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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 80字第11490024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4至8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 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 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 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 ,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 、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併科 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前開A裁定、B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 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 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 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 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台端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故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復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99年10月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屆於99年12月18日至100年6月21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 為基準,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受分裂而需接續執刑 ,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抽出組合可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 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 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 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 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同左 99年10月7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 100年11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2號 100年2月10日 同左 100年3月9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0年5月13日 同左 100年6月14日 7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92年間某日至98年12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9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100年11月10日 8 偽證罪 有期徒刑6月 99年9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01年8月9日 同左 101年9月4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4月1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2月間某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0年3月3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6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8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3月間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1年4月10日 同左 101年5月15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0

KSDM-114-聲-2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 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 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 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 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 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 ,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 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 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 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 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 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 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 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 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 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 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 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 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 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 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 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 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 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 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 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 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 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 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 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 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 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 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 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 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 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 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 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 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 ,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 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 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 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 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 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 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 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 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 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 ,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 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 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 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 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 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 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 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 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 ,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 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 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 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 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 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 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 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 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 ,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 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9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56號、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17所示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以LINE與王○○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 公克,王○○於翌日(19日)21時19分許,依約轉帳9,000元 至林信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信章則於112年5月19日23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 。 二、又於112年6月3日15時6分許,以LINE與阮○○約定以8萬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阮○○於同日15 時19分許,依約轉帳8萬元至林信章本案中信帳戶內,林信 章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阮○○。 三、又於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前,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 克給張○○,並當場收訖現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院卷 第43頁、第10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阮 ○○、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至32 頁、第43至52頁、第61至68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 65至169頁、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41頁、第53至59頁、第69至75頁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至1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KK」之「柯○騰」,購買時間為112 年8月間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8頁、第64至6 5頁),並提供其與「柯○騰」交易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23至125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2年10月4日查獲 「柯○騰」到案,柯○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警方就此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針對柯○騰於112年8月25日 、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回函表示並未查獲柯○騰於112年7月16日即本案事實欄三所 載時點之前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82000號函暨職 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 7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雄檢信黃112偵3 1456字第1139104549號函可佐(院卷第51至56頁、第129至1 33頁)。以此而言,柯○騰固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非由 偵查機關自行發覺偵辦,然因被告供述所能查獲、移送並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自不能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書,作為被告已有供出柯○騰 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因而查獲之依據。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即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 之關係,亦即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 以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甚鉅,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 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 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 由,然被告確已協助檢警查獲柯○騰於112年8月間之數次販 毒犯行,可見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際作為;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辯護人 另為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宣告刑均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 告本案販毒重量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 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 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均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等語(院卷第43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至20時許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空地處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鏟管 1支 13 神仙水 1瓶 14 磅秤 1台 沒收 15 分裝袋 1包 沒收 16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沒收 18 神仙水 1瓶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至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19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1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2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3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4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5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25-03-19

KSDM-113-訴-46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建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刑護勞字第789號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6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78 9字第114900096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檢察 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衛武發展協會)沒有提供水給我們飲用,所以我在工作忙完 時,有經過里長同意可以去取水,一切都有按照衛武發展協 會的規則,我也沒有偷懶,還在衛武發展協會的社區內,而 且是休息時間去取水,我4個月的社會勞動只剩53天就結束 ,家中還有一位年長的阿公需我照顧,竟連一次警告都沒有 就撤銷我的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 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及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 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 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 訴確定,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核發113年執峰字第244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社 會勞動履行期限為113年8月6日至114年4月5日止,應履行時 數為732小時),受刑人於同年8月6日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 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12日函請衛武發展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 之社會勞動履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至衛武發展協會報 到,嗣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9月5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 789字第1139075563號函、113年10月11日以雄檢信敬113刑 護勞789字第1139084953號函,為第一次、第二次通知被告 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而依法告誡(下稱告誡函)。執行檢察 官再於113年12月31日以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已受2次告誡,又 違反規定未告知督導即擅離機構另行購餐及冷飲等私事,可 知社會勞動對其無實質約束力,認已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裁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 號、113年度刑護勞字第789號、114年度執再字第91號卷宗 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 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下稱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 衛武發展協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有前揭文 書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具結書就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社會勞動之情形記載:「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 ,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等內容,是前揭 事項乃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已讓受 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 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 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3年 8月間僅執行50小時、同年9月間僅執行6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 數,有卷附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 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數位 查訪紀錄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可查,可知受刑人 於113年8月至9月此段期間履行社會勞動情況確屬不佳,高 雄地檢署因而分別以上開告誡函二度通知受刑人應依規定履 行社會勞動,嗣後如再有違誤,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督促持 續履行社會勞動,有上開告誡函可憑。而受刑人於113年10 月23日依告誡函指示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說明未能依規定履 行社會勞動之原因後,即應允會以履行社會勞動為優先,此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高 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觀之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2月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每月均為104小 時,已達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 第3點㈦每月執行96小時以上社會勞動之標準,足徵受刑人固 於113年8月至9月履行社會勞動不佳,惟經高雄地檢署二度 告誡並為約談後,受刑人已依規定符合每月履行最低96小時 以上社會勞動時數,亦證受刑人已有積極改善意願,並業將 其承諾付諸實行。  ㈣至受刑人固有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前往衛武發展協 會之社區內雜貨店購買冷飲一情,並陳稱:係因衛武發展協 會沒有提供水給我們飲用,所以我在工作忙完時,有經過里 長同意可以去取水等語,而依觀護佐理員(下稱佐理員)於觀 護輔導紀要中記載:佐理員詢問機構督導及帶班督導後,二 位均表示未允許受刑人私自離開機構購物,且機構內有提供 足量飲用水,另表述受刑人曾於執行中休息10分鐘時間利用 購買涼飲之紀錄等內容,而認受刑人所述尚非正當理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經督導擅離機 構購買冷飲而違反規定。  ㈤然縱受刑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購買冷飲之行為,惟審 查受刑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 事由,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準此,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前揭購買冷飲行為雖屬不當 ,然於社區內購買冷飲飲用,其所費時間應非過長,亦未遠 離衛武發展協會所在地,此情與怠惰未完成工作等前揭具結 書第3點所示情形均有不同,是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再衡量受刑人於第二度告誡後,履行時數顯然大幅提升,並 已連續二月均達104小時,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社會勞動之 意願,若因上開非屬重大之違規情節即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資格,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容有未洽。  ㈥綜上,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19

KSDM-114-聲-236-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阮鼎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向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曾○○施用詐術, 致張○○、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阮鼎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鼎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第71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曾○○於警詢中(警 卷第13至18頁)、證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33至34頁、第85至86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 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4 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與詐騙集團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至75頁)、謝○○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偵卷第95 至9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6至97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法律變 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 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偵卷第71 至72頁),則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受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上限之限制,則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倘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年,下 限6月。從而,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 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向他人借取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使用,暨依指示提取贓款,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卷內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仍處於被告得支配 、掌握之實力範圍內,亦即並未遭「查獲」,是本件尚無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向告訴人張○○佯稱有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23時41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11分許向告訴人曾○○佯稱有中獎需要先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匯款1萬 2000元 2023年9月1日20時31分許、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023年9月1日20時33分許、5000元 地點同上

2025-03-19

KSDM-114-金訴-39-202503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章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柳正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玉珍、柳正綱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綱與被告温玉珍前為夫妻,被告柳 政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告訴人莙立遊 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之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 立遊艇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拒不交還其所持有 之舊印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温玉珍共同偽造由告 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本 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本案本 票),交由被告温玉珍收執。因認被告柳政綱、温玉珍共同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聲 請人莙立遊艇有向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 案本票給温玉珍」等語。經查,温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下稱民 事本票案)提出一張表格說明其於108年5月31日至109年7月2 1日共借款給聲請人881萬8000元(部分款項透過親友林月琴 、楊志升等人轉交),上開借款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爭執 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柳政綱而非聲請人。但細繹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 票,另附表編號3、9、19也確實進到聲請人之帳戶,故不論 借款人為何人,温玉珍有借款供聲請人使用,應為事實。又 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柳政綱則 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因借用的款項用於莙 立遊艇,温玉珍認為應由聲請人還款,柳政綱因應温玉珍之 要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温玉珍,尚與常情無違。聲請 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菈奇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温玉珍)因債權讓與,取得聲請人 對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因解除遊艇建 造合約得以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而請求隆洋公司履行協議 之案件中(下稱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温玉珍有提出柳政綱開 立的本票及支票以證明其有借款,但卻未提出本案本票,故 本案本票應係民事債權讓與案敗訴之後才偽造的等情。此推 論雖不無道理,但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 夠依據,因無法證明温玉珍辯稱當時找不到本案本票等語係 虛偽不實,且亦可能有其他訴訟策略考量等原因,無法僅以 當時未提出,即遽認本案本票為事後偽造。温玉珍於本件偵 訊中,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 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 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温玉珍答稱 「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因當時檢察官尚未知悉 聲請人與隆洋公司解除契約與本案本票有所關聯,辯護人會 如此提問,温玉珍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故應有相當可信 度。又依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提出之顏福松律師函及 顏福松律師在該案之證述,三方會談協議解除契約之時間應 為109年9月24日,故本案本票應係在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 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11 3年7月10日之筆錄中也一度答稱「因為遊艇已經被拖走,温 玉珍要求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聲請人之遊艇係於109年9 月12日因欠款被隆洋公司取回,故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 解除契約,更可證温玉珍上述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 案本票,應屬可信。柳政綱雖稱:本案本票是在109年7月開 立,因當時莙立遊艇有跳票,隆洋公司找我,所以温玉珍要 求開莙立遊艇的本票等語。惟温玉珍與柳政綱間之金錢往來 ,之前都係以柳政綱名義開立本票、支票,卻在莙立遊艇開 始跳票後,始要求開莙立遊艇名義的本票,似不符常情。反 之,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 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 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 取回款項,故由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 債權人之身分,則較為合理。關於本案本票金額為何填寫72 0萬元之部分,温玉珍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的金額是和 柳政綱每筆對帳出來的,我們在核算有點翻臉,他就刪掉哪 一條哪條,他不認我就算了,當時不只720萬元,因為他有 現金20幾萬給我等語。