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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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因聲請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年邁失能,於另 案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37號)不解程序之 意,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 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延誤,爰依法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37號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認相對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 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 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  ㈡又相對人另案亦係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特別代理人,是 本院考量關係人了解相對人之狀況,且關係人為政府機關, 對相對人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 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3

H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3-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丁○○、己○○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為配偶,被收養人受收 養人照顧多年迄今,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甲○○亦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即關係人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自無 庸得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關係人甲○○亦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且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關係人丙○○並未同意本件聲請,惟證人即關係人甲○○ 到庭證稱:我與關係人丙○○於98年離婚,被收養人的監護權 都歸我,關係人丙○○可以探視,但他1次都沒來過,也不曾 跟我約被收養人的會面交往,只有給付扶養費,離婚後皆未 再跟關係人丙○○聯繫,我們離婚後,我並未搬家也沒有換手 機等語(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認關係人丙○○除按 時給付扶養費外,再無與被收養人互動,且關係人離婚時, 被收養人分別為8歲、9歲、13歲,關係人丙○○未曾探視、關 心,致使其等成長過程有半數時間均無父親之身影,當認其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得其 同意。  ㈢又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關係人丙○○尚 有其餘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養聲-21-202411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車 禍受重大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 患腦傷,對叫喚無任何回應,無言語或聲響,無法配合指令 做動作,思考知覺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2頁),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至親,關係緊密,聲請人現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監宣-164-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柒日內,補正花蓮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 縣○○鄉○○○街000號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如遺產有其他不動產,亦應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丁○○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存款及不動產,惟 依原告所提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房地尚未辦妥 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不得予以分割,爰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家繼訴-49-202411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己○○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醫師辛○○前訊問相 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自己住院之原因 ,記得兄弟姊妹之人數及父母存歿狀態,尚有數學運算能力 ,能切題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經鑑定 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惟面臨相對高複雜之 法律或財務事件,無足夠意思能力對自身行為或事物之利害 關係做區別判斷,整體認知、意識、身體、社會及自我照護 功能疑似皆呈輕度缺損,短期記憶落於缺損範圍,工作記憶 正常,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是相對人認知功能略有缺損,尚 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訪視兩造,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入住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聲請人擔任醫院家屬聯誼會之副會 長,訪視時,相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無其他傷口,照顧環境 乾淨無異味,受醫院照顧得宜,於訪視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處 理自己事務;聲請人擔任教師,每3個月探視相對人,希望 維持目前之照顧方式,未來若有申請補助,規劃用在相對人 之醫療費用,相對人現在之醫療費用及雜支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是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原即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足認兩造 關係緊密,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父親丙○○、關係人即相對人手足丁○○、庚○○均同意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6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監宣-159-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庚○○、辛○○、子○○、丑○○、寅○○、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辰○○(原名巳○○)積欠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代位人與被告自 被繼承人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 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午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8、19為祖產,被告與該不動產有情 感依附關係,亦為部分被告現住居所,且部分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0之土地上耕作,考量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簡化產權,被 代位人與被告合意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9分割為被代位 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分割為被告卯○○單獨所有,附表 一編號6分割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0、21均分 割為被告丁○○1/12、被告戊○○1/12、被告庚○○1/18、被告辛 ○○1/18、被告己○○1/18、被告壬○○1/6、被告子○○1/6、被告 丑○○1/6、被告寅○○1/6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取得超過應繼分 價值者,同意將來不動產出售等,應將所餘而超過應繼分比 例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493頁),且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被代位人、 訴外人未○○、申○○與被告壬○○、子○○、丑○○、寅○○、卯○○均 為午○○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8,惟未○○、申○○均先於 午○○死亡,故各由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即 被告丁○○、戊○○應繼分比例各1/16,被告酉○○、庚○○、辛○○ 應繼分比例各1/24。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 位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 其至今仍未能分割遺產,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 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⒉查被代位人與被告雖合意有如前開第二點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方案附有條件,並非確定之內容,無法作為判決主 文而據以執行,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經鑑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539頁),是本院斟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使用現況、簡化共有人以維持經濟 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 認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 適。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8874萬6687元,被代位人 及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分 得之遺產價值」所示之遺產,惟依上開分配方法,被告實 際分得遺產之價值低於應得之價值,自應由被代位人找補 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方為公平。復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逾被代位人應提出之總額2 元,故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 ,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 例各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使興訟 之原告能代位被代位人取得合理價值之遺產進而清償債務, 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67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556萬元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56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8萬元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7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1萬元 8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22萬元 9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萬元 10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1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0萬元 12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0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14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3萬元 1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萬元 1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99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18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8萬元 19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4萬元 2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57萬元 21 挖連線吉安鄉吉安路1段165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141萬6687元 總價值 8874萬6687元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之遺產價值 (新臺幣)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所得遺產價值(新臺幣) 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辰○○ (原名巳○○)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56萬元+78萬元+81萬元+171萬元+222萬元+9萬元+12萬元+90萬元+201萬元+63萬元=1110萬元 應提出6664元 2 丁○○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3 戊○○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4 己○○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5 庚○○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6 辛○○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7 壬○○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8 子○○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9 丑○○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0 寅○○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1 卯○○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備註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為6666元,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2元之差額,未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4-202411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 離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且係非因 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8

