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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許,與陳與翔(由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7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偉 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陳與翔,使 陳與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依陳與 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陳與翔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吳慧珍,致吳慧珍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前開徐銘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徐銘偉遂依陳與翔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陳與翔相約 在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進入陳與翔自駕之車輛中將上開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與翔,並層層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慧珍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5頁、第167第、第169至170 頁),並有供被告112年10月28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5 頁至10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6頁)、告訴 人吳慧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借款契約書(見偵 卷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31頁、 第265至283頁、第285至2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送第一層帳戶李 金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2至3 3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與陳與翔、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本院審判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 解內容詳【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 行中,有被告提出於114年1月19日及2月8日各匯款7,000元 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陳 與翔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慧珍 假投資 李金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180萬元 樂遊悠活樹企業社(代表人:謝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8分、 179萬9,900元 徐銘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號10時33分、 39萬9,900元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0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2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3分、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9分、 9萬9,900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附件】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聲請人:吳慧珍 相對人:徐銘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CDM-113-金訴-359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傑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4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918元,及如附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 積約為1434.79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暨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8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審理。其後原告又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 日止,並約定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140,000元,約定被告於每年7月4日前,將次一年度全年之 每月租金,以開立到期日為每月5日之租金支票12張交付原 告,由原告自行兌現。詎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未交付次年 度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且持續占 用系爭租賃物至112年5月15日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訴外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房舍、鐵門、鐵皮建物及施作瀝青與水泥鋪面等,致遭 新北市政府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牧土地作 物流倉庫使用之違法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甚為明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16日 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7日已終止。被告積 欠原告5個月租金(即1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 。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即112年起5月15日止,每月按14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果若鈞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則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即按日給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 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物流業務需要,透過仲介公司與原告於106年5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系爭租賃物坐落 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詎被告簽約後於系爭租 賃物內設置冷凍、冷藏櫃體始發現系爭租賃物未達250坪而 不敷被告需求,兩造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租賃物 範圍內空地(亦屬被告承租範圍)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物。 其後遭檢舉農牧用地挪作他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該罰鍰原告同意由兩造各分擔 30,000元。  ㈡110年間系爭租賃物遭鄰地所有人主張原告占用其土地,後原 告為返還土地,同意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冷凍、冷藏櫃 體,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遂將之拆除,並以拆除費用 由租金扣除為由,交付原告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止 之租金支票6張,然原告收受三天後將支票全數退回,本件 非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至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得依慣例至被告處收取租金,原告受 領遲延,且原告因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於111年11月16日 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又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曾於111年 10月13日回函表示被告可續租,惟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 436條規定應減少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 ,每月租金調降為100,000元,拆除費用485,000元則由兩造 平均負擔,如原告不為同意,則拆除費用485,000元由原告 全數負擔,並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5條規定,因原告所出租 之系爭租賃物占用他人土地,致被告無法設置供被告營運所 需之冷凍、冷藏櫃體數量,兩造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詎原告不同意上開減少租金方案,是兩造已於112年5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111年7月、8月國稅局所得扣繳稅額與1 11年7月、8月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代墊款共33,908元之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修繕大門費用6,3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並主張 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租賃期 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 個月月租金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 00元整。