但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卻稱:我記 得年初之前我就欠温玉珍一筆錢,我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什 麼給她,這700多萬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我也不知道如 何確定是700多萬,温玉珍跟我說是700多萬我就開給她等語 。對照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曾提出一張由柳政綱為發 票人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間,金額亦是720萬元(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3月本票),可見,柳政綱在民事本 票案中提到,年初確定金額、有開票等情,應該就是指3月 本票;又附表中的款項有至109年7月間,若本案本票確實係 於109年7月間核算後開立,金額不應與3月本票金額相同, 足見本案本票應是用來取代3月本票,只是需要換發票人為 聲請人,金額並未另外核算。證人柳瑜婷即温玉珍及柳政綱 之女兒,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是7月間開立的等語。 但檢察官提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予其確認時,其先對3月 本票稱「當時他們在當場說要開本票,我經過聽到我媽媽說 要柳政綱開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之後改稱有路過的是 本案本票,並稱「我聽媽媽說你要開你公司給我,就大吵架 」、「我有聽到他說會開給她,然後就在寫,我沒有看完就 走了」等語。證人柳瑜婷先是認錯本票,對於聽聞的情形也 從「聽到媽媽說要開本票就走了」,增加「媽媽說要開公司 的」,又變成「有看到寫本票」,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不無疑問。因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登記 之代表人,縱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仍認被 告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 。原處分就被告等如何未構成本件犯行,即「被告等就雙方 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曾對帳後製作有如附表所載之表格」 、「被告温玉珍於上述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未提出本案本票, 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即難遽認 本案本票為被告等事後偽造」、「被告温玉珍於原偵查中經 辯護人詢問,亦明確、具體回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 天」等語、「在民事債權讓與案件中,三方於109年9月24日 協商解除契約,可證被告温玉珍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 本案本票,應屬可信」,及何以認定本案本票係在109年9月 24日之後某日簽發等情,均已敘述詳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 温玉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承本案本票係在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才簽發而屬偽造等語 。惟被告温玉珍當日偵訊時,係供述:「本案本票是109年 間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我的本子上做紀錄,因為 我的本子你們看不懂」等語,尚無再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 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柳政綱因票據被拒絕往來而董事 職務遭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惟 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 司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 已如上述,斯時被告柳政綱仍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以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柳政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柳政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是再 議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誤,偵查顯未完備:   ⒈被告温玉珍並未借款供告訴人使用: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後 之附表「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所款項,然該23筆款項並 無任何一筆有直接進到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原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還 將被告温玉珍所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視同已交付給 告訴人,而未敘明被告柳正綱究係如何再將該款項轉交予 告訴人,或如何能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 ,直接視同為提供給告訴人之借款?顯有偵查未完備暨論 理之跳躍,此先敘明示。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後附表所示 之23筆款項,並比對「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即知該23 筆其中竟然高達18筆,被告温玉珍均稱係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給「柳正綱」(即編號1、3、5、6、7、9、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所示),然 上開18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非小,合計達541萬8000元,現 今一般人倘欲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方式留下 紀錄,詎被告温玉珍竟就上開18筆款項稱均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利害與共之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渠關係為前夫前 妻,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證人柳瑜婷)之說法即採信認確有 該款項之交付,亦有未洽。更有甚者,附表所示之23筆款 項,其中更是高達13筆,是被告温玉珍最基本的提款紀錄 都沒有(即編號3、6,9、11、12、13、15、16、19、20 、21、22、23所示),而上開13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高達 307萬8000元,一般人實難想像會無故留存數百萬元之現 金,隨時放在身邊預供出借他人使用,則倘被告温玉珍連 最基本的領款紀錄都無法提出,又係如何推論被告温玉珍 確有資力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甚至被告柳正綱?詎原不 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渠等有 利之認定,然卻從根本上忽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金流,資 金來源均付之闕如,即逕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偵查顯未完備,而難昭折服。   ⒉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3日之後,而為被告二人 填發票日所共同偽造:查本件被告温玉珍已於原偵查檢察 官113年5月24日庭訊時,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自承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 訴「之後」,此部分為當天開庭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所見 聞,然此部分當天之偵訊筆錄似有闕漏,並未記錄下上開 犯罪自白致無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温玉珍 於接受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下乃直覺反應脫口而出, 且該陳述乃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該另案宣判之 時點為「112年5月3日」,顯乃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 「109年7月28日」後已經過將近2年之時間,此與告訴人 所主張「被告温玉珍前前後後於110年、111年間尚與隆洋 、莙立公司歷經諸多民事訴訟,但卻從來沒有於該期間內 提出過本案本票」之脈絡不謀而合,且「112年5月3日」 斯時,被告柳正綱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柳正 綱於另案敗訴後,知悉其斯時已非莙立公司負責人而無權 使用莙立公司之大章,自有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 ,倒填不實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28日」以開立系爭本票 之動機,其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詎原不起訴與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温玉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庭 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僅採認受被告温玉珍自己所委任 之辯護人對於温玉珍本人所發問之回答陳述,而認系爭本 票之開立時間點為「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 期為109年7月28日」,其採證顯有疑義。況倘依原不起訴 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前開邏輯,其亦認為本案本票確有倒填 日期之情事,此亦徵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之說詞有反 覆不一且虛偽陳述之虞,則倘若一樣是被告柳正綱擔任莙 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本票,不論是「109年7月28日 」所開立,還是「109年9月24日後幾日」所開立,既然票 據均無偽造之刑事問題,試問被告柳正綱到底有何倒填發 票日之動機,而畫蛇添足將原本之發票日即「109年9月24 日後幾日」,再去事後倒填為「109年7月28日」之必要? 顯見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確乃被告二人於被告柳正綱卸 任告訴人負責人後所開立,並非無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温玉珍、柳政綱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莙立 遊艇有向被告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 票給被告温玉珍等語。查本件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 蕎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 、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 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 示不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 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然被告柳政 綱斯時既為聲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被告温玉珍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柳政綱處置並無不合理;況審度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 中,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 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亦確實轉進聲請人之帳戶, 確與聲請人所經營項目密切相關聯,或由聲請人直接持有, 尚難認被告温玉珍交付予被告柳正綱之款項非借予聲請人使 用。