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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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盈蓁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0

CYEV-114-嘉小-7-20250210-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麗如即哈娜.悠莉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LINE暱稱「虞柏彥」 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後「虞柏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方式及成員有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到詐騙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 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共計2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麗如 (即哈娜.悠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LINE 暱稱「Long Fei」向原告佯稱:教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APP「LS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8:48/ 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8月18日18:55/ 5萬元 同日19:11/5萬元 同日19:1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2-07

CYEV-113-嘉原簡-28-202502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劉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當,不慎碰撞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朱淑蓮,致朱淑蓮受傷,因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經朱淑蓮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並提出醫 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為證,原告乃賠付朱淑蓮新臺幣 (下同)78,383元(含膳食費3,6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 2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8,418元、診斷證明書100元 、接送費用2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3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 存摺封面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 統查詢畫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至70頁、第79頁、第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 而與自待轉區起步之朱淑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闖紅燈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甚明,而朱淑蓮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 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朱淑蓮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8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07

CYEV-114-嘉小-32-202502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房屋修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今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楊 承翰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及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對於被告楊承翰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 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請補正本件對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楊承翰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請敘明可請求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訴之聲明」 之原因事實及法條依據。     四、請補正可請求被告楊承翰為「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及法條 依據。 五、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5-02-05

CYEV-114-嘉簡調-93-202502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9,516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4

CYDV-114-司促-731-202502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秉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在嘉義縣○○鎮○○○路00 號旁路口停等紅燈,江秉寬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往前行駛, 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損,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92元(零件26,872 元、工資11,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沒有在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但我是 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認為警員所製作交通事故初判表不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 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服務廠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3 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426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江秉寬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雙向各二車道之嘉162乙線北往南行向之內側 車道,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行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所騎 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時,被告自16 2 乙線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氣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692元( 零件26,872元、工資11,82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6年7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479元【計算式:26,872元÷(5+1)=4,4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8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4

CYEV-114-嘉小-20-2025012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薛嘉欣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鴻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及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即所述 事實究竟是造成何種損失?及該損失之內容及計算方式為何? 及請求該損失之法律關係為何?及相關證據為何?),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3

CYEV-114-嘉小調-9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柯黄烈 黄燧仁 黄哲明 黄哲崇 黃謙信 黃禮一 王鏡文 王主圭 王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黄忠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煌 追 加被告 黃陳綉蓮 黃中慶 黃桂鶯 李添水 李育綺即李秋菊 李東洲 李明華 黄陳彩蓮 黃阿鸞 黃惠萍 黃嘉文 黄凱鴻 謝慧貞 謝勝琪 謝慧謹 謝文傑 洪秀鉉 洪秋東 施連弟 洪珮瑄 洪崇維 洪崇凱 洪詠茗 洪啟賓 洪智英 洪雅玲 梁淑卿 梁寶灼 梁惠琪即梁灼珠 梁耀澤即梁志銅 梁淑麗 黃煇品 黃意雯即黃阿香 黃盈惠即黃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追 加被告 黃永盛即黃瑞棋 黃瑞華即黃瑞清 葉黃秀楨即黃楨子 胡黃秀敏即黃敏子 黃秀菊即黃菊子 王黃秀鳳 蔡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如附件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其等被繼承人黃英所有,於黃英死亡後,為原 告與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約 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黃瑞煌、黄忠寬繼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黃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則本件原告未舉證有經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其等提 起本件訴訟,即應以黃英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故請具狀補正 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黃瑞煌、黃忠寬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柯黃烈新臺幣(下同)9,000元、黃燧仁9,000元、黃哲明4,500元、黃哲崇4,500元、黃謙信9,000元、黃禮一9,000元、王鏡文4,500元、王主圭2,250元、王秀中2,2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民法第179條

2025-01-22

CHDV-112-訴-729-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林金源 被 告 尹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晉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紙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晉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944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2紙 上共同發票人欄林金源之簽名及指印非原告所簽及按捺指印 ,而係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簽名指印非原告所簽名、捺印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不用負擔票據責任也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非親自簽發及捺印,而係偽造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2紙之真正即係 由原告親自簽發及捺印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除未舉證系 爭本票2紙為原告親自簽發及捺印之事實外,尚對於原告所 主張事實為自認,是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確非原告 所簽發及捺印堪信為真。是系爭本票2紙既非原告所簽發及 捺印,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3年2月16日 3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2 113年2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6日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09-2025012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秉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明樺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列被告余明樺之姓名 ,未列被告余明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 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 (處)案件證明單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分局 於114年1月1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0676號函函覆稱「查 旨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發生時間與民眾自行報案時間長 達4個月,員警開立證明單僅作為協助民眾之受理報案登記 ,爰無相關資料提供」,並無被告余明樺之相關住所、居所 或相關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可參,且肇事車輛亦非登記 余明樺所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余明 樺之住所或居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4-嘉小調-3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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