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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OO位於嘉義縣○○村○○村○○○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李OO所有,置於房間黑色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並將所竊 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抽起,藏置於其攜帶 之手機殼內。嗣李佰岳欲離開行竊處時為李OO所撞見,李OO 乃質問李佰岳並取回上開皮夾,後李佰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李OO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拘提李 佰岳到案,並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行竊時穿戴之 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及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佰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90-19 1頁),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 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物品照 片5張、H7K-289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2、36、7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見及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而從大門走入,其所 為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惟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7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 行,甫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 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數次 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反覆為竊盜之犯行 ,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 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1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布鞋1雙等物, 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衣著用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461-2024110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公園路171巷與183巷口處,因行經劃有「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 ,致撞擊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告訴人劉欣威 駕駛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告訴人劉欣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宜柔則受 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 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文章於偵訊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欣威、張宜柔之指述;㈢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章固不否認其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嫌,辯稱:我將身分證件借給我以前福將的同事買車,這 個人我現在找不到,這部車我沒看過我也沒有騎,這個案件 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欣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 欣威、張宜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2人 之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6、 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25 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1至3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6頁) 、當事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自105年7月18日起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 716號卷第25頁)、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參,惟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實際騎乘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騎 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尚難驟斷。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說明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車禍經過,惟並未說明肇事者之長相特徵(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又告訴人劉欣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方騎士戴的安全帽是一半的那種 ,裡面還有戴鴨舌帽、口罩,穿長袖,是男性的老人,沒有 戴眼鏡。案發過程中對方騎士沒有把鴨舌帽、口罩或安全帽 拿下來,他雙手扶著他的摩托車,牽著就走了。我無法保證 在庭被告許文章是否為當天的騎士,從被告在法庭上講話聲 音,我沒辦法判斷當時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是否如此等語( 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是以告訴人劉欣威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即為案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 而觀諸告訴人自行拍攝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影像擷圖(偵字第13716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均未拍攝到肇事者之面容,而 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被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偵緝字第11 2號卷第33頁),二者照片相互比對,可見肇事者之身形與 被告相較之下稍較壯碩,衣著較為整齊、無髒汙,而肇事者 穿著米色格紋外套、膝蓋外側無口袋之牛仔褲,被告穿著黑 色外套、膝蓋外側有口袋之牛仔褲,二者衣著亦不相同,則 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騎乘063-DK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 ,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張宜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騎士案發當時沒有露 出臉,有點像是戴帽子,然後戴全罩安全帽、戴口罩,我看 不到他的臉,因為他都遮起來,特徵記不起來。我會說出被 告叫許文章,是因為現在知道他的身分,如果是當下,不知 道是誰騎摩托車出來。當時的騎士講話就是在庭被告這個聲 音,聲音聽起來就是滄桑滄桑的聲音,感覺是摀著口罩的聲 音,就是含糊的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則 告訴人張宜柔既已陳稱其未能看清肇事者之面容,其雖辨識 被告之聲音與肇事者相同,然同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劉欣威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及肇事者、被告之照片二者 尚有差異之處,已如前述,衡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亦不能 完全排除告訴人張宜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出入 地區與被告實際居所地相符,以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然 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偵查中為警緝獲時,其 係經警方告知遭通緝而自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明( 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頁),其後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歸案,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 完畢等情,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偵緝字第112號 卷第30至32頁)。而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該機車於113年1月9日10時47分許至16時9 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食品路與東山路口、光復路與公園路口 、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原興路與仰德路口,該機車於113 年1月9日均未出現於新竹縣轄區內;又該機車於113年1月10 日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149頁)。