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温玉珍主張借與聲請人之款項有多 筆均係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41萬8000元,或無相關提款紀 錄,進而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然前經承辦檢察官核對被 告温玉珍之說詞,除數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部分被告温玉珍 係直接給付現金外,大部份經核對後均可找到被告温玉珍透 過其他親友如林月琴、楊志升、柳瑜婷、曾蕙玲等人轉交或 存款之紀錄,尚非虛構,尚不足以以此反推係基於虛構之借 貸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温玉珍於本案偵訊中陳稱:「(本案720萬的本票)是 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見1 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又經辯護人詢問:「他 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 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 萬,時間先後為何?」被告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 沒有幾天」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8頁)。又 宏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柳正綱)曾與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 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並於同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隆洋公 司於108年8月29日將遊艇交付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莙立 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隆洋公司合意解除遊 艇建造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玉珍與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卷第209頁),可見被 告柳正綱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點 係109年9月24日後幾日,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考量 於上開時點,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 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 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被告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 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要求被告柳正綱以聲請人莙立遊 艇開立本票,使被告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而 使上述多筆之前交付被告柳正綱而實際借予莙立遊艇公司運 用之債權有所保障,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 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110 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於1 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縱被告柳政 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綜 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温玉珍自承本案本票開立之 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 但檢察官緊接著訊問:所以720萬的票就不是109年開的?被 告温玉珍業已澄清:是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 在本子上做紀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 ,已如前述,且就檢察官問:為什麼到112年5月才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温玉珍答:我那時才找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 第1427號卷第356頁),其並曾於偵訊中說明因搬家亂七八 糟,本案本票是後來找到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 卷第355頁),聲請人雖懷疑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 月3日之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述有 合理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3-19

KSDM-113-聲自-10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儀 指定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線香壹盒(內含肆支)、火柴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星儀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見陳秀芳將所有 之施工材料水泥包堆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騎樓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 ,已預見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包上,並以火 點燃垃圾,即可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帆布下方之水泥包,而 危及路過民眾及其他車輛,有進而延燒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延燒,致部分帆布 及帆布下方之水泥包約2、30包燒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星儀警詢之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辯稱:我在做筆錄時警察直接認為我有縱火嫌疑,他 們直接把我上手銬,恐嚇我,說我就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把 我定罪,我說我遇到恐嚇,他們不理我,要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做筆錄時,他們就忽略我講的,叫我不要講,我警詢 時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卷【下稱訴卷】第24、53頁)。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112年12月30日警詢錄音影檔案,結果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有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的筆錄內容;且員 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提問後待被告回答後 再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繕打筆錄,過程中會一再跟被告確認其 回答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非只是給被告回答是 或不是;被告答話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 不濟的情形,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並無事先繕打筆 錄內容或預打答案要被告朗讀;被告雖於回答過程中有提及 「因為媽祖婆……」等語,遭員警打斷,然員警有告知被告此 部分可於事後補充,且於筆錄最後亦有讓被告就此部分補充 並陳述意見;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有閱覽筆錄後簽名,且 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與員警閒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經員警 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並未提及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 於恐懼害怕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警察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 志,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 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53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307至317頁),係由本院 囑託該院鑑定,鑑定報告並載明發函單位(即囑託鑑定人) 、鑑定事項、鑑定經過、鑑定人,並考量被告之個人家族史 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結果綜合研判 而為鑑定結論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主張:我不認為高醫簡單的用一些圖 像測試就可判斷我是思覺失調云云,核屬無憑,委不足採。    三、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頁),或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自備之火柴 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 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鄰居沒有事先告知我就把垃圾堆置在騎樓 ,那邊粉塵很重,我燒香是為了要淨化那裡,點香時不小心 燒到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 1271469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6號卷第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燒垃圾跟淨化水泥 粉塵,並非要燒水泥包,且焚燒地點就在被告住家前,沒有 故意放火燒水泥袋進而導致被告住家受焚毀的誘因,被告主 觀上無故意,至多僅成立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等語(見訴 卷第39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騎樓間,以自備之 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放置在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 延燒,致部分帆布及帆布下方被害人陳秀芳所有之水泥包2 、30包燒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 6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2頁、訴卷第363、36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振 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378至38 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錦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19至20頁、訴卷第372至3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 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85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證稱:鄰居跟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去現場 ,到現場時看到其他鄰居拿水管在滅火,消防員也剛到,被 告就站在旁看,我在遠處有聽到被告跟現場的其他人說,就 是要點火讓澆水滅火時,水泥就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92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妳 放在那裡,我就是要讓妳的水泥硬掉、壞掉等語(見訴卷第 365頁);又證人吳振旭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時被告跟我 說,他故意要把這些水泥點火,讓消防局來把水泥澆濕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班剛 回家,聞到一些不尋常、像火災的煙味,我就跟我老婆下去 查看,看到新興路192號有火,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我問她 為什麼要放火,她說因為他們把建材都堆在她的樓下騎樓, 她要放火讓他們不能施工等語(見訴卷第378至379頁)。