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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補正之事項,如其中一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事項,如有其中一項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8

PCDV-112-簡上-294-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淳芸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周品蓉間因113年度訴字 第8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6

PCDV-113-訴-862-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燕齡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手足關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因被告替伊償還部 分的銀行債務所生,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惟系爭執行債權已於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陳○平(下逕稱其姓名)過世時(即100年1月間), 經被告以包含其對伊系爭執行債權之免除及其他諸如對父母 之日常扶養費用等之免除為條件,協議伊拋棄就陳○平所留 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廈門街房地)遺產繼承之權利,而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 翠齡(亦為兩造之手足,下逕稱其姓名)單獨繼承陳祝平所 遺系爭廈門街房地。又觀諸系爭廈門街房地於民國100年間 之價值約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依伊之應繼分比例 ,應可取得至少1,000萬元,倘非有相當之對價,伊絕不可 能同意不予繼承。另伊係於96年間即早已知情伊並非陳○平 之親生兒子。是被告既已以伊可以繼承陳○平遺產之權利, 作為包括系爭執行債權在內之相關債務免除的對價,並已抵 扣完畢,則兩造間即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起,陸續為 償還信用卡、房貸、車貸、車禍賠款、保釋金等債務而央求 伊借款。蓋原告自國中時起,即對外負有諸多債務,伊父母 已疲於奔命為其償還債務,亦無餘款再為其處理,故原告乃 苦苦哀求央求伊借款,並曾表示倘若無法償還款項,其刑案 罪責將更重等語。伊因見無人肯借款,乃屢次心軟同意借款 ,惟原告卻遲未還款。原告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務為清償,且兩造間亦從無以系爭執行債權作為協議 分割陳○平遺產之基礎。至於聲證2即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 逕稱系爭另案)中所提答辯狀內,雖有記載:「查將系爭不 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 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等 語,然上開內容不僅與系爭執行債權毫無任何關連外,且伊 於系爭另案提及上開內容,實係因伊當時至監所探望原告時 ,除告知原告其係伊父母自幼抱養並無任何血緣之關係外, 亦提及因伊之父母均係與伊及陳○齡共同生活居住,伊與陳○ 齡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陳○玲,下逕稱其姓名)不僅輪流 照顧父母並共同分擔陳○平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喪葬費、不 動產稅費及遺產稅等費用,總計至少900萬元以上。而陳○齡 因曾擔任護理工作而長時間照顧父母及協助就醫等事項,伊 與陳○齡為補償陳○齡之辛勞,希望將陳○平所遺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歸陳○齡單獨所有等意見,始於系爭另案將上開對話 還原。又原告乃係因系爭廈門街房地當時係由伊母親即訴外 人杜○華(下逕稱其姓名)所居住,才會同意將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割登記於陳○齡名下。另被告及其他姊妹亦因原告同 意將系爭廈門街房地協議由陳○齡一人單獨繼承而未再向原 告請求其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照護、喪葬等費用,始會於 系爭另案前揭書狀上為前開表示。故關於兩造間就陳○平遺 產之協議內容,實係自始至終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被告與之達成 協議,經以原告就其繼承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之 權利予以相互扣抵,並已扣抵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 歸於消滅?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項, 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協議相互 扣抵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存有 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原告所不爭,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債務,已因兩造協議扣抵(免除)而 全數清償完畢,歸於消滅,被告則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執行 債權之債務,並未歸於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已因協議而全數清償(扣抵)系爭執行債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債務,業經與被告協議以   渠放棄對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繼承之權利為免除 包括前揭債務在內之對價云云,固有舉出被告於系爭另案中 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 第37頁。然系爭答辯狀所以提出,觀諸所載全文,顯然係因 系爭另案之原告即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台新資產公司)以該案被告陳宏達(即本件原告,下逕稱 其姓名)積欠該公司債務未償還,卻為逃避日後遭其強制執 行,竟將本得繼承之陳○平所留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同 意無償分割歸由陳○齡單獨取得,所為實已侵害對其之債權 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包括陳宏達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時,為針對台新資產公 司所主張全體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係屬無償乙節, 提出抗辯,並具體陳稱:「被繼承人自退休後及杜○華與被 告陳○齡、陳○齡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陳○齡、陳○齡、陳○ 齡照顧,姊妹間互相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及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兆如養護中心費用1,293,154元、金寶軒身後喪葬費226 ,770元、金寶山墓園8,068,420元及靈位費用285,000元、看 護費及醫療費用等等,均由被告姊妹們支付,此外系爭不動 產及被繼承人墓地地價稅、房屋稅亦全由被告姊妹們負擔。 單僅被告提出之兆如養護中心、金寶山及金寶軒之前揭所述 費用即高達新台幣9,873,344元整。被繼承人身後祭祀亦由 被告姊妹一肩挑起,被告陳宏達從未出過一分錢,被繼承人 住院時亦由被告姐妹們輪流到醫院照顧,尤其被告陳翠齡因 曾任護士更是常常在醫院日日夜夜對被繼承人悉心照料以減 省開支。