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相 對 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109年度
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本院109年聲字第8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
41,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
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
請人隨即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係主
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堪認聲請
人提供擔保之訴訟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提存所109年5月15日存字第13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5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