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前,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於新竹縣轄 內;又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迄於113年 1月10日15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前,該段期間被告之人 身自由係處於暫時被限制之狀態,然該機車於113年1月10日 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已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騎乘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尚非全然無 據。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5年7月18 日起迄今有2次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紀錄,亦未有 實際違規者之相關資料,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4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35002982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1份 (本院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4076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交辦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違規照片2 張(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憑,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即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  ㈣準此,被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然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為騎乘該機車之肇事者?或另有他人 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 述,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駕駛, 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 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1

SCDM-113-交訴-2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7-202410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9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挺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挺與前為夫妻關係之告訴人黃碧含 、陳德興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 大樓」住戶,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街道上 ,因不滿在場之告訴人黃碧含手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出手奪取告訴人黃碧含上開手機未遂,而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此為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名)。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訴強 制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被告 被訴強制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 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 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 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興、黃碧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碧含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案發街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 未遂犯行,辯稱:當時黃碧含從頭到尾一直用手機拍攝,   我是叫黃碧含不要拍我,並沒有要搶她的手機,我的手或身 體部位都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 含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錄影畫面時間112年7月30日7時26分6秒-7時27分17秒。   ②畫面一開始陳德興穿著藍綠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戴鴨 舌帽,黃碧含穿著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二人走在街道上 ,陳德興站於黃碧含之右側,二人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走 去,拍攝角度僅拍攝到二人背影。   ③7時26分9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自畫面 下方出現,被告往陳德興、黃碧含方向騎去,7時26分15 秒被告行駛至黃碧含左側,並以右手對陳德興、黃碧含比 劃,7時26分16秒被告停車,但並未下車,陳德興、黃碧 含見狀亦停止往前走,7時26分18秒黃碧含拿出手機對著 被告拍攝,7時26分19秒至29秒間被告與陳德興相互手指 對方比劃,7時26分30秒至33秒間被告將機車往前騎一小 段距離,7時26分34秒黃碧含往被告方向靠近並持續以手 機拍攝被告,而被告與陳德興仍繼續相互手指對方比劃, 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7 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 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但因 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 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 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52秒被告身體 往後退一些、離黃碧含更遠,7時26分53秒亦可見黃碧含 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18秒至7時27分10秒間黃碧含均 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7分5秒被告重新返回機車 處,7時27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開。7時27分15秒被告離 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2.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KGYH9413:  ①影片全長22秒。  ②畫面一開始被告坐於機車上,陳德興站立於該機車旁,被 告與陳德興互相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 方『瞪人(台語)』,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 機車,對著鏡頭說『他媽的,妳再拍』。  3.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PFAS9457:   ①影片全長1秒。   ②鏡頭對著被告拍攝,過程中有晃動,被告說『拍我幹嘛、拍 我幹嘛』等語。 4.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RHDA3742:   ①影片全長18秒。   ②被告站立於其OOO-OOOO號機車後方不遠處。黃碧含說『你打 我呀』,被告說『我要拍妳』並同時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 包,黃碧含說『你打我呀』,被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要 拍妳呀』並持續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包,黃碧含說『對呀 ,可是你態度這麼兇』,被告說『我沒有這麼兇呀』並往自 己機車走去,被告說『媽的,拍什麼拍』並已走到自己機車 旁,黃碧含說『可是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女生、你怎麼可以 這樣對女生』,被告說『妳拍呀,妳繼續拍呀、盡量拍呀、 拍呀』並同時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駛離。 5.對照上開各個檔案,可知上開第2.3.4.個檔案為上開第1.個 檔案之錄影期間,由黃碧含持手機同時拍攝,且黃碧含之手 機拍攝順序為上開第2.3.4.個檔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65至75頁), 前開攝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告訴人黃碧含均不爭執,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碧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陳德興在互罵, 我就拿起自己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被告走過來用力搶我的 手機,我也用力地拒絕讓他搶走,我確定被告有碰到我的手 機,只是因為我是兩隻手拿著手機,被告是用一隻手搶,我 使力地抓住我的手機不讓被告搶走,他才沒有搶走,我的手 機因此有劇烈地搖晃,就如法院勘驗筆錄中,我手機錄影畫 面很晃的那一段,也就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 的時候,我感覺被告是怕我錄影蒐證,才搶我的手機,除了 這個時間外,被告沒有試圖揮手或用其他身體部位碰我的手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曾在社區裡罵我「俗辣」,黃碧含覺得要 自我保護,才會在巷道內拿出手機錄影,被告是騎機車從後 面過來,對著我謾罵,我基於自我防衛回了幾句,被告就更 不爽,過程中黃碧含有錄影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搶黃碧含的 手機,要黃碧含不要蒐證,但被告沒有搶到,我親眼看到被 告的手有碰到黃碧含手機,就是因為被告要搶黃碧含的手機 ,黃碧含手機的錄影畫面才會有那一秒的晃動,也就是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 105頁)。