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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翠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於國道3 號27公里(新店出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9日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 ZIB479580號交通違規在案,應記載到案日為113年3月4日前 。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5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0267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當時是為了避免車子在高速行 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危險,但經查證當時內車道後方僅 有檢舉人車輛,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是本件並無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5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 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 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行駛進入出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 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 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自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3/12/29 14 :17:30至14:17:32秒)顯示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可清 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確實全程無顯示方向燈。 (三)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 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 告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鄰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3號27公 里新店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 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1至23、41 、51至52、65至67、73至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 000000000000-uKkXn.mp4_00000000_084858,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 14:17:29,片長約為7秒,當時雨天、 視線良好。2、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正前方、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4:17:31至14:17:32 ,可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右跨越虛線至匝道出口前進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文內容略 以:「…該車於違規時、地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該等駕駛行為既於不同車道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範圍 ,其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院卷第51至52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7頁)。是原告自影片時間14:17:31起至14:17:3 2,從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匝道,既有跨越車道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然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據此,系爭 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 全,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地點 之匝道,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原告係沿原外側車 道行駛,再往右偏移跨越虛線,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 車輛係自始不斷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並無妨礙他車之疑 慮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 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 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 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 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 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 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 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 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 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 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 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 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017-20250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賴登源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24 公里20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有訴外人洪瑞敏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 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來,因被告之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致 洪瑞敏不慎駕車追撞被告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修,已認無法修復,原告 依約賠付毓嘉公司新臺幣(下同)626,900元【計算式:全損 理賠金額771,900元(保險金額930,000元×賠償率83%=771,90 0元)-殘餘物拍賣價值145,000元=626,9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30%,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188,070元(計算式 :626,900元×30%=188,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當時正在進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被告駕駛系爭A 車作為緩撞車,保護前方移動施工人員之安全,當施工完畢 正欲離開現場時,即遭洪瑞敏駕車追撞,而在系爭A車後方 上游處前方約30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一輛警示車在路肩 警示來車,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洪瑞敏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洪瑞敏對之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在案,系爭事故實為洪瑞敏 分心取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是以約定之保險金 額為理賠計算基準,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殘餘物之價值為何,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時之市價及其殘體價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洪瑞敏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毓嘉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賠付毓嘉公司626,9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惟臺南地檢 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系爭A車當時進行作業時,是否符合 相關作業規定,經高公局函轉該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養護分局)後,高公局養護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散 落物緊急排除作業之車輛,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 。並於上游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執行 撿拾作業,及早變換車道……,旨揭車輛(KEF-2863)業開啟車 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已完整展開緩撞設施。又該車上 游外側路肩處,業配置標誌車提醒用路人。綜上,旨揭車輛 之運作尚符合高速公路局相關作業程序,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11月21日南檢和慮112調院偵380字第1129086851號函、高 公局112年11月27日管字第1120047046號函、高公局養護分 局112年12月1日南管字第1120054346號函可稽,可認被告施 工時已為必要之警示措施,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 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然此證據僅為供本 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 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 認定之,故臺南市車鑑會雖認定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 之過失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難認毓嘉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權利 得代位行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96-20250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劉宗豪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宗豪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點30分許, 駕駛被告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馬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 經基隆市○○區○道0號4.7公里處南側向路肩時,因飲食、抽 (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 座式反光導標8座、筒式交通椎3只、交通桿2支、太陽能LED 危3九眼標記(含鋼管及基礎)1處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 通設施),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60元。又被告萬馬公司未積極 查證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被告劉宗豪使用 ,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萬馬公司自 應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施工修復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 復費用標準表、原告催告被告償還修復費用函等件為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0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宗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劉宗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飲食、抽(點)菸、 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 施,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5,66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宗豪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劉宗豪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劉宗豪給付2萬5,66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萬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倘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萬馬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依 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劉宗豪使用,進而造成後續被 告劉宗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 施受損毀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萬馬公司復未爭執或 舉證其於出借或任由被告劉宗豪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積極 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被告劉宗豪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均為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之共 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馬公司應 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5,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小-2053-20250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湛琅即周益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陳永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335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償5,52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0,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7 6,539元【計算式:372,963x5/12+536,862+487,330x7/12= 97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扣除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530,606元【計算式:976,539-(18,337x15+19 ,172x9)=530,606】,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而其聲請更生時依前揭裁定名下僅有民國101年及103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故應無清算 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茂綸營造,薪 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5,959元,經核更生程序中該公司提交 本院之聲請人薪資單據明細、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 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 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959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78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52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得准予延長為8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5,52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59%。 5.債務總金額:3,016,335元。 6.清償總金額: 530,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6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0 9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5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C-58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網路賣家,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BJ C-5801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C-580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明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已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韋, 以社群平台FACEBOOK,向同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不詳 網路賣家,約定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此車牌號碼原為陳志韋友人陳○禧之母鄺○萍所有,下稱本案 車牌),復於民國113年9月底,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 駛在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鄺○萍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不同車輛懸掛相同 號牌情形,遂由警方通知陳志韋於113年10月28日16時25分 許到案調查而坦認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禧於偵查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暨本案車牌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及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含車 牌)、公路監理資訊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 與同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不詳網路賣家,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1-20

CYDM-114-嘉簡-84-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 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職業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 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訂購偽造之車牌2面。嗣於 同年10月9日收受某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由ETC之交易檢核及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甲○○於113年10月17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時,所懸掛之車牌與登錄在ETC系統之車牌號碼 不符,因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始揭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 有查獲照片(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131962109號函及 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扣款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供佐證,被告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前階行為,已為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無庸另行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嘉簡-5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張傑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原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2-補-2191-202501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3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N-559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共 計49,286元未付,且未依限期於113年10月15日參加車輛定 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49,286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 單、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83-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秦慧娟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RFB-5556號租賃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維護之植栽及 設施因遭撞擊而損壞,其中大喬木、皇后粗肋草、矮仙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1,500元、720元;噴灑系統修 繕部分則為5,565元,而上開原告損壞部分,除噴灑系統外 ,其餘部分均為植栽而無折舊之問題,另就噴灑系統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於第二十項其他建築及設備所 載「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數應為7年,而原告噴灑系統 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啟用,此有原告所提新聞稿在卷可佐 ,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已經過1年7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 開不用折舊之部分,合計為12,173元(計算式:6,600+1,500 +720+3,353),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5×0.28=1,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5-1,558=4,007 第2年折舊值    4,007×0.28×(7/12)=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7-654=3,353

2025-01-17

CLEV-113-壢小-1256-202501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陳威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陳威霖分別應 與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9萬4228元,應徵收裁判費41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補-1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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