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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2

PCDV-113-消債聲-127-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林榮順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受任處理訴外人林福松(於91年11月 24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相關事宜,因而於111年2月 17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為證人,當日證述訴外人林榮濱(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 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林榮順(同為林福松之 繼承人之一,於另案訴訟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806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 實在。被上訴人林榮順明知上情,卻臨訟編織故事,誤導 法院;而被上訴人李富祥具有律師身分,於另案訴訟受任 為被上訴人林榮順之訴訟代理人,卻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 師不得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蒙蔽 或欺誘行為之義務,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 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編織數據掩蓋真實, 並稱上訴人證述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另案審理中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以捏造買賣806 地號土地價款之計算方式,指摘上訴人證詞不實,造成法 院枉法誤判,足以損害司法判決正確性與公信力,及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與信用權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錯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元予 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李富祥則以: (一)另案訴訟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經裁定駁回上訴,全 案判決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被 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事件主張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實屬 有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另案訴訟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主張林榮濱與被上訴 人林榮順就806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請求 被上訴人林榮順應將8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傳訊上訴人為證人。被上訴人林榮順 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委任被上訴人李富祥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依法提出答辯防衛權利,並依據卷內證物以及 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到庭證述之證詞表示意見,被上訴人 林榮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防衛正當權利,被上訴人 李富祥依據被上訴人林榮順答辯意旨撰寫答辯書狀執行律 師職務,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如依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 訴人否認對造當事人之主張或對證人之證詞有不同意見, 就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查,另案訴訟事 件當事人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未採信上訴人之證 詞而駁回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之起訴,上訴人並非上開事 件之當事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 依據。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僅一再對另案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為爭執,除與本件侵權行為 賠償事件無涉外,亦未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受損害 之結果,以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據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1年5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及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之三,係以不實事項誤導法院,且陳稱上訴人證述不可 採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等節等情,惟觀諸上開 民事答辯二及三狀,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 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或論述佐 證其主張可採,核屬合法訴訟上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及人格權,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手段具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性,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36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2

PCDV-113-簡上-23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 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 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 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 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 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 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 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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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桂晨鋌 被 告 曾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 往6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於該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往5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而受有胸腹部挫擦傷、頭暈、頭部擦挫傷、左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 資203,500元)。   ⒋拖吊費用16,000元。   ⒌交通費用2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 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費用價格太高 了,我只有看到估價單,沒有證明。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 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 用10,699元、拖吊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收據及發票、拖吊救援 費用、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7、47、59至9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 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亦當庭表示 不爭執上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上 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資203,500 元),且該求償債權業已由訴外人桂成崑讓與予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宇安汽車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 第41、43至4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 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空言抗辯價格太高,然 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計已 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固為1,127,588元,惟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112,759 元(計算式:1,127,588元×1/10=112,759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203,500元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16,259元(計算式:112,759+203,500= 316,259),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行開店 ,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國中肄業,擔任保全,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 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87,3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拖吊費用1 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316,25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378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1-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被告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8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利 率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 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如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 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七條),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 執。被告嗣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 限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l個月,按期付息一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6%,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原告並於113年10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存款行 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餘20,946,0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變更借款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抗辯:本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確實為被告 劉蘭薰所簽名,惟被告劉蘭薰係被老闆即被告侯欽岳所騙, 被告劉蘭薰於疫情期間想要辦理退休,被告侯欽岳請被告劉 蘭薰幫其作保,被告劉蘭薰想退休後可以有一筆收入便簽名 ,後來因為被告侯欽岳跑了,被告劉蘭薰始知被告飾瑩公司 欠了約2億元,而被告劉蘭薰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9件 、原告公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 聯、授信申請書、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劉蘭薰不否認上 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簽名之真正, 且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蘭薰辯稱 其為被告侯欽岳所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蘭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侯欽岳詐 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辯稱遭侯欽岳所騙一節 縱然為真,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 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0

PCDV-113-重訴-813-2025012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楊俊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 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 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到院, 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故就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 法未合。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0

PCDV-113-消債抗-43-2025012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李麗美(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智(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姝瑛(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被上訴人王泰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上訴人王泰基業於113年11月4日死亡, 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情事 ,有王泰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自應由 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承受訴訟。惟王李麗美、王昱智 、王姝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簡上-4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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