互 核證人陳秀芳及證人吳振旭前開證述,就被告於事發當時, 在現場有表示其故意以火點燃現場物品之目的是要讓消防人 員到場以水柱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放置在該處的水泥包即 無法再使用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在鹽埕區新興街192號前用火柴點香,我當時情緒起來,因 為有人將垃圾丟在我家騎樓裡面的私人容器,還有好幾包塑 膠包的垃圾,我將垃圾集中放在水泥包的帆布上,我當時點 幾支香,將垃圾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事 發當時,是故意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 再以火點燃垃圾。  ⒉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為本案之點火行為,行為時能辨 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16至317頁)。參以被告於事發時, 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到場後,均能清楚向其等表示其點火之 目的是要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遭水 淋濕即無法再使用乙節,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認知 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將垃圾放置在被害人陳秀芳所有 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並以火點燃垃圾,將有極高可能燒 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之火勢可能 燒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一事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其當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非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陳 秀芳之水泥云云,顯與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前開證述內容,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 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將垃圾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以火柴點燃線香後點燃垃圾,使 垃圾燃燒起火,並延燒到被害人陳秀芳之帆布及水泥,因而 使帆布及水泥包燒毀而失其效用,而事發地點與其他建物、 騎樓相連,該處住宅林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至83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 該處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 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 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責任能力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   ⒉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上述會談資訊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 告目前呈現明顯之妄想與胡言亂語之精神症狀,且因精神症 狀的干擾影響其自我照顧、工作和人際功能。被告之精神症 狀持續至少六個月以上,故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 版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思覺失調 症」的臨床表現包含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混亂之行為 及負性症狀,以上症狀若嚴重且未治療常影響其現實感與判 斷能力,甚至減損注意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被告近兩 年受精神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影響,整日擔憂遭受迫害, 生活作息不規律,而無法有適宜的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和職 業功能。被告於112年底在鹽埕區點火之行為,為受到精神 障礙之影響,其認為鄰居透過堆放水泥鎮壓及迫害自身,進 而導致附身在被告身上的動物靈震怒,故點燃印度香火來清 除水泥臭味,進而緩解附著於自己身上動物靈的憤怒,故被 告雖能辨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 物品,然因精神障礙(主要是妄想和混亂思考)影響,導致其 辨識違法行為顯著降低,其針對事件之因果判斷、可能招致 之後果、邏輯性、與解決能力顯著減損。被告具有嚴重之被 害妄想,當下雖知悉有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例如:聯絡鄰居 或工頭,然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自己遭受迫害,並且無可 相信之他人能提供協助,自己需要採取強悍的方式才能迫使 對方退讓,故導致被告在行為當時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程度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307至31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 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 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 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⒊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媽祖婆指示叫我燒被害人 陳秀芳的水泥包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天他們靠附身術、下符咒、下蠱,從我們頭 部這邊,把動物、人往生從頭往下壓,嘗試控制精神意識型 態,破壞我們提倡的環保議題標準。當天我是被附身,我的 身體當天確實有做了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但是精神上我是 在對抗附近宮廟的乩童,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 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然被 吿於行為時能辨識縱火行為是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 能引燃其他物品,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 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秀芳將水泥包堆置在被告住處騎 樓間,恣意以自備火柴點燃放置在該水泥包上之垃圾,使該 垃圾起火,進而延燒至覆蓋水泥包之帆布及水泥包,損及他 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 秀芳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再酌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 ,可知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 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故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 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 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 前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母親平常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母 親大多不清楚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然被告母親觀察被告在3 年前父親過世後,精神狀況變得混亂,時常出現胡言亂語及 答非所問的情形,生活作息混亂等情(見訴卷第313頁), 再輔以被吿為成年人,得於社會上自由生活,家人對被告實 際拘束力有限,且被吿欠缺病識感(見訴卷第316頁),未 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 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依據以上評估,建議吳員應接受精神醫療 住院之監護處分,進行藥物或針劑治療,治療期間至少須達 3個月,並定期觀察其相關明顯活性精神病狀,」等情,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 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 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現實 感與病識感差,仍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在未接受治 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 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 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 間為2年。