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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明亮 相 對 人 曾嚴財妹 關 係 人 曾美英 張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嚴財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俊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明亮之母即相對人曾嚴財 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因受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曾俊瑋為監 護人,關係人張麗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 年12月20日接受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 神經學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醒,鑑定時坐於客廳椅 子上,可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與鑑定人尚能保 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其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 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僅 能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 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高較矮,頭髮蒼白,於 鑑定時身著桃紅色外套、綠色毛帽、棕色長褲,披方格圍巾 ,穿灰色襪子與藍色膠鞋。被鑑定人沒有主動的社交行為, 被動的社交互動也很少,情緒尚稱平穩,面部表情侷限,偶 有不適切的笑容,無主動之語言表達,被動回應時常常無法 切題回應,或是僅笑而不語,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及目前季節,不 知鑑定日期與時間,即使提示客廳中的電子式數字型月曆與 時鐘,被鑑定人仍無法據以回應,被鑑定人無法說出鑑定地 點為住家,無法說出2位兒子的姓名與稱謂,無法辨識身分 證、健保卡,也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 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 礙。日常生活狀況之生活自理能力方面,被鑑定人雖可自行 起臥、翻身、挪移身體,但動作緩慢,需旁人輕度扶持,可 自行進食但會吃下已吐出的食物,雖能感知便溺,但需旁人 協助清潔,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 作皆必須藉由旁人部分或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 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 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 、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疾病,即使提示其現正使用的藥 物,也否認那是自己的藥物,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 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 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 會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 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從事農務與泥水工,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與 鄰居或社區其他長者有互動。被鑑定人已婚,婚後育有2子 及1女,子女皆已婚,與配偶關係良好,被鑑定人在配偶過 世前是與配偶同住,目前則由兩位兒子輪流至家中照料,其 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職業功能 、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多年前 開始出現多項身體不適,多次就醫仍無法找出原因,在建議 下至神經內科就醫,107年開始陸續出現反覆開關水龍頭、 不會開家裡的門、在廚房拿垃圾要煮飯等異常行為,情緒也 有波動,即使開始治療,仍自3、4年前逐漸明顯出現生活功 能下降的情形,同時有遊走、視幻覺以及睡眠節律異常之現 象,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症」,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 鑑定人名下財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 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部分維持警覺度與注意力,但無 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 料以及當下時間,無法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的社交互動,被動 的社交行為亦顯侷限,缺乏主動的語言表達,被動語言表達 多為單字,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存 在部分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 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 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 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7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 曾明亮、長女曾美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張麗菁亦表示 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曾俊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俊 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次媳,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曾俊瑋、曾明亮、關係人曾美英均表示同意,亦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 指定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監宣-417-202501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施湘靜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家補-2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致 本院無從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及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於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 繳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住、居所,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婚-3-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政勳 相 對 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家補-22-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葉國興 被 告 郭秋月 被 告 葉燦輝 被 告 葉艷珠 被 告 郭勝義 被 告 郭勝國 被 告 郭志嵩 被 告 林順郎 被 告 林明城 被 告 林明彬 被 告 林秉緯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997 元(2,169,983×1/5),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5,9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9

PTDV-114-家補-19-2025010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原 告 林○慧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鍾○昭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 年 度家財小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原告之主 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9

PTDV-114-家救-3-202501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劉繼逕 被 告 盧邑中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0,163 元(2,96 0,325×1/2),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5,75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9

PTDV-114-家補-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人 黃晴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8

TPDV-113-抗-253-20250108-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謝政諭 被 告 張龍章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列被告因被告張龍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DM-113-簡附民-258-202501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弘財 聲 請 人 陳俐樺 相 對 人 陳雲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6年間 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 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28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7

PTDV-114-家補-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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