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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障人士,因案情複雜,懇請本院 准許法律扶助及多延後數週補正時間,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 希望,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 年12月24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829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6

TCBA-113-救-32-2025011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以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駕駛其所有之牌照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 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 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5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主文第2項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檢定處所係舉發機關依計畫性勤務部署,然僅豎立酒駕 稽查文字之告示牌,並非LED燈發亮樣式。上訴人於前方車 輛稽查結束後,因員警指示不明確,無從判斷究係示意前方 車輛繼續前行,或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且現場右方另 一員警查車,亦使上訴人誤會僅攔查汽車,乃接續前方車輛 繼續前行。況上訴人通過員警後,員警僅回頭望視,未發出 如呼喚、吹哨等指示,上訴人並無故意忽視、不顧員警之人 身安全,朝員警加速衝撞之情況。上訴人視前方車輛稽查結 束,推測員警係隨機抽查攔檢,並非一律要求停車,在員警 手勢未明下,上訴人雖欲減速配合受檢,亦難以注意,上訴 人並非故意違規,實係過失而已,裁處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上訴人亦未 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一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 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 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 ,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 而上訴人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憑,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 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時,既已面對上訴人行駛方 向,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 動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上訴人 誤認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 經前已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亦表明有看見上情,更徵上訴人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 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 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觀察, 即逕自駕車離去,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上 訴人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 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 19行)、「……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 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 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 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 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2行)等理由意旨甚詳。本件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6

