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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如後所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為移轉登記,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並未核定。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核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核定。衡諸首揭法條規定 之內容,係以交易價額為準,如有實價登錄資料參考,較能 得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上 訴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附近之3棟 相近條件建物,即生活圈均屬臺南市○○區○○街,而與系爭房 地〔屋齡47年,總面積90.48平方公尺,坪數約27.37坪(90. 48平方公尺/3.3058=27.37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類似屋齡及坪數,即屋齡分別為43年、43年及42年, 總面積分別為27.35坪、27.29坪、27坪等3棟建物之實價登 錄價格為參考,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每坪單價 28.7萬元(785萬元/27.35坪=28.7萬元 ]、1,250萬元[每坪 單價45.8萬元(1,250萬元/27.29坪=45.8萬元]及720萬元[每 坪單價26.67萬元(720萬元/27坪=26.67萬元],爰採前揭3建 物平均價格計算,每坪約為33萬7,233元〔(28.7萬元+45.8萬 元+26.67萬元)÷3=33萬7,233元〕,故系爭房地合理之推估價 格為923萬0,067元(337,233元×27.37坪=9,230,067元), 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6,689元(9,230,067元/3=3,076, 689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同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先父訴外人賴國正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伊二弟賴志 錕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王蘭投資失利,先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下合稱00號房屋),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抵押 貸款750萬元;再以王蘭個人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90年間因王蘭債務問 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由兩造與王蘭、賴志錕共同約定 ,由王蘭籌款還清該130萬元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賴志錕遂於91年9月16日各將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未曾收受買賣價金或同意以代償債務抵充價金。經伊於111 年9月30日調解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兩造與賴志錕平均繼承,嗣3 人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為抵押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至91年未曾繳息,另欠卡債數十萬元,乃商由 伊代償渠卡債、一部貸款,並將渠抵押借款中分擔額50萬元 由伊承擔,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 地91年間市價約250萬元,上訴人持分價額約85萬元;伊承 擔上訴人50萬元抵押借款、清償60至70萬元卡債暨信貸,已 逾其持分價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未盡舉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其於75年間 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賴志 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王蘭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即今合庫南臺中分行),以00號 房屋為抵押借款750萬元;王蘭嗣於90年1月18日另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同支庫為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記載 為系爭房屋1樓加蓋房間,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日共2年,如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所示。 (四)上訴人曾獨自經營元凱電腦工作室,址設系爭房屋,其內現 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房屋現由王蘭及 賴志錕實際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111年9月7日錄影及譯文、原證8之111年 8月29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1至9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錄音檔譯文(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六)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賴國正於7 5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分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及賴 志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王 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 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經查:  (1)上訴人主張王蘭因投資失利,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任王蘭個人信用貸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王蘭、賴志錕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查封扣押,於90年間在臺中家中共同約定,由王蘭向親友借 款並償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先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後,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91至第95 頁),乃王蘭與被上訴人爭執當時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設定貸款之緣由,其中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言語,故 上開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證人王 蘭雖證述:當時在臺中的房屋即00號房屋被拍賣,伊當時擔 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被上訴人自己拿所有權狀,將原 本為兩造及賴志錕共有,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當時 被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130萬元連帶保證人,伊怕連累被 上訴人,故向弟弟借錢向銀行償還13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後來換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惟證人王蘭 此項證述,亦僅係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惟過戶登記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僅憑王蘭之此項證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賴志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伊、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登記在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因 為2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有還給銀行。上訴人怕臺 南的土地及房子被追討,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道90 年、91年的時候,王蘭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積欠很多卡 債及銀行的錢,要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還債此事,但是不知 道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復參酌系爭房地 乃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志錕各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於90幾年積欠卡債,除了伊幫忙還之外,被上訴人也 有幫忙還了6、70萬元的卡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堪認 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擔心自身積欠卡債甚鉅,恐系爭房 地遭拍賣,故請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卡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蘭復證稱:系爭房地以前原係其繳貸款,後 來工廠賣掉後沒有收入,係被上訴人在繳納,因為上訴人修 理電腦、賴志錕當守衛,沒有辦法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 227、228頁)。證人賴志錕亦證稱其未繳過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 0、91年間因積欠卡債,要求其代為清償卡債,且上訴人應 分擔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 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被上訴人一節 ,應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賦稅及水電費用係由其 與王蘭共同繳納,故系爭房地仍由其及王蘭為管理、使用、 收益,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惟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結婚前有住在系爭房地,結婚後,就已經搬出去住 ,現在一個人住外面,做外送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賴志錕證稱:上訴人以前於系爭房地開工作室修理電 腦,但因證人王蘭與上訴人之妻子不合,上訴人婚後便搬出 去住,有些客戶會拿來我們家修理電腦,我們會通知上訴人 來家裡把客戶的電腦拿回租屋處修理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足見,上訴人於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僅偶爾至系爭 房地拿取電腦至其租屋處修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另證人王蘭證稱:系爭房地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尚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逕行推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王蘭所保管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部分,並提出其以一卡通MONEY綁定系爭房地 水電費及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為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 第89頁)。然系爭房地現由王蘭及賴志錕居住,上訴人身為 王蘭之子、賴志錕之兄,為渠等繳納水電費,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以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即得以推論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使用。