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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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孫兆廷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兆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㈣警方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牌照 ,竟仍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 使車牌被註銷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 即實質上規避註銷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薪約2萬 至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 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5-202501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瓊芳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小金」或「陳逸雯」之人(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故可能係一人分 飾多角,以下逕稱「小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依「小金」的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小金」。嗣「小金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黃品潔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品潔陷於 錯誤,黃品潔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又將黃品潔所 匯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許瓊芳中信帳 戶,許瓊芳並進一步將所收受總計45萬1,000元之款項,轉 帳至其元大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後,再行轉交予「小金」。許瓊芳與「小金」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瓊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於元大銀行頭份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 憑條。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112年3月2日9時19分許所匯款之5萬元, 亦納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然而上述款項迭經層轉之後,並 未進入被告中信帳戶或元大帳戶(見偵卷第5頁),因此顯 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外,偵查檢察官本案僅起訴被告 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6日之轉帳提款犯行,因此告訴人 在此之後始匯入之詐欺款項,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⒉綜合上情,可認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112年3月2日之匯款記載 ,屬於贅載疏誤,尚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爰由本院自 行更正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小金」之 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 小金」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 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小金」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 ,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 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法第25條第2項則另外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上述均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相關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依「小金」指示所轉帳並提領之45萬1,000元,其中 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因此固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至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共30萬1 ,000元,因亦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操作,自其他人頭帳 戶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所以涉及違法行為的蓋然性也非 常高,本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2項所規範之範疇。  ⒉然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且前開款項均已上繳予「小金」,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上述 全部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中信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品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自112年2月某日起,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品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按指示申購指定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先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人頭帳戶) 2.復於112年2月24日9時3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又於112年2月24日9時59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許瓊芳中信帳戶 4.最終由許瓊芳於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1,000元,轉入許瓊芳元大帳戶 1.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與「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條(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4.本案華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5.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6.許瓊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 7.許瓊芳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8.警方整理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偵卷第5頁) 112年2月2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  許瓊芳 2.提款帳戶:  許瓊芳元大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2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2月26日17時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   ⑵不詳地點之ATM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5萬元  ⑵1,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品潔)所匯入者

2025-01-17

SCDM-114-金簡-5-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理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本應 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 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 ,自應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此 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 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 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查被告陳文理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711號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查本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反面),惟其經本 院依法傳喚應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要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盧滿嬌受傷之結果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文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理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乘機 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長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盧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長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遂遭陳文 理機車碰撞,致盧滿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陳文理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盧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 未注意上情,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所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業如上述,是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 為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5-01-17

SCDM-113-交易-332-2025011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 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 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謝松堯全 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松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 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因為機車放在十分寮某處 ,所以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中有買保力 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車在路邊休 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才喝保力達 200mL,後續就看到警察來關心,我會認罪,是因為被關一 天,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 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被告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飲酒,然被 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飲酒。 