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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⒊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庚○○、己○○、壬○○、乙○○、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 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 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 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查被告 數次提領被害人戊○○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 五),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時值青壯,有適當謀生能力,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 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仍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 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分見本 院卷㈡第403頁調解筆錄、本院卷㈢第45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 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認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 5,000元(參少連偵卷㈠第194頁、少連偵卷㈡第181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贓款(即起訴書附表 五),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 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 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本案告訴人戊○○外,尚詐 欺告訴人林侑蓉、賴宇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1年8月9日繫屬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 號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於本院日期( 即111年8月9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予以論處,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起訴書暨所 附之附表一至附表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 財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庚○○、乙○○、丙○○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己○○、壬○○、甲○○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少年吳○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2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其配偶 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 。嗣辛○○、庚○○、己○○、壬○○、甲○○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庚○○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己○○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壬○○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乙○○及丙○○持乙○○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附表七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辛○○等人提領如 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吳○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辛○○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 ,庚○○因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己○○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壬○○因而獲得8萬之報酬,甲○○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一之款項。 2、於111年1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 3、少年吳○家於Telegram暱稱為「財神」。 4、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示至龍岡大操場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示將贓款及卡片放置於中壢區華勛公園之流動廁所地板。 5、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至華勛公園領取,提領附表一之報酬共計15萬元。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2、被告庚○○於111年2月間由少年吳○家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定地點放置卡片及贓款。 3、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由吳○家當面交付,提領附表二之報酬共計30萬元。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玉山銀行C帳戶為其申辦,並將帳號以微信方式提供年籍不詳之「姜准」。 3、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4、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3、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三之款項。 2、被告己○○由邱亦浩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邱亦浩為其上手。 3、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王孝廷於提領當日在某汽車旅館交付;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邱亦浩。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提領附表三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由邱亦浩當天支付。 (邱亦浩及王孝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四之款項。 2、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3、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Telegram綽號「高進」之人指定地點六和公園男廁取得,贓款提領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至上開地點。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直接自領取之贓款拿取,提領附表四之報酬共計8萬元。 7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五之款項,惟否認知悉為詐欺款項。 2、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提領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付,並於款項提領後,回到中正公園交付贓款及提款卡。 3、該次提領報酬為5,000元。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B帳戶之對帳單、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陸續出售股票、外幣、解除保單等,並將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及臺銀帳戶存款轉帳至A帳戶及B帳戶。 3、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至五金額之事實。 4、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乙○○之玉山銀行C帳戶交易明細 C帳戶於附表七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ATM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辛○○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 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 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 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 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 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 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至少有少年吳○家及機房成員已如前述,參以本案 詐欺集團係利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 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再指派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領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少年吳○家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庚○○、乙○○、丙○○、己 ○○、壬○○、甲○○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贓款,再前 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之 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辛○○、庚○○、乙○○、丙○○、己○○、壬○○ 、甲○○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四)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及吳○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辛○○、庚○○、乙○○、 丙○○、己○○、壬○○、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與吳○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就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六)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於如附表 一至五、七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先後多次提領A、B、 C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對同一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 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 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辛○○、庚○○、己○○、壬○○、甲○○於偵查中供稱因 提領附表一至五之款項,分別獲得15萬元、30萬元、1萬元 、8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YDM-112-原金訴-110-202502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銓蔚 黃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銓蔚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黃冠霖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欄內所示之物,以及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銓蔚 持行動電話以「虎哥 跳」之微信暱稱與購毒者林源鋐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冠霖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 款項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一 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 鋐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 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由黃冠霖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鋐碰面,並以新臺幣2 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黃冠霖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某處與購毒者羅潮揚碰面,並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羅潮揚,而當場完成 交易。嗣員警據報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 索,並扣得黃冠霖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員警隨後復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翁銓蔚 住所之樓下,經取得翁銓蔚自願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扣得 翁銓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處所 之鑰匙1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548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 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6549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源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 05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 人即購毒者羅潮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9卷第47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27頁 至第228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林源鋐與被告翁銓蔚(暱稱:「 虎哥 跳」)間通訊軟體微信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6 548卷第125頁、第155頁、第165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見偵6548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影本1紙(見偵6549卷第103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54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第217頁至第231頁)、查扣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65 48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63頁至265頁、偵6549卷第277 頁至第31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自被告黃冠霖 處扣得之物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其所持用以聯繫本件毒 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 證,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翁銓蔚於警詢時供承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會分潤給被告黃冠霖,所得 價款2,00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 剩下的價款餘額由我自己取得,不會再上繳給其他人等語( 見偵6548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翁銓蔚則供陳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可以抽2,000元,剩下 的價款就交給被告翁銓蔚,至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翁銓蔚 沒有參與,所得價款3,000元均由我自己取得等語(見偵6548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二人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係透過獲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本件各次之販賣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㈠與一、㈡所示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銓蔚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犯行 ,被告黃冠霖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二所示 各次販賣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然渠 二人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所為,且於本件所共同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總計達400包,其數量非少,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故本院參酌 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後,認其二 人均不符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冠霖單獨販賣),所為助長毒品之 蔓延,再本件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且已 因售出而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 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4頁)內所示被告二人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暨被告翁銓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開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大約60,000元至70,000元,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負擔房貸等語;以及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 以:目前從事住宅區保全業務助理,輪班制,月收入大約35 ,000元,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 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次數、手段 、目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審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非微(總計達400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本件對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與對渠二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 ,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 允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自被 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丁),係被告翁銓 蔚所持以與黃冠霖聯繫本件販賣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翁銓 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自被告黃冠霖處扣得如附 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等欄內所示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黃冠霖用以實施本件販賣犯行等節,亦據被告黃冠霖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該等物品自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 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兩次犯行之不法 所得數額,被告翁銓蔚係於每次交易收取20,000元價款並分 潤2,000元予被告黃冠霖後,餘額部分(即18,000元)均由自 己取得,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被告黃冠霖單獨為之並 自己收取交易價金3,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 ,應就被告二人各自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被告翁銓蔚之 不法所得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被告黃冠霖之不法 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查,自被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⒉iPhon 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又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與鑰匙1串等物(見偵654 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 示);以及自被告黃冠霖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5(即K盤1個)與編 號16(即愷他命殘渣袋1個)所示之物(見偵6549卷第115頁報 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編號17、第117頁報告機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等欄內所示)。其中就上開行動電話4 支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此外就前揭K盤與愷他命殘渣袋各 1個之部分,被告黃冠霖復供稱以:扣案之K盤與愷他命殘渣 袋均係我自己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上揭等物品與本件毒 品交易有關,故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三 黃冠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丙(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一 淡黃棕色粉末1包 淨重:0.46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見偵6549卷第31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57頁) 二 分裝碗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 分裝盒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 真空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 封膜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六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七 收納箱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八 果汁粉2箱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九 果汁粉殘渣袋3包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 毒品填充物2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一 膠囊填充器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二 空膠囊1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三 毒品填充物2罐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四 封口夾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五 K盤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六 愷他命殘渣袋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七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9卷第115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第273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附表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之物品):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26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0