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間為補償被告陳○齡多年來 支付之醫療各項費用等等及感謝其對被繼承人付出之勞力及 心力,被告商議並取得陳宏達書面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 予陳○齡。被告對陳宏達究竟在外有多少舉債被告並不清楚 ,只知有負債。被告間絶無如原告指稱為覘避陳宏達積欠之 債務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來詐害債權可言 。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 應繼分價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 等等,非屬無償,雖減少陳宏達之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陳 宏達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遠低於被告應分攤之扶養被 繼承人之費用,並未削弱原告之債權受償擔保,而有原告所 稱之其對陳宏達債權因分割協議受有損害。復查被告陳宏達 以抛棄應繼分償還被告所支付之前項各項費用等等,亦非屬 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供系爭另案 受理法院審酌。由上足見系爭廈門街房地所以會經協議分割 由陳○齡單獨繼承,除係全體繼承人為感念陳○齡於被繼承人 陳○平生前,對其所為悉心照顧之勞力與心力付出外,充其 量僅能解釋為係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陳○齡三姊妹們 對渠等父母所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負擔, 藉以履行其身為人子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與系爭執行債權之 清償或扣抵無關,已無可認有所謂業經協議以放棄繼承之權 利作為扣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債務代價之事。更何況,系爭 另案被告陳燕齡(即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姓名)於系爭答辯 狀中亦已另行載明:「截至目前陳宏達仍未清償前揭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陳宏達執系爭答辯狀為 據,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陳宏達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 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主張陳燕齡在臺北地院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 中知悉陳宏達可獲分配遺產,卻未見陳燕齡於該案中對陳宏 達主張本件之執行債權權利(或為抵銷,或為扣抵),可見 系爭執行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權利人於不違反公共利益 及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故陳燕齡是否 於前揭案件中主張渠對陳宏達所享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權利, 屬其自由選擇之權,實難僅因其未於前揭案件中就系爭執行 債權部分對陳宏達有所主張,即得遽認系爭執行債權早已因 清償(扣抵)而消滅,原告以此推論,顯屬率斷,不足為取 。更何況,前揭案件乃係針對被繼承人杜麗華所留之遺產為 分配(割),而杜○華所留遺產種類達8種(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為使分配(割)得以順利協調,避免情況 更加複雜,則陳燕齡於該案協商和解時,僅就杜○華的遺產 為和解協商之前提,亦屬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取。  ⒋陳宏達再以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 年間之價值約在5,000萬元 左右,依其應繼分比例約可取得1,000萬元,若非有相當對 價,斷無可能同意不予繼承為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 債務,確已因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經協 議抵扣完畢,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云云。惟陳宏達並未提出 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年間有5,000萬元左右價值之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再參酌系爭廈門 街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資料,該房屋係至遲於64年間已興建完 成(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6頁),距協議分割之100年間,已 有近40年之屋齡,縱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為核定價額(共 計為833萬1,686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與 市場交易價格有別,但其差距亦應不致有達4倍之譜,更可 見陳宏達前揭所稱當時系爭廈門街房地之價值約5,000萬元 左右,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而依陳燕齡於系爭另案中所提 出渠等姊妹就父母業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 負擔已高達近千萬元之多,有證明書、購墓園證明書、購靈 位證明書、購生命契約證明書、繳費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一第357頁至第365頁),再考量母親杜麗華仍有繼 續居住其內之需求,則陳宏達於斯時因此同意放棄繼承陳祝 平之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而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 得,並非不可想像。復遑論陳宏達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又從未 曾表示過陳○齡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廈門街房地,係以伊之 應繼分權利與系爭執行債權抵扣而來,甚且更具體陳明係於 會客時,因告知陳○平於100年1月25日亡故,因伊並非親生 ,希望伊放棄繼承陳○平遺產,伊乃同意,並表示願配合辦 理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90頁),在在均足堪認定系爭 廈門街房地之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與系爭執行債 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原告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 清償(或扣抵)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協議以原告拋 棄就陳祝平所留系爭廈門街房地之遺產繼承權利為被告免除 包括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在內之代價,故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清 償(扣抵)而消滅,被告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權利存在云云 乙節,既無可採,如上所述。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債權 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5

