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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 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 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 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 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 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 、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 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 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 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 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 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 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 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 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 ,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 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 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 路與中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停於交岔路口中,欲 迴轉進入中華路,適告訴人王○瑋(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即緊急剎車,致其騎乘機車前後 輪鎖死而自摔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9

CYDM-113-交易-35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介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前,因與邱建杉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邱建杉身體,致邱建杉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胸痛、左肩扭傷及拉傷、左肘8×1公分擦傷、右手第1 指0.5×0.5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一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03-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下午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巷口建案接 待中心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張福 裕所有冷氣室外機電線2條,惟未及放置在隨身攜帶側背包 前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榮崇自白。  ㈡被害人張福裕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被害報告單。  ㈥扣案老虎鉗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 示不願追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6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黃明志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黃明志工作證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暱稱「顏清標 」、「乘風車隊大砲投資坊」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 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 砲投資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淑琴」佯 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致殷亘頡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 款。林威廷並依「顏清標」指示,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造「黃明志」印章1枚,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收據上 蓋用。林威廷持先行列印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蓋有「黃明志」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黃明志」工作證, 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 000號7-11超商,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黃明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殷亘頡確認,以取 信殷亘頡而行使之。殷亘頡當場交付新臺幣7萬5千元給林威 廷,林威廷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黃明 志簽名,交付予殷亘頡而行使。林威廷再依「顏清標」指示 ,將7萬5千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0、13846號起 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金訴-796-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和平路口合申白舍 建築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被告湯順建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違反藥事法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另案入 監執行前以交管人員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玻璃球,因被告自稱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0-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NHAN(越南籍,中文名:阮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N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C NHAN(中文名:阮德仁)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晚上9時至9時15分間,在朴子工業區內某朋友所屬公司內飲 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 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 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 上9時37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其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86.8公里處, 因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上前攔查續之發覺其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阮德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 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 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或 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 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第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 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 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 案犯行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 本案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 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 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 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 執行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 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 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 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 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 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 ,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 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15-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雙刃式刮鬍刀貳把及刮鬍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徒手竊取乙○○停放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機車行照1張及三軍總醫院X光照片光碟1張,得手後隨 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5時49分至5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鳳門市內,徒手竊取雙悅愛潮裝衛生套 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雙刃 式刮鬍刀1組(內含刮鬍刀5把及刮鬍膏1個)與岡本0.02保險 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57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假意 結帳紅燒牛肉麵1碗及奶茶1罐後攜同本案物品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 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並經被告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於六輕擔任油 漆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被害人乙○○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中,就機車行照1張、三軍總醫院X光 照片、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 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岡本0.02保險套1盒與雙刃式刮鬍刀3把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雙刃式刮鬍刀2把及刮鬍膏1個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嘉簡-1401-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 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 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 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 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 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 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 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 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 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6-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善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4至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各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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