TCBA-113-交上-16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零售市場管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峰民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1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行政機關對人 民送達文書者,必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是以,行政機關未於應送達處 所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者,因不符合上開 規定要件,自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之系爭申請書記載送達地址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 號處所,被告則於112年8月11日在「第五市場」將原處分送 達於原告女兒吳桂華代收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系爭申 請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77頁),復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王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係第五市場管 理室將原處分送達予吳桂華收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足認被告並非於應送達處所將原處分對原告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而交付予原告之同居人收受甚明,明顯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要件,自不得 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已受合法送達。又因原告實際收 受原處分之日期無從查證,則原告雖延於112年11月17日始 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難認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保障其 憲法上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自應寬認其已合法踐行起訴前置 程序為當,故本院乃從實體上判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俾 符法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檢具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變更名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其子吳鴻儒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略以:○○市○區 第五公有○○市○○號A022號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原由其子吳 鴻儒與被告訂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因原使用人吳鴻儒於契約存續期 間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由,依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系爭攤位 使用人名義為原告(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於112 年7月21日派員訪視並談話後,認定原告行動不便,不能親 自經營,且該攤位已經原告出租予他人經營,收取租金,非 由原告自行經營等情事,遂以112年8月1日中市經市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攤位係吳鴻儒於病危之際,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經被 告通知後,訴外人陳建豪已於112年11月6日遷離而改正在案 ,被告仍以擅自轉租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違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  ㈡原告為00年出生固屬年邁,如經營販售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 原告雖有腦梗塞、左側輕攤、腰椎及頸椎狹窄症,但經復健 ,原告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及認知功能正常、大小便能 自主控制,無身心障礙問題,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佐。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公開招標系爭攤位, 置原告權益於不顧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5月23日提出申請臺中市第五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編號:第A022號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變 更為吳清輝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據經濟部10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0027160號函釋意旨 ,使用人死亡後之變更使用人名義,應依民法規定辦理,吳 鴻儒僅有其父即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原為系爭攤位之原 使用人,前依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不能親自經營」為由, 申請變更吳鴻儒為新使用人,經被告以105年1月27日中市經 市字第1050004037號函同意。審酌所謂親自經營係指具備獨 立記帳、管理、收發貨、理貨及僱用職工元等符合社會通常 觀念之經營生意能力,被告乃於112年7月21日派員訪查原告 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原告於訪談時表明其行動確實需依靠 其女兒或外籍看護協助,有現場照片可憑,吳桂華亦認為原 告行動不便,每週需復健3次,案經被告觀察原告對答時屢 有遲鈍,又原告已嵩壽92歲,難以合理相信原告仍具親自經 營能力,觀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臺 中市第五公有零售市場新使用人112年7月21日面談紀錄、原 處分、112年9月5日函、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第21頁、第23頁、第81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 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 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 、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 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 營業場所。」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 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 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第1項 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 攤(鋪)位為原則。」「(第5項)第1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按:96年7月11日公布時原項序第4項, 於110年2月3日修正時移列第5項,規定內容不變)」第15條 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 更使用人名義: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6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 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第23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攤(鋪) 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二、未於第15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授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中市政府關於天然氣事業法等4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及其子法。」  ㈣觀諸前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及 第23條等規定意旨,並參酌上開第10條制定時原立法理由載 謂: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明定申請人經核 准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他人經營等語。足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無論申請人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申請供自己使用,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於原使用人之 繼承人或繼受人地位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均必須具備自行 經營攤位能力,始符合法定資格,否則,主管機關即無從核 准其申請至明。 ㈤查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迄至112年5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 書時,已屆滿92足歲,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再者,系爭攤位原由原告申請使用,而於105年 1月19日因自己「年齡已大、行動不便」,乃與其子吳鴻儒 共同具名提出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名義申請書申請變更吳鴻 儒為新使用人之事實,有卷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頁)。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輕癱,腰椎脊椎 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病況,目前於臺中醫院長期復健 治療中等情。又依被告派員於112年7月21日至原告住處訪談 之情況,可見原告已僱請看護隨側照料,身旁備有輔助器材 協助行走,當日係由其女兒吳桂華代為受訪陳稱:原告目前 行動較不便,每星期一、二、四需復健等情在卷,有當日面 談記錄、訪談現場實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194頁)。且吳桂華於113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載 謂:「我的爸爸年紀已90多歲,近期健康不佳」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95頁),其係將系爭攤位作為經營飲食類(排骨酥麵 )使用,衡情自營此種類小吃攤位者需要處理食材及餐具之 採買、食材之清潔、備料、烹煮、招待顧客、販售、帳目管 理、餐具擺設、收拾及清洗、攤位環境整理及清潔等諸多事 項,其工作繁重,工時長久,不但必須具足相當之行動、語 言、數字計算及交易等能力,而且應有健全體體能及精神狀 況,否則,不能勝任。 ㈥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即因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將該攤位讓由其子 使用,迄今已達耄耋高齡,雖上開診斷書載稱:其意識清醒 ,語語溝通能力及認知正常,大小便能自主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但依該診斷書所載病況內容及其女兒上開所 述情形,當認原告身體機能已因年老退化障礙,必須每週頻 繁復健,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居家看護必要,客觀上明顯已 無自行經營排骨酥麵攤位之能力。是以,原告受被告訪談時 ,由其女兒代為陳稱:其有能力經營,每週營業6日,星期 一休息,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7時至下午17時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頁),明顯悖離事證情況,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起 訴後改主張:原告雖屬年老,但如經營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攤位,其營業 種類及品項係飲食類之排骨酥麵品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並非如原告所述「普通雜貨、水果、飲料、茶點、紙錢、香 燭等生意」,則原告以錯誤事實作為論證之基礎,自非有據 ,委無足取。 ㈦另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吳鴻儒死亡後,原由原告之女兒吳 桂華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被告卻以吳桂華非利害 關係人為由,作成處分否准其申請,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查 被告固曾以112年11月23日中市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否准訴外人吳桂華所提變更 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之申請案件(見本院卷第25頁),但上 開112年11月23日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吳桂華,並非原告,而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各該處分 彼此獨立發生其規制效果,自須由各該受處分人循序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併指摘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構成違法,憑為其起 訴請求為有理由之論據,於法顯屬未洽。 ㈧是故,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訪視結果 等事證,據以認定原告不能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3-訴-57-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 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 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 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 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 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 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失之立即危害。且錯 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 ,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程不可回復。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先為准許繼續在學維持學籍之假處分 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原處分所依據 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 修習專業課程,而有緊急保全必要性,為其主要論據。惟依 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 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 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 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聲請 人如認原處分予以退學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應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 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 執行,且聲請人就原處分亦已另案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核無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 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全-7-202501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義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市 ○○區○○路○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另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稱原處分3)。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1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系 爭路段違規,因上訴人罹患糖尿病20多年,行動遲緩,如診 斷證明書所述,並非行車驟然減速,是因病造成開車減速,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2萬4000元及原 處分3關於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勘驗結 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並因燈號變 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燈號轉換為綠 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同在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上訴人左轉進入峰堤路 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必須減速或 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跟在系爭車 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止之狀態, 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此時雙方 甚為靠近,足認上訴人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 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為明確。 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 慌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罹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已難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 (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0行) 等語。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3