PCDV-113-訴-1070-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翃瑋負擔60%,餘由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李翃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翃瑋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凱博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各依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自各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翃瑋(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 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逕稱凱博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動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李翃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自稱綽號「老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介 紹,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點,交予 自稱「林楷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凱博國際公司基於 故意或過失,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 於111年7月初,遭騙加入「A(705)股市搖錢樹」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該群組以老師(即LINE暱稱「李佑堂」之人) 帶股票投資操作之方式,並在助理(即LINE暱稱「慧君」之 人)之協助下,要求參與之「學員」使用「金盈」APP進行 儲值,匯款方式為向LINE暱稱「金盈-客服」之人聯繫表示 欲儲值,再依其指示將儲值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而伊因 「金盈」APP設計精緻且該APP中股市資訊與實際大盤資訊有 同步,因此陷於錯誤,相信該老師帶操作之投資群組為真實 ,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金盈-客服」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其中李翃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共收取180萬 元、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共收取120萬元。被 告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 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 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已構成 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 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李翃瑋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111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凱博國際 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凱博國際公司則以:對於檢察官認定凱博 國際公司有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情並無 意見,原告亦確實有匯入120萬元至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但斯時凱博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尚非沈世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 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 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8月5日聯邦銀行匯款 單、111年8月8日網路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 「金盈」APP之操作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76頁),且李翃瑋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翃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 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另 關於凱博國際公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亦據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33574、3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記載翔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凱博國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3頁),復尚有聯邦銀行回函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參以李翃瑋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提供 其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等人之前述銀行帳戶內,並 受有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此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先後 匯入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因而受有18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李翃瑋給付180萬 元自111年8月9日起、凱博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20萬元自111 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凱博國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李翃瑋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諸本件被告所觸(涉)犯之罪名 乃係刑法第339條之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5日 150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 111年8月5日 120萬元 銀行: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3 111年8月8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4 111年8月9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024-11-18

