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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 ,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家補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聲請費新臺幣2千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 之受僱人,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證,堪為認定。從而,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4-家親聲-66-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之弟,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失蹤人自105年9月20日因積欠債務離家出走後即音 訊全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2於105年9月20日失蹤,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 於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 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2於105年9月20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0日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15-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市大 稻埕井子頭街十九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 人即失蹤人A03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起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訴訟,然失蹤人出生 於民國前12年9月4日,經該院以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 查詢是否已死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為何人等事項後,均 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及其後相關生存或死亡之資 料,爰以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駁回訴訟,核應屬失蹤 ,且失蹤人為日據時期出生之人,若尚有存活業已超過百歲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 蹤人之日據時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 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 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本 院前已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 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3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蹤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2-亡-84-20250314-2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即甲○○之繼承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丁○○(即甲○○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戊○○(即甲○○之繼承人) 被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14

PCDV-113-家訴-28-2025031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113年3月8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母親A03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嗣相對 人與A03於民國79年間離婚後,伊係由祖父A04扶養長大,相 對人不僅完全未照顧過伊,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嗣後更染 上毒癮並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伊完全失聯、音訊全無, 完全未肩負起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直至113年4月時,伊接 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相對人自113年3月8日起由該 局安置於恩典護理之家,要求伊出面商談相對人之後續照顧 事宜。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令伊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經濟怎麼樣,伊同意、沒有意 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已為相對人所是認(本院114年2 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91-9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卷第35-3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 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 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 ,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91-2025031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逾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768,000元,現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及113年7月3日與聲請人之配偶彭姿婷聯 繫,承諾自112年7月29日起調降扶養費用為每月新台幣10,0 00元,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止,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仍 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查核執行卷中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其聲請強制執 行768,000元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詳見執行卷內相對人於1 1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已扣除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 止,按月給付10,000元後之餘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 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 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配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記錄為證,惟 對話記錄內容僅就兩造是否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數 額等再行約定,固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依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296,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元×4+7, 000元×4+10,000元×6+20,000元×9=296,000元),依客觀上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 之情形,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是聲 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 止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472,000元部分(計算式:768,0 00元-296,000元=472,000元),聲請人既不否認該債權存在 ,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㈢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之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768,000元,而本院准予 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96,000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 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296,00 0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768,0 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8月、2年2月,共計3年10月,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為45,233元〔計算式:236,000元×5%×(3+10/12)= 4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3

PCDV-114-家聲-2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 、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 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 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 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 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 、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 )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9 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29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 月0日產下相對人A3,因A3係提早剖腹出生,因而受推定係 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攜A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 ,鑑定後知悉A3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A02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 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既A3與訴外人甲○○間具有父 女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3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 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05年9月9日結婚、113年2月29日離婚,聲請 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3,經回溯A3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 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3為A02之婚生子女;然 依前開調查結果,A3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 13年12月9日攜A3進行鑑定,113年12月13日鑑定結果作成後 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 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 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3

PCDV-114-家調裁-22-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聲請人及其姊 A01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疑似患有失智症,無法與人對談,不能理解問題 ,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 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 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電詢彰化縣政府社工 ,甲○○社工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 笑笑直視伊,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員表示,相對人 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使 用尿布,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臨床心理師乙○○對相對人之診斷結 果略以:相對人坐輪椅,雙手裝手拍,使用三角固定帶,頻 繁雙腳姿勢,時而翹腳時而盤腿,全程對問題無口語及肢體 回應,無眼神對視,無法遵循簡單指令(如:閉上眼睛), 無法進行一般對話。相對人在CASI及MMSE表現屬缺損程度, 且根據CDR目前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屬重度失 智程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於一年後追蹤其認知功能狀 態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月23 日德昌(行)0345號函附之精神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 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 黃柏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4年3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選任黃柏霖律師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宜。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 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2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3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313-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字第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681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1萬7,246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雖上訴人 主張應依本院的第一審判決結果核算原告的可受利益(應為 138萬5,440元),但該判決所認定的分配遺產結果,與原告 起訴主張可受分配之遺產利益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0,6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3

SLDV-112-家繼訴-78-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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