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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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KENDAR SUNANDAR(印尼籍,中文姓名: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47-2025012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9號 原 告 楊雅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孟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 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OLEV-114-員補-19-20250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蔡崇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鴻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即:6,000元×5/30=1,000元),故 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12,000元 、1,000元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若為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三、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具體日期為何?並請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 四、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外觀 彩色照片。 五、若租賃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則為勝訴判決之可執行性, 避免強制執行時無法特定或爭執執行房屋之所在,原告是否 願意墊付費用聲請委由地政機關測量租賃房屋之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OLEV-113-員補-641-20250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謝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貴問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 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應 附證據);又原告是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 貴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應陳報蕭麗慎是否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各款之資格,並補正提出委任蕭麗慎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四、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原告非此 受損車輛之車主,故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補-1363-20250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俊媛 被 告 劉俊麟 溫沄喬(原名:溫庭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同時提出系爭房屋租金 收付款明細表。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止 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起 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4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同時提出系爭房 屋租金收付款明細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1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參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88,500元 88,500元 2 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被告積欠租金總額90,000元 90,000元 3 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16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0+25/30)=162,500元)。 162,500元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341,000元

2025-01-22

CHEV-113-彰補-1030-20250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00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雖記載為95, 000萬元,但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95,000元,觀 之所附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原告遭詐騙金額共計為 95,000元,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5,000元,起 訴狀訴之聲明就此部分應為誤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並更正之。  ㈡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 三、原告補正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OLEV-113-員補-610-20250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鈺惠即聖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彩鳳庵 法定代理人 吳尤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 原告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減縮請求狀,就本金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萬5,000元(本院卷第17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訂光明燈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7×9光明燈(下稱系爭光 明燈)15萬元、1尺塑膠紅燈籠(下稱系爭燈籠)2萬5,000 元,合計1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依約履行 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被告並請款,被告應於請款後 10日內付款,詎原告於向被告其請款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後原告於113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燈籠部分,原告確有交付,雖品質不良,但因被告使 用在即,故開立支票付款,但原告未領取,並非被告不付款 。  ㈡就系爭光明燈部分,原告除於廣告內容表示「100萬盞光明燈 的見證」、「30年老字號專業工廠專業承諾」,並附有「本 公司產品介紹」,訴外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劉士豪亦提供原告 產品實績的光明燈現場照片給被告,並保證產品品質外觀質 感等等,絕對會與照片所示相同,否則可以無條件接受退貨 ,被告始同意訂購並簽約。詎原告送貨到被告處後,經被告 查驗及比對,在第一時間已告知原告商品品質與當初約定照 片所示保證的外觀、樣式、質感等均有所不符,故要求退貨 ,惟原告拒絕,被告遂當場將系爭光明燈以塑膠膜封住,完 全未使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拒絕收受系爭 光明燈及退貨之意,請其領回。被告在第一時間即以品質不 符保證為由,主張無條件退貨,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光明燈15萬元、系爭燈籠2萬5,000元,合計17萬5,00 0元,原告已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被告,並向被告 請款,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 存證信函、誠毅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劉士豪與訴外 人即被告幹事楊美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司促卷第1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在每項 產品交貨完成後始可請款,甲方(即被告)在收到請款單後 於十日內付款完成」,原告已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 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原告請款後已逾10日,均未付 款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已交付系爭光明燈、系爭 燈籠與被告,既具有完成兩造約定之品質,則系爭光明燈、 系爭燈籠於交付被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 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燈籠貨款業經被告開立支票付款,但原告 未領取、系爭光明燈不符原告保證之品質等語,並提出劉士 豪與楊美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寄與被告 文宣品、原告產品實績保證照片、存證信函為證。然查,依 前述對話紀錄,於113年2月29日,楊美儷傳送:「早安!小 燈籠貨款(即系爭燈籠)25000,支票整理出來了,主委說 請你把圓柱燈(即系爭光明燈)先載回去修改,(和DM一樣 的。」等訊息予劉士豪(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給付系 爭燈籠價金之前提係原告須將系爭光明燈收回修改,是原告 未領取該筆款項並無受領遲延可言。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所提供之 標的物完全符合第一條所規定之規格式樣,並無減少或滅失 其通常之效用。」,惟查,據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僅可認 定原告為能取得被告之訂單,而提出上述文宣品及照片與被 告,作為其行銷手段,及被告收受系爭光明燈後,然有瑕疵 而催告原告取回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光明燈不 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規定之規格式樣,被告雖辯稱劉士 豪保證系爭光明燈品質外觀質感,絕對會與前述照片所示相 同等語,然未能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 爭光明燈有瑕疵,自非有據,尚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司促卷第9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簡-668-20250122-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53號 原 告 柯良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雅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 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LX-982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 ㈡應補提出修理系爭車輛之發票或修車收據(零件、工資金額 應分列)。 ㈢提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證明文件。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簡調-653-20250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采芩 訴訟代理人 邱台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雲尹𥘉 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巷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雲尹初」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雲尹𥘉」,及主文欄第ㄧ項「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關於使用人欄「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𥘉」。 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中關於「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 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賴采芩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1

CHEV-113-彰簡-377-20250121-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名麒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張芸菁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23年9月30日止,於每 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 年3月20日借款2萬2,000元;同年4月2日借款1萬元;同年4 月26日借款1萬元,共計24萬2,00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8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然被告 僅於同年9月8日還款2,000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24萬2,000元為原告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4萬2,000元,於上揭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9月8日匯款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53-99、149-15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具借貸合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附件所示上述對 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0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6頁)。而觀諸附件所示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49-155頁),原告就被告於12時13分傳送之「你要跟我 拿錢的意思嗎?」訊息,於16時05分回覆:「不是每月固定 的嗎」,後於同日18時06分,被告對原告前述訊息則回覆: 「好 我1-2千 如果有多可以在給你就給你」,且被告分 別於同日12時21分、19時16分又傳送「謝謝你 因為幫助我 手機貸款想幫我卻讓自己生活壓力支出變大 所以 20萬我 每個月可能1-2千給你 如果有多一點我在記錄會扣除 匯 款會打備註餘額多少這樣」、「24萬2千 每個月給2000(有 多會在多給) 匯款備註部分都會打餘額剩多少紀錄」等訊 息與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還2,000元。可知倘兩造 間就24萬2,000元均認為係贈與,何以原告會回復被告:不 是每月固定的嗎等語,被告並未當場就此反駁原告,卻反向 原告表示分期還款之意,後再向原告明確表示分期每月固定 還款金額2,000元,有多再多給,顯見兩造均明知該24萬2,0 00元為借款。  ㈢至被告辯稱:會向原告表示每月還款2,000元,係因原告對其 言語威脅,及被告刺破其機車車輪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僅可證明被告就機車輪 胎遭毀損一事曾向警局報案,及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表 示其將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復被告亦未就其所指另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殊難 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4萬2,000元存在借貸合意,較 為可採。  ㈣承上,兩造就24萬2,000元既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上揭分期約 定,被告已有第2期(即113年10月)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堪 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 就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23年9月止,共119期,合計238,00 0元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經兩造約定被告分期於每月應給付 2,000元,惟兩造並未就每月之還款日為約定,基於衡平原 則,認被告每月應於15日前給付為適當,是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並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就第2期(即113年10月)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遲延1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就第3期至第12 1期部分,請求均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第3期至第 121期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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