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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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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5號 原 告 盧德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通知應於民國112年7月 7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到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遂 依法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現因案執行中,尚無能力繳納罰鍰及到場參加講習,故 請求撤銷原處分,待原告返家後一併處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講習通知單於112年6月6日雙掛號郵寄送達予原告,原 告嗣於113年2月2日始入監執行,應無不能到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理,倘若原告有正當理由無法到訓,亦應事先 申請延期補訓,是本件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項)前 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 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道安講習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初次講習通知上課日為112年7月7日,該講習通知 單第000000000000000號,業於112年6月6日對原告戶籍地合 法寄存送達,惟原告並未依通知上課日完成講習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北監駕字第11301255 81號函(本院卷第77頁)、113年11月28日北駕監字第11301 6534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 查無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在監押之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 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以其現正因案執 行中,請求待其執行完畢返家後再行處理為由,訴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1435-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威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輛特徵,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違規;又舉發單上註明「當場無法攔停舉發」,惟原 告當時未見員警在場執勤或以警鳴器、喊話器呼叫攔停執行 取締,事後再以監視器調閱舉發,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因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道,為避免追 逐致生交通事故,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監視器畫面僅為「佐證」違規行為,非僅以調閱 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 車道,於變換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該標線清晰 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應可使用路人知悉,原告於 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跨越雙白線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且當場顯難以攔停舉發, 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13409130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系爭機車原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卻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為明確;而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 道,為免當場攔停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於事後調取監視 器畫面再為確認並逕行舉發,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5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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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8號 原 告 林建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為民眾於113年6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13年6月2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指南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5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指南公司於113年7月2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9日,原告於113年7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據民眾影像所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闖紅燈,因為大型車當時速度約40-50公里,完全煞停的 距離需要20公尺左右,當看到黃燈時,根本反應距離不足, 而且影片中民眾拍攝舉發的距離太遠,影像很模糊,被認定 闖紅燈覺得冤枉,懇請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7:22:46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時,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 於17:22:53秒許,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17:22:55秒許,號 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於17:2 2:55至17:23:01秒許,系爭汽車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未遵循上開規則, 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 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 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 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 關規定。......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 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 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 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 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方屬闖紅燈;在未劃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因無 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 此時才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 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 燈行為。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 ,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非 屬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 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紅燈亮 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同此認定( 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 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 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又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 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2:46秒許,檢舉人駕車 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左彎專用內側車道,另見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前方系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遭系爭車輛之車頂遮住;17:22:47至54秒許,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並於17:22:52秒許見系爭車輛車頂上方露 出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黃燈;17:22:55秒初,見系爭 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車輪已駛過機車 停等區,於停止線後方,十分接近停止線,車頭前緣則已超 過停止線;17:22:55秒末,系爭車輛前車身駛入系爭路口, 後車身則在機車停等區處;17:22:56秒至17:23:01秒許,系 爭車輛繼續通過系爭路口,駛往銜接之中正路,17:23:01秒 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0頁、第93-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白色之自小客車,恰行駛在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於17:22:55秒之前遮擋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路口 停止線之視線,於17:22:55秒初方見停止線露出(本院卷第1 07-108頁),而斯時既為系爭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 ,並見系爭車輛車頭前緣超過停止線,自不能排除系爭路口 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而非屬於 闖紅燈之態樣。又本件除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外, 別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紅燈顯示時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 本院即無從達確切心證,則被告本件之證明程度既未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自不得將不利益歸於原告而遽認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憑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認定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該錄影影像見系爭路口燈號由 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車頭已超過停止線,且不能排 除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自不得僅以該錄 影內容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復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無足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600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2658-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群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3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 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 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3月 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案件於113年5月10日移送被告, 並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車主。