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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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黃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游允誠、劉達元2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343攤位衍生出的多起民刑事案件,抗 告人都是當事人,且因○○○與○○○間損害賠償案件一、二審( 即證一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證二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及○○○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證三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之法官,均未能戳破○○○、游允誠( 下稱游允誠等人)不實主張之謊言,抗告人一直以來居住的 房子因上開案件被法拍,因而對於343攤位相關案件訴訟資 料甚為熟稔,故抗告人要參與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以 協助本案法官戳破游允誠等人之謊言,並將調查證據的結果 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即抗告人對 游允誠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並用以就上開損害賠償 案件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聲明參加訴訟。惟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 兩造訴訟之結果,僅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 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原告游允誠在一審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屬無從補正之案情,本應依法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訴。故 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自始即無必要。  ㈡況且,本案訴訟係游允誠以○○○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劉達元賠償損害,核與抗告人無涉, 本案訴訟裁判之效力並不會及於抗告人,並不會使抗告人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可見抗告人並非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  ㈢再依抗告人所陳,其參加訴訟之目的,係在聲請調查證據, 協助法官戳破游允誠之謊言等情;惟抗告人業已於113年6月 2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㈣基此,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附敘: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57號之上訴事件,分案給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承辦股審理,雖稱「黃智勇可以幫助法院視破謊言」等語 。  ㈡然查,抗告人所陳,除干擾法院公平分案制度外,亦與其有 無權利參加訴訟之審斷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抗-306-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恩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恩(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吳聲朋( 下稱告訴人)之胞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 許,其等在苗栗縣○○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因被告 之配偶先前患有精神疾病,告訴人遂對其稱:「妳還沒瘋掉 喔」等語,被告遂憤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在金爐旁拿著耙子 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吳聲漢之 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之胞弟,112年5月21日8時許,其 等在苗栗縣○○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著耙子作勢攻 擊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一口 咬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拿起在場耙子,為恐嚇之犯行,並稱被 告拿起耙子的時候,還有向告訴人移動,與事實不符,在場 所有的兄弟姊妹,包含證人吳聲忠、吳雪枝、吳聲漢都有作 證稱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移動,唯一證述被告有拿起耙子的 證人吳聲漢也表示說雙方吵架,被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且證人吳聲漢也證陳說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和證人 吳聲漢的對話紀錄,並不是證人吳聲漢傳給告訴人的。另告 訴人在112年5月21日案發當天並沒有報警稱被告有恐嚇,是 直到被證人吳聲忠、吳雪枝提告之後,才對被告提告,被告 根本就沒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恐嚇之犯 意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於112年5月21日8時許,其等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因被告之配偶先前患有精 神疾病,告訴人遂對其稱:「妳還沒瘋掉喔」等語,業為被 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下稱偵卷》第22、55頁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吳聲漢、吳雪 枝、吳聲忠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5至188、 218至221、246、256至257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證陳被告有拿耙子作勢要攻擊其(偵卷第38 頁),於偵訊證陳:被告就拿鏟金爐的耙子指向我作勢要殺 我(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吳聲漢站在我旁邊 ,吳雪枝跟吳聲忠站在靠近被告那邊,被告將耙子拿在腰部 的高度,對著我往我這邊做戳刺的動作,持續有3至5分鐘, 向我走過來,是針對我要來殺我,被告拿著耙子攻擊我的時 候,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三個人都有看到,吳雪枝說叫 吳聲漢要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3、195、197、204頁 )。證人吳聲漢則於警詢時證陳:被告有在附近拿一支耙子 嚇嚇告訴人,沒有攻擊他等語(偵卷第30頁),偵訊時證陳 :然後被告就有拿耙子要攻擊告訴人,在金爐旁拿起耙子, 被告應該是要嚇告訴人,拿耙子拿多高我不知道,這麼久了 等語(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好像有拿了 一個耙子要嚇告訴人,就拿起來而已,也沒走也沒怎樣,拿 起耙子應該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229頁 ),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除與證人吳聲漢所述關於被告拿起 耙子的時間究竟是不到1分鐘或持續有3至5分鐘之久不同外 ,對於被告拿起耙子後有無走動,或只是單純拿起耙子,亦 不相同。  ㈢且在場之人既尚有告訴人之姊即證人吳雪枝、告訴人之兄即 證人吳聲忠,然證人吳雪枝、吳聲忠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 述有見到被告拿耙子的行為(偵卷第26、34、55頁),證人 吳雪枝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耙子作勢攻擊 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吳聲忠於本院審理中 證陳:我要去點香的時候有聽到他們在吵架,可是內容我不 知道,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拿起耙子要攻擊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頁)。既然證人吳雪枝同在現場,且僅有向 證人吳聲漢告稱制止告訴人對被告之配偶說出不尊重之話語 時面對證人吳聲漢(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陳吳雪枝有要證人吳聲漢罵其(本院卷第205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拿耙子的時間3至5分鐘, 證人吳聲漢則證陳1分鐘,則證人吳雪枝向證人吳聲漢對話 之時間應不超過1分鐘,若真有所謂被告拿耙子之事,為何 證人吳雪枝未見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手持耙子或向前 戳刺或往前靠近被告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吳聲漢、吳雪枝、 吳聲忠證述內容不一致,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 不無疑義。  ㈣且被告若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行為,為何證人吳聲漢會於 警詢時稱:「(問:吳聲朋看到吳聲恩拿耙子時有做何舉動 ?)答:沒有。」(偵卷第30頁),且在場之兄、姊(證人 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竟沒有任何一個人擔任和事佬, 勸阻被告拿耙子的行為?並不合理。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其與證人吳聲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聲漢傳 訊息稱:「5月21日恩拿東西要殺朋」、「忠,枝,恩,三 人說朋股票輸掉了?說我中風會亂說話跟炎叔,還有小叔, 別人等說」、「忠,枝,恩,三人要侵占朋在苗栗的房子, 跟田地(偵卷第63頁),證人吳聲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應 該我不會傳這個東西,有的東西他傳給我叫我傳回去,因為 這種東西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會打字,我並沒有中風的病史 ,家裡的兄弟姊妹只有告訴人因未打疫苗中風等語(本院卷 第230至232、2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些話 語是其傳給吳聲漢,吳聲漢回傳的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則上開文字內容乃告訴人所傳送,屬於告訴人供述的延伸 ,係重疊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並無法以該截圖佐證告訴人 之證述。  ㈤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稱:「我拿起耙 子的時候距離吳聲朋還很遠」(偵卷第68頁),惟經本院勘 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為:   吳聲恩:我拿我拿那個嗯嗯嗯(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拿東西       往前刺、往後拉的動作),這樣子。   吳聲恩:我沒有。   吳聲恩:…(聽不清楚),你什麼時候看到看到我這樣子       (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拿東西往前刺、往後拉的動        作)。   吳聲恩:他講的部分我沒有這樣刺他(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       拿東西往前刺、往後拉的動作),那根本就沒有的       事情你你講這樣。   吳聲恩:我就沒有做我…(聽不清楚)。(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有拿耙子之行為,無法以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況本案告訴人係於案發5個月後即112年10月24日才向警方提 出恐嚇告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至39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第一時間卻係先告發被告持有長槍 ,有另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21日10時3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 :5月21日當天我沒有報警被告恐嚇,我去警察局是檢舉槍 枝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於當日警詢筆錄中完全 未提到有發生所謂被告恐嚇其之事,倘被告果有恐嚇告訴人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第一時間告訴人未向警方提 出恐嚇告訴,反而提告其於多年前即已知悉之被告持有長槍 行為,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恐嚇罪相繩。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15