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 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 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線香1盒(內含4支)、火柴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9頁、訴卷第38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DM-113-訴-34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雅詩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上德等間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4號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楊景婷,在轉任法官前,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其於任職期間承辦該署109年 度偵字第920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就抗告 人對相對人游雅詩及其父游祥程侵占或背信處理抗告人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之行為提 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而因系爭偵查案件與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事實,為免承審法官因先前處理系爭偵查案件 而生預斷,致抗告人失去審級利益,並為確保受公正審判, 是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 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 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 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 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而抗告人以承審 法官前承辦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主張其有預斷或 將受不公正之審判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既乏證據釋明,自 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4-抗-7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 書所誤載之「吳名媛」均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 官、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 ,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 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依上開論述,本件似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方對被告更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Line上與「郭小姐」交往時,她提 出很多照片證明她在香港做美容業很有規模,要來臺灣投資 美容院,讓我幫助她,我才會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別 人,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郭小姐」無法對我造成傷害, 且因為我相信她對我是真誠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到可能對別 人造成傷害。本件我是網路交友被騙,也是受害者,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等事項,經最高法 院徵詢各刑事庭後,於113年10月23日完成徵詢程序,各刑 事庭均採肯定說「應就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 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亦即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有最高 法院113年12月5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從而,原審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將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限制規定,一併列入考量,經綜合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乙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最高 法院113年9月11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誤信網友「郭小姐」所言,始將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除了手機Line之外, 我沒有以其他方式與「郭小姐」聯繫,而我的手機內已經完 全沒有任何與「郭小姐」聯繫的紀錄云云(本院卷第84頁)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遭網友所騙始將 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香港的女網友姓「陸」云云(審金訴卷第73頁), 嗣於11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改稱:香港的女網友說她姓 「郭」云云(金訴卷第108頁),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益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刻意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自陳: 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無法對我造成傷害等語(金訴卷第10 7頁、本院卷第123頁),亦見被告對於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 詐取一事已有警覺;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 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名媛等人施用 詐術,致吳名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 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名媛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 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金訴卷第10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對方在交往,她說要給她一個沒有存款的帳戶作為支付工程 款所用,交往過程中她有傳很多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她騙 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34473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63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769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逾60歲,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曾從事商品、房仲、保險等業務推銷 員、務農及工地之工務人員等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07、109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 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而被告復供承:我與對方認識一個半月,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她有給我看要裝潢美容院的照片,並跟我 說她姓郭,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女孩子等語(金訴卷 第108頁),則在被告與對方相識甚淺,甚至連對方性別都 無法確認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含密碼 ),則其是否能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會被該他 人作為非法使用,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有郵局、土地銀行及本案帳戶,薪轉的是郵局帳戶,主要 的錢都是放郵局,其他帳戶幾乎沒有錢,我會提供本案帳戶 給對方,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且對方也說拿一個沒有錢的帳 戶就好,我知道裡面沒有錢就好了等語(金訴卷第107頁) ,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詐取已有所警覺, 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 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與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897號刑事判決等件佐證,並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類型、主觀犯意型態、侵害法益等罪質均明顯有別,是縱 使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義之累犯,仍難認被告 係因具有法敵對意識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 故本件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鎮城」佯與吳名媛交往,並佯稱:需資金購買彩券云云,致吳名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吳名媛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EZCU」,依渠等指示操作可獲利,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丙○○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7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67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加入網站「亞洲采新」購物,可賺取價差,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5至8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25至14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不語」聯絡甲○○,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203至20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2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207至210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8-202503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黃聰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7日17時1 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92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92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89年9月26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日應為90年4月5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 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於9 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 3年12月9日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待執行;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5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72號案審理 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 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8

KSDM-114-毒聲-10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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