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汎若部分撤銷。
黃汎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永富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富與朱昇正(朱昇正涉嫌傷害部分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父子,被告朱永富、朱昇正與
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被告黃汎若)係鄰居關係,雙方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被告
朱永富,致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朱永
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
」、「靠北」。因認被告黃汎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朱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汎若、朱永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昇正、證人即被
告黃汎若之前夫薛駿杰之證述,被告朱永富於南成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汎若涉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汎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永富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朱永富,且
朱永富未跌倒,又朱永富之右膝先前已有舊疾,朱永富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有拉扯被告
朱永富之動作,惟被告朱永富未倒地;被告朱永富於111年4
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朱永富
受有右膝扭挫傷等情,為被告黃汎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證人朱昇正於警詢(
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薛駿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有被告朱永富之南成骨科診所1
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朱永富提出之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
膝扭挫傷」之病名,然就醫囑欄僅記載:病患主訴於111年4
月28日受傷,111年4月2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惟未記載上
開右膝扭挫傷之具體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被告朱
永富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永富曾因右膝退化
性關節炎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
111年4月29日病患至本門診看診時,因右膝嚴重腫痛有接受
右膝關節內注射治療,抽取50CC多餘的關節液,這些關節液
呈現清澈並無嚴重流血現象,因此判斷其右膝關節的嚴重腫
痛與退化性關節炎有關;無法判斷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新
傷或舊傷等情,有南成骨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及
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
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黃汎若於案發
時之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分48秒至3分
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3-1至123-6頁),結果略以:
02:48 A女(即被告黃汎若)挺胸手插腰向前與C男(即被告
朱永富)對視,B男(即薛駿杰)於A女右後側拉勸A
女。(圖2)
02:52 D男(即朱昇正)由鏡頭外進入畫面,走向C男身後,
嘗試分開A、B、C。(圖3)
02:54 D男將B男推開,A女轉向對D男。(圖4)
02:55 D男左手與A女右手拉扯高舉,D男右手持安全帽。(圖
5)
02:56 B男、C男嘗試隔開A女、D男,B男與C男亦互相推擠,
A女與D男互相持續推擠。(圖6)
03:02 C男向前與B男互相推擠,A女介入推C男,C男後退數
步、右腳拖鞋脫落,A女隨即與D男互推。(圖7)
03:10 D男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後,C男上前阻隔D男後,
C男站在B男、D男之間。(圖8)
03:18 D男後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往前與C男推擠,B男阻隔
A女不久亦與C男推擠。(圖9)
03:28 D男進入畫面,於C男後手指向A女、B男。B男阻隔A女
。(圖10)
由前揭檔案時間2分56秒至3分18秒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
汎若原與證人朱昇正互相推擠,復因被告朱永富向前與證人
薛駿杰推擠,被告黃汎若介入推被告朱永富,被告朱永富向
後退數步,右腳拖鞋脫落,嗣被告朱永富上前阻隔證人朱昇
正,再與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
朱永富雖有向後退數步之情形,惟未倒地,且被告朱永富嗣
仍參與本案行為,未見其有明顯遲滯或行動不便之情形。
(四)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汎若、朱
永富與證人朱昇正、薛駿杰等4人互相推擠之時間,約自檔
案播放時間2分48秒開始至檔案播放時間9分31秒警車到場時
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至187、211至229頁),足
見本案發生推擠時間將近7分鐘,時間非短。被告朱永富或
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症,並參與本案推擠行為,致
其右膝不適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就醫,惟被告
朱永富參與本案推擠之時間非短,且參與本案行為態樣多端
,並非僅與被告黃汎若推擠,自難遽認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
扭挫傷確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
(五)稽上各情,被告黃汎若雖有出手推被告朱永富之行為,其率
爾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
,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犯罪。惟
被告朱永富上開所受右膝扭挫傷,難認確係受被告黃汎若推
擠所造成,均如前述,對被告黃汎若自不能遽以刑法傷害罪
責相繩。
五、被告朱永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汎若口出「
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
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朱永富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
娘」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被告黃汎若於警詢(見警卷第11
頁)、證人薛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朱永富於案發時另有辱罵被告
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1.被告黃汎若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向朱永富父子
瞭解當時情形時,朱永富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
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朱昇正也以「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
5日偵詢時證稱:朱昇正、朱永富於110年(按:應為111年
)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幹你娘」罵
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是以,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朱永富係辱罵伊「
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朱昇正所
辱罵,則被告黃汎若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朱昇
正、朱永富)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朱永富案
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2.證人薛駿杰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朱昇正有罵
黃汎若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黃汎若突然接到她母親的
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
上8點多,我就載黃汎若回到她母親○○的住處,我在外面抽
菸看到朱永富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走過去問他「叔仔(
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
去問你媽媽」,黃汎若聽到就跑出來,朱永富一直說「我不
知道,去問你媽媽」,黃汎若很大聲的說「叔仔」,朱永富
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朱永
富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
中我聽到朱永富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
娘機掰」,但「靠北」是朱昇正罵的。朱永富罵「幹你娘」
、「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薛駿杰與被告黃汎若之證
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證人朱昇正罵「靠北」、而非被
告朱永富辱罵,是難認被告朱永富有辱罵被告黃汎若「靠北
」。至證人薛駿杰雖另證稱被告朱永富亦有罵五字經及「你
娘機掰」,然此與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
證人薛駿杰乃被告黃汎若之前夫,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
被告黃汎若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非無迴護被告黃汎若
之嫌,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朱永富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
你娘機掰」之詞。
3.此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9頁)
,無從佐證被告朱永富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朱永富從頭到尾有多次以「
幹你娘」辱罵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朱永富於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時,向被告黃汎若口
出「幹你娘」一詞,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
「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朱永富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
價。經互核前揭四、(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
及證人薛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係因
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被告黃汎若與被告
朱永富雙方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朱永富是以口語在
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朱永富
所述內容,無涉被告黃汎若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
告朱永富亦稱:我有罵,因為黃汎若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
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
朱永富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被告黃汎若發生爭
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朱永富冒犯被告黃汎若及影響程
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黃汎若有罪部分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朱永富所受傷勢,確
係被告黃汎若所造成,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汎若有本案傷害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黃汎若有罪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黃汎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對被告黃汎
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汎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朱永富無罪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永富向被告黃汎若口出「幹你娘」一詞固有不當
,然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黃汎若2人不僅發生爭執,且有
肢體推擠行為,被告朱永富因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以上開
言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上
訴固主張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相符,且依被告黃汎
若、證人薛駿杰所述,被告朱永富多次辱罵「幹你娘」至少
10分鐘等情,然此部分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被告朱永富之認定
。原審就被告朱永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被告朱永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同案被告朱昇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汎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被告朱永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KSHM-113-上訴-65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