HLDV-113-婚-83-2024111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為植 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日常 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 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相對人現安置於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護 理人員及照服員照顧,環境乾淨、舒適,費用由其子女平均 分攤,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無身心疾病,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戊○○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取得其餘手足之同意,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5

HLDV-113-監宣-168-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OO之二姐甲OO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乙OO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丙OO之手足,而丙OO於民國60餘年 起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下稱玉里醫院), 乙OO與抗告人作為社工聯繫之窗口。乙OO曾於10餘年前至玉 里醫院探視丙OO,並要求丙OO之社工准許乙OO動用丙OO帳戶 内之款項,其理由為為丙OO購買保健食品,但此舉遭到社工 之拒絕,此後再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本件之聲請, 因此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其次,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經玉山商業銀行對 乙OO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封乙OO所有坐落於○○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則乙OO因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自不宜擔 任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丙OO 之現任社工係於112年7月後接任處理丙OO之事宜,並不知悉 先前之情況;另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原裁定意旨記載乙OO長期處理丙 OO之事務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准予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OO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乙OO答辯略以: (一)丙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65年入住玉里醫院長 期安置後,其事務主要是由兄長丁OO負責聯繫、處理,嗣因 丁OO於96年初因大腸癌病逝,臨終前向乙OO表示擔心丙OO無 人照顧,乙OO允諾承擔照顧丙OO的責任,其後丙OO的照護事 宜便由乙OO負責處理並與玉里醫院聯繫,因此玉里醫院每年 舉辦家屬座談會或分區懇親會,其邀請函都是寄送予乙OO, 多年來乙OO每年至少一次前往花蓮玉里醫院探視丙OO(印象 中係於105年之後始因健康因素無法長途坐車及COVID-19疫 情而中斷),以及參加玉里醫院於臺北舉辦之分區懇親會與 丙OO見面,並曾在102年4月間陪同丙OO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 治療腰痛疾患,短短一個月内三次攜帶補品前往花蓮探視丙 OO,即便因工作暫時無法抽空前往,亦自費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給當時慈濟醫院的看護人員許建成代為購買補 品給丙OO食用;此外,乙OO平日亦經常致電玉里醫院關切丙 OO近況並與丙OO通話,不定期寄送衣物(特別加繡丙OO姓名 以利辨識)、食品等物品及零用金,請玉里醫院人員轉交給 丙OO,或請玉里醫院人員視丙OO需要為其添購日常用品或營 養品。從而,抗告人所稱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不適宜 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指稱乙OO以購買保健品為由要求動用丙OO之帳戶款項 ,遭社工拒絕後便未再探視丙OO云云,顯係歪曲事實。實則 ,乙OO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時,曾因夏天天氣悶熱,擔心丙 OO可能流汗過多而脫水,因此請醫院人員幫丙OO購買舒跑等 運動飲料讓其飲用,惟醫院護理人員楊怡慧小姐表示丙OO身 體瘦弱,建議可購買補品讓其補充營養,乙OO因此同意並委 由醫院人員向書記取款購買營養品,乙OO則從未要求社工讓 其動用丙OO之帳戶存款,遑論有遭拒而未曾再探視丙OO之情 事。 (三)96年初丁OO過世後,抗告人及乙OO、丙OO均為繼承人,抗告 人未與乙OO商議即逕自從丁OO住處取走許多文件資料,其中 包括丁OO所保管之丙OO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擅自決定 由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其後並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 ,玉里醫院可能因此有與抗告人聯繫、討論丙OO之照護事宜 (例如醫療或照護費用負擔、殘障手冊換發等問題),依乙 OO印象所及,抗告人多年來探視丙OO的次數寥寥可數,更鮮 少主動關切丙OO的狀況。 (四)乙OO固曾於112年間遭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名下 不動產,然此因乙OO不知何故從未收到玉山商業銀行的還款 通知,遲至112年間玉山商業銀行始主張尚有10多萬元債權 ,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OO所繼承丁OO自有住宅三分之一 應有部分,乙OO則係接獲抗告人通知方知悉共有之房產遭查 封乙事,乙OO獲悉此事於去年即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欠 款,並由玉山商業銀行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目前乙OO已無 任何欠款問題,抗告人明知乙OO已償還銀行欠款,共有之繼 承房產已撤銷查封未遭法拍等情,猶主張乙OO對玉山商業銀 行負擔債務,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係刻意隱匿 事實,惡意污衊乙OO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查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除前述繼承房產按繼承比例取得 三分之一持分並登記於其名下外,其餘因繼承所應取得之現 金或存款(至少有245萬元)均遭抗告人取走並主張由伊負 責保管,且不讓乙OO過問前述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情形。