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
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
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
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
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
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
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
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
,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
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
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
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
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
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
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
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
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
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
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
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
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
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
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
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
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
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
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
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
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
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
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
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
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
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
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
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
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
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
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
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
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
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
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
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
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
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
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
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
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
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
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
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
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
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
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
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
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
,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
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
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
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
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
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
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
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
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
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
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
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
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
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
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
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
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
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
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
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
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
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
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
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
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
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
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
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
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
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
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
、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
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
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
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
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
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
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
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
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
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
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
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
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
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
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
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
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
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
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
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
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
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
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
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
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
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
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
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
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
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
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
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
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
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
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
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
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
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
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
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
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
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
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
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
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
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
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
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
;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
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
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
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
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
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
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
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
、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
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
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
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
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
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
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
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
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
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
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
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
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
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
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
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
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
,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
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
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
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
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
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
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
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
,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
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
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
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
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
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