PCDV-113-訴-2249-202411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柳仁哲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柳宏達(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 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 9萬元,上訴人同意就柳宏達之前開債務為保證,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萬元 本票),再簽具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柳宏達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9萬元、 系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惟柳宏達、上訴人仍未清償其等 債務;嗣柳宏達死亡,兩造再為協商,合意由上訴人以50萬 元分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並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 「債務還款計劃」(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還款計 劃),詎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還款計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系爭9萬元本 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固曾簽具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僅負督促柳宏達之責,並無其他法律責任;況 且,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實無擔負柳宏達債務之理。至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票款債務本息所為,並無為 柳宏達承擔債務之意;實則,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僅9萬 元,即便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7月止,利息僅2萬28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償還 50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更將違反公序良俗動 機表示於外,則系爭還款計劃超過清償債務9萬元以外之約 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系爭9萬 元本票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再依系爭還款計劃請求上訴人給 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9萬元本票)、 柳宏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簽具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㈢柳宏達於107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7日向本院 陳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9萬元,即:111年9月4日5000元、1 11年10月7日5000元、111年11月9日1萬元、111年12月9日1 萬元、112年1月10日1萬元、112年2月9日1萬元、112年3月8 日1萬元、112年4月10日1萬元、112年5月9日1萬元、112年6 月9日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還款計劃首載:「債權人蔡雲山、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 ,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5094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項)相對人柳仁哲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本院按:即系爭9萬元本票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相對人柳宏達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本院按:即系爭100萬元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三項)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柳仁哲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由 相對人柳宏達負擔」(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還 款計劃究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 ,抑或針對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 確有文意模稜兩可之處,容有解釋空間。   ⒉參照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所負系 爭9萬元本票債務,計至系爭還款計劃簽訂日即111年12月 19日止(計5年又112日),本息至多僅11萬8657元【計算 式:90,000+〔90,000× 6%×(5+112/365)〕≒118,657,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還款計劃最終協商還款金額卻 高達50萬元,二者相差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還 款計劃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曾簽發系爭9萬元本票 、簽具系爭協議書,並於柳宏達死亡後向本院陳明拋棄繼 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具基 本法律知識,上訴人是否願以50萬元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 債務本息,顯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 陳稱:「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我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 欠109萬元,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我才同意原告所 提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少可知 上訴人亦非基於協商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之認知而簽立系 爭還款計劃。是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還款計 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云云,實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擔負柳宏達償還 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 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依此文義顯係 允諾被上訴人,其願就柳宏達之100萬元債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之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 );再考量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9頁之拋棄繼承備查 函),已呈無主債務人願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情 狀,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其保 證責任、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進而與上訴人協商 並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尚合情理,更符合系爭協議書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 並無「即便柳宏達死亡,上訴人也願意清償」之意、系爭 還款計劃並無「上訴人拋棄繼承柳宏達後,仍願意代償柳 宏達債務」之相關文義,且上訴人亦無此認識,故不得擴 張解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文 義已足表示上訴人願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保 證責任,縱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未有此法律內涵認知, 實無礙其保證責任之成立,以及其嗣後以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後經協商降為50萬元)以 履行其所負保證責任之用意。   ⒋此外,上訴人自111年9月4日起即開始清償其系爭9萬元本 票債務,早於簽立系爭還款計劃之111年12月19日;且迄 至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數額為5000元或1萬 元不等,亦與系爭還款計劃所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 (本院按:應為112年1月之誤),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 ,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 還清」不合(見不爭執事項㈤);再參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兩造對話截圖,上訴人傳訊表示:「那1/5起先還每月2 000第一年後000000-00000,再議來年償還金額」(見原 審卷第39頁。其中所提「500000」應係指協商後之償還金 額50萬元,所提「24000」應係指每月償還2000元、1年後 共償還2萬4000元),亦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 、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9日已償還部 分(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兩造確係就系爭9萬元本票債 務之清償外,另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相互讓步進而簽 立系爭還款計劃。  ㈡兩造既係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簽立系爭還款計劃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還款計劃履行其清償義務;然上訴人除 已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完畢外,並未依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50萬元分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有關「還款 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 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之約定,逕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 ,固有未洽,惟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結論尚無不符,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6802 99年11月23日 9萬元 106年8月30日 2 076804 99年12月14日 100萬元 106年8月30日 附表二 協 議 書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恐口說無據,以茲為憑。                    立據人:柳仁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附表三 債務還款計劃 債權人:蔡雲山 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計劃如下: 至111年1月起,于每月6號至10號,由債務人將還款金額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還款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 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還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2024-11-18

PCDV-113-簡上-27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淑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然 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 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5

PCDV-113-訴-12-20241115-3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7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 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非係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 。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於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訴之合併)並有適用。惟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 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11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已陳明請求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1,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8月11日 (2+3/365) 5% 18萬739.73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1年8月5日 113年8月11日 (2+7/365) 5% 12萬1,150.68元 小計 30萬1,890.41元 合計 330萬1,890元

2024-11-12

PCDV-113-訴-2249-20241112-2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易正得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易正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以維伊之權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請免責 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 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 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