後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 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 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 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原告復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7月1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月28日 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28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有檢舉人車輛從人行 道倒車,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但檢 舉人車輛卻故意緩慢行駛,於是伊向右變換車道,發現有 腳踏車,於是打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有注意安全 車距,但小客車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 方,之後小客車親友騎機車到伊旁邊叫囂,伊並無逼車。 所謂的讓車應該是加速通過或是緩慢減速,而不是跨雙黃 線超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原先行駛於檢舉人正後方,先於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電動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右側,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肇事情事,原 告自能正常行駛,卻於上揭時、地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右側 並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違規行為明確。次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前.mp4」),於畫面時間07: 28:55至07:28:59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上;於畫面時間07:28:59至07:29:08時,可見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 身向左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 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 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 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亦有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超車逼 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系 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舉發方式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06539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採證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47、57、71、73至74 、75至76、77、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分為前鏡頭及後鏡頭兩 部分。1、前鏡頭採證照片:(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其前方有一輛電動腳踏車,兩車間之間距為一段可安 全煞車距離;(2)系爭車輛車身向左欲變換車道、車身相 當接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兩車幾乎貼近、未 有安全距離;(3)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跨越車道線,仍與檢 舉人車輛幾乎貼近;(4)系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 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左半部車身已跨越 雙黃線;(5)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 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約一半車身已跨越雙黃線;(6) 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 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 道。2、後鏡頭採證照片:(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後方;(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3)系爭車輛欲再度回到內側車道,可見其車身向左側 偏左側輪胎已跨過車道線、斯時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 ;(4)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斯時檢舉人 車輛車身約一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5)系爭車輛車身幾 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6)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回到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等情,核以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三重區 龍門路為一雙向四線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當時係行駛於龍門路上、往仁愛街之方向,而見上開採證 照片可知當時龍門路上車流量不大、路邊無其他車輛停滯 於車道,而系爭車輛卻執意於變換車道時,不斷迫近檢舉 人車輛、與其貼近,是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讓道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客觀行為。 (四)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注意安全車距,但檢舉人車輛 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方,伊並無逼車 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該路段於系爭車 輛行駛時,僅有一輛電動腳踏車,且龍門路同行向為兩線 車道,難認檢舉人車輛具有擋住系爭車輛之意圖。而衡情 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 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以避免二 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之作為,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 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 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 重危害之結果。而本件是檢舉人為了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 破撞而不斷向左行駛,甚至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而檢舉人為了安全再往前超越系爭車輛回到原行向 之車道之舉,顯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係合 乎常理之作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並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99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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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0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K3X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 2日前。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 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員警稱其目視原告違規,然目視指眼前所看到的,眼 後無法目視。本件係原告先到路口,在虛白線車道上停車 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到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可目視到前方圓形號誌及停車等待燈號迴 轉的原告,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該員警無 法目視到西往東車道的燈號及原告迴轉,是員警之舉發與 事實不符,亦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之疑慮。 而員警事後又於答辯狀稱其係透過後視鏡見原告違規,可 見前後矛盾,員警並無目視原告有違規事實。至員警以路 口監視器畫面舉證,是路口監視器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保護,員警恣意擷取監視器畫面做為違規舉 發,顯違反相關規定。 (二)原告曾見被告電腦顯示「本案免罰」、又於113年3月14日 回函稱:「維持原裁罰,本案已繳清罰款結案」。原告質 疑是否申訴期間本案裁定免罰,後因繳清改回原裁罰,內 兩者內容不同,令人不解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 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員警擔服50 8巡邏勤務,員警見系爭車輛於紅燈轉綠燈後意圖未待東 往西方向紅燈便逕行迴轉,故放慢行車速度並透過後視鏡 畫面見該車輛確實於該路口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故員警 於該車前方逕將該名駕駛攔停,攔舉時警方告知駕駛已有 違規行為,原告亦表示知悉。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2024_ 0113_051533_031.MP4」、「IMG_9625.MOV」):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4_0113_051533_031.MP4」,於畫 面時間05:15:33至05:15:50,員警攔停違規車輛,員警: 你剛剛違規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啦。 2、於路口監視器影像「IMG_9625.MOV」並輔以採證照片截圖 ,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12時,於忠孝東路四段223 巷與忠孝東路四段口,東西雙向始綠燈時,警車剛始過路 口,系爭汽車便逕行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而迴轉。 (四)本件衡諸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 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 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故原告之主張似屬無憑,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於原告所述有關承辦員言:本案免罰,裁決處 發函內容與電腦內容截然不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案原告訴稱承辦告知 免罰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 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其按件為免罰之情形,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 之佐證,即屬無據。復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所示,本案已 繳納罰鍰部分僅係代表原告已繳清罰鍰,並非謂原告案件 免罰,若原告免罰為真,自不得有罰鍰處分。