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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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6號 原 告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訴訟代理人 林盛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皓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5

STEV-114-店補-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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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0號 原 告 馮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 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非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5

STEV-114-店補-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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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魏煒展(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煒展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16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5

STEV-114-店小-1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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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佳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17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5

STEV-114-店補-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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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所有、訴外人蔡宛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537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 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東億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將A車暫時停放於 劃有黃線之路邊以接送兒女放學,其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 而B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A車前之紅線區域且遲不駛離,亦 未留下聯絡資訊,致包夾於B車與其他車輛間之A車無法離開 ,被告窮盡一切方法駛離,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該碰撞 係因B車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在先,被告為離去而迫不得已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維修廠亦無 出具其委由合作廠商維修之統一發票,且A車僅輕微碰撞B車 ,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高度,A車上並無擦傷,難認該 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又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 ,自無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且估價單據中 所載之烤漆工時為49,每一烤漆工時固僅有5分鐘,惟以估 價單所載之工資費用8,085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約為2,580 元,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 00:00:23至00:00:35時,A車啟動後向其左前方駛出,並於 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4時,停放於原位於A車前方之B 車左側;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則顯示,於播放 時間00:00:26至00:00:29時,B車略為上下晃動,且於播放 時間00:00:33至00:00:36時,A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於 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13頁) ;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路人林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於 至善路2段282號對面,當時我在人行道上,剛好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碰撞聲,我看見A車前車頭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A車在起駛時,因未注意其前方B車與其 之間隔,有使A車之右前側與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方車輛距離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系B車違規停放影響其出入自由,致被告駕駛時 不慎輕微碰撞B車,被告是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 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 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 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 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 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B車,被告雖稱係因A車駕駛限制其 出入自由,其不得已所為云云,然依前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 資料,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之位置與A車間之距離為何,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表明兩車間距過近致阻礙A車起駛;且縱認兩 車距離影響A車啟動後駛離之空間,惟被告當時所面臨之侵 害行為,乃係A車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導致其無法 順利駛出,惟此僅是被告之自由暫時受限,尚難認有急迫之 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將A車拖吊以排除侵害, 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之情況;而A車駕駛限制被告自由之情況,雖 屬現在不法侵害,惟該侵害並非將立即導致被告之身體、生 命或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尚非不得等待後方車輛離開後, 倒車取得空間再將車輛移出,或是請警方協助處理,惟其竟 捨此而不為,而強行將車輛駛出導致發生碰撞,此防衛手段 實有違比例原則,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 9條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 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他車損害而強 行將車輛駛出,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辯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認具 有不法性,是被告自應就東億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8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東億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3,537元(含工 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業據原告提 出B車損傷及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87 至89頁)。而審酌B車係左後側為A車所撞擊,其車身左後側 及後保險桿飾條等處均有明顯之擦傷與刮傷,有警方提供之 B車車損彩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且 依汎德公司113年11月2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7號 函(下稱系爭汎德公司回函)之說明,結帳單所載之維修費 用均係與後保險桿之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B 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所列之修繕 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 高度,A車上無刮傷亦無殘留B車之烤漆,難認B車之損傷係 肇因於A車之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然被告係在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做筆錄,並將A車提供 予警方拍照,是A車於拍照時之情況與車禍發生後當下之情 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已認 定如前,而因碰撞所生車輛烤漆脫落或金屬碎片,並非必然 會殘留於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上,亦可能掉落至地面,是僅 以撞擊後其中一方之車輛無受損,亦無從逕以推斷另一車輛 之受損即與該無損車輛無關;況依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稱 其係在對面的人行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才看到是 A、B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顯示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則B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傷,核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車損並非本次碰撞所造成 ,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爭執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之結果,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節帳 單均為該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憑,是被告爭 執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 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云云。然查,本件估價 單所載之計算日期雖為113年4月25日,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間,惟 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乃與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拍 攝照片中顯示之車損情況相符,已如前述,故堪認上開修繕 項目是針對B車因本次車禍遭A車碰撞所聲之車損所開立,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超聲波轉換器、故障 代碼記憶體不知為何物,語意不明云云,然超聲波轉換器乃 安裝於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之感應器,後保險桿卸下前須 先將轉換器進行拆卸,並於後保險桿維修完成始將轉換器安 裝復位,且因轉換器涉及拆裝,故須於復位後進行電腦診斷 藉以排除記憶體故障代碼,「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之項 目,因保險公司未批准,故未計入結帳單,有系爭汎德公司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僅有包含「超聲波轉換器」之工項,且該工項均屬合理 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輕微碰撞不需要烤漆49工時,也就是兩天一夜的 烤漆云云,惟查,該結帳單之工時乃係以1工時5分鐘計算, 故49工時即為245分鐘,有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換算成小時數,約為4個小時又5分鐘,就整個後保 險桿之烤漆而言,此工時尚屬合理。被告雖又稱每小時之工 資2,58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為具體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  ⑹又被告雖辯稱:修理廠委由其他廠商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費用 ,惟其並未出具該合作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汎德公 司委由其他修理廠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該廠商是否有提出統 一發票給汎德公司,此乃汎德公司與該廠商間是否有遵守行 政法規之問題,尚難僅以代修廠商是否有開具統一發票而逕 認該筆代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085元、 塗裝21,142元,共計38,68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68 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車駕駛雖係將車輛停放於 劃有紅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學區前,其路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於路口影響往來車輛 與行人之視野,確保路口通行人車之安全,與紅線後方之其 他停放車輛有無充足之啟動或行駛空間並無關聯,故難認B 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雖又稱B車與A車距離過近致影響A車起駛之空間,惟亦無 證據顯示兩車間距相當接近致A車難以駛離,業已認定如前 ,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駕駛蔡宛秀作證,惟本件並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蔡宛秀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310×0.369=1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0-12,660=21,650 第2年折舊值    21,650×0.369=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0-7,989=13,661 第3年折舊值    13,661×0.369×(10/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1-4,201=9,460

