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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黃芳仁 黃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應發還黃芳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1 2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陳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仁、黃陳節所有之手機,經鈞院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 請人二人非案件之被告,前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 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 8 P LUS手機(即扣押物編號D-1)、IPHONE 12手機(即扣押物編號 A-41)各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二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陳頌揚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9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10,894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 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700元、427,600元、1,594,81 0元、1,810,800元、4,527,900元及4,000,000元,約定自11 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目前為2.22%),並隨上開 利率變動調整。建榮公司又於113年2月19日以劉美芳及黃建 榮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自113年 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利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348%),並隨上 開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建榮自113年7月19日及113年8月11日 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經濟 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影本、授信約 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代借款憑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幣放款利率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3-9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4,97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重訴-17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蔡承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丞、蔡承志均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子丞、蔡承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 」提供愷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蔡承志,由劉子丞 、蔡承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劉子丞、 蔡承志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二)劉子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愷 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由劉子丞於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行為 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嗣劉子 丞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劉子丞、蔡承志(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之WEPLAY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 人均自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足徵 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蔡承志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渠等有參與之 各次犯行間,彼此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因各次交 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 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蔡承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東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 108年8月15日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被告蔡承志本案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 年間,距本案已有4年餘,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蔡承志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蔡承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渠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 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229、358頁 )。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 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 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人共同參與販毒 集團,並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有組織之商業模 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且難以溯源,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 ;況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 ,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於本案擔任「小蜜蜂 」之送貨工作。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 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子丞因涉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 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子丞所犯本案及他 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劉子丞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就被告劉子丞部分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 販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每日可領取3000元 之報酬,有被告劉子丞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被告蔡承志則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蔡承志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核屬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被告劉子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2係同一日期所犯,因係同一犯罪所得,故於同日最 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劉子丞所屬販毒集團提供及被告劉子丞本身所有作為犯 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子丞供述在卷(院卷第351 頁),屬供被告劉子丞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扣得被告蔡承志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警二卷第5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劉子丞部分) 1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與永靖街口處(威尼斯汽車旅館前方) 劉子丞、蔡承志於左列時間,由蔡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丞,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子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劉子丞隨即將該現金交付予蔡承志,蔡承志再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從駕駛座伸手遞交予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7月8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及聖德二街街口處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並將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由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7月8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林炳煌收取現金3,000元,並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林炳煌。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河堤門市)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李政翰收取現金3,000元後,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李政翰。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型號 備註 1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扣押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 2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2025-01-24

KSDM-113-訴-57-20250124-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東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照明示只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含緩刑)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吳沛庭調解成立,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 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雙方簽立和解書 在卷可稽,然此距案發之112年11月4日已時隔1年餘,且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通緝,故被告 於本案耗費大量偵審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此部分和 解事由,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查被告前因犯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10月、4年6月、4年、4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1月,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且案發後以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存卷可徵,可見被 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堪信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 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 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參考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沛庭)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㈠調解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已履行);㈡餘款7萬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KSDM-113-交簡上-242-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懿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懿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21日,在朱柏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 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述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江明翰、謝宛佑、陳 怡琳、徐慧嫻、黃期鳳(下合稱吳瑜珊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 查,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9 6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 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83頁)、刑事報到單(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據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 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 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並未爭執本判決 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 之情形。另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亦無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等6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朱柏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江明 翰、謝宛佑、陳怡琳、徐慧嫻、黃期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2、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 被告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吳瑜珊等6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吳瑜珊等6人受有2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07萬元之損 害,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主觀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 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學歷、職業經濟狀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請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2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春源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3月21日22時36分 5萬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明翰,對其佯稱:有購買廠商折扣卷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江明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3 謝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宛佑,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2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4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3月25日0時12分 15萬元 112年3月25日0時13分 15萬元 5 徐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曾致誠」、「梓豪」結識徐慧嫻,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2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併辦) 112年3月24日23時23分 4萬元 112年3月24日23時25分 1萬元 6 黃期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beerbar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阿傑」之帳號,向黃期鳳佯稱:儲值可換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併辦)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21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祈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及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佐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28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 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陳稱略以:本件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予以延長羈押等語。被告陳稱 :請法院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除歷次 強制處分程序所述之理由外,本案已因偵審程序之進行而無 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又於本案涉犯傷 害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再者,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 ,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雖 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然判處被告 犯傷害及強盜等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是被告已見 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細微之財產糾紛, 竟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盜等犯行,所涉犯罪情 節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本案雖經宣判但尚 未確定,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3

KSDM-113-訴-330-20250123-4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彩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0 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彩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彩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均有下車協助告訴人陳懿馨 ,且主動提出並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金額未達共 識等原因導致調解無果。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多次嘗試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惟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及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始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固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距案發之112年7月 26日已時隔1年餘,耗費大量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並 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40-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附 民 原告 陳怡琳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判時並未到庭,且該附帶民事訴訟就審期間亦未足,考量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4-簡上附民-5-2025012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廖駿崴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壹支,應發還予廖駿崴。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杰、潘笠偉、陳鈺婷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於 民國110年8月31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7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係被害人廖駿崴因本案 遭取走之財物,業據潘笠偉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吳明杰放我這的,是 廖駿崴所有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545號卷第2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於本院之證述 相符(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41頁、第9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第69-73頁、第2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1-原訴-17-20250123-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9、12490、12491、13112、1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柏憲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 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 去。   2、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智嘉不在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鄭 智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AH-4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含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均已發還)。   3、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46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撬開破壞李浚騰 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15000元,得手 後離去。   4、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15分,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李偉 銘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其內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5、於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4分,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再 至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王君豪所有之娃娃機店機台投幣 箱內現金2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二)凃永信無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3 5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國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巷道車本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狀況,適黃于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向北駛至閃 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後,致黃于庭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凃永信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黃于庭同意下,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另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1:證人李柏憲、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2:證人鄭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3:證人李浚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四)犯罪事實(一)4:證人李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5:證人王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犯罪事實(二):證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竊取娃娃機台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垂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一)3部分,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浚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1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2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3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一)4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5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23

CYDM-113-交訴-1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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