2024-11-08

PCDV-113-消債聲-106-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54萬7,028元,及其中新臺 幣132萬1,801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2萬5,227 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 ,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 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 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張秀峯(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2月16日 死亡)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及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對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86元、醫療用 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 ,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 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表示均無意見,僅爭執慰撫金30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嗣上訴後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援引連帶債務人即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院審酌上訴 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 且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 出,復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 汽車行,於107年5月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身貼有「建良 」字樣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 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 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林右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 右方同市區○○路○○○○○區○○○○○○○○○○○○○○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鄧又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訴外人楊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溫金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 人曾新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 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卷)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張秀峯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車行,上訴人係張秀峯 之僱用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醫療費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1萬0,085元、看護費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6萬2,360元 、機車維修費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萬3,974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82萬4,913元。㈡上訴人上訴後始提 出援引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表示沒 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部分, 表示均無意見,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甚至 進一步表示「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亦 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舉輕以明 重法理,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 辯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倘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就被上訴人之 大部分請求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慰撫金金額,並承認其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除認定被上訴 人慰撫金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駁回其餘慰撫金18萬元請 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認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4萬4,913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其餘32萬3,112元自被上 訴人原審民事準備四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秀峯間並無僱用關係,張秀峯純 係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 張秀峯間至多僅為居間關係,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無須與張秀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可向保險 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獲保險理賠應當扣除。 又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年5月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 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四狀 (原審收狀日112年3月6日,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 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且撤回時距系爭車禍事發日顯已超過5年,故被上訴人對 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 峯之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張秀峯應負最 終責任,張秀峯既得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額度主張時效完成而 拒絕給付,上訴人當亦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 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汽車行,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 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 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右 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 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及訴外人謝侑崇、鄧又豪、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   5人騎乘之機車(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 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在 案。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㈡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 四狀(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被上訴人之原審 系爭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3頁、第367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 萬0,685元、7,200元,合計9萬7,885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秀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 ,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 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 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 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 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計程汽車行縱僅將 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或供司機靠行,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 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計程汽車車自 負僱用人責任。   ⒉查,張秀峯於系爭車禍事發當時所駕之系爭計程車身上印 製有上訴人「建良」圖案,且事發當時張秀峯係駕駛該車 正在中永和地區攬客執行司機業務等情,業據張秀峯於警 詢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現場照 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40-43頁),且系爭計程車確實登記車 主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足稽(見偵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張 秀峯屬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上訴人監督,自屬上訴人之 受僱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張秀峯與上訴人間僅為派遣 計程車之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已 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 請求,除爭執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無 意見,並接續於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張秀峯之過失 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 「沒有意見」,此有原審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 原審卷二第409-4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其非張秀峯之僱用 人云云,而撤銷前開自認,惟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自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亦稱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60頁,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 人之撤銷自認,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秀峯有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為張秀峯之 僱用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二第410頁), 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足徵張秀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被上訴人既 為張秀峯之僱用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自得僅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 4,000元以及受傷期間往來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萬2, 3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1至539、543至5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409頁),經核上開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並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發 票收據可證(見調字卷第59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損失20萬0,30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1萬3,974 元,有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函等足徵(見原審卷二 第179、243、3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4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為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本件被 上訴人因張秀峯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31-335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以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雖自稱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2 萬7,000元至3萬元、建良計程車行已停業,名下僅有系爭 計程車(見原審卷第20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 被上訴人係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之創業團隊兼技術總監 ,該汽車美容中心開設達8間直營門市,上訴人並擔任其 中6家門市之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或合夥人,有被上訴人 所提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網路資料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6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81-403、415-4 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4萬4,913元( 計算式:67,886+10,085+264,000+200,308+62,360+6,300 +913,974+120,000=1,644,913元)。   ⒋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0,685元、7,200元,合 計9萬7,88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為 正當,則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萬7,028元(計算式:1,644,913元-9 7,885元=1,547,028元)。  ㈣上訴人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後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6日系爭書 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且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受僱人張秀峯應負最終責任,上訴人 當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表示沒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請求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僅對慰撫金金額認為過 高請求酌減,顯為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復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履行;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表 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查:   ⒈系爭車禍於107年5月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以 張秀峯、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 秀峯與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1,801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 訴狀),嗣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等嗣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112年3月 6日之系爭書狀,除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外,並於該書狀 內載明對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包含醫療費用6萬7,886元、 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 ,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慰撫金30萬元),並 為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82萬4,913元(按:原起訴 請求金額為132萬1,801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8日收 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08頁)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7 -379頁)。   ⒉上訴人主張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 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時(見 原審卷二第408頁),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 效已完成,且系爭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 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業如前述,並有 系爭書狀可證。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 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 示「沒有意見」,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 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 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 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項請求有無意見時 ,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以 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有爭 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 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 上情」等語(見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 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 ,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 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依 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張 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用張 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 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⑶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 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 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 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 受系爭書狀,並於原審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以及對上訴人追 加請求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07-4 08頁),復就原審法院一一詢問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部分,亦一一表示沒有意見,而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 過高,請求酌減;又接續就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 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傭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甚至進一步表示「因被告張 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 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0頁),自應屬拋棄援用張秀 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 與其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 有所矛盾,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開說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為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上開陳述,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云云,惟契約行為係因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契約行為中又包括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並非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審法院所詢問之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各項請求,固除 慰撫金請求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 然此僅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審理過程詢問對被上訴人 之各項請求之表示其意見,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契約行為,當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於132 萬1,801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71 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逾上開數額之22萬5 ,227元(計算式:1,547,028元-1,321,801元=225,227元)部 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112年3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 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 2萬5,227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4

PCDV-112-簡上-29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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