TCBA-113-交上-164-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 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 大學法第33條,無視已進行之訴願程序,及涉及報復性行政 處分等程序違法情事,本案具備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原處 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 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 失之立即危害。且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 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 程不可回復,又因為學習進度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 儕學習網絡斷裂、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心理情緒重大 衝擊,學術生涯亦會受到嚴重影響,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避免學 習中斷損害、確保救濟時效性。且維持聲請人原有學籍不影 響校務運作、不影響其他學生,若本案訴訟最終敗訴仍可對 聲請人執行退學原處分,故對公益並不產生影響。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於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屬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學之形成處分,一經送 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惟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原處分 如日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會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 或不當予以撤銷時,聲請人之學籍即得回復,觀諸大學及專 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亦規定:「評議決定、訴 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 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足見 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 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聲請 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核定聲 請人退學,使聲請人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 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學習進度 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儕學習網絡斷裂等,均僅屬對 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 其主張因學習期程延宕可能造成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 心理情緒重大衝擊,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 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停-12-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當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 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 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 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若案件尚未分案,該 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 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承審法官黃司熒 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4條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 體事由,故聲請黃司熒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案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 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自無從認定 上述法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 ,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依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系爭本案事件自行迴避 ,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聲-29-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令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651 -Q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FJ379108、GFJ37 9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日以11 2年度交字第9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一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闡述雷達測速儀原理係超過設定值即同步拍照存證, 不須以兩張照片判斷,此論述非常荒謬,重點不在於測到拍 到就算,而是要提供鐵證,國際上先進雷達測速儀都會拍兩 張照片作位移判斷,不像本案僅拍一張就算,草率行事。最 近這台測速照相儀有誤判的幾個實例,上訴人情況亦雷同, 以上訴人開車習慣不可能開到100多公里以上,何況照片中 煞車燈又是亮的,前方路口就是派出所不可能開快。上訴人 幾乎每天要載雙親,沒辦法保留行車紀錄器影像,何況9月2 日拍的照片,罰單那麼久才通知,怎麼知道要保留?員警用 不合國際規格的測速工具暗中偷拍,動不動就吊扣牌照半年 ,陷人民於水深火熱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 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卷附採證相片,認定系爭車輛行駛 於○○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顯示號牌3651-Q5號,標示 日期:2023/09/02、時間:01:22:03、速度:106km/h,且 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足認系爭車輛 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誤。並進而敘明依 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12 00854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 為112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可認舉發機關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益 臻明確。另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 ,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 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 人較為有利,本件係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 定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是原處分一就「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均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6

TCBA-113-交上-95-2025010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佳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2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 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所有號牌AVM-7567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屬實,於112年2月20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 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經穎展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 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為第一肇事者,將車輛停放在唯一進出的143巷口通道 黃色網狀線上,車輛與巷口形成垂直角度,阻礙他人進出, 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行車視線有死角,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警 示,檢舉人並未立即淨空巷口空間,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 後又向上訴人鳴按喇叭,持續激化與上訴人間的矛盾,並在 沒有通知他人的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及錄音,已違背憲法對 於人民隱私的保護,檢舉人隱匿自身的違規事證,該隱匿之 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只節錄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逕 而舉發,取證明顯不法。且從影音檔也可知,檢舉人故意阻 礙道路,惹怒對方後,又繼續激化矛盾,誘使對方犯錯後再 予以檢舉,同時藉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 ,但上訴人在接到原處分時已超過7日舉發期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考量檢舉人恐 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 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 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 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 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 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換言之,民眾 只是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進行強制取證,或變造證據欺騙 警察對被檢舉人開罰,警察仍有查證之責,且若民眾檢舉係 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 甚或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自已失去本條之立法精神,應 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承擔此違法 責任,方符法治。因此本件檢舉人是第一肇事者,其違規取 證已違背立法目的,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㈢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時,不應只有形式查證,應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辦理, 但員警未到現場實際丈量,也未考量上訴人長年進出143巷 口及該巷口之狀況,便以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以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論處,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 則,且固定於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對外拍攝,有視 覺差異,視線亦有死角,但本件卻沒有其他證據或影像還原 事情全貌,判罰上顯有過當。且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 革原係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進所設,其立法目的係為 了抑制惡意,以避免執法人員濫用,而本件已違規取證在先 ,事證遭隱匿,已有失公允,又檢舉人存在挑釁行為,設計 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主觀認定上 訴人係惡意,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只 保障檢舉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並不公平,盼能從輕發 落,並處罰檢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 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35號前,有突然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 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 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 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 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 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檢舉車輛前 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經檢舉人檢具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 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 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英美法 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 ,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 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 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 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 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 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 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 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3

TCBA-113-交上-67-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 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法官之迴避亦有準用。而「(第1項)聲請法官 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 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12號裁定不服時,雖於狀中載有「行政訴訟案件沈應南林 靜雯黃司熒爭議法官所屬庭股應自行迴避」等語。惟抗告人 並未於該狀內舉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未於其後對於該3 人有何應迴避之理由作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 指本院前揭3位法官,不因抗告人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主 張,而不得參與本件審理,亦不因此而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命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起 訴時,被告欄僅記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長」、「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承辦人」、「本案審理承辦法官」, 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無從辨明所列被告為何人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本院乃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 。抗告人隨之於113年1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其訴之聲明記載:「原前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已表示 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不服,應認係 對之提起抗告。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茲因,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之裁判費,所提起之本件抗告, 顯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02

TCBA-113-訴-212-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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