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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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祥宇明知其無iPhone12二手行動電話可供販賣,且無履約 出貨該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祥宇指定之其向不知情洪煒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祥宇以此 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祥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70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洪煒軒於警詢陳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 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招徠不特定之 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 意對各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  ㈡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 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詐騙各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然其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稱其願意承認犯罪,但 隨即辯稱我當時只想要買賣,也不知道事情會變嚴重等語( 見偵卷第138頁),稽其內容語帶保留且否認具詐欺犯意, 此空言之「承認犯罪」等語也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屬 防詐條例第47條之「自白」。此外,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亦 未自動繳交,核均與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 0年起間即持續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手法對眾 多被害人行騙,其中對吳俊憲等26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共 2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108號判決駁回,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對被害人李昱 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10日 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66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因此習得教訓, 又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歸案執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繼續 犯本案2罪,除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網路交易安全,顯見被 告已習於此類型詐欺犯罪所帶來之暴利而無法自拔,自應予 以嚴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478號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是如該案確定可與本案此2 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5,00 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時謙 黃祥宇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偉」,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賣二手IPHONE 12【128G】之廣告,吸引楊時謙與其聯繫,黃祥宇並與楊時謙談妥交易金額,致楊時謙陷於錯誤,誤信黃祥宇確有交易真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 5,000元 2 吳裕宏 黃祥宇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偉」,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賣二手IPHONE 12【128G】之廣告,吸引吳裕宏與其聯繫,黃祥宇並與吳裕宏談妥交易金額,致吳裕宏陷於錯誤,誤信黃祥宇確有交易真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4日晚上10時4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楊時謙 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林偉」於FACEBOOK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吳裕宏 113年2月24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PDM-113-審易-2151-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臺北民生圓環店(下稱健身房)時, 遺留一把雨傘;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健身房 運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健身房時,見胡秀芬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旁鋁 製置物架上,未確認該雨傘是否為其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嗣胡秀芬要離開 該健身房運動察覺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及會員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健身房業務陳致霖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文聖及健身房經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健身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1份。  ㈥被告許金田遺留在健身房之雨傘照片1張。  ㈦健身房工作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被告許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該把雨傘是否為自己所有,而竊取他 人雨傘作為自己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翌日便將雨傘送回健 身房,雨傘亦經健身房工作人員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願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元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 筆錄即被告回傳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很久,之前做生意, 高中畢業,生活靠自己,女兒有時會給一點錢,太太健在, 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39-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煌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由西向東 行駛至該路與杭州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徐瑞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號誌,廖煌飛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從後推撞徐瑞香汽車,導致徐瑞香 因遭撞擊劇烈晃動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徐瑞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㈢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廖煌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告訴人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在其後方行駛未留意 前方車輛狀態,因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47-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竣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宥竣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 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曾偉銓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4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簽訂委任書,由曾偉銓委任張宥竣擔 任前開民事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除協助曾偉銓提出書狀 1份,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曾偉銓訴訟代 理人之身分至本院開庭,張宥竣事後並收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偵辦。