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離婚),於112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
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從機車上拉下後,先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
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願意當作是給告訴人的賠償金
,不會再向她索討;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之1萬元是給告訴
人的醫藥費;另於113年1月5日匯款之1萬5,000元是給告訴
人的機車修理費,我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
卷第39頁),有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簡上卷第7至11頁)
,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以原審不及
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3萬8,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簡上-25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