是本案舉發 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 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左轉箭頭綠 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 並亮。」 (二)再按個資法第1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圖(本院卷第53、57、61至63、69、71至73、113至119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為同時呈現忠孝東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即東西向) 與○○○路4段223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即南北向),內容略 以:「當時天色尚暗。1、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2時 ,忠孝東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紅色泛光知前方 號誌為紅燈;2、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5時,忠孝東 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無反光知前方號誌為綠燈 ;3、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可見警車與系爭車 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且行 進方向相反,另從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 2台計程車停於路口停止線前,可推知當時東西向為綠燈 、南北向為紅燈;4、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8時,可 判斷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續行於忠孝東路4 段上,斯時系爭車輛仍位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 3巷路口處(位置與上一秒相同);5、畫面顯示時間為05: 14:21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大燈正對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監視器畫面;6、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2時,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由西往東方向,即為迴轉之狀」等情,核 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監視器位置(本院卷第115 、117頁),可知上開監視器影像包含本件路口範圍,可供 作為判斷本件原告駕車有無違規之事實,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當時係原告先駕車到達路口,在白虛線車道上停 車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應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員 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忠孝東路4段上(即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而當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續行忠孝東路4段後,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1時 ,系爭車輛便開始迴轉,核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 (本院卷第119頁),與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相符。而從警 車通過到系爭車輛開始迴轉,其時間差僅有4秒時間,故 可推知系爭車輛顯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出現,旋即迴 轉,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六)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到庭證述:當天 駕駛警車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到223巷口 時,見對向系爭車輛車頭一直往前,準備要迴轉或者左轉 ,系爭車輛當時在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然後警車順行方 向的號誌燈是綠燈,警車先開過223巷交岔路口,因為系 爭車輛有這個動作,所以伊一直注意後視鏡的狀況,警車 一過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就迴轉,系爭車輛所在對向的左 轉專用車道,要等到警車所在的順向車道號誌燈時相轉為 紅燈,該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的燈號才會變為綠燈。伊是 自後視鏡查看得知對向的號誌燈只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亮起 ,左轉箭頭尚未亮起,但是系爭車輛就直接迴轉,警車在 系爭車輛迴轉後在其前方大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攔停系爭 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其職務報告之內 容、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 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 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 ,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 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 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 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 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 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 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 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 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另稱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本件舉發之證據有 違個資法云云,惟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系爭路口監視畫 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 係舉發機關員警已目睹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攔停原告、當場舉 發後,因原告不服舉發,故員警於事後再行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器,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違規行為, 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等 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 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舉發違 規開單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184-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5號 原 告 楊子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 59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前鎮區,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路段,而由 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 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 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 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龔庭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1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 0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 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 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 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39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個月前收到另1張罰單,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北路交流道(亦為台北入口匝 道),經民眾(應為同一人)檢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1,200元罰鍰(北市警交大字 第A52514447號)。原告在收到第1張罰單後,即已繳交罰 鍰完畢,也已結案,因此不該再因發生在同一個時間之同 一事件,重複受罰,實有不公允之事實,因此原處分違法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ZAA398730.MP4」),於畫面時 間19:59:49至19:59:5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時,向左跨越白 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左側方向燈。經 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 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左跨 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 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 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 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 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 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 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因同一地點、同一原因已先於1個月前收到罰 單並繳費」置辯;惟第A52514447號違規罰單非被告管轄 ,且無須繳費,原告若已繳費,逕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詢問,上開情形有入案紀錄表可佐。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汽 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申請開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 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9 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901號函〈含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8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查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 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高雄 市前鎮區),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 入口匝道)路段,而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庭 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前,並於 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 ,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具「逕行 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 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 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4號函(正本: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業已敘明:「…四、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確實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違規 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申訴陳述書所稱之 情事(民眾檢舉違規時間相隔未超過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請貴局依職權逕行卓處。」