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曾偉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㈢民事賠償案件卷中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庭期報到單、委 任書、書狀、112年12月19日10時20分許庭期報到單、言詞 辯論筆錄、調解筆錄。  ㈣證人曾偉銓提供其與被告張宥竣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張宥竣之履歷表截圖。  ㈥被告張宥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9 日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時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與 曾偉銓簽訂委任狀、協助提出書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 等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案件辦理訴訟事務, 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 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 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 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竟忽視該等規定,基於 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之對價,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 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獲利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96-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品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間,多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Sakura Nail美甲個 人工作室內,趁林鑫澄(原名:林佳靜)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鑫澄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得手,嗣經統計遭竊現金共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林鑫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鑫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 檔案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林品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2萬5,000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受雇在釣蝦場 工作,月薪2萬3,000元至3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願履行其賠償承諾,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林品希於本案竊得2萬元,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承諾賠 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並經列為緩刑條件具有執行名義,如 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林鑫澄2萬5,000元,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09-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信富疑因不滿林重圭反悔替其二哥林重德償還款項,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電話向 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林重圭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使林重 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重圭於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玉梅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電話錄音檔光碟、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各1份。  ㈣被告黃信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 訴人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率以首揭行為 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家是小康,整個家的經濟只有我跟我 弟弟,我從事珠寶業,是受僱,平均每月薪資3 萬至5 萬元 左右,智光商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0歲且在洗腎又 罹患心臟病之父親,母親則罹患遺傳性糖尿病、高血壓,另 我還有一名16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恐嚇言語 1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叫大哥」「我發誓,我會把你們林家全部殺死,就算坐牢坐到死我也甘願啦,我絕對說的到做得到,我要你們一起陪葬,聽清楚了嗎」「我並不是喜歡,我個人並不喜歡以大去欺小,我對小弟們也不喜歡以大去欺小,我們都會做給小弟看我們做什麼,我們幫規有規定,遇到了事情一定要先講道理,打打殺殺的事情先擺後面」「如果我父親發生什麼事,我要將你們全家,林家一脈,全部絕子絕孫,我說過了,我既然敢說我就做得到」「因為是我們竹聯幫的幫規就是這樣」「你不是應該要跟我說大哥謝謝你的大恩大德」「就算我被判死刑,就算我被抓去關,坐牢坐到死,我絕對會讓你們林家絕子絕孫沒有人可以活」「我用槍抵著你恐嚇你嗎?」 2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我現在以竹聯幫身分罵你,你不爽是不是,蛤,我說過了有誰比我後台還硬啊,我說過了黑道白道有誰比我還要硬啊」「你要我拿槍指著你的頭嗎」 3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我有沒有說過要你們全家陪葬啊,蛤,我爸爸差點中風啊,蛤,幹你娘耶,我有沒有警告過你,講話態度跟老大的講話態度是這樣嗎?小弟,蛤,你忘了是嗎,蛤」「我有沒有說要你全家陪葬」「我是黑道很硬白道也很硬的人」「我要動用白的動用黑的,看我爽不爽而已啦,我本人去法院也可以啊,講話再大聲一點啊,我很害怕,林重德,用槍指在頭上的感覺怎麼樣」「我從13歲就加入竹聯幫到現在已經他媽都幾歲啦,我已經幹了35年啦,36、7年囉,嗯,然後,我回答一下,小弟看到我,我們每一個竹聯幫小弟都沒有低於30歲的,全部都是30幾歲的年輕力盛的小夥子,他們怎麼叫我,是不是鞠躬跟我說大哥好」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65-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賠償許閔峯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賠償方 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涵涵」之成年人,經「涵 涵」央求提供其所申辦之具簽帳消費功能之晶片金融卡(亦 即具有類似信用卡簽帳消費功能,持卡人得持該金融卡本身 於實體商片消費,或透過輸入卡號及暗碼進行網路消費,經 特約商店通知發卡金融機構後,由該金融機構逕從持卡人帳 戶內存款中扣款)之包含卡號及暗碼在內之卡片資訊,且經 發卡銀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張嘉政時應回傳驗證碼。張嘉政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涵涵」之 要求明顯就是徵用張嘉政帳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與「涵涵」 基於縱「涵涵」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帳號、卡號 及內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涵涵」, 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再應允如發卡銀行傳送持該簽帳信用卡消費 之驗證碼簡訊時,會回傳予「涵涵」。嗣「涵涵」或其他不 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張嘉政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涵涵」外 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許閔峯,致許閔峯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旋透 過網路刷卡消費,再輸入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相關資訊,「 涵涵」再委請張嘉政回傳行動電話門號所接受之交易驗證碼 ,俾利「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完成線上交易,許閔峯受騙 之款項即從本案帳戶扣款轉出,張嘉政、「涵涵」或其他不 份子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並變更型態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政並因此於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7,600元作為報酬。