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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關 係 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因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親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為辦理被 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 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其祖母甲○○,以利後代為處理 事務,並聲明: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乙○○均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未成年 人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 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關係人 甲○○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權 益之責任,爰選任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聲請人到庭同意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聲請人 、乙○○各依其應繼分(即各二分之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時,應使乙○○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家親聲-121-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SUSI JOHA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2日 結婚,未料被告結婚後,即行蹤不明,112年5月由長照單位 協助至南投市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於89年2月28日即出境 ,至今24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23日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時,原告 係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為印尼國人,未在臺設籍,而原告於91年2月25日始改住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被告於89年6月2日入境,於00 年0月0日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而 被告出境時,兩造之住所仍在臺中市,是本件離婚訴訟原因 事實亦應認係發生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 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婚-118-20241018-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馬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債務人黃○○(即被繼承人)於民 國89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得知有繼承人黃○○為限制繼承 ,聲請人係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瞭解上開被繼承人陳 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請求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 38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0年 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又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黃○○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 定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而僅係被繼承人。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 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 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 ,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 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20-20241017-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王○○,尚有債權未達 和解清償,為明瞭其繼承人辦理相關繼承之情形,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拋棄繼 承、96年度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96年度 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 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 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積欠債 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 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1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生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人身安全評 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案主之生父 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 母於懷孕期間有吸毒情形,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 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 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彰化縣政府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 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案主就讀 小學1年級,於安置處所近期呈現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哭 鬧展現、挑戰規範情形,持續注意案主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 情形,案母現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 評估無提供生活照顧能力;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 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案外祖母表達已照顧同母異父之 案兄,無多餘能力協助照顧,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 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 穩定親情維繫為主,協助固定過夜交付為主,交付過程案主 展現配合、調皮及因感到無聊而哭鬧,案祖母則感受近幾次 互動有進步,漸進找到互動應對方式,彼此依附關係及親子 關係持續建立中。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 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卷,經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現電話 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及案生父現因案在監 執行,顯然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照護。又案主為年僅7歲之 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 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4

NTDV-113-護-155-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 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 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 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 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 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口語表達已明顯進步,但相較同儕能力仍有遲緩之況,目 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特殊生資格;案主於113年2月親子交 付後,案父母即未再來電預約親子會面交付時間,且期間案 母曾向提供服務之親職員借錢,不排除案家持續有經濟議題 存在,直至6月在社工員的提醒下,案父母方進行暑假親子 會面交付,評估照顧者預約會面態度顯被動。113年7-9月延 長安置期間,暑假交付仍以六日為交付期間,親情生活互動 屬融洽,惟案父母對兒少發展遲緩之認知與教養技巧仍顯不 足,缺乏理解案主情緒及特殊兒少溝通之技巧,經112年8月 2日精進與擴充兒少家外安置資源評估會議決議,專家委員 建議因案主顯有發展落後之況,需穩定生活及持續早期療育 ,至少待案主升上國小一年級且穩定一學期後再評估返家。 案父為主要生計者,其因詐欺罪及酒駕,目前易服勞役執行 中,家庭生計因易服勞役而銳減,又家中子女年幼(分別7 歲國小二年級,3歲幼兒園小班、1歲7個月,另懷胎7個月) ,生活經濟拮据,兒少奶粉不足仍需仰賴社會資源物資。11 3年8月再次確認案父母對安置兒少返家之態度,案父母有照 顧意願,7-9月進行4次親子會面交付,對社會工作員之交付 安排時間與頻率尚屬配合;案家大多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挹注 ,案父母對家中三名兒少之生活照顧態度屬佳,對兒少之習 性與特質皆瞭解,亦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就醫需求, 惟照顧者同時照顧多名子女之教養與照顧品質略不理想,以 及對安置中兒少身心發展之理解與認知、教養觀念仍待提升 ;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提供服務。綜上 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安置,案父無法聯繫,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案主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 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 ,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以案家現況,尚難認案主返家後可受 妥適照護,況案父母之教養觀念與親職能力經評估亦有提升 必要。又案主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4