(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   ⑵又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影本所示,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示之違規案件,已載明「應繳金額:0」、「併案 」,是就該違規案件並未另為裁罰,是原處分自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若已就該違規案件繳 納罰鍰,自可請求退還,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2525-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1號 原 告 韋柏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水區方向)時,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 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 ,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 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韋克強)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 前,並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 月17日、同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 述系統」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 韋克強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 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在淡水居住了10年,對於淡水的路段非常熟悉,從未 見過本件違規地點設置臨時測速照相機。在被拍照當天, 原告有錄影進行存證,當時,警察使用隱匿的方式進行執 法,未開警燈且警車隱藏,讓原告感到非常不公,雖然中 央分隔島上其他牌子都非常清晰明亮,但該路段的「警52 」標誌非常矮小且不清晰,難以辨認。原告開車行經該路 段時間約為凌晨1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當時原告一直 使用神盾APP並非常小心駕駛,然而在該路段並沒有看到 任何警示通知。當晚原告父親血壓極高故原告趕淡水家中 照顧,由於原告的父親年事已高,經常需要原告接送他前 往醫院看病,且原告上班地方偏遠難以搭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往返,因此,原告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請法院確認 該路段是否為正常執法地點,以及當日執法行為是否符合 規定。此外,這次執法行為顯然是隱匿式的躲藏式執法, 對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多困擾,包括汽車貸款與折損問題, 無法負擔家用等,希望法院考量這些因素,給予公正的判 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1日新北警淡 交字第1134292384號函內容,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 旨案車輛行經本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臺北(應係往 淡水區之誤繕),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量旨 案車輛時速達91公里,超速41公里,值勤員警爰依法逕行 舉發車主,尚無違誤。經本分局再次審查,於違規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內設有「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 線,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旨案車輛超速行為,舉發並無 不當。 2、次查,超速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淡水區 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中央分隔島設有「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 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 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舉。「警52」標誌與測速儀相距約12 3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又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 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91公里 ,合格證號:J0GA1200697A。另查,雷達測速儀係廠牌: GATSOMETER、型號:RS-GS11、器號:0155,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 697(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 限:113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 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2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 3、原告固以「…在拍照地點並未見任何警示通知…汽車是我非 常重要的生財工具,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由於警方在 該路段,我合理認為『隱藏式執法』,懇求確認該路段執法 之行為,是否為職權之地點…。」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 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 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 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 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 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 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 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此參照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無酌減權限,而依其 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所述 之警局函文內所附之勤務分配表亦可證明員警執勤之合法 與正當性。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 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違 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 ,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 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6361號 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設置 「警52」標誌地點與執行測速採證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04頁、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 1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 ),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 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 水區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於○○○路0段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韋克強)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前,並於113年 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 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韋克強 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 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 查(一)逕行舉發5.固曾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 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 8年12月31日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 ,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之適用問題,是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規,均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 或執勤車輛需開警示燈予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是於本 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且依前揭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所示,該 「警52」標誌亦顯無原告所指矮小且不清晰之情事,其即 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斯 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一節, 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4、至於原告雖質疑違規路段是否為正常職權之執法地點;惟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 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 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2月31日即已停止適 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故亦已無前開「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 ;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分隊〈30人〉勤 務分配表〈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於1 13年5月21日23時至翌日5時之「勤務方式」係「測速照相 (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方向),亦足見該執勤 地點項目業經主管核定。再者,本件係以科學儀器(雷達 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亦不需將執行測速採證 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從而,原告所為質疑亦屬 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以一訴一併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 G號裁決(此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 ÷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2681-20250304-3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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