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張嘉政與「涵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要資訊予不 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 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持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 要資訊進行線上消費,被告並回傳驗證碼俾利不法份子完成 交易,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從轉出購買其他商 品而變更贓物型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 份子「涵涵」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單方深陷感情話術, 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 未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法工作,高中肄業,從15歲時起開始就醫服用精神藥物 ,但到了20歲時開始有嚴重的發病行為,之後就無法工作, 妹妹已婚,父親已過世,母親失智症、快70歲,也無行為能 力,我目前靠妹妹照顧,在看護之家的費用主要靠妹妹支出 ,政府也有補助一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 未達成和解,加以被告從15歲起飽受精神疾病之苦,生活轉 為封閉,對外界溝通欠良善,因而極易遭網路不法份子利用 ,現已入住看護之家接受較專業之照顧,準此,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償之緩刑條件,應知 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3萬9,0 00元之條件(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 本案獲得報酬7,6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7,600元,仍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閔峯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交友網站,依指示匯款見面費用,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晚上7時53分、晚上8時29分、37分許匯款1萬7,000元、680元、1,32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許閔峯 (提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偵19163卷第35頁至第4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163卷第41頁至第56頁)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88-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乃嘉 林建誠 陳慧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GP S定位追蹤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甲○○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社)經理、 副總;緣乙○○懷疑其配偶丙○○有外遇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漢堡王餐廳內 ,委託丁○○、甲○○進行蒐證。丁○○、甲○○、乙○○為掌握丙○○ 行蹤,避免人力跟拍跟丟、曝光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提 供GPS定位追蹤器,並指示女人徵信社不知情技師於112年6 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康是美藥妝 店前,將GPS定位追蹤器交予乙○○,丁○○再使用通訊軟體LIN E教導乙○○使用方式後,由乙○○於翌及同年月8日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GPS定位追蹤器放入丙 ○○平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 丁○○再以手機取得GPS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發送之電磁紀錄 ,紀錄追蹤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 蹤等非公開活動資訊,而竊錄丙○○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 8月13日止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丙○○發覺上開車輛內放有GPS 定位追蹤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女人徵信有限 公司委任契約書2份。  ㈢丁○○、被告甲○○提供跟拍告訴人行蹤及活動之照片4份及隨身 碟1只。  ㈣告訴人提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    ㈤丁○○、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丁○○、甲○○、乙○○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乙○○懷疑與告訴人感情不忠,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率與丁○○、甲○○為前揭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隱 私權益,丁○○、甲○○、乙○○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丁○○、甲 ○○、乙○○自始坦認犯行,乙○○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暨丁○○陳稱:目前在徵信社工 作,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甲○○陳稱: 目前在徵信社工作,月薪5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 及太太;乙○○陳稱:目前從事出納工作,月薪約2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國中2年級、小學2年級的未成年 子女,我與告訴人目前婚姻正常,沒有其他訴訟進行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去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依丁○○、甲○○、乙○○偵查時所述 ,係包含於前揭委任契約書內,由乙○○自丁○○處購得後置放 於告訴人使用車輛內,是應認係乙○○取得最終處分權,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乙○○ 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39-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宏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往西行駛,行經北 平西路臺北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洪淑貞正沿該處路邊往西步行,亦有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洪淑貞因而遭黃宏傑駕駛上開車 輛自後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左眉側撕裂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洪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  ㈢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洪淑貞提供 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㈣被告黃宏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所示, 可見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係在道路上,而該路段路邊設有人行 道,從而告訴人既係行人,於夜間未依上開規定在人行道行 走,適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情狀況而肇事,自應認為 告訴人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國中肄 業,父母在我學生時已過世,沒有小孩,目前我一個人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40-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芸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芸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常芸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上11時49分許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晚上11時49 分許,常韡馨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  ㈡被告常芸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5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3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 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 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陳稱:目前在做易服社會勞動,沒有薪水,國中肄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38-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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