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小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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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應受宣告人乙○○有「相當之人格缺陷或 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事證 以釋明之,經本院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診斷 證明書後,聲請人僅稱「因日期緊迫來不及由法院安排檢查 」云云,而未能提出之,自難僅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間價 值觀、認知觀念之不同,或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即強令應 受宣告人接受鑑定、或命其自證意思表示能力無缺,聲請人 聲請對為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聲請「停止應受宣告人與其手足簽立父母遺產分配 之權,由聲請人代為協商分配」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其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況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對外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請求由伊代為協 商分配,亦與法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0

TPDV-113-輔宣-180-20241120-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應受宣告人乙○○有「相當之人格缺陷或 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事證 以釋明之,經本院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診斷 證明書後,聲請人僅稱「因日期緊迫來不及由法院安排檢查 」云云,而未能提出之,自難僅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間價 值觀、認知觀念之不同,或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即強令應 受宣告人接受鑑定、或命其自證意思表示能力無缺,聲請人 聲請對為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聲請「停止應受宣告人與其手足簽立父母遺產分配 之權,由聲請人代為協商分配」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其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況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對外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請求由伊代為協 商分配,亦與法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0

TPDV-113-家暫-175-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09-家繼訴-9-20241119-4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 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年0月0日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00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定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詎相對人卻多次小題大作影 響伊與子女會面交往,復於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子女補習 ,壓縮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詎109年9月間,相對人表示 擬自該月19日起安排子女於週六補習,伊與相對人協商遭拒 ,後因相對人告知109年9月19日(即伊會面交往日)子女要 補習且不願與伊見面,伊遂未前往,未料子女當日卻來電指 責伊為何未會面交往,伊又因誤會未及時應答子女之來電, 致子女憤怒不已,亦不接受伊2日後之解釋,後續則拒絕會 面,伊難以想像因相對人訊息傳遞誤會竟導致父女關係不睦 ;且110年農曆年期間,相對人違反原裁定將子女帶至宜蘭 ,使伊無法攜子女參與家族聚會,子女近來與伊之對話敵意 日深,非無可能係因相對人灌輸子女仇恨或反抗他造之想法 所致,伊前向本院請求為履行勸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結果(下稱家調官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表達對伊負面觀感之行為,恐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虞等語, 是本件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如附表一「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無阻撓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思,聲請 人所指之事件,於本院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中均有 釐清,而家調官係先前程序中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則於本 件程序中進行訪視,應以後者為主要參考依據。本件調解階 段伊積極鼓勵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初亦順利,詎調解委 員建議聲請人直接與子女討論會面行程時,聲請人不顧子女 意願,堅持執行原裁定暑期過夜會面交往,始致後續會面無 法順利進行。實則聲請人得以手機與子女聯絡,亦參加子女 學校之班級群組,並與子女之師長溝通良好,伊亦積極促成 。又程序監理人既已提醒親子關係之重建賴逐步且耐心經營 ,並建議聲請人需學習與子女溝通及理解青春期子女之身心 需求,請求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變更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原裁定定相對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雖不爭 執近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不順,然究其本因,聲請人主 張子女受相對人影響而不願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否認並答辯 如上。聲請人雖執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為憑,惟本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報告略以:聲請 人與子女於109年9月前依附關係佳,之後即轉為疏離,無法 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之原因,評估略以:1.會面交往前未進行 討論;2.缺乏溝通、各自解讀訊息;3.無法建立共識。綜合 認兩造對於與會面交往之執行細節,長期未進行溝通討論, 又認為交由對方自行處理即可,且聲請人與子女未直接溝通 的狀況下,訊息的間接傳遞更容易造成各自解讀誤解或衍生 溝通衝突,評估兩造於109年9月間對於子女於星期六參加補 習作文雖未達成共識,但彼此尊重對方。雙方在未取得共識 之下,相對人並未讓子女參加補習作文課,聲請人則以為子 女去上作文課,而未於會面時間前來接送。雙方因事前未進 行溝通又各自解訊息之下產生誤解,造成之後溝通衝突、不 願接受對方提出的說明或意見,更難建立共識,致無法順利 執行會面交往至今。評估兩造長期溝通誤解、不願接受對方 提出的說明或意見,無法有效溝通或建立共識,為促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評估子女年齡、心智發展及表意 能力已具備與聲請人直接聯繫和溝通的能力,建議:1.由子 女與聲請人直接溝通聯繫;2.聲請人與子女共同接受親職教 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聽取子女本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及聲請人意見略以:伊努力三年多,走法院還是看不到孩子,對孩子伊有愧疚,想給孩子最多的父愛,孩子對伊有很多誤解沒關係,等孩子長大會明白,請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裁定等語;相對人意見略以:孩子自己也知道伊向鼓勵孩子與父親相處,伊也希望子女與父親間的議題能化解,然孩子現在在青春期,不太容易,伊自己跟孩子有時也有困難等語。