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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 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 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 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 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 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 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 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 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 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 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 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 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 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 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 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 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 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 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 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 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 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 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 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 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 ,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 ,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 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 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 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 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 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 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 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 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 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 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 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 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 」,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 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 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 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 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 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 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 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 ,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 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 ,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 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 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 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 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 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 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 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 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 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 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 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簡上-230-2025022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義榮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於同年月5日8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 」,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陳義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年月5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天倫街與 后安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8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2-20

KSDM-113-原交簡-100-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易卷第57頁)」並補充下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為: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倘因與他人期約對價且無正當理 由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成立本罪。經查:  ㈠按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係指雙方就交付、提供帳戶之 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依卷 附被告與LINE暱稱「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以下簡稱「接 待-麗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5頁)以及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貨繳款證明單據(偵卷第27頁),可知「接待-麗 雲」向被告傳送:如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因可幫公司避稅 ,故在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除 會以被告名義購置家庭代工材料外,並會留存10,000元給被 告作為補貼,辦理完成後就會寄回提款卡等訊息後,被告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接待- 麗雲」並依指示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上述郵 局帳戶資料後,已將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其交付 之原因並非單純供家庭代工使用,尚係作為換取該補貼費用 之對價,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以換取名為補貼金之對價之期約,且因而交付、提供被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為真。    ㈡依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 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工作模式,且金融卡並不 具身分表彰功能,自無從因其提供提款卡即能特定相關材料 確為提款卡名義人個人所購買,故倘有要求交付、提供自己 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作為身分登記並作為 發放補貼之要求,實與一般工作之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警 詢時稱:我是在網路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因此才聯 繫對方等語,足認被告不知「接待-麗雲」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來歷而毫無特殊信任基礎可言。是以,被告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約,方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 該期約交付之歷程,除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 外,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本罪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說明,本罪行為人僅在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時,方可認被告欠缺本罪之構成要 件故意而不可罰,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係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僅就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並容任其發生即構成本罪之故意,而被告就上揭交付提 款卡與提供密碼之過程知之甚詳,其係基於提供補貼金之對 價約定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有所認知, 自就本罪「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構成要件事實具備認識,而上揭因期約而交付提款卡與 密碼之過程係與一般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且無正當理由,均 如前述,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 從事拖板車司機等工作(金易卷第62頁),且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自就其期約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歷 程與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而無正當理由等情,有所知悉。又 被告雖知悉上述情事,卻未確認是否有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安排家庭代工之可能抑或拒絕後另行找尋其他毋庸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家庭代工機會,更在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前未採 取任何措施,以確保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不被挪為不法 用途,顯見被告未善盡其保管自身帳戶之法定義務,而容任 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甚明。從而,被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業已認識且容任其發生,故已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所以才被騙等語( 金易卷第57、61頁)。然查:  ⒈被告嗣後雖因未收到工作材料與提款卡而詢問「接待-麗雲」 ,而經「接待-麗雲」傳送:「郵政提款卡無法購置材料, 請重新寄一張過來」,被告則回傳:「那就算了」等訊息, 另參以被告警詢與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等了5天打 電話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的卡有問題,我就知道我被騙了 ,就打給165等語(偵卷第20至21、138頁),可知被告係在 知悉對方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補貼金及家庭代工 之機會係屬詐術後,方拒絕繼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 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資料,即斷認被告尚 乏基於以交付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之意思而無本罪之 故意可言。  ⒉本案詐欺集團雖無交付補貼金之真意,而係向被告行使詐術 後,使被告陷於可獲取補貼金之錯誤因而提供帳戶,然期約 對價之成立,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對價意思合致,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對價已足,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受其提 供對價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此仍屬心中保留,且為被告 行為時所不知,故參照民法第86條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出之要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而無效,又被告雖因受詐欺而 承諾以提供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僅其承諾有所瑕疵 ,亦不因此而無效。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彼此就提 供帳戶以換取補貼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其彼此間客觀上 自有提供補貼金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約定。復就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乃相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提供補貼 金之對價約定係屬實,故基於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自無 從以被告受騙為由,遽然否定被告之構成要件故意。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雖就提供補貼金部分係行使詐術,仍無從單憑 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否定被告係基於補貼金之期約 方交付帳戶之事實。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3年10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與執行案件資料表 可查(金易卷第15至38頁,第65頁,第67至76頁),堪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與本案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質、犯罪型態顯不相 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低度刑之必要,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然被告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9頁,金易卷第57頁),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有賠償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之 意願,然自身因無資力可供賠償方未調解,以及被告係因尋 找家庭代工而未善盡其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義務之犯罪動機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金易卷第)暨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雖因所約定之補貼金10,000元而交付其郵局提款卡與密 碼,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補貼金,故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乙○○、丁○○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款項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故被告就上揭洗 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店,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 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 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 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 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 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 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 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 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指 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 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 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 告所為復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 出其與「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丁○○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9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購買蝦皮賣場商品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 1萬8,05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42分許 1萬3,567元 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9,123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要進行線上簽屬並提高轉帳額度,需開通I PASS MONEY一卡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 4萬9,988元