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 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 予甲方即出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 乙方即承租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 為之,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並約定出租標的及使 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 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 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 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 票,…依往例向被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曾於106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認定現況有房舍,瀝青鋪面、鐵門、鐵 皮建物等,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情, 發函予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上開土地即系爭租賃物 現況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作物流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通知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 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74944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10日、複丈日期112年3月30日、 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1、B2、B3、B4、C1、C2、D1所 示位置及面積,但B部分雙方有爭議。  ㈤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 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 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物 於112年5月15日已返還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 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2頁 )。  ㈦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標 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㈧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㈨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不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地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二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上開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 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 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方式:乙方(即被告) 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到期日為每月5日)十二張,給予甲方按期兌現。自次年度 起租金支給付方式,除乙方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 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類推。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 0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有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 除爭執已交付原告6張支票遭退回外,並不爭執自111年7月 起未交付租金支票,且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亦有明定。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以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第125頁)所示B、C、D、E1、E2均為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賃範圍,即為圍籬範圍內之空地。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 :基地面積為696坪,建物總面積為250坪,簽約後於建物內 設置冷凍櫃、冷藏櫃體後方發現建物面積未達250坪,原告 希望繼續出租予被告,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之空 地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之共識,被告方興建地上物設置冷凍 櫃、冷藏櫃體。110年間因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位於鄰地上 ,因原告欲將前開緊鄰圍籬旁之鄰地返還予鄰地所有人,致 被告須拆除該地上物受有損失,原告同意被告可自租金扣除 地上物拆除費用738,276元,並有原告先行收受111年7月5日 至112年1月4日不足一年期間之6紙租金支票,可做為原告同 意代被告支出拆除費用之證明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原告身在南部,對被告興 建地上物一事並不知情,經對面鄰居即證人郭稼蓁通知原告 配偶,原告無法立即表示反對及時阻止被告之違約行為,原 告自南部返回後曾自行及另偕同仲介即證人吳明賢向被告表 明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約定: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見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於被告之系爭租賃物為原告原有土地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房屋前廣場,依系爭租約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範圍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房屋前廣場為系爭房屋前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依上開文字記載未包括原告原有房屋面向道路之右側土地。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同意原告暫用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故於系爭契約第一條出租標的即使用範圍內記載:「⒉不含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扣除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面積與「出租物件推薦表」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另「出租物推薦表記載之土地面積即及建物面積與系爭租賃物面積不同,被告雖辯以簽約當下係認為原告應很快就會尋求適當處所遷移,故同意之云云,惟此係被告之動機,核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範圍無關。                  ⑵又觀之「出租物推薦表」記載:出租範圍:土城區和平路38- 6號,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見本院卷第8 9頁),有出租物件推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吳明賢證稱:「出租物件推薦表」是伊公司即鑫辰國際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同事呂維祥從公司網路上 抓此件「出租物件推薦表」。呂維祥如何將「出租物件推薦 表」提供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震國,伊不太清楚。「出租物 件推薦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出租方提供的,伊是負責出租 方,呂維祥負責承租方,系爭租約書是依照伊公司公訂契約 書修改的內容。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的配偶余先生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法代陳震國 是簽約時才在場。去看現場時是呂維祥帶看的。伊有在場, 除了余先生還有黃木兆先生在,但記不太清楚了,不是伊確 定出租現場的,出租範圍是農地上的鐵皮屋,沒有原始建照 ,當初只有說現場就是這樣,合不合用。因為大門就是馬路 ,後面已經有蓋鐵皮屋,鐵皮屋蓋好幾間,看得出來整塊基 地的使用範圍,但沒有丈量,大門進去有整地,跟隔壁都不 一樣。承租人做食品業,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廠商來丈量 沒問題才承租。都是被告法代配偶余先生在主導,租賃契約 伊有從頭唸到尾看他們有什麼問題,因為建物沒有權狀,所 以只有寫基地地號。經過雙方協調並同意,才打出系爭租約 第1條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的文字。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沒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 所指之250 坪。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後來伊才 知道,被告要興建時沒有通知伊跟出租方,興建時出租方有 打給伊叫伊去現場看,伊有問出租方吳先生有無同意,出租 方說沒有,伊有跟他說你有權不讓他蓋,出租方意思是希望 基地要蓋好一點,也沒有說不讓他繼續蓋,因為那時候才正 在搭而已,所以後來才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9 頁)。及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年就離職。 任職期間擔任經理,因為物流廠不夠用,另尋地方,有增建 需求,就找到這個地方。從零開始。原告跟被告就系爭土地 租用範圍交涉時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權狀實際坪數。使 用範圍就是所看到的。平常進去跟房東即吳先生互動時,伊 會跟房東商量討論,例如一開始,房子裡沒有廁所,因為做 冷凍庫,廁所必須蓋在外面,就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蓋在什 麼地方什麼位置,除了廁所之外,還有討論停車、凍庫不夠 用,因為伊剛開始去跟房東不熟,有些使用上的細節都會透 過當初的房仲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做什麼。蓋廁所是伊直接 跟房東,蓋棟庫是透過房仲。是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去找房仲 處理,不是伊親自處理,房仲有來關心為何不夠使用,伊有 跟房仲聊過這件事情,房仲就說他會去溝通。伊沒有印象房 仲有直接跟伊說出租人同意增建。電塔下面有圍籬,圍籬範 圍內屬於台電的不能使用,凍庫是直接蓋在上面。蘆薈清除 後沒有再向房東或房東的女兒問清楚可以興建的範圍。蓋多 大的範圍是由余萬發先生跟施作冰箱的人員丈量,確認要蓋 多大範圍,不是伊決定的。蓋增建物時,應該不是有經過出 租人同意,就伊所知,有跟房東討論過。房東跟她的女兒整 理的蘆葦是種植在跟圍籬有相當距離,但不是很遠,沒有到 一公尺,中間還有一棵芒果樹,差不多跨出一步的距離即四 、五十公分,因為種植得不只有一塊,區域也沒有連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見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余先生 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並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 廠商來丈量沒問題才承租。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沒 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所指之25 0 坪。