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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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秩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朴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嘉朴警偵 字第1130029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美芳(查3個月內有危害秩 序資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至10月27日晚間 11時49分間,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飼養照顧之寵物狗 因不斷吠叫,未能有效管理,影響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明異議人認自家寵物會吠叫係因鄰居刻 意發出聲響,引起狗叫,有裝監視器證明是鄰居故意的,也 有鄰居作證,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定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家中有 飼養犬隻在大鐵門內等語,而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會不定 時發出犬叫,有時持續10分鐘,甚者更達一整晚,且於113 年9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至15分、同年月18日凌晨29分、同 年月20日凌晨0時12分、0時26分、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41分 均有發出犬叫,業據檢舉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證人即鄰近 住戶林啟聰、楊鋼穎、施嘉惠證述在卷,足認聲明異議人於 上開處所飼養之犬隻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 戶安寧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固辯稱因檢舉人發出聲音,而 犬隻聽力較為敏感,故隨同附近犬隻一起吠叫云云,然經警 方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並未有何發出聲音之情 事,是聲明異議人所述礙難採信。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因相 同事由遭罰鍰之情形,理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佐以 聲明異議人之住家外緊鄰馬路,不定時會有人車經過之聲響 ,如因犬隻聽力敏感,飼主更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 自不能以此為由,不顧居住安寧反而合理化犬隻吠叫之行為 ,認犬隻吠叫所發出之聲音非屬噪音,附此敘明。另原處分 機關於做成此處分前尚通知聲明異議人至所陳述意見,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並依其所述詳加調查後,仍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核無不合,是聲 明異議人仍執前詞否認製造噪音云云,顯無足取,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M-113-朴秩聲-1-20250106-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V-113-嘉救-5-2025010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6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特約商訂購如 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 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十 三所示其餘期數之本金,合計金額為70,276元,依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及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65頁, 嘉小卷第1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 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3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41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09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20元 附表三: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四: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2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7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7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2,376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90元 附表五: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六: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2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08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08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08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9,50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760元 附表七: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八: 商品名稱 統一超商100元面額商品卡30張,總面額3,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6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6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6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1,425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11元 附表九: 商品名稱 小百合面盆…等19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96元 附表十: 商品名稱 打火機瓦斯小SW-135L…等5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2元 附表十一: 商品名稱 Apple蘋果iPad00000 00.2吋(256G)平板電腦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58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8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13,16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800元 附表十二: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7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4,34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5元 附表十三: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 Magsafe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4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2 4,46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36-202501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個資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尚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個資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限閱卷)可參,而被告李○尚為被告李○○之父 ,若揭露其姓名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 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李○○為被告, 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李○尚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路○○○○○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處,竟闖紅燈且夜間行駛未開 亮頭燈,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斐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 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59,154元(含工資8 ,100元、塗裝12,755元及零件138,299元),   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為 證,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 ,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李○○駕車闖紅燈而不 慎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尚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5 9,154元(含工資8,100元、塗裝12,755元及零件138,299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7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38,299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7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299÷(5+1)≒23,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299-23,050) ×1/5×(2 +11/12)≒67,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299-67,229=71,070 】。另加計工資8,100元、塗裝12,755元,本件損害金額為9 1,925元【計算式:71,070元+8,100元+12,755元=91,925元 】。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 ,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1,92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連帶負擔百 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簡-1030-202501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柯智文 被 告 潘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見其母親因飼養犬隻問題至原告住處門口與原告起口角 爭執時,竟自家中跑出來跟其母親說「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 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原告 。