上開證人黃碧含、陳德興均證稱被告於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時曾出手搶黃碧含手機,並有碰觸 到黃碧含之手機。  ㈢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和陳德興對話,黃碧含拿著 手機對我拍攝,我只是伸手要阻止黃碧含拍,我只有揮一下 手而已,沒有搶手機(見偵卷第56頁),嗣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我下車,手是貼在身上,我只有請黃碧含不 要拍我,但我沒有要搶黃碧含的手機,我的手或身體部位都 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我也沒有想要對黃碧含以強暴或脅 迫之方式阻止她錄影或搶她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51、52頁),均否認有伸手搶告訴人黃碧含之手 機,而稱其只是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  ㈣觀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含手機錄影畫面 ,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18秒告訴人黃碧含拿出手 機對著被告開始錄影起,至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7分8秒 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歷時約50秒期間,被告僅與陳德興 相互以言語叫罵,但其始終與告訴人黃碧含保持相當距離, 除了「7時26分50秒被告曾伸手靠近黃碧含」外,被告未曾 將其身體任何部位靠近黃碧含,雙方也別無其他肢體衝突或 接觸。本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 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 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 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黃 碧含疑似有肢體接觸之時間僅有1秒,告訴人黃碧含雖因閃 躲造成手機錄影畫面晃動,但手機錄影畫面仍未中斷,聲音 亦正常錄音,倘被告有意搶奪告訴人黃碧含之手機,豈容告 訴人黃碧含順利持手機繼續對其錄影錄音?故僅憑上開被告 伸手動作之錄影畫面及被告、黃碧含、陳德興之說詞,實無 從認定被告有試圖搶奪黃碧含手機之行為,難以憑此認定被 告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 或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本件案發地點 雖在街道上,屬公共場所,但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直接對被 告錄影,被告自得主張其隱私權、肖像權,而拒絕告訴人持 手機直接對被告錄影之行為。衡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黃碧含、 陳德興雙方對談將近50秒期間,被告均相當克制自身行止, 未加以靠近、碰觸黃碧含之身體部位或手機,自難僅憑被告 伸手靠近黃碧含僅1秒之動作,即率以推定被告有何妨害告 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原審勘驗檔名KGYH9413得:被告與陳德興互相 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方『瞪人(台語)』 ,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機車,對著鏡頭說『 他媽的,妳再拍』之結果,及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得: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 ,7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 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等結果, 已可具體表現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陳德興互罵,又遭告訴人 黃碧含持手機拍照蒐證,被告當時情緒遭激怒、生氣,故自 機車下車走向告訴人黃碧含,向其伸手而告訴人黃碧含此時 身體有躲一下之動作,抑或欲揮拍等舉動,用以阻止其拍攝 ,堪可證明被告於情緒遭激怒之際,主觀上有實施強制之動 機與目的,且已出手為強制行為。㈡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段顯示『…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 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 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 分52秒被告身體往後退一些…』等結果,雖可佐證被告朝告訴 人黃碧含伸手後,告訴人黃碧含仍持續繼續持手機錄影,然 刑法第304條第2項有處罰未遂規定,其強制行為本質屬舉動 犯,故一旦出手就成立犯罪行為,且本罪在保障意志自由及 心靈自由法益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向告訴人如此伸手即出手 阻止其拍攝舉動,縱然未造成中斷拍攝結果,但告訴人黃碧 含之自由意志已明顯會受妨害影響,故仍應處罰被告上述強 制未遂犯行。㈢又依證人黃碧含、陳德興於原審之證述均足 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係因證人黃碧含抵抗、閃 躲,手中之手機始未讓被告搶走。㈣本案既已有證人黃碧含 明確證述,且證人陳德興亦證述有看見告訴人黃碧含身體有 躲一下,互為補強、印證被害人之上述證詞,且上述監視器 錄影資料之補強證據,被告已成立強制未遂罪甚明。原審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 告雖與告訴人黃碧含因故發生嫌隙,然依上開原審勘驗告訴 人黃碧含手機內之檔案,可知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對其錄影 時,雖曾伸手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始終 在手上繼續對被告錄影、錄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手碰到 到告訴人手機,且本件案發地點在公共之道路上,被告為保 護其自身隱私、肖像等權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直接對其 錄影、錄音,亦合常情,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業如前述。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未遂犯 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529-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吳俊緯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5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第三 人吳銘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 ,為警發覺攔停,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博愛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 填掣SYBK5071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經車主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告知 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但因戴一隻耳機,音樂聲很大聲,而且以為員警在維持廟會活動之交通,以致沒有聽到警察攔停之鳴哨聲。又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原戴有安全帽,不知何時取下,故原告不知有違規行為,以致不知遭員警鎖定攔停,故原告並無駛離現場,並非出於逃避檢查之故意。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遇有舉 發單位員警於現場執行勤務,員警當時先鳴哨並閃爍指揮棒 指向原告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見原告並未理睬隨即連喊兩次 :「旁邊停一下,並將指揮棒伸至原告車前,指示原告應靠 邊停車,不料原告竟不遵守員警之指揮,執意自員警左側狹 小空間穿越加速駛離,員警隨後大喊:「旁邊停一下。」, 原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離去。故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不遵 守舉發員警交通指揮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故 被告據此而為裁罰處分,自屬有據。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 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 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交 通警員指揮交通勤務時所使用之各種手勢、警笛、紅色指揮 旗方式與代表之涵義,固未載明於交通法令,而僅登載於警 察勤務手冊,然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或市面一般交通安全宣導 均有相當之說明,且交通警員使用之手勢、警笛(吹哨聲)及 紅色指揮旗(指揮棒)揮動方式,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 識別警員要求攔停之意旨,則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優先遵從交通警員之指揮,合先敘明。 ㈡次按上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 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 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 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併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5日南市警二交 字第1130074428號函影本1份及員警概述表影本、舉發通知 單、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及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3張 ) 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00-00 ,11:58:42—12:00:58)11:58:42—12:00:19影像可見配戴密 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曱)於路口斑馬線指揮交通,周圍有 數名員警站立於道路兩旁,背景有廟會之音樂。於12:00:20 —12:00:25,員警甲之對講機:『那兩個沒有戴安全帽的,把 他攔下來,做酒測』。於12:00:27可見,有一名身穿白色上 衣機車騎士駕駛一白色機車(紅框,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朝員警甲直行駛來,員警甲鳴哨。於12:00:28 可見系爭機車靠左行駛於雙白實線上,員警甲持續鳴哨並持 閃爍之指揮棒指向機車騎士。於12:00:29可見系爭機車靠右 行駛回外側車道,員警甲一邊舉起右手以指揮棒指示機車騎 士靠路邊停,一邊說:『旁邊停一下』。於12:00:30員警甲持 續以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靠路邊停,並試圖擋住系爭機車去 向,同時可見員警甲左手邊路人回頭查看(黃框)。接著員 警甲一邊阻擋系爭機車且又大聲說了一次:『旁邊停一下』, 然系爭機車仍從員警甲旁邊之空隙行駛而過。於12:00:31系 爭機車持續靠右向前行駛,員警甲上前追趕,此時可見系爭 機車後方之乘客僅戴一鴨舌帽,而未戴安全帽(黃箭頭)手 上也沒有安全帽。於12:00:32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巷弄(全程 未使用方向燈,藍箭頭),員警甲持續追趕並大喊:『旁邊停 一下!』,路人並紛紛側目。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於12:00:33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員警甲持 續追趕並大喊:『聽不懂是不是啦?』。於12:00:34—12:00:3 5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員警甲持續追趕並進入巷弄。12: 00:36—12:00:38系爭機車於巷弄内左轉離開,員警甲持續追 趕。12:00:40—12:00:58員警甲回頭走回原指揮交通之地點 ,影片結束。(圖1-21)」,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 可查,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現場廟會活動,以為員警係維持交通秩 序,且頭戴耳機未聽聞員警鳴哨聲,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 惟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現場雖有廟會活動之音樂聲 ,但員警之鳴哨聲,屬高音頻之聲音,不易為廟會音樂聲或 原告耳機音樂聲所掩蓋,縱使原告確實因而未聽聞鳴哨聲, 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路段時,值勤員警因發現系爭 機車後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早已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車道 ,搖動指揮棒指向原告並鳴哨,要求原告路邊停車受檢,並 連喊二次路邊停一下,見原告未停車,反而自員警左側之縫 隙加速朝旁邊巷弄駛離時,員警隨後大喊旁邊停一下,引起 路人側目等情,除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影 片截圖(卷第76-77頁)及勘驗筆錄之影片截圖22張(卷第95 頁-105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對於近距離橫於系爭機車左 前方,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之警員動作,以及警員口頭要求 停車受檢聲音,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實無法視若無 睹,諉為不知,乃其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自巷弄離去,足 徵其拒絕停車受檢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不知遭警攔 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知後座乘客 未戴安全帽云云,惟勘驗影片顯示後座乘客並未持有安全帽 ,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30

KSTA-113-交-410-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 、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鹿角蕨壹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烏龜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8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吳郁姍所有之植物鹿角蕨1板。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 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琬瑩所 有之烏龜1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源雄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琬瑩飼養之烏龜1隻,核與告訴人廖琬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9017號卷【下稱警2卷】第4-9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7-2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2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鹿角蕨等語。經查,告訴人吳郁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家門口種植鹿角蕨,鹿角蕨是一板一板放置的,我平常會替鹿角蕨澆水,所以我於除夕(即113年2月9日)當天下午進出門口時,我就發現一板鹿角蕨不見了,但當天除夕很忙,我後來才去調閱監視器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0-63頁),而依113年2月9日8時3分許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1-12頁),可見於該日8時3分6秒時,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外上掛有4板鹿角蕨,於8時3分16秒時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藍色背心及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靠近告訴人吳郁姍住家外牆,隨後於8時3分18秒,最下方之一板鹿角蕨即消失在畫面中,而該名男子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經過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後,該鹿角蕨隨即不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徒手拿取牆上1板鹿角蕨;我看很漂亮就拿了等語(警1卷第3頁),曾坦承徒手竊取鹿角蕨,可信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鹿角蕨,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竊取鹿角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取鹿角蕨乙節無從憑採,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 然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及土木工作、另種植香蕉為生,月薪 約5萬至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鹿角蕨1板及烏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NTDM-113-易-47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申○○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丑 ○○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 、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集 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我 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告 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巳○○安全帽之人,係 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 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第 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午○○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遺留 