MLDM-113-易-435-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7時許」,應更正為「6時50分 許」;同欄第4行所載「執行搜索而查獲」,應更正為「執 行搜索(未查扣任何物品),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上開時間」,應更正為「113年 2月19日19時許」;同欄第3行所載「為警強制到場」,應更 正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到場」;證據部分應增列「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 報告書暨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金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696卷第 29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次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 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陳金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與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流動廁所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6日7時許,為警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業據被告陳金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F017號)、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3年 農曆過年前所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編號:0000000U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其犯嫌仍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757-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香油錢箱」後應補充「(涉犯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張承富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詹德淼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 號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棍,業 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26號第112頁;本院易卷第58頁),衡該物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9-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惠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莫惠庭(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為供自己施 用,自始無轉讓、販賣之意欲,請審酌此點重新量定適當之 刑度。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改之意及實際作為,請 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嚴厲查禁之物,竟無視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自制,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暨自 陳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 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 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 案非法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實 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783-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 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 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 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 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 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 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 、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 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 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 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 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 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 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 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 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 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2024-10-09

MLDM-113-訴-228-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羅郁鈞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之身體 撞擊牆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 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 、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其 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前有傷害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羅郁鈞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羅郁鈞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仍於上開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 所內,徒手推擠羅郁鈞左側肩膀,致其身體撞擊該處廁所牆 壁,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 等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徒手搧打羅郁鈞臉部 ,致其受有左頰腫痛(無傷口)左上唇0.5×0.5公分擦傷及左 頸部4×1公分瘀紅2×1公分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等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羅郁鈞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97-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 桃喜甜幸店外,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對外窗,翻越該窗進入店 內,並竊取林保成所有,放置於現場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 同)現金2,800元(下稱本案現金,已扣案,且已發還林保 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保成察覺本案現金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中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49、56至5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至65頁)。  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現金扣案照片(見偵卷第67 至7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侵占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並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另就被告累犯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且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已於審理時 實質說明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是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說明之責。  ⒉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 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認被 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已據員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724-202410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86號 債 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債 務 人 陳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4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ILDV-113-司促-46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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