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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水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水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河堤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 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左足踝挫傷腫脹疼痛疑似骨折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謝水波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水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4至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與駕照資料、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至19頁、第25至26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同據檢 察官勘驗明確(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因無駕照 而害怕被發現,才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3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且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 畢、獲得原諒,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扶養,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固非甚重,但告訴人當時妊娠中,且2車碰撞後告 訴人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1.2公尺,最後倒地位置位於溪 州一路行車分向線附近,現場又屬較偏僻之道路,無甚多人 車經過,且當時已逾晚間6時,雖事故發生時仍有夕照,但 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天色已暗,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則因被告逃逸導致告訴人遭其他車輛追 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或 流產而提升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之行車風險均明顯偏高,對 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較深。況被告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 應騎車上路,先前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確定,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無照駕車上路,並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可見被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毫不 在意,具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調偵卷 第5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簡-1649-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明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 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起訴 書(現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可見2案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始繫屬 本院,晚於前案同年4月1日之繫屬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即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有管 轄權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2707號、第12431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移送併辦案件,均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第458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旋 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付該詐 騙犯罪者。陳進明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傑、簡孟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乃 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瑜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出賣上開手機門號,獲得報酬3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八) 證人張邱傑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邱傑匯款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3/10/12一前鎮字第104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各1份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許乃文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乃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遊戲歷程紀錄、證人黃瑜弘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一)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證人黃俊霖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二) 證人簡孟璋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騙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獲得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張邱傑 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復於112年9月2日,自稱「Ben chen」向張邱傑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賣遊戲幣予張邱傑云云,致張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2,000元 2 許乃文 自稱「RO小光」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向許乃文佯稱可以1萬5,000元代價,出賣虛擬道具予許乃文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黃瑜弘 自稱「陳鵬玥」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向黃瑜弘佯稱願以4萬8,00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黃瑜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裝備19件 2 黃俊霖 自稱「小魏」 於112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向黃俊霖佯稱願以1萬5,65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8月日3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2件 3 簡孟璋 自稱「偉民」 於112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向簡孟璋佯稱願以1萬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簡孟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9月日17時2135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1件

2024-12-23

KSDM-113-審易-2599-20241223-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代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均借宿於友人乙男(姓名年籍 詳卷)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乙○○因對甲女有好感,竟 於6日4時許,見甲女在上址房間內打地鋪入睡後,基於趁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手部 ,並欲親吻甲女臉部,甲女因突遭人碰觸而驚醒,已轉身背 對乙○○並以雙手遮擋臉部而表示拒絕,乙○○竟提升原先乘機 猥褻之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試圖拉開甲 女遮擋臉部之雙手強行親吻其臉部,見甲女仍抗拒後,便改 以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裙子內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同時 摀住甲女口部避免其呼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極力掙脫,乙○○為免吵醒其 他友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 識、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9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偵 卷第77至83頁)、證人乙男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聽聞甲女轉述事發經過之友人 丙男偵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3至45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 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 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 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 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又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 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 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原欲趁甲女睡著無法抗拒時觸摸 及親吻,甲女清醒後亦有表示拒絕之意,所以才變成強摸, 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欲利用甲女入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清醒明確拒絕後,始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屬犯意昇高,應從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負強 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趁甲女入 睡時撫摸、親吻之趁機猥褻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強制 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先後親吻、 觸摸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 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事實欄所載利用 甲女入睡之狀態及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甲女受到極大驚嚇 ,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所生損害更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 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尚可見 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目前就 讀大學,需半工半讀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更對甲女 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2 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拾貳萬元】

2024-12-23

KSDM-113-審侵訴-33-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光遠路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 告訴人徐可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痛、右膝挫擦傷8x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0

KSDM-113-審交訴-239-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健智與告訴人許生鈞為鄰居,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2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外,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木製球棒攻擊告訴 人手部及脖子等部位,致其受有左側肩頸部鈍挫傷併瘀傷及 擦挫傷、左側前臂及左側後背部鈍挫傷併血腫及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0

