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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耐特汽車有限公司 原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羅今豪 原 告 李佳駿 李秉軒 黃宥菲 陳朋澤 陳熙昌 葉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童皓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原簡附民-7-202501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李明龍 古糧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顯然具有本件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就被告李明龍部分,被告李明龍誆稱係購買聲請 人即告訴人公司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之PCB板,不知是 温任汶竊盜犯行之贓物,然卻未將購買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 司帳戶,反而匯入温任汶個人帳戶中,顯與常情不符,可證 被告李明龍知悉購得之PCB板乃温任汶所竊得之贓物,始有 可能匯入個人帳戶中,且被告李明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 警詢筆錄中誆稱「都是現金」,其顯為避免遭到檢察機關認 定本件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生之辯詞,再 者,温任汶為掩蓋其竊盜告訴人公司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 行為,而預計將不明且已洗鍊過沒有貴金屬存在其上之他人 PCB板(即空板)混入告訴人公司所保存含有貴金屬PCB板之 倉儲,遂向被告李明龍提出購買李明龍處之空板,用以混充 誆騙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之業界不會有廠商向回收商 購買洗鍊過之PCB板之情事,温任汶與被告李明龍此舉顯有 違交易常情,故被告李明龍對温任汶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屬 明知或可得而知,甚有間接故意,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李明 龍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温任汶帳戶之事實,亦未再行訊問被告 李明龍,又未傳喚證人陳世昌以明本件所涉PCB板之處理流 程、常態;就被告古糧榮部分,被告古糧榮本身為處理錫球 廢料之資源回收業者,本具有辨別錫球新、舊,以及知悉錫 渣本身之價值與可利用性,且可區別一般半導體科技業之錫 渣流向,該錫渣不會逕自交付與回收商,更遑論將全新未拆 封之錫球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足徵被告古糧榮對於貨物係 不法來源之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古糧榮所述不知新品、購買僅為廢 錫球、廢錫渣、廢錫膏云云,說詞已自相矛盾,且被告古糧 榮所購買之原裝瓶錫球價格遠低於市價,外觀亦可分辨是否 為新舊,自有預見其為故買贓物甚或共同竊盜之可能性,再 者,其擔任負責人之亞伯撼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揭示「公司, 個人皆可,絕對保密~全省專車回收...」之註記,其「絕對 保密」一語顯為欲蓋彌彰,檢察機關忽略上情,遽認被告李 明龍、古糧榮未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乃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故買贓物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 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共同竊盜、收受 、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明龍部分:  ⒈被告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9,4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 ,業據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 2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並有其與證人温任汶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20之截圖(即聲請人113年5月24日提出 之聲請再議狀聲證2編號20部分)可資佐證(見113年度偵續 字第123號偵查卷第72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第 27頁),觀之被告李明龍與證人温任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於對話文字中提到有關匯款帳戶部分,自難認被告 李明龍知悉上開匯款帳號係證人温任汶之個人帳戶之情。又 縱被告李明龍確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係證人温任汶個人帳 戶,而非聲請人公司帳戶,然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稱:「 李明龍從來沒有跟公司交易過」、「李明龍是我私下盜賣的 時候自己找的回收商,才賣過1、2次,李明龍其實對這間公 司不是很熟,不知道公司正常的SOP...」、「...李明龍部 分,是自己有工廠處理,所以我直接賣給工廠收的價格會比 較好,可以拿比較多現金,...李明龍是我私下找的,沒有 跟公司交易過,至於我私下盜賣的部分,因為徐穩翔的價錢 比較差,我前幾次PCB板跟錫渣交給徐穩翔回收,...最後一 個月我也把PCB板直接交給李明龍回收,價錢也比較好...李 明龍部分是整個期間最後一個月我才賣給他PCB板,因為價 格比較好,我只有跟他交易過2至3次,他也沒有跟公司交易 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李明龍亦於偵查中供稱:「 ...第二次我是跟温任汶約在他們公司裡面卸貨區見面,温 任汶帶著我上電梯到公司的樓層內,甚至還有員工幫忙推他 要賣給我的洗過的板子,這些都有監視器可以佐證,而且我 還是開著掛著我公司名字的車去,正常如果是載贓物應該是 開著私車去,不可能這樣子大搖大擺,而且在旁邊觀察起來 ,温任汶的確可以指揮他的員工,做決定,這些LINE紀錄裡 面我也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62頁反面),綜觀上開情詞,尚難排除被告李明龍主 觀上以為温任汶有權限可以出售PCB板而予以收購,自難遽 此認定被告李明龍主觀上知悉將交易款項匯入證人温任汶個 人帳戶係與聲請人公司之交易模式不同,或對此有所預見, 檢察機關自無調查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證人温任汶 所有,或再行訊問被告李明龍之必要。  ⒉證人即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黃芷淇(原名黃 詩淇)於偵查中證稱:「...職務內容是負責管理進貨的PCB 板,因為我們是負責把進貨的PCB板加工再給客戶,...剩下 被拆下來的PCB板是廢品,廢品也是要交還給客戶...」、「 (問:所以PCB板是一律還給客人,不會產生廢品嗎?)不一 定,有些客人會要求請我們自己處理掉,我們才會找委外廠 商處理,也沒有固定的委外廠商處理,我們會先詢價看誰收 的價格最好,我們曾經有跟正鈜環保企業社合作請它收PCB 板過,至於如果客人沒有特別交代的話,我們會把PCB板還 給客人,就讓客人自己去處理,但實際上幾乎是客人拿回去 居多」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6至46頁反 面),是以就PCB板之處理流程及常態,此據告訴人公司負 責管理進貨的PCB板之證人黃芷淇證述明確,自無何檢察機 關因未傳喚證人陳世昌,致誤會PCB板之處理流程、常態之 情。  ⒊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李明龍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李明龍有與證 人温任汶共同竊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 之PCB板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   ㈢被告古糧榮部分:  ⒈被告古糧榮就錫渣之回收及錫球之辨識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其實我本身是錫條的製造商,我去收這些東西是原 料來源,也有可能是進口或提煉,收錫渣這個來源只是其中 之一,因為每一家電子廠幾乎都會有錫渣產生,所以我的時 間表上一天會有很多家要跑,假日的確是電子廠比較少來收 回收,但也是有,所以我也不覺得有異,何況温任汶是廠長 ,更不會起疑」、「(問:據温任汶說,他一開始是賣給你 錫渣,是否還記得是到第幾次變成賣過期錫球?)我沒辦法 記憶是第幾次,但我記得温任汶的確有問我說過期的錫球可 不可以收,對於我來說這些我本來都可以收,所以我就說好 ...」、「不是每次都會有塑膠罐裝的包裝拿給我,因為如 果是這種包裝的錫球拿給我就是過期錫球,如果是錫渣的話 就會拿垃圾袋或紙箱裝,關於過期錫球部分我是會看一下上 面標的是過期或即期...」、「錫渣非常明顯,就是粉末, 至於錫球過期及新品部分,就必須要看製造日期,有時候外 觀上差別不大,會比較難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黃芷淇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公司會處理的廢品就是客人交付的晶片上 有舊的錫球,我們要把舊的錫球除乾淨,才能上我們自己進 貨新的錫球,舊的錫球會統一集合起來處理,...這是我們 公司自己處理,這個定位上算是廢料,我們會連絡配合的回 收業者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固定配合的回收業者,我們會 固定積一定的總量,由我先詢問老闆看老闆要怎麼處理,有 時候是我打電話請回收業者來收,有時候是老闆自己找認識 的回收業者來收,我現在沒辦法陳報給鈞署我們固定合作的 回收業者,因為錫渣本身要累積一定大量才會處理,處理的 頻率大概是半年到一年」、「(問:用過的錫球跟新進的新 品,看起來會差很多嗎?)不一樣,一個溶解掉會變成粉末 ,新進的是一顆一顆球,大概直徑是0.45mm,所以廢品看起 來就像沙子,跟新品差很多」、「我們公司就錫渣的部分因 為定性上也是廢料,所以正鋐也會一起處理,但是沒有跟東 瑩及亞伯撼一起合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46至46頁反面),顯見就錫渣部分,聲請人亦認其屬 廢料,會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且無固定配合之回收業者,自 難認被告古糧榮向證人温任汶收購錫渣之行為有何違反交易 常情之處。又縱被告古糧榮確可分辨新、舊錫球、錫渣之區 別,且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證人温任汶所售出之錫球, 然證人温任汶並無告知所賣與被告古糧榮之錫球包含新品, 且從温任汶出售與被告古糧榮之過程,温任汶係利用多次與 被告古糧榮交易模式下,知悉被告古糧榮之後交易時未必會 仔細檢查,而刻意不告知後期所出售之錫球包含新品等情, 業據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自難排除被告古糧榮因未 詳細檢查致不知所收購之物包含錫球新品,即難逕認被告古 糧榮主觀上知悉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錫球新品。  ⒉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古糧榮對於所收購之貨物係不法來源之 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而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現有積極 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古糧榮有與證人温任汶共同竊 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之錫渣、錫球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共同竊盜或收受、故買贓 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聲自-12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8號 原 告 楊宜蓁 被 告 胡忠勇 上列被告胡忠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68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展其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 展其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卷第98、11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 沒收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 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佩妤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 57條第4款並有明文。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 損害共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 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犯後 確有悔悟,意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患有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病、C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等疾病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為憑(見簡上卷第121至122頁 ),是被告前開生理狀況亦為量刑時所應適度參考之因素。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疾患情狀等情,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簡上卷第137頁)、前述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5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胡忠勇 上列被告胡忠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57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3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漢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店 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下 同)8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2日12時51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5串(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  ㈢於113年4月9日10時56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5串(價值302元),並放置於其隨身攜 帶之袋子內,後因遭店員發現而制止黃漢章離去,並當場扣 得香蕉5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卷第42至43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琇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6至7頁),並有113 年3月1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9日水果店監視器畫面 截圖、113年4月9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先後 竊取5串香蕉之犯行,係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水果店內販售之香蕉3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漠視法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 、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罹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6 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惟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 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 於原審判決後結清其所竊香蕉價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竊盜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31、47頁),惟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為688元,金 額非鉅,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考量上 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仍認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核 屬適當。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香蕉5串,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香蕉1串、5串,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依法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然被告 已給付上開香蕉之價金,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故如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香蕉1串、5串, 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 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部分: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可認其確有悔意。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有前開和解書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43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23號、第52329號、第548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忠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 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 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 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子商務公司台灣負責人」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7、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1423卷【下稱偵一卷】第14、22- 24、29-30、41-42、52-54、63-64、73-74、85-86、96-97 、108-109頁、偵字第523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頁 、偵字第548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1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交貨便單據、匯款紀錄、匯款單據、APP擷圖、 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收款收據、通聯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3、16-17、31-34、43-48、 56-59、66-68、74-80、89-92、99-102、110-123、131-133 頁、偵二卷第16-29、36-38頁、偵三卷第13-18、24-2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見偵一卷 第143頁背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12人受 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密 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 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 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雅芳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程潔雯」、「嘉實客服代表」向林雅芳佯稱下載「嘉實優選」APP,並依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0時5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2 范茂成 於113年7月25日16時3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唐馨瑤」、「路威酩軒集團客服086號」向范茂成佯稱透過路威酩軒集團客服086號平台出售貨物及找尋客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茂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5時37分 