NTDV-113-護-158-20241014-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關 係 人 賴○○ 王○○ 王○○ 王○○ 王○○ 住○○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甲○○)之 養子,甲○○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現因甲○○之原監護人王○○(聲請人之生父)死亡, 爰依法聲請為甲○○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 日施行。查甲○○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6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 第62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王○○之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甲○○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 ○○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甲○○之原法定監護人王○○業於113年6月14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甲○○之養 子,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甲○○之養子,其身體及 財產狀況均為良好,而關係人庚○○為原監護人王○○之配偶( 即甲○○之弟媳),現均與甲○○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庚 ○○照顧甲○○,聲請人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一職,關係人庚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關係人乙○○(甲○○之弟)、己○○(甲○○之弟)、戊○○ (庚○○之女)、丙○○(庚○○之子)表示同意等情,有聲請狀 、聲請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庚○○出具之同意書,關係人 乙○○、己○○、戊○○、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7日 之訊問筆錄及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甲○○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監宣-209-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D(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跟導師說,因學業成績 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受安置兒 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之繼母即代號C000000-B( 案主2之生母,下稱案母)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案主1之 生父代號C000000-A(為案主2之繼父,下稱案父)在一旁觀 察案母之情緒狀況,後案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主2 之行為。案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 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 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1、2的想法,案父以案母情緒 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1、2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 案主1、2保護,當下亦尚無法聯繫到案主2之生父代號C0000 00-D(下稱案主2生父)、案主1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 稱案主1生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當之親屬資源 可照顧案主1、2,基於維護案主1、2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 們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本院以時計)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1、於113年1月3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案 主2,並分別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主1、2受虐之事實明確,案母採取的威脅 行為恐造成案主1、2嚴重傷害,案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 期諮商6個月,其身心狀況較為穩定。案父母亦有每月申請 與案主1、2親子會面交往及交付,目前已執行案主2兩次交 付返家,案主2返家受照顧狀況,以及與案父母互動關係皆 良好,然本案尚未提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案主2返家之適宜性 ,預計於今年11月於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待會議決議案主2 返家確切日期;案主1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 家交付;然案母於此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1( 誤載為案主2)返家的情緒,案母於案主1(誤載為案主2) 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為案主1(誤載為 案主2)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1 (誤載為案主2)的壓力,故依據案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1 (誤載為案主2)尚不適宜返家,後續將轉介會面單位協助 安排案主1(誤載為案主2)與案父母親子會面交往,以協助 案父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案父母親子互動引導。案家目前 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1、2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 主1、2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予 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 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及案母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生父 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案母行使案主2之親權,案父認領案主1 ,並與案主1生母約定由案父行使案主1之親權,因案父母再 婚,案主1、2與案母、案父等人同住,然依上開資料,本院 認案母罹有抑鬱症,情緒雖較為穩定,然案母前曾有持刀威 脅要傷害案主2之行為,仍需再觀察是否可提供案主1、2安 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雖案主2多次返家交付情況良好,然 尚待聲請人重大進策會決定案主2返家之日期,而案母現對 案主1之返家表現焦慮及抗拒的情緒。而案主1年僅4歲餘、 案主2年僅13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 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 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 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護-153-202410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代 理 人 何心慈 相 對 人 謝○○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謝劉○○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 號 謝○○ 謝○○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謝○○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謝○○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83年 11月4日起,因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雖經送醫治 療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因相對人於94年7月25日由南投縣政府轉介安置財團法人 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下稱德安教養院),多年來,案母 (即關係人謝劉○○,下稱案母)照顧功能欠佳,也無業, 四處找社福單位申請補助,像是木棉花協會、南投社福中 心都曾來電詢問相對人情形,曾致電村長,村長述案母為 了申請更多補助,平均每個月都會來找他要補助款,鮮少 來院或致電院內來關心相對人,也從未繳納相對人的教養 費,教養費需靠院內社工協助申請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 來繳納,還曾經來院大鬧要拿走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且 無聯絡方式,簽署相對人相關同意書,皆需靠村幹事協助 ,遇到案母請案母簽署,再寄回院內;交友複雜,住家會 有多位男性進出,也與男友同居,相對人返家的話會有人 身安全疑慮,經評估無法支持及照顧相對人,案大姐(即 關係人謝○○)領有肢體障礙手冊,失聯多年,107年要結 婚前突然出現,來院探視相對人好幾次,了解相對人的狀 況,之後就改多次來電要拿相對人國民年金當結婚基金沒 成功,婚後就沒來探視過相對人,婚後偷報相對人扶養要 免稅,已致電國稅局及公所處理,讓相對人恢復往年政府 補助,自此之後就從未來院或致電關心相對人,案二姐( 即關係人謝○○)失聯多年。 (三)主要照顧相對人起居生活之人為德安教養院內教保員、照 顧服務員。相對人為唐氏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 口語能力表達為簡單詞語、身體狀況尚可,相對人於94年 7月25日開始由教保員代為管理財務,並做為零用金紀錄 ,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自付教養費3315元,由每月 5437元身障保障年金負擔、無不動產,故財務管理多為生 活零用金,案父已歿,案母照顧功能性欠佳。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德安 教養院服務對象生活概況紀錄表影本、服務對象金錢管理收 支登記簿影本、南投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捐助章程影本等件為證。由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及唐氏症。其 認知及生活適應功能較同齡顯著減低,雖具部分表達能力, 可在庇護性環境及他人協助下維持生活自理的狀態,但其語 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欠缺社會生活及規範的理解,對於 複雜事務的理解與判斷顯有困難,難以獨立生活,相對人目 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8月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38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父親死亡,現尚有母親謝劉○○、姐 姐謝○○、謝○○,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機構接受安置 ,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每月18785元及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5 437元,而經本院詢問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雖未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謝劉○○ 、謝○○、謝○○對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南投縣政府擔任 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關 係人謝劉○○、謝○○、謝○○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113年5月1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96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而經通知關係人謝劉○○、謝○○、謝○○到院,關 係人謝劉○○、謝○○、謝○○亦均未到院說明,另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關係人謝劉○○、謝○○甚少探視、關心相對人、謝○○ 則失聯多年,而相對人在德安教養院教養費之支付亦由相對 人之國民年金負擔。另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 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 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 第1111條之2規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院長何 心慈,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謝 劉○○、謝○○、謝○○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如上述。關 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 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 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是堪認由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 ,應甚為熟悉,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30日之 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載均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開具同意書,此有上開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監宣-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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