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榮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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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万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前案(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相同之罪,顯示被告對 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于万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万鈞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 中正路與仁愛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號NVD-753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万鈞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500-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隆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 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 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 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鍾隆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隆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5 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家畜市場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隆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124-2024112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隆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被告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交易-340-202411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汝(原名林經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亡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事 實 一、林科汝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 間之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駛至慈文路與慈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未先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被害人呂大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 避不及,致林科汝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呂大 聖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呂大聖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 傷、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 住院,於112年7月27日出院,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 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 迷送醫,經診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而查 悉上情。本案車禍事故後,林科汝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大聖及死者家屬呂耕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B車(即被告)當事人駕 駛執照(被告之駕照因酒駕,於110年12月16日遭吊銷,直 至113年12月15日方註銷)、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共5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等附卷足資證明,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尚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使用道路,本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提早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呂大維 未及發現其欲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呂大維受傷後死亡之事實,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呂大聖係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因而受有左手肘開 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傷、皮膚壞死等 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而就左手 肘部位施以左前側胸壁瓣修補左手肘缺損手術,於112年7月 27日出院時傷口仍未完全癒合,此狀況於後續112年8月2日 、8月7日門診複查時尚未改善,更衍生缺血及局部感染現象 ,是被害人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迷送醫,經診治後 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件在卷可憑。另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呼吸衰竭,理學檢查發現有休克及嚴重 組織感染症狀,實驗室報告證實酸中毒,依據上述客觀綜合 判斷為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可能導致病患短時間 內死亡。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應有相關,病人因外傷 造成肱骨骨折合併神經與軟組織損傷與踝部骨折,經手術與 傷口治療後改善,然該處組織與一般正常組織仍有差異,遭 受感染併發敗血症之風險亦增加,故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車禍傷害相關,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 急字第1131908154號函及同院113年5月23日桃醫醫字第1131 90295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呂大聖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因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結果,除導 因於嚴重組織感染外,亦與被害人因車禍傷害而需接受左手 肘手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案車禍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 雖相距2個半月多,無論被害人術後照顧狀況如何,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仍受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未完全癒合之原 因貫穿,而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此 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應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已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曾因酒 駕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乙情,此有B車當事人駕駛執照1紙在 卷可查,是被告林科汝為汽車駕駛人,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 期間駕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害後發生死亡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 第61頁)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 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車輛,具有上揭 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呂大聖因而受有上述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等原因發生死亡結果,令 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 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 、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母親需 要撫養,前於113年9月23日至27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因第11-12胸椎骨折於24日接受神經外科脊 椎移除骨釘手術住院,後續仍宜續門診追蹤(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努力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犯後已坦承上述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131 頁)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 時過失,致罹刑章,且被告事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達 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 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 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 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其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YDM-113-交訴-32-202411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融) 何昆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現 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融)、乙○○、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920 lounge bar」內飲酒,因細 故與甲○○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酒瓶攻 擊甲○○;乙○○、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部撕裂傷4公 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鼻部撕裂 傷約5公分、左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 乙○○、丙○○(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訴卷第86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訴 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1、63至71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公然聚眾施暴部分犯行,均係 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本案發生緣起於被告等3人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造成告訴人傷害非屬甚鉅。是被告丁○○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丁○○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發生口角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 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等3人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均屬危害公共秩序、大眾安寧),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足見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應以理 性態度化解不快,詎渠等捨此不為,反而於前揭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尚且持酒瓶對告訴人施 加暴力,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茲念及被告等3人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等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有 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被告乙○○有傷害、恐嚇取財 等;被告丙○○有恐嚇取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1至40頁);暨衡以被告乙○○、丙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丁○○所持用之酒瓶,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或價值不高之物,對其沒 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 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張建偉、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3-原訴-37-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 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廖振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與 快速路3段口,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54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恩元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容任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 ,將同案被告陳紘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因蔡杏宜於111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Skout認識LINE 暱稱「陳錫洋」,對方佯稱:在科興疫苗製造大廠擔任工程師, 並提供網址給蔡杏宜連結,以註冊投資網站帳戶投資賺錢云云, 致蔡杏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22時38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蔡杏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友人「茉莉愛子」需要醫藥費,她請 我提供帳戶讓她的朋友可以將錢匯入,之後我再依她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來去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入她的電子錢包 ,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沒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被告將上開帳戶於前揭時間匯入之10萬元提領出來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一,下稱金 訴字卷一,第170至171、186至188頁),復有臺灣銀行中山 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件( 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蔡杏宜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 詐騙款項,並將款項匯入陳紘騰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字卷,第9至13頁)可佐,復有前開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 件、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警字卷, 第17至23頁)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113 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27頁),是 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 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 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 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 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 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 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於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當係具備通 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當知悉,又被告先 前於109年間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等情,復兼衡證人陳紘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向其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5頁),是被告於向陳紘騰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時,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已有所預見,據 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自無可能毫無懷疑、警戒,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是被告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乙節,自應有所預見,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而洗錢,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作為詐欺者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使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猶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茉莉愛子」,供作存、提工具使用 ,繼而因「茉莉愛子」要求被告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且在 應已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下,被告仍依「茉莉愛子」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 領出,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 支配後,應認被告實與「茉莉愛子」存有共同詐取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 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 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且其以現金提領後轉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 之比特幣錢包,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與「茉莉愛子」等 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 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4、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應無礙於其防禦權 ,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茉莉愛子」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證 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他人使用,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28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 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 」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 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 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 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 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 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 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 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 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 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 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 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 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 ,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 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 ,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 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 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 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 ,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 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 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 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916-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4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思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卓思辰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 量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7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殘留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難以完全分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 7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0.6253公克(含袋)。 2.驗前淨重:0.2641克。 3.鑑驗取用量:0.0168公克。 4.驗餘量:0.2473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 0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大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2號   被   告 卓思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思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 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傑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 2641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 1時29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公 克)、吸食器1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 二酚、大麻萜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 毒緝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大麻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3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 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 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 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 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 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 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 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 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 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 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 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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