2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3 陳文中 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欣蘭」、「亞馬遜客服」向陳文中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2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4日12時55分 3萬元 113年8月5日 9時22分 3萬元 113年8月5日 9時25分 3萬元 4 賴寶蓮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寶蓮佯稱遭詐騙的款項可透過「嘉實客服」取回云云,致賴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1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7月29日12時21分 5萬元 5 洪英竣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英竣佯稱加入電商平台會員,並於網站內衝訂購量,即可賺紅利云云,致洪英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44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3日10時9分 2萬9,985元 6 李竣沅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呀呀呀」向李竣沅佯稱透過平台La redoute投資並申辦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李竣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1時1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3日11時36分 3萬元 7 何震業 於113年4月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Lin xi玉玲」向何震業佯稱因在大陸生活艱辛亟需用錢云云,致何震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 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8 鐘翊紘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婷」向鐘翊紘佯稱於ACD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鐘翊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22時38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9 楊宜蓁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位LINE暱稱「chen祥」之人,並向楊宜蓁佯稱註冊三井3C平台會員,並儲值訂購商品,增加商品出貨數量以增加公司業績可獲得紅利云云,致楊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23時47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0 黃建忠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555:劉筱欣(工作)」向黃建忠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p,並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 9時54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2日 9時57分 3萬元 11 楊惠麗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梓馨」向楊惠麗佯稱下載「宇誠投資」APP,並依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2分 6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329號 12 邱金森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曉曉」向邱金森佯稱欲將日幣匯至其帳戶內,然因其無外幣帳戶,需支付保證金與對方始能匯款云云,致邱金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2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53號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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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 度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3、1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張宏育財物所處罪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 竊取張宏育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以防水塑膠袋裝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 察官僅針對被告李強生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婷財物部分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第9、137 至13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 範圍僅限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內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檢察官上 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0至171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宏育警詢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3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蹤路徑圖、告訴人張宏育手寫帳務明 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8頁、簡上卷第15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審理中自承竊取告訴人張宏育之現金 金額為24,000元(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2頁),原審判決 僅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宏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至1 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竊盜張宏育財物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張宏育之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73頁)、已與告訴人張 宏育達成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 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 人張宏育之現金24,000元及裝有前開現金之防水塑膠袋1個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育以賠償 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簡上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現金24 ,0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另就防水塑 膠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且未經扣案,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37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 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 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 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 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 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 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 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 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 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 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 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 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 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 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 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 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 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 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 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 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 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024-12-30

PCDM-113-訴-7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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