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敏子
被 告 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
9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
見民事起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1,8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宇函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TCDV-113-補-310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