何況,兩造間曾於97 年間訂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須透過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可推知系爭房 地在91年間之市價約為4,753,378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價值約為1,584,460元,非被上訴人抗辯之承 擔債務110萬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訊及房地產指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惟此部分僅係基於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之推測,尚 不能即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國稅局之查核,系 爭房地係為贈與,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足見課稅資料係課稅機關本於稅法之規定而為,尚難以課稅 資料逕行作為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證明,且亦難以證明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提及移轉為共有可能涉 及稅金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 從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對話間雖提及增值稅、上訴 人尚欠6、70萬、歸還後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等 內容,惟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且被上 訴人多為質疑之語句,尚難以該對話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 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 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2-上易-326-2024112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沈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4月1日變更為施建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4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青松樂 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樂活公司)所有並出租 予抗告人之門牌編號嘉義縣○○市○○里○○○0-0號之廠房(即嘉 義縣○○市○○○段○○○段00建號、00棟次建物)及同段00地號、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無人應買,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 聲請,於同日核發嘉院弘110司執月字第2585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10 6年12月1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青松樂活公司,106年12 月29日青松樂活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 ,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107年1月2 日青松樂活公司與相對人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方式, 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原本伊與相對人之借貸 債權,改為青松樂活公司、呂○諺與相對人之借貸債權,「1 01年8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107年1月2日變更 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屬同一抵押權,相對人行使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7年1月2日始變更設定完成,就106年12 月29日已成立之系爭租約,即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所規 定「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之要件,故系爭執行 命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另計算原裁定 所列債權金額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4,408,634元 及美金1,201,149.3元(依聲請執行當日之匯率計算約33,82 4,364元)、土地增值稅850,112元、地價稅約96,370元及房 屋稅540,010元,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應納營 業稅為2,612,3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493,463元等金額, 合計為108,825,295元,仍低於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00 元,原裁定謂第二次拍賣底價低於實際抵押債權金額,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 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 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 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 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 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 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 ,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 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 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 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 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 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  ㈠青松樂活公司固與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然 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 月28日止,共5年」、第6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 即青松樂活公司,下同)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抗告 人)於租賃屆滿前一個月如未表示不予續約,視為雙方依原 條件自動續約,乙方不得拒絕續約」,以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前並未 表示不予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視為雙方依原條件 自動續約,故系爭租約已在111年12月28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後,因系爭租約當事人約定自動續約,另成立一新租賃關係 ,因此青松樂活公司與抗告人自111年12月29日起依原租賃 條件所成立之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顯在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月2日變更之後,依前開說明,自 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系爭租約簽訂在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之前,主張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 所定要件,難認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中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載明現由 抗告人承租使用中,土地拍定後不予點交,結果無人應買, 可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足以降低應買意願致遭無人應買。 再參酌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時,已 具狀陳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際抵押債權為109,200,000元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112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狀) 。至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或實 際金額若干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得審查。因此,相對人主張本件實際抵押債權既為109,200, 000元,則系爭不動產經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 00元價格,扣除本件執行費用785,868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預估850,11 2元)、地價稅(預估96,370元)、房屋稅(預估540,010元 )及營業稅(預估2,612,342元)後,恐不足以完全清償抵 押債權,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是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 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之租賃關係,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因自動續約於111年12月2 9日起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既發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更設定之後,且已影響抵押物之價值暨抵押債權之受償 。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 活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抗-1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楊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對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惟伊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亦未拒卻相對人之請求,無由命伊給付訴訟費用;況伊已退休,現無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給付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亦非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可參(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5至51頁)。而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168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9,000元,合計331,168元等情,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可參(見前卷第11至1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168 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請求之土地,亦未拒卻 請求,已退休而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該等爭執,依 前開說明,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 抗告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抗-19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原法院同年7月16 日113年度聲字第65裁定提起之抗告若不合法,伊要到立法 委員服務處要求立法院修法,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日期修正長一點。因為有些人忙碌或出國,實無法在10天以 內到警察局派出所領取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 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及抗告之不變期間, 均非法院所得伸長。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因對於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寄存抗告人位於臺南 市○○區戶籍址、臺南市○○區居所及桃園市○○區居所之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加計臺南市住、居所在 途期間2日或桃園市居所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 六)或25日(星期日)期滿(即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或3日),因該2日均為國定假日,應延至同月26日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期日)始提起抗告,此觀其民事抗告狀之原法院收狀 戳章即明(見原審卷第71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法院 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同年10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9

TNHV-113-抗-18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王○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巫○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院 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與110年 3月10日院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紀錄,可以 佐證並釐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於前述會議中濫權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推翻公告的學院升等規定與核 准系所升等規定、連續逾越法律授權違法增刪升等著作規定 、連續霸凌、連續為不實公文書或涉偽造文書等違法侵害伊 工作、健康與名譽權,而系爭事件始於109年5月,恐因文件 檔案保存期限屆滿被銷毀或滅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 錄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前之113年 10月1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科大提供系爭4 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錄,業經本院發函請○科大檢送 等情,有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及本院113年10月28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卷四第315至317 、333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已於本案訴訟 審理中進行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9