KSDM-113-審易-2502-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立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適有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于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于姓少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大腳指扭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于姓少年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但無證據 證明甲○○明知或預見于○○為少年,理由詳後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于姓少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第9至11頁、偵卷第26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39頁、第45至47頁、偵 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 被告未遵守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26頁),與前揭勘驗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確有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暫停及回頭觀看後始行離去之舉,業 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有 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 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 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甚明。至於于姓少年於案發時固為少年,且肇事逃逸罪除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 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 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條文至少須具有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 ,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經查被告與于姓少年先前並不 相識,于姓少年當時之年紀距滿18歲僅差1至2月,已難單從 外觀輕易辨識實際年齡,況于姓少年當時佩戴安全帽、身著 便服,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則被告於道路上偶 然之行車事故中,是否能明知或預見于○○仍為少年,顯非無 疑,被告供稱其當時只看得出來對方是年輕人,但不知道幾 歲,即非無據,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 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警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 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 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 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 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 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 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 ,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 訴人及被告意見(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並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如期向公庫 支付指定金額,致緩起訴遭撤銷,可見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應科予較高之負擔,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9-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4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 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上,正欲駛往路 旁停等、由張英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英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劉樹耀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珠警詢證述 (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駕照資料(見偵卷第17至41頁、第49至61頁、第52至53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 稱其當時突然一陣暈眩,就失控撞到機車,發現後趕緊踩煞 車(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所駕車輛原行駛在武廟路西向 東車道之快車道上,卻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後撞擊前方 之機車,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 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 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撞擊前方之機車,當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另認 被告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然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係在規範2車前後同時行進及後車超車時之注 意義務,被告行進時快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被告 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車輛偏離原車 道,撞擊在慢車道上欲停等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僅違反第 3項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其他車輛與人員(均未 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因患病無法工作靠家人接濟、家境 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併案意旨, 認被告前開過失尚同時傷及山○豪等3名日籍人士,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山○豪於併辦後 已撤回告訴,另2人則未曾提出告訴或獨立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回函在卷可證,足 認各該被害人受傷部分均欠缺合法訴追條件,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翎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球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竟與其友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邀集王翎羽一同前往砸店洩憤 ,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球棒 」更正為「林詠豐提供之扣案球棒及鋁棒」;第8至9行之「 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 正為「以此等加害店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及店家財產之 事恐嚇董玉乾,並使店內員工郭韋伶及不詳顧客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砸毀店內財物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洩憤之單一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一行為, 同時危害包含店員、顧客及店家等人之安全,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林詠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 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不滿便邀人在店家營業期間持棍棒入 內砸店,完全不顧店內員工及顧客之安全,王翎羽就與自身 無關之糾紛,不但未積極勸阻,反應林詠豐之邀約一同前往 砸店,造成店內顧客因此逃竄躲避,店家則受有非輕之財產 損失,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 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 心理恐懼,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幸未波及店員 或顧客。林詠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林詠豐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曾仁宏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餘恐嚇 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被告2人雖均 有出手砸店恐嚇,但此糾紛主要存在於林詠豐與董玉乾間, 林詠豐又為起意之人,復提供犯罪工具,其惡性及參與程度 即高於王翎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 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郭韋伶達成和解、賠 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雖尚未 彌補店家財物損失及其餘用餐民眾之損失,但已見2人彌補 之意,王翎羽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林詠豐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太陽能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王翎羽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翎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 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王 翎羽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 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王翎羽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王翎羽應於主文第2項 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王翎羽應於前開履行期 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王翎羽能於義務勞務、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王翎羽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至林詠豐則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併此指 明。    三、被告2人所持扣案球棒及鋁棒各1支,均為林詠豐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5號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豐前因細故與董玉乾發生嫌隙,竟與其友人王翎羽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翎羽、許凱棟及劉 冠良(許凱棟、劉冠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董玉乾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乾隆御品砂鍋粥(下稱本案餐廳)。 林詠豐、王翎羽復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致令該冰箱、桌椅及餐具毀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被告王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被告林詠豐提供之球棒與被告林詠豐共同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同案被告許凱棟、劉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告林詠豐事前提議及謀劃至本案餐廳砸店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董玉乾、郭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害人郭韋伶及餐廳內顧客,因被告等砸店行為而嚇跑、哭泣、閃躲至牆角等心生畏懼行為之事實。 5 本案餐廳騎樓監視錄影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內,砸毀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該行為足致在場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2、證明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林詠豐、王翎羽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2695-20241220-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張英珠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0

KSDM-113-審交附民-46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和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壹佰肆拾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1字前新增「猜測 後」;第8行之「4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更正為「鐵製槽 式固定架(長度1米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 成之損失尚非微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又有 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手法、竊取標的、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雖均相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均非極微,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竊 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仍未能自我節制,戒除以 非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犯罪習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 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70枝, 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均已變賣換取現金 ,但變賣之價格不明,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 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 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即應另立一段就竊得 之物總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   被   告 蔡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地,以輸入密碼之 方式打開密碼鎖開門進入工地,竊取屬於陳棋豐所有之鐵製 槽式固定架(1米2長)約70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33 元),得手後駕車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至7000 元;又於同年1月19日22時許,另行起意,以相同方式竊取4 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約70枝(價值3萬333元),得手後駕車 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至6000元。嗣陳棋豐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棋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棋豐之指述 告訴人發覺遭竊過程,遭竊之鐵製槽式固定架(1米2長)600枝價值約26萬元。 3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行竊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竊工地現場情形及被告作案用汽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破壞大門鎖頭再入內行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且 工地內經清點後,共有鋼管支撐架(4米長)400枝、鐵製槽式 固定架(1米2長)600枝、槽式固定架專用鐵片2萬片及鐵片專 用固定螺帽3萬顆遭竊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破壞鎖頭及竊 取其他財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然於偵訊時提出手機內 鎖頭被破壞的照片為據,但僅憑該張照片尚難逕認該鎖頭確 實是遭到被告破壞。此外,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 工具,該車顯然無法載運4米長的支撐架,且告訴人自承該 工地只有一面設有圍籬,其他三面都是稻田,人可以出入, 故尚難排除有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入工地行竊的可能性,而應 認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犯行若成立, 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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