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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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莊仁豪在押期間靜心面對自己錯 誤,希望能早日出所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 及3個小孩需照顧,爰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或以科技監 控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莊仁豪前經本院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於102年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機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有罪,竟於112 年間又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有罪,竟再於113年8月7日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遭員警當場查獲並由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駁回聲請釋放後,又自述 旋於同月16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擔任詐欺車手遭員警查獲,更 再於同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始 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欠債 約100多萬,詐欺集團叫我當車手,說可從薪水裡面扣,但 目前都還沒有扣到,還是欠債約100多萬等語,可見倘許被 告出所,仍有極高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擔任車手以償還 債務,況其於短短1個月內三度擔任詐欺車手為警查獲,及 已有諸多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或科 技監控方式取代羈押,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1-26

KSDM-113-聲-217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天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3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3年1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6號 2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11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10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10號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0號 4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113年7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2號 5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3年7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59號

2024-11-25

KSDM-113-聲-209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志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8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0號

2024-11-25

KSDM-113-聲-187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廷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廷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 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 ,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 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7月14日 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18日 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1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111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11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5

KSDM-113-聲-169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天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113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113年1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79號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9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9號 113年7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3號

2024-11-25

KSDM-113-聲-178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世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 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112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112年10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60號(已執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6號(尚未執行)

2024-11-25

KSDM-113-聲-1833-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 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 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 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 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 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 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 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 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 「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 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 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 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 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 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 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 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 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 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 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 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 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 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 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 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2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美 輔 佐 人 朱凰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柯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寶雅生活館高雄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妮草本平衡 身體乳液330毫升」、「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毫升」、「媚 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克」、「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00毫 升」、「1028ARTISAN輕柔蜜粉刷」之5項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7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金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開過刀,腦會發電 ,當天去寶雅時逛到餅乾區我的腦發電,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有買東西,沒有偷東西,我也跟對方和解等語。輔佐 人為被告陳稱:被告10多年前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眼睛看 不見,也開始有身心狀況,吃藥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 事,被告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搭乘計程車到寶雅購物,因患有腦膜瘤,有時會忘記事情, 當時計程車司機進到寶雅賣場催促被告上車,被告一時情急 才忘記付款,沒有竊盜犯意,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離開 時神色並無異常,步伐平穩,也沒有緊張的狀況,從事後的 舉措來看並無竊盜的嫌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取走上開 物品,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鼎山店 竊損清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 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步伐穩健且神色自若行走於 貨架間,並能以站立、彎腰、下蹲、打開粉餅盒等行為仔細 挑選商品,且於行為時也會張望注意周遭狀況,與店員間亦 能正常交談,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一切正常;又計程車 司機進入店內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站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 嗣與司機短暫對談後隨即步出店外,自行走向計程車並開啟 車門上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且仍具進行社會活動、與他人正常互動 之能力,應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院表示:腦膜瘤影響病人之精神症狀,從無影響到輕微或 嚴重精神症狀均有可能,須視腦膜瘤之位置、大小及手術方 式而定,且評估腦部功能需以更精密之神經心理學施測才能 判定對生理或心理功能影響及產生之後遺症,而被告於最近 一次(即113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無神 經學異常或後遺症,至其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即98年8月27日),當時除情緒症狀外無其他發現,然囿其 迄今已15年未再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目前心理狀況礙難判 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 近就醫(即113年6月18日)時,醫師並無觀察到明顯生理異常 或後遺症,此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呈現之情狀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致精神異常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量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輔佐人陳述係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致眼睛失明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應與本案主觀上 有無犯意無涉。至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身心狀況,吃藥後會 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情,這些狀況從10幾年前開刀後 才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固提出李全忠診所診斷證明 書,載明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不自主行為、忘東忘西、夢遊 等症狀之旨(見易字卷第8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毫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因相似情形而涉案之情況,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其所辯事由,尚乏相關證據資料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有拿一些商品,我逛到 一半計程車司機就進來找我,要我快一點,我就跟著計程車 司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自 己活動之歷程與行為舉止,唯獨就有無結帳一節為不復記憶 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當時拿取包含身體乳液( 330毫升)、香水(90毫升)、精華露(100毫升)等共5種商品, 數量非少,商品體積均非微小,且在店內挑選物品時間約10 餘分鐘,衡情豈有可能不知其斯時所作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 本院仍將之納入量刑事由審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上揭身心情況,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 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 況,且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 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 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易-285-202411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離婚),於112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 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從機車上拉下後,先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 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願意當作是給告訴人的賠償金 ,不會再向她索討;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之1萬元是給告訴 人的醫藥費;另於113年1月5日匯款之1萬5,000元是給告訴 人的機車修理費,我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 卷第39頁),有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簡上卷第7至11頁) ,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以原審不及 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3萬8,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DM-113-簡上-259-202411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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