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舜民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敏子 被 告 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 9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 見民事起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1,8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宇函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2-30

TCDV-113-補-310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2,9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3-訴-1073-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3-補-3068-2024123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再審相對人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 確定裁定公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未 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再審聲請人即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故承審法官於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終結前,無審判權,詎渠等 仍為原確定裁定,裁定理由涉變造不實;㈡本院臺中簡易庭1 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判決 (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原審 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期日開庭行言 詞辯論,屬重大瑕疵之違法判決。綜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 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承 審法官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裁定理由涉及變造,及原 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查:  1.原確定裁定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自113年4月19日繫 屬本院後,至原確定裁定113年9月10日公告時止,均無對任 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件繫屬,有民事上訴狀、主文公告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11、31頁,本院 卷第25-45頁),足徵再審聲請人當時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參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核無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之情事。  2.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始得依法提起之,今再審 聲請人指稱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實非再審聲請人得 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中所得主張之事由。況經調卷後查悉, 原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業於11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台中 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卷四第57-106頁),是再審聲 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裁定 理由涉及變造不實,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 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理由何處變造?真正未變造 之情況為何?等),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7

TCDV-113-聲再-58-20241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上訴人 柯舜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家附近開設餐飲店後,因被上訴人烹飪之異 味經常飄散至上訴人上址住家,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檢舉,然在環保局前來查驗後,上訴人即於108 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109年5月間發現住家門口時常出現 廚餘、檳榔渣等物,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間 、111年間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然均遭以不 起訴處分結案。  ㈡被上訴人持續於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1 13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傾倒檳榔 渣、菸蒂及瀝青沙土,致上訴人須重新整理植栽始得繼續栽 種花卉、蔬菜,上訴人亦因此受到驚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盆栽整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亦提出於113 年9月1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盆栽內出現 飲料杯、酒瓶等物之照片佐證被上訴人長年違法之行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之花 卉盆栽、蔬菜盆之照片為據,然僅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 為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花卉盆栽、蔬菜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檳榔汁係被上訴人所吐之證據,而認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無誤。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泛指原審事實認定 有誤,自難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4

TCDV-113-小上-19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 年11 月2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3

TCDV-112-金-248-20241223-3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 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 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 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 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 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 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 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 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 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 ,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 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 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 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 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 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 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 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 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 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 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 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 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 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 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 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 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 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 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 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 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 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 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 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 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 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 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 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 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 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 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 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 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 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 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 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 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 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 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 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 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 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 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 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 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 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 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 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 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 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 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 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 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 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 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 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 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 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 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 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 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 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 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 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 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 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 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 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 ,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 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 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 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 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 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 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 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 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 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 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 ,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 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 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 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 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 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 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 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 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 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 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 、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 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 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 ,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 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 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 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 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 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 ,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 ,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 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 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 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 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 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 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 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 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 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 」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 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 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 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 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 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9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劉玉蓮 相對人 呂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欠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7 ,6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約定於抗告人還款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其後抗告人已經 匯款5萬8,747元,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且另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 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 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537號卷第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 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已 經匯款清償欠款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024-12-18

TCDV-113-抗-36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徐浩瑋即鴻承光電工程行 被 告 邑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身為業主之「茂誠-空軍 第一後勤指揮部台中基地太陽光電設置案」,兩造並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之定作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無預警退出太陽能工班群組, 對後續工程不處理,且封鎖原告相關負責聯絡人,經共同聯 絡人協助溝通後,仍態度強硬不肯進場修繕,因此請求點工 費用、多餘材料費用、清運費用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新臺幣(下同)1,040,494元等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如因合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6頁),是身為法人之兩造,就前開工程 定作承攬關係所生合約糾紛,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8

TCDV-113-建-11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謝燕惠 被 告 陳立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依本院113年訴 字第2145號(海股)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基礎,被告應將共有 部分及建築基地:梧棲區梧棲段12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及同段3145、3145-3、3146、3155、3155-5、3156、31 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總價額,應依聲明第一項,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 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為民國102年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最新市 場交易價值證明、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依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 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17

TCDV-113-補-3032-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