TNHV-113-全-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即李雯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事 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勢將影響 伊合法經營之恩光幼兒園營運、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再 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可參;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 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系 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等房屋騰空, 並遷讓返還相對人;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相對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 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 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系 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本院系 爭再審事件卷可憑。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 為本件准駁之決定,非謂聲請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 ,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 須一律予以准許。審酌本件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亦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聲請人雖經 營幼兒園,惟既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遷讓房屋,就幼兒園 之營運應知提早因應,尚難認為不停止執行即會使幼兒園之 營運難以回復;且倘予停止執行,恐生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此,聲請人雖已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15

TNHV-113-聲-5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慧 吳宗欣 陳金鶯 黃宇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7筆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興公司)就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固以同日臺南東寧路郵 局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 買賣契約事實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僅函示買賣當事人、面 積及單價,未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 件,違反保護他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等法令,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10,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83,981元本息,上訴僅 請求連帶給付4,610,850元本息,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1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約後,以 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按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詎上訴人就前開函,先後以①110年5月7 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30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7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②110年 5月10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4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10日 存證信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地號土地;③110年5月26日 臺南成功路郵局102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6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5筆土地,其餘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願承購, 選擇性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合法。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 權而可能受有損害,惟依估價報告計算,上訴人並無價差損 害。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知悉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或自同年7月26日起算,上訴人 遲至112年8月2日方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 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土 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0 元)出售予玉興公司,並於110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兩造存證信函往來:  1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4人「持分部分土地面積約232.0 6坪,將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整出售於玉興建設 公司,特此發文,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權。」惟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 月3 0日收到該函。  2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5 5 頁)(至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是在該函範圍尚 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3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地號土地 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更正取消優先購 買權等意旨。  4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函部分主 張優先購買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為7筆土地同時出售,與本 件主張優先承購條件不符等語,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  5上訴人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其中表示願意購買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0000-0 、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7筆土地時,雖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未附系爭買賣契約及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 條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為 優先承購權通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要件?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0,850元,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權通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要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 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 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 。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 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 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 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 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 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 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 0元)出售予玉興公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7 筆土地,其4人持分土地面積約232.06坪,將以每坪104,200 元出售於玉興公司,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 件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 27頁、第229至42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就其等所有系 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以每坪104 ,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3、嗣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就系爭7筆土地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至55 頁);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 0日存證信函,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願意優先承購,但就0 000-0地號土地表示取消優先購買權等旨(原審卷一第57至6 2頁);上訴人復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購買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 00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原審卷一第27 1至27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時,表示欲承購之土地前後有變動之情形,且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自堪認定 。 4、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僅願就其中數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232 .06坪」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合併出售他人之意,上訴人自應依 相同條件為合併購買,而上訴人僅選擇其中數筆土地主張優 先承購權,自不符合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旨,應堪認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未附 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違反保護他 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等法令云云。惟查,依106年間修正實施之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五)款固規定:「通知或公告之 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 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惟 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之,有 該執行要點第7點可參,亦即適用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之出售全部土地之情形,惟本件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出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該要點第7點 所規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情形。且縱依該要點第7 點,亦未提及須附系爭買賣契約或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之情 形,上訴人之主張亦無依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觀 之,其明知有系爭7筆土地出賣,且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 積合計232.06坪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面積合計232.06坪等情,但如前所述,其僅行使其中 5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悉有7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出售,或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本件係因上訴 人僅行使部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致無法優先承購,尚非 因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之因素而造成,自堪認定。 