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賠償許閔峯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賠償方
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涵涵」之成年人,經「涵
涵」央求提供其所申辦之具簽帳消費功能之晶片金融卡(亦
即具有類似信用卡簽帳消費功能,持卡人得持該金融卡本身
於實體商片消費,或透過輸入卡號及暗碼進行網路消費,經
特約商店通知發卡金融機構後,由該金融機構逕從持卡人帳
戶內存款中扣款)之包含卡號及暗碼在內之卡片資訊,且經
發卡銀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張嘉政時應回傳驗證碼。張嘉政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涵涵」之
要求明顯就是徵用張嘉政帳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與「涵涵」
基於縱「涵涵」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帳號、卡號
及內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涵涵」, 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再應允如發卡銀行傳送持該簽帳信用卡消費
之驗證碼簡訊時,會回傳予「涵涵」。嗣「涵涵」或其他不
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張嘉政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涵涵」外
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許閔峯,致許閔峯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旋透
過網路刷卡消費,再輸入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相關資訊,「
涵涵」再委請張嘉政回傳行動電話門號所接受之交易驗證碼
,俾利「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完成線上交易,許閔峯受騙
之款項即從本案帳戶扣款轉出,張嘉政、「涵涵」或其他不
份子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並變更型態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政並因此於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7,600元作為報酬。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張嘉政與「涵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要資訊予不
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
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持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
要資訊進行線上消費,被告並回傳驗證碼俾利不法份子完成
交易,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從轉出購買其他商
品而變更贓物型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
份子「涵涵」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單方深陷感情話術,
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
未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法工作,高中肄業,從15歲時起開始就醫服用精神藥物
,但到了20歲時開始有嚴重的發病行為,之後就無法工作,
妹妹已婚,父親已過世,母親失智症、快70歲,也無行為能
力,我目前靠妹妹照顧,在看護之家的費用主要靠妹妹支出
,政府也有補助一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
未達成和解,加以被告從15歲起飽受精神疾病之苦,生活轉
為封閉,對外界溝通欠良善,因而極易遭網路不法份子利用
,現已入住看護之家接受較專業之照顧,準此,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償之緩刑條件,應知
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3萬9,0
00元之條件(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
本案獲得報酬7,6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7,600元,仍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閔峯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交友網站,依指示匯款見面費用,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晚上7時53分、晚上8時29分、37分許匯款1萬7,000元、680元、1,32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許閔峯 (提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偵19163卷第35頁至第4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163卷第41頁至第56頁)
TPDM-113-審簡-2488-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