綜合以觀,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不順利,源於109年9月19日之補習事件之溝通誤解,尚難認可歸責於任一方,而兩造間之溝通誤解、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溝通誤解,使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滯礙難行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建議之親職教練模式,改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並祈兩造及子女三人均得調整改變,而重建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子女滿15歲之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接受共同親職指導,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列入會面交往時間,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如下(24小時制) :  1.第一個月:10時至12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2.第二個月:10時至13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3.第三個月:10時至14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4.第四個月:10時至15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5.第五個月:10時至16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6.第六個月:10時至17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7.第七個月:10時至18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8.第八個月及子女15歲前:10時至19時30分;第一週週日之10 時至11時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㈡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日前兩天(即星期 五)21時前確認接送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  ㈢共同親職指導之諮商教練心理師,由兩造依程序監理人建議 人選共同擇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或另行自行協商擇定 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㈣特殊節日:  1.民國114年農曆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至初五與子女共渡 ,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農曆初一21時前確認接送 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 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2.民國114年寒暑假:聲請人另增寒假7日、暑假20日之會面交 往期間,實際會面交往日、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協商決 定,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子女滿15歲以後:由子女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 方式與子女交往,並得致贈禮物。 三、相對人就家長得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或其他才藝活動,應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決定是否參與。 四、注意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兩造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及其他足以影響對造 會面交往或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對造同意。 附表:原裁定與聲請人主張之方案對照表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依本判決稱謂調整文字) 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子女未滿15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送回原址。惟如遇子女參加補習或其他活動時,於活動接束後,始由聲請人接出共同生活。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聲請人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或同住之期間,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7日及20日,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接送時間、方式則同第㈠點。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奇數年(例如國曆107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例如國曆108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㈣子女生日兩造協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協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奇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偶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併同上開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一天止,接送時間同上開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下午8時。 二、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一、在子女未滿18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八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子女送往聲請人指定之地點;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抵住所。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1.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10日及25日,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期間由兩造協議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  2.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3.如寒、暑假期間遇本條第㈢、㈤點期間,則不予計入10日、25日之内。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國曆奇數年(例如國曆113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2.國曆偶數年(例如國曆112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3.接送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㈣子女生日兩造偕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偕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國曆偶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國曆奇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並同本條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日止,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下午八時。 二、子女年滿18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11-2024111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10-重家繼訴-92-20241119-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 護宣告,惟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00月00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5