6、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觀 之,被上訴人係欲出賣系爭7筆土地全部云云(本院卷第282 至285頁),惟此純係出於上訴人之臆測,依被上訴人寄發 之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17 至227頁、第229至253頁)之記載,被上訴人確係出賣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 承購權,致地政事務所未經查核即將系爭7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玉興公司,並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函查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85 至289頁),惟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聲請,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復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其 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觀之,已難認為合法。且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曾於110年5月13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876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稱上訴人僅部分 主張優先承購權,不符合優先承購權之條件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向水 上地政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賠償4,610,85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既已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係上訴人僅願就其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故 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10,85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 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件損害云云,尚無必要。又被上 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時效部分之爭執,自 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4,610,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TNHV-113-上-151-2024111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9號 原 告 陸金霞 訴訟代理人 黃筠婷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偉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可 達鴨」及「炸蝦尾」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訴外人温晟銘經由許育偉之介紹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職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意思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中 旬以保險人員、警察身分向伊佯稱:恐涉及不法,需匯錢至 指定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自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黃○智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自該帳户再轉 匯426,000元至温晟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温晟銘 提領前開贓款並交付被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 之調查筆錄、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 及温晟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6頁)。且被告前揭 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至15、77至91頁)。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 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 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 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許育偉以4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全額取得;又與温晟銘以43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每期給付 1萬元,温晟銘僅支付10萬元後未再履行;另聲請執行拍賣 黃○智之財產,並獲償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63、187頁)。被告與許育偉、温晟銘、黃 ○智4人共同侵權行爲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07,500元(計算式:430,000÷4) 。原告既同意與許育偉以低於應分擔額之48,000元成立調解 並經許育偉履行完畢,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就許育偉應分擔額之差額59,500元(計算式:107,500-48, 000)部分,應認被告同免其責任。就許育偉清償之48,000元 、温晟銘清償之10萬元及黃○智清償之3,000元部分,業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 任。從而,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19, 500元(計算式:430,000-48,000-59,500-100,000-3,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對 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就219,5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9,5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4

TNHV-113-金簡易-49-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宗之父吳振興生前就其名下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法院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6 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 事件進行中,伊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63,00 0元為吳振興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96年度執全 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再以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期滿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吳振興 之全體繼承人,伊未補正催告吳振興全體繼承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回系爭擔保金,或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之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次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吳振 興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 訴訟事件確定後,其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 爭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 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至87頁 、第101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固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已訴 訟終結。惟吳振興死亡後,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有吳振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司聲字 卷第145、149頁、第153至157頁)。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 僅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通知原系爭假處分裁定相 對人吳振興之所有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1頁),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為繼承,而非僅「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係指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其等為催告,始符合該款 之規定。抗告人之催告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抗-17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祥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暫予停止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 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其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式伊固無爭執,惟援為計算基礎之金額 ,僅以伊在該事件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民國110年2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夏字第15653號債權 憑證(下稱110年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為酌定基礎,未併 將伊聲明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另件臺中地院106年6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64715號債權憑證(下稱106年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基礎,尚有未洽,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改命相 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70,125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得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 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110年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可參。而 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債權憑證及所依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則爭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及債權憑證已逾3年之時效等情,經核系爭執行事件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願供擔保,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另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執行名義係以債 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基礎,計算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時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2日之債 權金額,共計1,992,384元【計算式:100萬+100萬×6%÷365× 6,037天=1,99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 系爭訴訟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共計為6年 ,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97,715元,而 酌定供擔保金597,715元後暫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提出106年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酌定擔保金 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臺中地院10 6年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938號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1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亞 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含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 春華或相對人,此有106年債權憑證可參,足見相對人並非1 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主張應將該106年債權憑證 之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云云,尚屬無 據。 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07

TNHV-113-抗-14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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