再者,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啤酒1瓶,但 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分別「0.1343 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 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酒量330毫升× 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未超過法定標 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被 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並 有證人即警員洪家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幫父親慶生於000 年0月0日15時許,在我的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4的家裡跟父母親有一起飲酒,大約於同(4)日19時許乘 坐我妹夫蘇雅敏的自小客車一起下山,我就去合興車站對面 牽我的普重機車638-MGY後,並騎乘出十分寮路口等語(見偵 字卷第14頁);於111年6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111年6月4日 下午3點多在戶籍地開始喝啤酒,喝到晚上7點多,之後先坐 妹夫的車下山,因為我的車子放在十分寮的停車場,妹夫送 我到十分寮之後,我有騎車5至10分鐘到竹東外環道我就把 機車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前已有三次 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 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倘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並無任何飲用酒類之行為, 而是被告為警查獲前才在路邊飲用酒類,被告大可直言以告 ,焉有謊稱其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 期間有飲用酒類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於111年6 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 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據此,應認被告確 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 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 公升0.45毫克,然被告為警攔查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3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 溯計算,被告於警攔查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計算式:0.45+0.0628×(98÷60)=0.55,小數點 2位後4捨5入】,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我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 飲酒,然被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 坦承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 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認罪,是因為被關一天,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 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斯時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或應訊,而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方由辯護人陳瑜佩 律師第一次在場為其辯護,且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被告雖供稱駕車前有喝1瓶鋁罐330cc啤酒,但辯稱我喝 完2小時後才騎車,我認為2小時後酒精已經代謝了完畢,現 場量到的酒測值,應該是我在車上喝的,當時我沒有開車等 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5日偵訊筆錄 、111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 5頁、第31至3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 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 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際,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或提 供法律意見,自無被告所稱其於偵訊時會認罪及供稱有飲用 啤酒,是受律師誤導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 中有買保力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 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 才喝保力達200mL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上8時4 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進行盤檢之過程中 ,被告一再否認有飲用酒類,且先向警方表示現場之保力達 並非為其所有,之後才改口稱是停車後才飲酒等情,有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乙節,是否屬 實,已值存疑。再者,關於被告於停車後在現場飲用保力達 之飲用量,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時是於警方關心我疑 似不舒服的地點(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加 維大力,但是那時候先純飲保力達300mL大約三分之二也就 是大約200mL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經警方質以現場 發現之保力達瓶裝(300mL)約還有三分之二(即瓶剩200mL) 與被告所稱有飲用200mL有所出入,被告亦僅能辯稱:我先 純飲約200mL,然後剩下的再套維大力,有套維大力的保力 達我記得還是有喝一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無法合 法解釋為何現場之瓶裝300mL之保力達,在被告飲用200mL後 ,為何該保力達瓶內仍剩餘200mL,是其所為停車後才飲用 保力達200mL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 ,縱使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乙節為真 ,然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 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 研究」文中所載有關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兩者 具線性關係,其換算公式為:「空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54×(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 重公斤)-0.01」、「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 最大值=0.48×(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 02」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依被告所稱其有飲用保力 達200mL之飲用量,另考量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略胖、 雙頰無凹陷,有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是以有 利被告而低於一般成年男子體重僅以50公斤及保力達酒精濃 度以10%計算,從而,可得被告在案發地點飲用保力達200毫 升之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16496毫克(空 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54×( 200×0.1×0.81÷50)-0.01=0.16496),或每公升0.13552毫克 (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 48×(200×0.1×0.81÷50)-0.02=0.13552),是本案被告經警 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 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 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升0.16496毫克),仍可認被告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計算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 啤酒1瓶,但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 分別「0.1343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 5×0.81÷體重5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 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 未超過法定標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為被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 。然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飲用保力達前之吐氣酒精濃度 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之計算依據,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 當日家族聚餐,僅有飲用酒精濃度為5%之瓶裝330mL的金牌 啤酒1瓶為前提要件,惟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 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 升0.16496毫克),可認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0.28504毫克;計算 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已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飲用330mL啤酒,故可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乙節,有所明顯差距,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家族聚餐之過程中,其所飲用之啤酒或 其他酒類數量,應非如其所稱僅有飲用瓶裝330mL之金牌啤 酒1瓶。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於卷內之被告提出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被告與友人邱鈺 晞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因上開 酒精代謝計算公式僅為網頁資料截圖,並無標明文件來源之 出處,已無從查核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與友人間之 對話截圖,雖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曾與友 人有1分26秒之語音通話,然卷內並無該通對話之內容,無 從得知被告與友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即便被告曾於111年6 月4日晚間8時許,商請友人載他離去本案為警查獲現場乙節 為真,仍無解被告確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 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不應再予 量刑評價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2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 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職業 為保全業、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PHM-113-原交上易-1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輔 助 人 戴天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嗣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陸月。   事 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必勝 客披薩店前,見洪海棠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放置於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視 鏡手機架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離開現場,隨後並將該手機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工 地。嗣因洪海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海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戴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7-62頁,本院易字第144 2號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棠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 3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7-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 5-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前於105年間 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偵卷第72-74頁),其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 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 顯見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惟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偵卷第7 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洪海棠財物,誠屬不該;且其前除有構成 累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 有罪在案,素行不佳;但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 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 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 療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44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鈞 指定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73號、第10722號、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知悉乙○○(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 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乙○○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皓倫傳 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趕快 」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之彩虹煙(以下簡稱彩虹煙),劉皓倫表示 願意購買後,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 店家前交易。