TPDV-113-監宣-758-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吳慧萍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黃梨枝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定(下稱 原監護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選定 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於民國70年10月 30日自被繼承人乙○○○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歷經40餘年未處理,今經家族長輩協商後,全 體繼承人達成統一意見,委由受監護人之胞弟即第三人黃○○ 繼承,並由黃○○尋找買家交易,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則 優先使用於祖墳修繕,若有所剩餘則分發予所有繼承權人; 又於作成原監護裁定前,受監護人已自行同意系爭不動產委 由黃○○繼承,惟於原監護裁定作成前,因聲請人疏忽而未撤 回原監護裁定案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委任繼承系爭不動產 等語,並提出新北○○○○○○○○函、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臺北○○○○○○○○○函、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有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被繼承人乙○○○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唯一遺產為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而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卻係由第三人黃○○全部繼承, 受監護人未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此分割方案無損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㈢聲請人雖稱受監護人於112年9月11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署 同意書,同意由黃○○一人全部繼承,「僅係因聲請人忘記撤 回原監護裁定而導致現在窘境」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2年7 月9日聲請原監護裁定時,係主張受監護人於109年2月15日 即因腦中風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本院於112年11月24 日訊問時,聲請人自述受監護人意思表示之狀況有時清楚, 有時不清楚等語;又依萬芳醫院於112年11月24日鑑定結果 ,受監護人為「○○○○○○○○○○○○○○○○○○」,回應詢問之內容受 認知功能障礙影響,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3分、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108年11月間核磁共振結果即已 發現○○○,110年間則有○○○○○○○○○功能異常,111年間發現○○ ○○○,綜合認受監護人○○○○範圍廣泛,疾病慢性化,無法管 理自己財產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受監護人表意能力自109 年中風以降即在退化,尚難認其於聲請人主張之112年9月間 ,尚能有自行管理財產之能力,聲請人主張由受監護人同意 由黃○○一人全部繼承,故本件分割方案未損及受監護人權益 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項目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分之1

2024-11-15

TPDV-113-監宣-702-20241115-1

家聲抗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 、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 以無理由被駁回。」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 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 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 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 、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 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 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下稱親權裁定)定再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以再審相對人近9年未依親權裁定 履行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 111年6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再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0 日提出陳報狀,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事聲字第00號駁回,嗣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審 聲請人未再為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上開案件因 而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誤,而:1.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誤認111年5月28日再審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竟 為實體審查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2.又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未審酌再審相對人自認停止會面交往 ,及111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未依執行名義履行;3.未適 用同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錯 誤認定再審相對人手機翻拍之3封電子郵件為真正,亦未審 酌再審聲請人已否認有使用該電子郵件,復未審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函;4.未適用同法第266條 第3項,就伊抗告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之不論部分 。查前開事項均為得為抗告之法律上爭點,再審聲請人捨此 不為,待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再 審聲請人以得抗告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新事證,即伊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下稱110年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右上角有再審相對人親筆簽名及日 期,當時伊不知有再審相對人簽名,且該案在本件前訴訟程 序已歸檔,現始得使用,再審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不應受法律保護部分。經查其所提之上開家事陳報狀(下 稱【證據5】書狀),係其於110年11月8日,在本院110年事 件中提出,再審聲請人本得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請求調取, 自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雖稱「不知再審相 對人親筆簽名」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以台 北興安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內容載以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家事案件於110 年11月8日經法官當庭命台端親自簽收一書狀,此有該案卷 內資料第269頁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 第50、51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明知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1 月8日簽收本院110事件卷第269頁書狀,佐以再審聲請人所 執上開【證據5】書狀,確係110年事件之書狀,且標有「26 9」之頁碼,綜合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即原裁定確 定之前,即知再審相對人有簽收上開【證據5】書狀,再審 聲請人推稱不知云云,即難認屬實。職是,【證據5】書狀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1

TPDV-112-家聲抗再-2-2024111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凌雲校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凌高月微 關 係 人 凌雲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凌高月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凌雲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凌高月微之監護人。 三、指定凌雲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失語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凌雲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暨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 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 ○○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 ,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 仰賴他人照顧,因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 ○○、○○○○○○○○○、及○○○○○○○等表現,因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10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簡易智能評估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 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凌雲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監宣-594-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黃眞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耀堂 關 係 人 黃柏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耀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眞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耀堂之監護人。 指定黃柏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子即關係人黃柏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 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病 因是「○○○○○○」及「○○○○○○○○○○○○○」,導致「○○○○○○○」之 精神障礙,近似於○○症,心智缺陷屬重度障礙,以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人完全無法與 旁人意見溝通,無法針對經濟事務細節做清楚表達,也不能 執行計畫性事務工作,目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民國113 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 關係人黃柏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監宣-6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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