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在屋內如廁中遽聞母親於屋外與人爭吵, 被告擔心紛爭擴大,急切衝至屋外將母親從與原告爭執之場 合拉回住處內,並告訴母親不要因犬隻畜牲與原告講話,被 告口中之畜牲所指涉對象並非原告,而係針對被告與母親之 前的對話內容,是有關父親宮廟那邊同事的問題,且當時只 有母親一個人在外面,原告也不在場,自無因被告言語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事,當時現場並未有多數人在場,不符 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此一要件,且被告唯一社會基層勞動工 人階級之日常生活用語習慣,考量原告亦似非社經地位甚高 之人士,綜合觀察被告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 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以原告生 活環境及社會階層,其日常耳聞此類較不文雅用語之頻率, 應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多認為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詞,難認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為抗辯,惟依當天情狀,係因被告母親因不 滿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隨意大小便造成環境髒亂,而前往原告 家門口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始上前對其母親稱「 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 ,細譯被告用語之文義及參酌其動機,其既然係為使母親不 要繼續與原告有所爭執,才會自家中前往原告住家門口將其 母親拉回家中,則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之 態度所言,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被告抗辯是就 之前與母親之話題而非針對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原告家門口,原告稱家門口 對面尚有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口出上開言 語係在馬路邊,而馬路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 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況原告尚稱當時其與胞弟 均站在車庫處,現場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當 時,確屬得使不特定使用該道路之人及在場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辯稱當場只有其母親云云,亦難 以採信。 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之「畜牲」即有意指他人為牲畜之意,而有貶 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且依其表意脈絡,絲毫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難認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 侮辱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僅為其一時氣憤之詞且不足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 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 高,不能准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嘉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53-202501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 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30

CYEV-113-嘉小-555-20241230-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林惠敏 被 告 李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北街口北端 往市區方向處,因無照、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渝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 費為新臺幣(下同)187,896元(含工資13,496元、零件128 ,530元、烤漆45,870元),認為被告應負3成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 照及行照等件(見嘉小卷第9至29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並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時速約50-60公里,且供稱:兩車非常近,來不及 反應等語(見嘉小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87,896元(工資13,496元、零件128,530元、烤漆45,87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 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 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28,530元,使用2 年7月之殘價(值)應為73,19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8,530÷(5+1)≒21,4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8,530-21,422) ×1/5×(2+7/12)≒55,33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1,422-55,339=73,191】。另加計工資費 用13,496元、烤漆45,87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32,557元( 計算式:73,191元+13,496元+45,870元=132,55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蘇渝喬停車倒車操作駕駛疏忽;被告行車超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蘇渝喬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9,767元【計算式:132,557元× (1-0.7)=39,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嘉小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767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801-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君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 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BM000-A11201 5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 人士,下稱B童)為鄰居關係,知悉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反應較遲緩,心生惡意而起意作弄施暴。於112年5月7日 某時許,被告指示B童偕同原告至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居所把玩手機遊戲。被告待原告抵達該處後,竟基於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喝令B童強脫原 告所穿著之短褲,B童依指示伸手強脫原告所穿著短褲,原 告緊抓褲頭而僅有部分臀部裸露在外,原告隨即將短褲拉起 穿回,被告見狀喝令B童毆打原告,B童因害怕不敢拒絕,乃 聽從指示毆打原告腹部、臉部,被告繼以拳頭及持棍子等方 式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見原告遭毆打盤坐在地,被告又接 續腳踩原告大腿、踹踢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腹壁挫傷、大腿壓砸傷、兩側股四頭肌拉傷等傷害;期間原 告2次欲逃離上址,均遭被告伸手強行拉回,原告第3次欲逃 離該處時,因B童取走原告所持雨傘,雙方在門口拉扯,後 原告為順利離開,乃放開所持雨傘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逃 離上址。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願以3萬元與原告和 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紙,而被告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接 續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嘉簡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 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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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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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蔡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及因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3,188元 10,944元 14,132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2,578元 5,599元 8,177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4,575元 15,945元 20,520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32元 7,594元 8,626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29元 3,113元 4,342元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882元 3,299元 12,181元 合計 21,484元 46,494元 67,9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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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江啓豐 被 告 洪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來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於下個月清償,原告即於當晚借款10萬元給 被告。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又說先還5萬元,但仍未 如期還款,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還款, 被告竟均未讀訊息,其後即聯絡不到被告。為此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8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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