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告指 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0偵 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一所 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丙○○管領之印表機1 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並 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見15 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面貌 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符, 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被告 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身 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牛 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他 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見 戊○○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本, 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戊○○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己○○外送箱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係 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辛○○管領之川味涼粉 、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騎 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監 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誤 。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乙○○安全帽之人,係 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 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卷 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卯○○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3 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1把 (發還予告訴人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85-87 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認係被 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福」之 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之資 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行李袋1個 (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 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 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2 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癸○○所管領之統一鮮 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物 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子○○所管領之杜蕾斯 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格 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6 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丑○○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丑○○所有之機車遭騎 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刮痕 、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 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無訛 。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壬○○安全帽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被 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寅○○住處外自來水水龍 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甲○○放置在案發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6 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辰○○放置在案發現場 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 )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嗣 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色 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辰○○) ,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確認 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查( 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色背 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卯○○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 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辰○○遭竊土黃色背包1 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該告 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 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68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3 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1把 (發還予告訴人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85-87 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認係被 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福」之 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之資 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行李袋1個 (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 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 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2 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戊○○遭竊機車1臺(含鑰 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色 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 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 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197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放置在案發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6 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戊○○放置在案發現場 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 )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嗣 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色 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戊○○) ,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確認 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查( 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色背 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戊○○遭竊土黃色 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 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 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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