2025-02-20

KSDM-113-金簡-11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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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鎔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7行補充為「…並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 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鎔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 警測得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劉鎔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鎔源於民國114年1月5日21時許起至隔日7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3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與新田路口時,因劉鎔源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鎔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23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同欄二第1行 「家樂福」均更正為「家福」,同欄一第8行「將上開物品 放物隨身背包」更正為「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任 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 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 與否之問題。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微醉冰涼鳳梨1瓶、WAT小綠西瓜1瓶、WAT刺 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4D洗衣球粉1盒、ARIEL 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 、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醉冰涼鳳梨1瓶、W AT小綠西瓜1瓶、WAT刺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 4D洗衣球粉1盒、ARIEL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 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共價值新 臺幣1,381元),將上開物品放物隨身背包而未結帳,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 明細、上開物品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0

KSDM-114-簡-497-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訓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訓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江訓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訓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薑母 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訓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0

KSDM-114-交簡-34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禾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禾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禾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前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外,向身份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禾峰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進而侵害單一 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 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毒品 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經送驗後驗出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等成分等情,因業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各該編號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黑色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 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 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 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編號)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綠色圓形藥錠 (含包裝袋1只) 1包   (7)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719號鑑定書 2 iphone 13咖啡包 (含包裝袋) 49包 (A1-A49) 隨機抽取編號A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其餘未經抽驗部分,外觀型態均相似,推估該49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1包 (8-18) 隨機抽取編號18,檢出愷他命,檢驗後淨重2.649公克 高雄市立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60號濫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愷他命(含黑色菸盒,內含卡片)   1個 (19) 檢出愷他命 5 新臺幣  30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6 iphone X手機白色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7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2025-02-20

KSDM-114-簡-36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合法發還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參茸藥酒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全盈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的參茸藥酒1瓶(市價 新臺幣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副店長曾俊 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張簡水透且扣得上開 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9

KSDM-113-簡-481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2行「分別於民國」更 正為「於民國」,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文樹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莉 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承有對 告訴人黃莉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 水管堵起來」等語(見偵查緝卷第42頁),且衡諸社會常情 ,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 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 訴人住家之排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 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 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 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訴人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 水功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告訴人住家陽 台,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附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於以管帽堵住排 水管將影響排水功能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豈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加以毀損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 噪音問題產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陽台,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上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於警詢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體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管帽,未據扣案,且本院審 酌管帽尚非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毀損之特殊器 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文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樹與黃莉媛為鄰居,陳文樹僅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①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對黃莉媛恫稱:「叫 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等語,使黃 莉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莉媛之財產;②後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年2月23日18時15分前之某時(應係23日當日所 為),以管帽堵住黃莉媛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水功 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黃莉媛住家陽台, 足生損害於黃莉媛。 二、案經黃莉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樹於緝獲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行為,但不認罪 嫌)。 (二)告訴人黃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2時7分許,又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對告訴人黃莉媛恫稱:「我要把你 們的水管堵起來」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113年2月20日之錄影檔案,事實上雙方語氣尚屬平和 ,然係告訴人以誘導之方式,對被告質問陳稱:你之前有沒 有說要堵住我們家水管等語,而未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 要堵住告訴人家水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影)光 碟檔案(告訴人有標註日期為檔案名稱)附卷足佐。是自難僅 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告訴人為恫嚇 之行為。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諒係基於同一 接續犯意(受不了噪音而相繼對告訴人抗議或恫嚇),而有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19

KSDM-113-簡-4413-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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