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地上建物,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並已合意被告興建之地上 物坐落基地為系爭租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出租, 而被告亦希望減少損害下,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 之空地(亦屬原告稱租範圍)另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 之共識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載明原 告承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用途僅限於經營法令核准之事業 ,原告雖知悉被告所營事業種類,亦難認原告違反該規定同 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以供營業之需,則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自分 擔罰金3萬元,及原告同意拆除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拆除費 用由租金扣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將 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之租金支票6紙交由證人黃 木兆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三天發現金額不符退回被告 ,被告既未再如數給付租金與原告,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照往例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向被告收取租 金支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不構成租金給付之遲延云云 ,經查: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期間,伊 會送租金支票到房東家去,房東不是特地來收,房東來伊有 拿到(租金支票)就會交給他,如果房東沒有來,伊就會送 到房東家。應該是伊要拿去給房東,只是房東剛好來伊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佐以證人吳思蓉證稱 :被告是請證人黃木兆拿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 26頁)。及證人吳明賢證稱:系爭租約上載明一年12張支票 ,年度到了就開出來給對方,但沒有表明如何交付,因為出 租方就住在附近,會拿給她或是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至299頁),足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 告,非原告向被告收取,清償地為原告所在地,故被告抗辯 租金清償方式為原告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點向被告收取云云 ,難認可採。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票,…依往例向被 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2頁)。原告無義務收取扣除拆除費用之租金支票,亦無義 務至被告公司收取,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辯稱遲延交付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已逾2 期以上,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 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   ㈡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 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 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 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之事實,有 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㈥)。如前所述,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原告 終止租約依法有據。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終止,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 標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惟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物範圍未包含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鄰地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核屬無據,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系 爭租約並不因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而發生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第三人亞伯 笙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並在系爭租賃物上擅自興建地上物使 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之終止租約 事由,已為終止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不 再贅述。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5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7 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個月月租金 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00元整。租 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 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予甲方即出 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乙方即承租 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 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 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等情,有 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11年11月17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辯以依證人呂維祥證稱圍籬內的區塊就是出租範圍,兩 造約定之意思表示真意即為依當時現狀點交,該現狀即有占 用鄰地之情事,返還鄰地後,租用面積即有縮減,應減少租 金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已訂明出租土地為柑林段110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吳明賢證稱伊係負責出租人 部分,證人呂維祥係負責承租人部分,呂維祥於公司網頁抓 出租物件推薦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證人 呂維祥雖證稱系爭租賃物現場看時,當時一塊土地上有一棟 建築物,圍籬內區塊就是承租範圍,被告租用時沒有討論要 擴建地上的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證人呂維祥 係出於主觀猜測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之照片所示圍籬內 土地即為出租範圍,而證人呂維祥為被告之仲介,其主觀猜 測實與原告無關。且參酌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謂:「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使用,原有建物除准 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6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4018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被告為擴展自己使用範圍,違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興建 廠房致侵占鄰地,自難逕認拆除後租賃範圍縮減,被告抗辯 租用範圍減縮,應核減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本件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後交由其負責人配偶經營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核屬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被告仍為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1 月17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占用系爭租賃物,被 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件本院卷一第 4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地返還日即112 年5月15日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 堪認定。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按日依280,000元計算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無系爭租約第8條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頁、第81頁,見 不爭執事項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1月17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辯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 1月30日騰空搬遷,故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起算遲延 責任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 應依返還租賃物,自難認返還租賃物之債務為未確定期限而 須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證人呂維祥證稱:一般租金是違約的話就是要付兩天,不足 一個月就看用到第幾天算。