然玉 里醫院獲悉抗告人負責保管丙OO繼承之財產後,為維護丙OO 之基本就醫權益,曾於97年6月間請抗告人出具同意書,聲 明日後如丙OO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無法支付時,將由抗告人全 權協助負責支付,然彼時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卻稱丁OO遺 留給丙OO之財產僅30多萬元,顯有蓄意隱匿伊所保管之丙OO 財產之情事。猶有甚者,乙OO於去年委由代書協助出售繼承 房產三分之一持分,事後發現上開持分最後移轉至抗告人名 下,乙OO擔心抗告人可能挪用丙OO之財產購買上開持分,曾 於112年11月間致電抗告人詢問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狀況, 抗告人於電話中亦坦承係動用丙OO之財產購得乙OO之持分, 乙OO指摘抗告人不該擅自挪用丙OO之財產,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其後抗告人便拒絕接聽乙OO之電話,抗告人之配偶 及女兒更來電要求乙OO不得再與抗告人聯繫,乙OO為保障丙 OO之權益,始向鈞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但因不願家醜外揚 ,而未主動提及此事。惟原審裁定選任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 人後,即令乙OO委請非訟代理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 人說明及提供伊代管之丙OO財產狀況與資料,抗告人於113 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至今仍置若罔聞,乙OO 身為監護人,為維護丙OO權益,亦已委任律師檢附相關證據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 告人擅自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卻惡意隱瞞伊代管之 丙OO財產金額,甚至挪用丙OO之財產購置不動產持分登記於 自己名下,而有重大利益衝突,明顯不適合擔任丙OO之監護 人。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監護宣告裁定,抑或 裁定由伊擔任丙OO之監護人,均顯非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OO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宣告丙OO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 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OO、關係人陳 志堅有意願擔任丙OO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乙OO與另一手足即抗告人甲OO關係疏離等情狀,選定乙OO擔 任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乙OO10餘年來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 本件之聲請,且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乙OO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乙OO於96年後即為丙 OO在玉里醫院相關醫療決策及活動之主要聯絡人,且乙OO於 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3日、97年2月13日、9 7年6月3日、98年1月7日、98年7月7日、99年1月27日、102 年3月27日、112年12月21日均有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之記錄 ,而抗告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探視過丙OO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113年6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30053438號函暨檢附 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113年7月9日玉醫社字第113005407 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認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自不宜擔任 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等情,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乙 OO現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乙OO過 往有何不當挪用丙OO財產情事,是乙OO與丙OO並無債權債務 之利害衝突關係,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5

HLDV-113-家聲抗-6-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丙○○與被告丁○○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故遺產 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 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 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 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 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女即訴外 人己○○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庚 ○○、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辛○○,與另子訴外人壬○○,嗣辛○○於 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等情,有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列壬○○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戊○○,惟起訴之聲明並未載 明被繼承人為何人,且未敘明本件被代位人丙○○可分得遺產 之價值,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財產權之 訴訟事件,是原告應查報訴訟標之價額,補正前揭內容之書 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5

HLDV-113-家繼簡-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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