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6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文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文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茜」之人,「小茜」自稱住在香港
,欲與牛文藝結婚並在臺灣置產,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牛文
藝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要求牛文藝提供金融帳戶。牛文藝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
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5
1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
片予「小茜」,「小茜」又稱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並介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予牛文藝,「
王國維」稱須使用金融帳戶開通國外匯兌權限,才能收領「
小茜」之匯款等語,牛文藝則依「王國維」指示,於112年9
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予「王國維」,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
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國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文發、
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魏珮
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牛文藝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小茜
」,她聲稱想跟我交往並主動加我的LINE,她說她在香港從
事美容業且事業有成,想跟我認識交往結婚,並在臺灣置產
,要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當作購買房子的費用,我於112
年9月8日20時51分許,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
她,之後「小茜」聲稱款項匯不進來,另外介紹名為「王國
維」之人給我,「王國維」稱他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人員
,說我的帳戶只能做國內交易使用,不能收取國外款項匯入
,要我將我所有的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開卡做可以收取國外匯兌之
權限,我在112年9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以他提供給我的交貨便代碼,將我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
寄給他,並以LINE通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偵6435卷第20
-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又於同年月9日20時27分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王國維」,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偵5186卷第18-19、27-28、618頁,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小茜」、「王國維」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6435卷第113-177頁)附卷可稽。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上開4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6卷第621-639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153-177
頁),「小茜」先自我介紹今年38歲,已離婚5年,在香
港經營美容店,過程中多是「小茜」發言,並傳送數張自
拍照片給被告,被告僅簡短回覆如「晚安」、「看你哪時
候有空」、「早安」、「那很好啊有空再聊」、「好啊睡
飽飽吃飽飽」、「對啊多多溝通」等語。至112年9月8日1
4時3分許「小茜」開始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於14時
4分許回以「我跟我媽媽住我只抽菸哥哥姐姐都在台灣」
、「爸爸過世很久了」、「基隆有一棟房子」後,「小茜
」開始單方面傾訴想與被告互相照顧、建立家庭、有資金
扶持被告之情意,被告於20時46分許答以「我想和妳出來
認真的認識才談下一步哪時候有空」,「小茜」緊接著表
示要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戶名及電話號
碼,被告旋於20時51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
「小茜」等情。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只知道他們叫「小
茜」、「王國維」,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
們住哪裡,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懂「王國
維」銀行國外通儲如何辦理,是「王國維」說的,我也沒
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於1
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開始與「小茜」交談,其對「小茜」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悉,「小茜」
也只知道被告之姓名及居住地,彼此從未見面,遑論有何
深入交往,「小茜」竟在認識不到3日內即欲與被告結婚
,願匯款港幣20萬元之購屋款予被告,被告亦告知帳戶私
密資料,前述過程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
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業保全20年(本院卷第91頁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可察覺「小茜」所言大有可
疑。又「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
繫外,與其並無事實上接觸,「王國維」若不回應訊息或
刪除朋友關係,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卻猶未質疑
「小茜」、「王國維」,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其等所言是
否屬實,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
王國維」支配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我在精神科就
診大約20年,案發時我糊塗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惟查,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後,
即傳送「怎麼感覺我好像變成詐騙集團」、「怪怪的」等
訊息(偵6435卷第175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相熟他人之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已
有懷疑。另據被告和「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
卷第111-151頁),被告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王國維」
及以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後,仍請「王國維」確認提款卡密
碼是否正確,並與「王國維」討論提款卡密碼錯誤經鎖卡
者,「王國維」會寄回由被告重置密碼後,重新將提款卡
再寄予「王國維」一事,被告亦知詢問「王國維」工作地
點「外匯局」之地址和電話等情,可見被告能進行清楚之
溝通,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疾
病影響其判斷之情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
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
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須扶養母親,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承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蝦皮客服資訊予廖承薈,致廖承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10分許 1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1-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5186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95-105頁) 2. 曹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飆股內線消息等語,致曹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15-117頁) ⑵曹文龍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偵5186卷第1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19-121頁) 112年9月13日 12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潘宜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語,致潘宜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宜楨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55-156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17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79-181頁) 112年9月17日 15時13分許 37,000元 4. 李季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85-18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偵5186卷第217-22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35-263頁) ⑸Q3財富啟基計畫文件(偵5186卷第265-271頁) ⑹中璨客服電話(偵5186卷第273-275頁) 5. 王綉琴(起訴書誤載為王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282-283、289-2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87-288頁) 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93頁) 6. 邱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邱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33分許 191,52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09-31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329-361頁) ⑶匯出匯款憑證(偵5186卷第345頁) ⑷邱文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偵5186卷第363頁) 7.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植物,惟其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9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69-37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383-395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9分許 9,999元 8. 魏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向其購買香水,然無法下單等語,致魏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1時58分許 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99-401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28-430頁) ⑶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417-426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3分許 2,980元 9. 張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想以蝦皮賣場購買產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55分許 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允銘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39-44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448-471頁) 10. 顏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中上市股票,要進行扣款等語,致顏富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85-4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501-509頁) ⑶匯款證明書(偵5186卷第511頁) ⑷投資合約書(偵5186卷第511頁) 11.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黃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523-5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531頁) ⑶投資APP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偵5186卷第533-536頁) 12.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將錢交給他們代操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27-31頁) ⑵合作契約書(偵6435卷第61-6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435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65頁) ⑸投資公司員工證照片(偵6435卷第67頁) 13. 魏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與魏珮宇加為好友,佯稱可跟著投資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魏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81-83頁) ⑵轉帳明細(偵6435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91-97頁) ⑷魏珮宇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6435卷第100頁)
KLDM-113-金訴-55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