2025-03-03

STEV-113-店小-116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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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鍾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5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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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孟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56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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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於其住處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遊戲中向原告佯稱可出售遊戲裝 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4,5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轉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所匯款項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惟查,系爭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因被告於112年 8月3日5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佯裝為一卡通公司 ,向其謊稱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即不疑有他,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及以手機接收之簡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提 供上開資料後即無法再登入系爭帳戶,撥打一卡通公司電話 亦無人接聽,因此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已至警局報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接 收一卡通驗證碼簡訊之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 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33至137頁),堪信被告確有112年8月3日5 時50分許遭到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而觀諸一卡通公司發送簡訊予系爭帳戶用戶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可見一卡通公司原本均係將驗證碼發送予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8月3日6時2分起 即開始驗證碼均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否 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該門號於 斯時起即已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本件原告 乃係於隔日即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 戶時,且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6時9分、6時25分遭轉出11,61 0元、22,95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惟系爭帳戶既已於112年8月3日遭他人盜用,而非被 告所管領使用,則就該筆原告於112年8月4日轉帳後旋即遭 提領之款項,即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財產,是自難被告有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㈤原告雖主張可能是被告販售或出借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認原告所 述為真,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行之問題,然系爭 帳戶既已經販售或出借而由他人所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 即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是亦難認被告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8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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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子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唯珍,有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裁定依職 權命馬唯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被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出具委 任狀,委任林子洹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准許其代理, 有委任狀及本院114年2月18日庭期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均於法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又 由前法定代理人出庭,乃規避法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軟體,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第4款並規定被告如以法律訴求以外之方式爭取權 益,被告應支付總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因被告遲至同年月 19日亦尚未匯入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原 告發信通知欲取消製作後,被告方於隔日匯款,惟原告回信 告知需至9月中以後方得製作後,被告竟於「PRO 360」平台 給原告1顆星之評價,並留下「不夠專業,答非所問」、「 不在LINE提問,一定要用EMAIL」、「諮詢完需求要先付款 才提供參考樣式」、「首次付款後還要付簽約金」、「付完 簽約金再告知要等50-90天的製作時間」、「半年內付了兩 次款,什麼都沒看到」、「仔細查資料發現不只一家受害」 、「這種公司服務太差,提醒別再上當」等言論(下合稱系 爭評價),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如於6月27日前撤除系爭評價並道歉,即既往不咎,然 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撥打電話至上開平台捏造說詞,致原告 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影響原告收入。被告 上開行為,已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不以法律訴求 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情形,因被告簽約3年應支付 之費用共計135,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5 ,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113年8月 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PRO 360」平台為系爭評價係因被告無 從聯繫原告,求助該平台亦無果,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而被告撥打電話僅為聯絡原告,並不清楚平台之其他規定 與後續處理;被告既無從聯絡原告,亦無法撤銷系爭評價, 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製 作軟體,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北簡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而系爭契約為原告一方所先予擬定,供原告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若契約內有顯失 公平之約定,則為無效。而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略)…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 其他方式之其中一項,乙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金額 的一倍」(見北簡卷第17頁),原告雖稱:該條款係為避免 締約之他方提出不理性之說詞而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就該條所載「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 之其中一項」所指之「其他方式」究竟為何,尚有未明,而 兩造如於契約履行之過程發生爭議,本得依循法律或法律以 外之其他合法途徑(例如請第三人幫忙協調、勸說)維護自 身權益,該條文未具體指明所欲避免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而就所有非法律之爭取權益方式均一律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顯已過於限制被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然查,被告雖有於「PRO 360」平台發表系爭評價,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稱:我因為沒辦法聯絡到原告, 只好透過「PRO 360」平台請其協助聯繫原告,後來平台說 他們也沒辦法聯絡到原告,所以我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之所以於「PRO 360」 平台發表系爭評價,僅係在其無法聯繫原告之後,決定將其 與原告接洽之過程、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等主觀感受 說出,以供其他可能委託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參酌,僅屬單 純之意見發表,尚難認被告有何要以此「爭取權益」之情形 ,是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撥打電話至「PRO 360」平台捏造說詞, 致原告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云云,然被告雖 有撥打電話與「PRO 360」平台,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惟從被告所稱:其打電話僅係要聯絡原告,對於 平台其他規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PR O 360」平台將原告帳戶轉為異常與被告致電之行為有何關 聯;又被告致電平台若僅係要請求其協助聯繫原告,亦難認 被告是要爭取何法律上之權益,故亦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要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經 本院請原告具體說明會提出何證據,原告僅稱:「原證五原 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除評論道歉可既往不究, 及其他被告所言不實的內容有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原證五存證信函為原告業已提出之證據, 至要提出之證據為何,從原告之說明尚無從知悉,自難認有 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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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鍾靜萱 江宗翰 被 告 羅婷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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