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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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弘財 聲 請 人 陳俐樺 相 對 人 陳雲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6年間 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 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28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7

PTDV-114-家補-11-202501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4,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4-家補-9-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原名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與訴外人甲○○於民 國(下同)77年6月6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 相對人不僅自聲請人出生後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因飲酒 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遭判入監服刑,嗣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 相對人與訴外人甲○○即於同年8月23日離婚,其後均由聲請 人母親即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 年需受扶養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已構成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者,而應認聲請人請 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為此,爰依民法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或為任何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現年64歲,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 產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 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相對人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遭判入監服刑,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與聲請人母親即訴外人甲○○離婚,此後均由訴外人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自聲請人出生起,相對人是否有照顧或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沒有。」、「(問:當時相對人有與妳和聲請人同住嗎?)出生幾天有,他有時候回來有時候沒有。」、「(問:妳有跟他領過或要求他支付生活費用嗎?)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他有時候看不到人,且相對人沒有工作,都是我自己賺錢維持生計。」、「(問:當時妳如何兼顧工作和照顧生活?)我幫忙娘家賣水果,80年左右相對人發生傷害致死案件入監,我改賣陽春麵,我媽媽也會幫忙照顧小孩。」、「(問:當時妳願意離婚的原因?)因為我跟他結婚的這段時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會在當地惹事情,影響到我娘家的父母親,小孩出生了,我一直依賴娘家,一直到80年他打死人也要賠償,我要去借錢,我父母親也會受親友譏笑。」、「(問:在離婚前相對人在外有欠債嗎?)有,有人經常到我娘家要錢。」、「(問:離婚後,相對人有寄錢或是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嗎?)沒有。」、「(問:離婚後,有再婚嗎?)我86年再婚我把聲請人帶過去跟我現在的先生一起生活,到聲請人大學畢業。」、「(問:麵攤是妳跟相對人經營嗎?)沒有,是娘家出錢讓我賣麵,但是他沒有在幫忙。」、「(問:傷害致死案件發生過後,相對人是否就被押起來,一直到判決?)他被押起來一直被關到假釋,但是我爸爸過世他有請假出來。」、「(問:聲請人出生後大概1年多相對人就一直被關起來,直到假釋,後來又跟妳離婚?)對。」、「(問:傷害致死案件前,小孩出生後,相對人都沒有幫忙顧小孩或賺錢當家用嗎?)沒有。」等語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證述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鮮少在家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嗣因80年涉犯傷害致死罪羈押、入監服刑直至84年假釋之期間,均未曾扶養聲請人,於84年8月23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關心、探視聲請人,更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力扶養一節,尚非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甲○○獨 自扶養,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實屬重大,致使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父愛之照 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早已形同陌路,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家親聲-249-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靜慧 代 理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枋警戶字第91000959號函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 7年,另查其在台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尚存兄弟姊妹共4 人,其中三姊周○敏於62年間出養至今未終止收養,大哥周○ 正長年出境未回國,經訪談○○鄉○○村村長及相對人二姐周○ 惠,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之行蹤,亦查無其使用全民健保、 社會安置、殯葬及入出境等資料,此有屏東○○○○○○○○○113年 4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4 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屏東○○○○○○○○○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年3月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 8179971號書函、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3000014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 90445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口資料報表、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88年7月8日枋警戶字第1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轄內查尋人口列管名單、屏東縣枋寮 鄉戶證事務所110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資料、 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425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113年3月1日屏 縣處字第113000142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屏府社 助字第11309044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 保普老字第11313013120號函及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清查 人口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健保就醫 紀錄,經查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 示,相對人即失蹤人非為榮民,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健 保及勞保投保、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受安置、使用殯葬設施 等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1年3月1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經失蹤逾7年 之情節為真;再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 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並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 人於91年3月19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且經公示 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91年3月19日失蹤,計至98年3月 19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亡-5-20250106-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沈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沈芝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沈家揚 沈品璇 兼 上1 人 代 理 人 尤美粧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財產名稱「屏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09-重家繼訴-6-202501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62元,及其中新臺幣44,82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162元(含本 金44,82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76-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婚-182-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親-26-20241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 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 同)94年7月4日結婚,於96年8月30日登記,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原同住於台北,惟101年6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 探親後即未再返台,且無法聯繫,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 10餘年,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客觀上亦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 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後, 於101年6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一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紀錄所示,被 告於96年8 月1日入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為1 01年6月21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10餘年, 且經證人黎林月嬌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 1年6 月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12年未再入境,且拒絕 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 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婚-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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