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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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8 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 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裁定結果如僅有經濟 上或感情上之利害,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稱因 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 二、查本件原審裁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裁定准相對人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安置於相對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三個月,而本件抗告 人雖為受安置人乙○○受安置前與其同住之胞妹,惟就本件原 審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之裁定,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因原 審裁定結果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 8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5

ULDV-113-家聲抗-15-20241125-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NGUYEN THI THANH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結婚,於112年10 月27日申登,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聲稱要回越南要辦理土地過戶云云,聲請人就幫 相對人買越南的來回機票,原本預計113年7月30日要返臺, 詎相對人回越南之後就將聲請人之LINE封鎖,從此聲請人就 聯繫不上相對人,迄今亦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 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 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訊顯示,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 境之紀錄等情,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魏小馬到庭證稱 :二造結婚後相處沒有問題,但相對人想要出去工作,聲請 人說他有收入,相對人不需要工作,相對人就待不住家裡, 說想要回越南,我們有買來回的機票給相對人,相對人本來 說1個月內會回來,但是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有透過當 初介紹的人去聯繫,但相對人就說不要回來等語相符,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 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 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0

ULDV-113-家婚聲-6-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德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德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德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德慶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通102 司執壬字第39065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 字第956號公告(准被繼承人陳德慶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 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 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0

ULDV-113-繼-86-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接獲通報進案服務,聲請人所屬社 工得知相對人之父母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之父獨自行使相 對人之親權,因相對人為肢體及語言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平 日由相對人同父異母的未成年兄姊及祖母協助照顧,當時相 對人之父時常未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之母則是於 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相對人。服務期間,相對人於108年7月 26日、29日、8月2日似遭到相對人之父責打導致身上出現條 狀痕跡,經詢問相對人之父,其否認有毆打相對人,但無法 與社工討論關於相對人之安全計畫,故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後經本院 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繼母經營工程行,工 作較為穩定,113年9月16日有與相對人會面,但相對人之父 較為被動,需要多次提醒才會主動陪相對人玩,且互動方式 較為單一。因相對人之父缺乏照顧能力與技巧,無法配合家 庭處遇,亦知悉個人能力無法承擔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因 此能理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停止對相對人之親權並另選任監 護人之聲請,然因工作之故未能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  ㈢目前相對人持續由寄養家庭照顧,且因相對人為重度多重障 礙,寄養家庭之照顧者仍維持每月固定帶相對人至臺南接受 語言治療,並陪同相對人接受各種職能治療與居家練習,讓 相對人維持穩定之肢體狀態,亦透過多元的戶外活動讓相對 人練習腳力與協調感。  ㈣綜上,相對人為多重身心障礙,需要較多的照顧,並陪同日 常語言和肢體的練習,因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均無照顧相對人 之能力,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父母對相對人之親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為維護相 對人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肢體與語言),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法書寫文字及言語表達,是尚難權衡其意見 ,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確認其對於延長安 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 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0

ULDV-113-護-137-20241120-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秀茜 相 對 人 張育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育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秀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張育騰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茜為相對人張育騰之母,相對人 自小即有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等 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 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今年幾歲?」「現住哪 裡?」「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指聲請人)」「 唸書哪裡畢業?」「現在幾點?」「知道這邊是哪裡嗎?」 等問題,相對人均回答正確,並會辨識鈔票幣值,但對於詢 問「出生日期?」「知道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你拿1, 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等問題,相 對人均表示「不知道」;又對於詢問「紙上面說你欠我100 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嗎?」之問題,相對人則回答「會 簽名」。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自閉 症合併智能不足的42歲未婚男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曾接受過高職特殊教育,意識過度警覺,社交退縮,眼神迴 避,定向感佳,也有現實感,沒有明顯精神干擾,尚有部分 口語能力,口齒不清,說話不會超過五個字,會遵照簡單指 示,也會分辨左右,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簡單算數,記 憶缺損,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缺乏抽象思考 ,無法獨立完成個人事務,需要他人給予很大的協助,社會 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已亡故,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一 名弟弟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 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 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0

ULDV-113-輔宣-24-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 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 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 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 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 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 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 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 ,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 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 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 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 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 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 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 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 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 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 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 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 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 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 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 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 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 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 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 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 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 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 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 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 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 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 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 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 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 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 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 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 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 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 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 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 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 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 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 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 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 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 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 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 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 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 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 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 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 ,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 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 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 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 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 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 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 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 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 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 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 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 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 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 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 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 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 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 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 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 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 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 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 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 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 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 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 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 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 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 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 、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 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 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 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 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 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 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 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 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 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 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 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 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 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 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 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 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 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 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 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 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 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 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 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 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 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 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 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 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 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 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 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 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 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 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 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 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 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 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 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 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 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 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 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 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 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 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 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 ;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 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 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 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 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 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 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 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 、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 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 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 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 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 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 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 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 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 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 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 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 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 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 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 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 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 ,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 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 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 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 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 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 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 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 ,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 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 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 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 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 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婚-57-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家親聲-14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陳振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陳振農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丙○○8 歲、陳振農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 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丙 ○○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丙○○1次,其餘長達50年的 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因 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聲 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承 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年 紀漸長,陳振農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陳振農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 話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 財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陳 振農3歲、丙○○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陳振農有輕微中風,賺 錢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丙○○亦甫步 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 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 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8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振雄、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陳振雄、丙○○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陳振雄 8歲、丙○○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後 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陳振 雄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陳振雄1次,其餘長達50年 的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 因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 聲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 承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 年紀漸長,丙○○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丙○○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話 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財 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年 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丙 ○○3歲、陳振雄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丙○○有輕微中風,賺錢 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陳振雄亦甫 步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 人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 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8

U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 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壹仟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肆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5

ULDV-113-婚-11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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