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桂晨鋌
被 告 曾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
往6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於該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往5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而受有胸腹部挫擦傷、頭暈、頭部擦挫傷、左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
資203,500元)。
⒋拖吊費用16,000元。
⒌交通費用2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
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費用價格太高
了,我只有看到估價單,沒有證明。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
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
用10,699元、拖吊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收據及發票、拖吊救援
費用、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7、47、59至9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
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亦當庭表示
不爭執上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上
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資203,500
元),且該求償債權業已由訴外人桂成崑讓與予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宇安汽車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
第41、43至4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
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空言抗辯價格太高,然
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計已
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固為1,127,588元,惟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112,759
元(計算式:1,127,588元×1/10=112,759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203,500元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16,259元(計算式:112,759+203,500=
316,259),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行開店
,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國中肄業,擔任保全,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
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87,3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拖吊費用1
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316,25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378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