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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 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 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 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 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 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 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 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 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 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 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 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 。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 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 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 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 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 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 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 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 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 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 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 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 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 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 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 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 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 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 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 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 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 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 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 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葉春福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 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 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葉春福上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均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全案於112年1 1月24日確定;下通稱前案)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當時因有 全口牙齒重建之療程尚未治療完畢,原告於前案請求後尚有 支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牙齒矯正費用31,650元及眼科追蹤之醫療費用2,780元、 於史書華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450元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1,5 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42元(林口長庚往返交通費15 ,184元、史書華牙醫診所往返交通費6,358元),總計1,574 ,422元之損害,扣除前案已判准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費用40 0,000元,並以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原告尚得請求704,65 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5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福聖公司陳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故就預為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 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植牙費用亦非必要。再者,原 告本次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罹於時效,福聖公司 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春福於108年11月7 日7時1分許,駕車執行職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 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 外車道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前案起訴被告連帶賠償,前案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理由認原告得 請求:①已支出醫療用品4,944元、②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 0萬元、③薪資損失155,580元、④勞動力減損:1,186,718元 、⑤機車修繕費用23,012元、⑥就醫交通費用:94,212元、⑦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⑧醫療費用266,569元、⑨看護費用14萬 元,以上共計2,771,035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78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1,451,841元本息;前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原告 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 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據原告及福聖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葉春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認定 。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 就該判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 依同一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 本院卷第37頁所示):①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 650元、②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4,430元、③至史 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之含健保給付費用2,450元、自費費 用1,516,000元、④至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15,184元、⑤至 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交通費用6,358元等金額。查:  ⒈原告於前案已就「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總額共計40萬元 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 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植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 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8頁),故就此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 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⒉又原告另於本案所起訴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 牙科及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 長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其上開 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前案判決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均不相 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於 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起 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眼睛受傷而於112年3月13日 、113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為證。然查,系爭車禍發生 日為108年11月7日,而原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 剝離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進行左眼鞏膜扣環與視網膜冷凍治 療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出院,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視網膜剝離疾患發生時已逾半年,故其視網膜剝離疾患 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眼科後,該醫院亦函覆稱:外力撞擊後至發生視網膜剝 離之間隔期間變異大,無從據以回推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之 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原告視網膜剝離病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既 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於上開時間 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就醫尚屬無據,而其既無法證明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 為損害,故其併予請求至眼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至原告雖陳以其於108年11月住院期間有向整理外科醫師提 及眼睛偶發性看見閃光,醫生有提醒其密切觀察等語,並請 求函調整形外科之病歷或住院之護理紀錄;然查,上開病歷 或記錄縱有原告自訴之記載,亦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眼 科就醫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據原告於前 案所提之就醫收據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視網膜剝 離前,均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足見在出院後之半年內,原 告並無何眼睛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病歷,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及計程 車車資估算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另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則以至史書華牙科診所植牙相關就 醫之次數為據,均尚符常情,堪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 意旨判決),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 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 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 能,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 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 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車禍 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知悉其牙齒有缺損, 將來須支出矯正牙齒、植牙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事,業 據其於前案所提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所致牙齒 位移…牙齒脫落…牙齒斷裂…宜…後續矯正植牙手術」及林口長 庚之函文所載「病人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 動假牙及全口矯治治療,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77、501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就其牙齒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矯正、植 牙之治療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牙齒損 害相關等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7日發 生,且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 等時間起已知悉其損害,即已知悉牙齒應矯正及何牙齒因此 缺損需植牙,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4月25 日乃就同次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與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 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福聖公司已此 事由抗辯,且本件為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福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被告葉春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 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42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徐鉑傑 徐永福 徐琮凱 徐郁琳 被 告 劉蕭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石峎16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至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2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繳費查 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 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1

MLDV-113-訴-57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湛雅雯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41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0

MLDV-113-訴-575-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 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二( 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 )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 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2-金訴-982-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利息,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 表、繳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 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5

MLDV-113-苗小-77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 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 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 參、一(即附表六)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 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 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 潔、張書維、王坤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 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 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2-金訴-550-20241205-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 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二( 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 )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 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96-20241205-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 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已扣押異議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銀行帳戶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980元(下稱系爭存款),已足 保全其債權,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謝政宇、鍾麗生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積欠1,534,454元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之債務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又據相對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 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 定等件,可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票面金額為827,799元),且有逾 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行政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持續對其追 討,甚而於另案亦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乙情尚有釋明,故原處分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准 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⒉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另案已就相同債權為扣押而毋須再為本 案假扣押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所指遭扣押之系爭存款,為 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 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扣押 異議人在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固經扣押,惟遭 列警示帳戶尚未換價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 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者,依相對 人所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其嗣以民事聲明狀所 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相 對人另案對異議人執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分配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除 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債務未清償,倘系爭存款得以換價,亦 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而仍有對異議人 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聲請假扣押,經原 處分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按債權人對各連帶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惟其異議為無理由,故謝政宇、鍾麗生則無視同異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4

MLDV-113-全事聲-9-20241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王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彭瑞欽 彭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彭正皓擔任車手,從事前 往提款機或金融機構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彭瑞欽則擔任車 手、收水及監控手,從事提領款項、監督車手、將詐得款項轉交 上游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銀行客 服、銀行工程師,以原告購物訂單重複扣款需其協助取消云云, 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25分 匯款新臺幣34,985元至訴外人鄭令儀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並由被告彭 正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3秒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全額,交與被告 彭瑞欽,再由被告彭瑞欽交付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 事卷宗資料之相關證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3

MLDV-113-苗小-67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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