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丁○○、己○○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為配偶,被收養人受收
養人照顧多年迄今,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甲○○亦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即關係人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自無
庸得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關係人甲○○亦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且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關係人丙○○並未同意本件聲請,惟證人即關係人甲○○
到庭證稱:我與關係人丙○○於98年離婚,被收養人的監護權
都歸我,關係人丙○○可以探視,但他1次都沒來過,也不曾
跟我約被收養人的會面交往,只有給付扶養費,離婚後皆未
再跟關係人丙○○聯繫,我們離婚後,我並未搬家也沒有換手
機等語(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認關係人丙○○除按
時給付扶養費外,再無與被收養人互動,且關係人離婚時,
被收養人分別為8歲、9歲、13歲,關係人丙○○未曾探視、關
心,致使其等成長過程有半數時間均無父親之身影,當認其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得其
同意。
㈢又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關係人丙○○尚
有其餘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HLDV-113-養聲-2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