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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人琦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人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077,270元,於113 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110年12月至112年7月26日於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任職,110 年12月收入為14,220元,111年共409,775元,112年1月至7 月共229,425元,112年7月27日起在市場任拖菜送菜工人, 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至112年因販售遊戲軟體自王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5,570元、3,200元、710元,111年 10月作為受訪者參加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座談會 ,領取車馬費1,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112年7月10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3-8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1頁)、存簿(清卷第45-57 、291-303頁)、薪資單(清卷第71-79頁)、收入切結書( 清卷第81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5 頁)、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9 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811,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 每月繳納之房屋貸款,清卷第13-17頁)。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 年、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0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811,9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13,909元(尚未加計扶養母親之必要費 用),尚有餘額397,9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 總額為3,077,27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1頁),高於該餘額 397,99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清卷第41頁)。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 月20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清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 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坤宏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坤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下稱更卷)受 理,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7,971元、4 78,216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單為團險。 2.罹患重大疾病(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自111年6月起迄今 任職保全公司,擔任專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97,789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454,303元,113年1月至12月共501,4 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5月各領2,160元、4,320元,調 卷第60頁),113年10月7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800元,近兩年 有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交易,112年共獲利約20,000 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3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存簿(調卷第57-64頁 ,更卷第97-121、21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1、69-74頁 ,更卷第174之1至6、209頁)、任職公司回覆(更卷第39-91 、151-167頁)、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調卷第65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201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95-96、169-170、205-206頁)、診斷證明 書(更卷第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203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79-181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其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113年度平均月收 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6,106元【計算式:(501,436÷12)+4,320 =46,1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25,030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3 頁),並提出租約、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53-55頁, 更卷第1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1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26,858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5,197,652元( 調卷第15、197、151、167、195、155、127、139、123頁)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年(計算式:5,19 7,652÷26,858÷12=16)始可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46歲、罹 患重大疾病等情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清-38-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百章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百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590,364元,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 月4,44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4,494元;從事連法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法公司)之傳銷工作,110年11月至12 月領有59,562元,111年1月至12月領有107,270元,112年1 月至10月領有81,325元,另擔任鄰長,每月領有2,000元辦 公費,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55-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35-42頁,清卷第137-153、283-28 9頁)、連法公司回覆(清卷第83-117頁)、里長張宇讚出具之 證明書(清卷第291-2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409,257元(4,440×14+4,494×10+59,562+107,270+81,325+2 ,000×24+6,000=409,257)。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聲請前二年為每月13,088 元(調卷第12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部分月份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 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2,154元(1 2,109×2+13,088×22=312,154)。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09,257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2,154元,尚有餘額97,103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90,36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13頁),高於該餘額97,103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 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 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 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 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 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 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 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 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 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 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 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 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 計,在此不再贅述。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 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 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 -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 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 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 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 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 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1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高玉萍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3-消債更-451-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3-消債更-534-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梅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689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1.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0…076號保 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0,303元,士林地院嗣於113 年7月26日通知債務人就擬終止上開保單並於終止後酌留債 務人三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1,909元陳報意見,復於11 3年9月10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且案款59,974元已到院,有本 院電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通知、三商美邦人 壽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1-57頁)。 2.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況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已遭解約,解約金亦非鉅額,於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㈢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臺北地院業於114年2月7日核發撤銷命令,有本院電話紀錄 、執行命令可佐(卷第33、59頁),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4-消債全-4-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足抗告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3-消債更-257-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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