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 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起訴書記載125號, 應予更正)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 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並於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車上 ,提供彩虹煙27支(起訴書原記載15支,逾15支部分為犯罪 事實擴張,詳後述),要求少年乙○○以新臺幣(下同)5,50 0元之價格出售彩虹煙27支。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 場後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 東門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 倫已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少年乙○○則供出毒品來源為 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犯認有何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在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少年乙○○擔任小蜜蜂毒品車手,少年乙○○有 欠我錢,我給他彩虹煙是要讓少年乙○○籌錢還我,除了少年 乙○○要還我欠款外,看少年乙○○怎麼賣彩虹煙,另外要給我 提供彩虹煙的代價,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名云云。從而,被告爭執少年乙○○積欠其債 務,少年乙○○以販賣彩虹煙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其沒有販 賣彩虹煙圖利之犯意,也沒有與少年乙○○共同販賣彩虹煙的 犯意聯絡,另爭執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及地點,主張其所為僅 構成幫助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少年乙○○於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 皓倫傳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 「趕快」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彩虹煙,劉皓倫表示願意購買 ,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店家前交易 ,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前往甲○○所 經營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往新竹 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場後 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東門 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倫已 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88 至91頁,偵字第9873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劉皓倫於警詢 之證述(他字卷第38至4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A0279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少年乙○○與劉皓倫之臉書訊息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他字卷第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 第64至65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少年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6時3 0分許,媽媽載我去被告的工程行,同日17時許我和被告 一起出門,被告在車上拿給我27支彩虹菸,要我先賣掉27 支彩虹於後,再把錢拿給他等語(他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 頁)。   ⑵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被告開車載我到東門市場後門附近,是被告叫我賣彩 虹煙,被告將彩虹煙拿給我,我再拿去賣,我與被告從偉 茂工程行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被告在車上交給我27支彩虹 煙,被警方查扣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給我的,約定賣到 的錢都給被告,此次販賣27支彩虹煙,被告要我賣5,500 元等語(他字卷第88至91頁),同日偵查中當庭與被告對 質時,對於被告辯稱:我於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之陳述,雖改稱:地點好像在工程行,時間 過很久;數量有點忘記了等語,但仍堅稱:我向被告拿彩 虹煙,我拿去賣,賺得的錢拿給被告等語(偵字第9873號 卷第48頁)。   ⑶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往東門市場的路 上,被告給我27支彩虹煙,要我賣5,500元,要賣給劉皓 倫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提供的,價格5,500元也是被告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6頁)。   ⑷經核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證人少年乙○○雖自己也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而有供出上游因而破獲而減刑之誘因,但本案除證人少年 乙○○證述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74至77頁),另觀諸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並不否 認提供彩虹煙及載送少年乙○○前往交易彩虹煙之事實,僅 就提供彩虹煙之數量、交付地點有所爭執,足認證人少年 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應 認被告於與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途中,在車上交付彩虹 菸27支予少年乙○○,並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出售彩虹 菸27支。  ⒊被告固辯稱少年乙○○積欠其債務云云,但觀諸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案發當日,少年乙○○跟我借錢,借完之後請我載他去 東門市場找他朋友云云(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與證 人少年乙○○對質時,辯稱:少年乙○○是用販賣的錢,還他欠 我的錢,所以不是共同販賣云云(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我忘記少年乙○○什麼時候欠我錢,不是案發當天 的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是以被告就少年乙 ○○於何時積欠其債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交代細節, 實難遽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知悉少年乙○○ 欲前往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6 至48頁),卻仍開車載送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並提供少 年乙○○彩虹煙27支,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售出,被告上 開客觀行為,在在顯示其與少年乙○○有共同販賣彩虹煙之犯 意聯絡,並以此圖利甚為明確。被告空以前詞狡辯,主張其 無販賣彩虹煙以圖利之犯意及與少年乙○○無共同販賣彩虹煙 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理由。  ⒌實則,依據被告自己歷次的答辯內容,其明知少年乙○○要販 賣彩虹煙予他人,被告非但提供彩虹煙給少年乙○○販賣,甚 且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前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 易彩虹煙,縱使被告對於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地點有所爭執 ,但其所為,客觀上已為分工參與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 分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本 件應認被告與少年乙○○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灼 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 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甲○○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乙○○於本件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5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記載乙○○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做工程,有做人力派遣,很多年輕人來我這裡 上班,少年乙○○跟我是朋友及員工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62至163頁),則乙○○既為被告之員工,其對於乙○○之年齡 未滿18歲自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有與少年乙○○共犯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⒉被告前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行,因警方當場 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彩虹煙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煙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旨(本院訴字卷第48、14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實行,惟因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提供彩虹煙15支供少年乙○○販賣等語 。惟如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少年乙○○販賣之彩虹煙 為27支,惟因此與原起訴之彩虹煙15支,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由少年乙○○共同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7支,以 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又被 告雖坦認其駕車載送少年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交付彩 虹煙予少年乙○○販賣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得利、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7 1至179頁)附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分工、販賣彩虹煙之數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係自警方於112年3月14日自共案少年乙○○欲與劉皓倫交易 時當場查扣,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彩虹煙27支 驗前毛重:3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5頁) 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查獲少年乙○○時當場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SCDM-112-訴-47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34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49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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