TPDM-113-訴-1115-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子峰 周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峰、周柏鈞( 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 1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 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所涉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提起公訴,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及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關係,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3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 店)購物,於同⑶日3時48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行 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 ,其3人能預見市售之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 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 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 構燒燬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3人之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由同案被告 郭哲睿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 火焰噴霧1次,惟3人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3人 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被告2人離開該處, 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 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 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 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 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 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 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嗣員警獲 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 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郭哲睿實施盤查,其3人乃告知有上述情形,始 由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子峰、周柏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 於警詢供述可知,渠等明知以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將 導致大量火花起火,造成火災;且在同案被告郭哲睿行為前 ,渠等尚有討論以打火機引燃殺蟲劑之實驗,顯見有犯意聯 絡;而在同案被告郭哲睿持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行為時 ,被告2人均未加以阻止,益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之本意; 再渠等明知本案事發地為24小時營業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 出入之建築物,渠等在引燃行為後,未確認火花是否已完全 熄滅,亦未為任何降溫或除火行為,甚且在聽聞爆炸聲後, 未協助滅火,反逕自逃離實已有放火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另 由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被告2人均稱當時有從旁慫恿同案被告 郭哲睿等情,足認渠等就本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懇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五、經查: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 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指陳本 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有犯意聯絡等節。然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理由,均係 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90-202502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更 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秀」;  ㈡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位「賴美秀(已提告)」,更正為「 賴美秀(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為5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BELLA L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賴美秀遭詐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起訴書附表一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 之各次行為間,顯基於詐騙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參偵卷第202頁),尚無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BELLA LEE」,並依「BELLA LEE」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 認犯行,然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被害人具 狀表示因路途不方便放棄追究(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其並無收取對應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與「BELLA LEE」合意 取得對價報酬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陳奕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 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 提領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 LEE」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BELLA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中臉書暱稱「黃英傑」 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奕霏隨即自「BELLA LEE 」處接受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 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72張 (見113偵17987號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證明被告陳奕霏有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與同案被告「BELLA LE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賴美秀(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人透過臉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佯稱因為發生事故、需款孔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29分 ②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 ③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分 ④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分 ⑤112年9月7日下午12時59分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③12萬元 ④25萬元 ⑤1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 ②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1分 ①8,012元 ②25萬12元 2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 ②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③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④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41分 ①15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3 ①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 ②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7分 ③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8分 ④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1分 ①20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④1萬5,012元 4 ①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6分 ④112年9月8日下午4時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8,012元

2025-02-08

TYDM-114-金簡-22-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駕車並搭載多名 失聯移工,竟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 自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逆向超車行駛,嚴重戕 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之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經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清晨6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經警攔查,因車內乘 載多名失聯移工,為躲避取締,明知道路行車往來非少,若 以闖越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左轉、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 ,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 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 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4-桃簡-22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闕世春 受 刑 人 闕廷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世春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闕世春因被告闕廷恩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闕廷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闕世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 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6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 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通知、拘票暨報告書(均為影本)附 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並有在監在 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 保人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聲-361-2025020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緝字 」應更正為「撤緩毒偵緝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潘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0月1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11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 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4-壢原簡-12-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為重。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各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 時間係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 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茂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YDM-114-聲-268-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𡩋浩然為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 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 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場,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前案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與𡩋浩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因不滿𡩋浩然之 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𡩋浩然,𡩋浩 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 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𡩋浩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𡩋浩然、證人朱富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 場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4-壢簡-97-202502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1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上列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冠霖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2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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