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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麗英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在其所營之翔 發快炒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因與原 告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其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亦因此迭 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 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1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 ),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現 無工作,名下財產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廚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8頁,偵查卷第3、5頁,本院限閱卷),再 衡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暨審酌原告 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 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0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113年度 司聲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暨一人股東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歿,經戶政機關 協助清查其各順位繼承人,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可知邱 健榮已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另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裁定,選任吳弘鵬律師為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懇請鈞院賜准續選任吳 弘鵬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 唯一股東邱健榮,然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3064 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弘鵬律師 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 事務,且吳弘鵬律師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 認本件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8

PCDV-113-聲-35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更無債權債務關 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7

PCDV-113-抗-212-202412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翁珮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 者,徵收五千元。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21,155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 揭規定,則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7

PCDV-113-勞補-32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良德 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相 對 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下逕稱其名) 為姐弟關係。江美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本件相對人邱郁婷。聲請人及江美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 ○○市○○路○○巷0弄0號地下層、地下二層、含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新店不動產),及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花蓮不動產)。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 產登記於江美智名下,姐弟為確認持份,於99年11月26日簽 署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一點第一段、第三段所示,系爭新店不動產應有部分分 配比例,江美智為163/165、聲請人為1/165,系爭花蓮不動 產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江美智為1/3、聲請人為1/3。江美智 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得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0元,聲請人可分得727,273元(計算式: 120,000,000/165=727,2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7月8 日出售系爭花蓮不動產,得款3,811,500元,聲請人可分得1 ,270,500元(計算式:3,811,500/3=1,270,500)。惟江美 智於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產後,均未將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款項共1,997,773元 分配予聲請人(計算式:727,273+1,270,500=1,997,773) 。江美智業已於113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又江美智 曾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於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4頁 有載明,依協議書第4頁表格,確認該款項為2,000,000元, 是江美智積欠聲請人2,000,000元借款。惟江美智業已於113 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 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案件現由鈞院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418號審理中。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建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 付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 上述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足見相對人有 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竟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 「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 產多筆且分散,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 自法院准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 內陳報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 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 人償還債務,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前開405號地 下建物,顯見相對人有於法院展延期間內脫產之嫌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97, 7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上述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迄今尚欠其3,9 97,773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江良成之全戶 戶籍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18號審理在案,是因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 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是堪認其就假扣 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生不履行協議內容情事,經其催告相 對人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且有 送達回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 號案件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履行清償 之情,應堪可取。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上開405號地下建 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付分配 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上述 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7月8日交易系 爭新店不動產交易明細影本、上述405地號地下建物第二 類謄本影本、相對人委託房仲刊登售屋廣告於113年11月1 4日之截圖等為證,足見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向國 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竟 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被繼承人於1 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 ,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自法院准 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內陳報 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 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償還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 前開405號地下建物,況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曾稱相對人 另有向江良成借款200萬元,其他債權人亦已向相對人請 求之,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可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 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7

PCDV-113-全-27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林軒宇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福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5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救-258-202412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鍾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調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經查本件原告聲 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補-337-2024121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蔡汶芸 相 對 人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125元(含資遣費、薪資),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 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3,125元之調 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執-204-202412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鍾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調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經查本件原告聲 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補-317-202412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永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凱婷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6,617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34,97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 34,292元+資遣費250,221元+提繳退休金317,133元=936,617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413元(計算式:10,240元×1/3=3,413,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補-31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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