當時出租方沒問題的版本伊給承 租方看,雙方都沒有問題才約到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2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 告未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以及系爭租賃物 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每月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每日租金百分之20 計算即918元(計算式:140,000元×2個月÷(一個月30天+一 個月31天,此部分為每日租金)×2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及代墊款33,908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修繕大門費用6,30 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前 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外增建地上物,原告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斯時已有 默示合意被告租賃之範圍包括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 ,自難僅因原告單純之沉默,而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即為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是以被告自行在原告出租之系 爭土地外興建地上物使用而須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所有人, 拆除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無對原告請求返還拆 除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⒉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繳 租金(111年7月、8月租金)所得稅額及二代健保費用合計3 3,908元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2代原告繳納2 8,000元(111年7、8月租金)稅捐(給付總額140,000元× 2 期),及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5,908元之繳納憑單,惟 迄今被告未提出被告收受被證4所示6紙租金支票,則上開稅 捐及原告因租金收入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用,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為被告交付租金予原告時代為扣繳,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交付原告上開租金,難認被告先行扣繳,核 與前開稅法及二代健保費用規定。換言之,所得稅或二代健 保應繳費用,關乎原告實際收得租金年度之所得稅額,被告 尚未將上開租金給付原告,原告未收到上開租金,尚無繳納 之義務,自難認有獲得免除繳納之義務之不當得利,自不能 僅憑被告公司片面所為,逕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被告以被證12扣繳憑單及被證13二代健保繳款單 ,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以此請求權抵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定。末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 1條亦有明定。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 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 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4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以修繕系爭租賃物大門支出費 用6,300元,應由出租人原告負擔,以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 銷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上之品名欄僅記載:「鐵拉門輪子端補強焊接及搬運」,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被告提出 維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亦未顯示大門有何 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催告出租人修繕租賃物之相關事證, 自難認此項費用支出,係維護系爭租賃物之必要費用,被告 對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原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違約而 沒收押租金而無須返還等語,惟系爭租賃物業已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就被告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再以被 告其他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核減為0,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被告對原 告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以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為抵銷,應予准許。則押租金270,000元抵充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後,被告尚應自111年8月7日(即抵充111年7月份 租金140,000元及111年起8月5日及6日租金,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惟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到期者,則以已到期尚未給付 始負遲延給負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8元,及如附 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勝訴,僅係就請求違約金金額及遲延利 息部分一部敗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租金與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各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租 金 111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1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編號 各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1-重訴-684-20250312-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憲裕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楊榮宗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威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4 號,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723、19118、206 36號,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共同操縱超級TDR、操縱明輝TD 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王永順共同操縱超級TDR、幫助操 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TDR 、明輝TDR、特藝TDR之罪刑;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洗 錢,王永順、何國威共同為自己洗錢,陳志偉為他人洗錢之罪刑 部分均撤銷。 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㈠認為上訴人鍾文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非法操縱「歐聖TDR」(即由新加坡歐 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歐聖公司〕在臺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以下或稱TDR〕)、非法 操縱「揚子江TDR」(由新加坡揚子江船業〔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揚子江公司〕在臺發行)、共同非法操縱「超級TDR」( 由新加坡超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在臺發行),非 法操縱「明輝TDR」(由新加坡明輝環球海事有限公司在臺 發行)、共同非法操縱「特藝TDR」(由新加坡特藝石油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特藝公司〕在臺發行)等有價證券價格(操 縱揚子江、特藝TDR部分,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各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 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上訴人王永順有如上所載與 鍾文智共同操縱超級、特藝TDR及幫助鍾文智操縱明輝TDR等 有價證券價格及共同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超級、特藝TDR 之犯罪所得);上訴人何國威有幫助鍾文智操縱超級、明輝 、特藝TDR等有價證券價格及共同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超 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上訴人陳志偉有隱匿操縱超級 、特藝TDR犯罪所得而為他人洗錢等犯行均明確。㈡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明輝TDR及共同操 縱超級、特藝TDR;王永順共同操縱超級、特藝TDR及幫助操 縱明輝TDR;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等有價證 券價格罪刑,及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所犯上開各罪宣 告刑所定應執行刑,暨鍾文智、王永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改判:⒈仍擇情節較重之態樣,分別論處:鍾 文智犯現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3 罪刑(操縱歐聖、明輝TDR及共同操縱超級TDR),犯同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2罪刑(操縱揚子江TDR及共同操縱特藝TDR ),共5罪刑;王永順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超級TDR)、幫助犯同條第1項第1款罪刑(操縱明輝TDR )、共同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操縱特藝TDR), 共3罪刑;何國威幫助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2罪刑(操 縱超級、明輝TDR)、幫助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特藝TDR),共3罪刑,⒉並對鍾文智、王永順為相關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以上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 所示)。㈢另維持第一審論處:⒈鍾文智犯民國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以下均同,並逕稱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2罪刑;⒉王永順共同犯同條項之為 自己洗錢2罪刑;⒊何國威共同犯同條項之為自己洗錢2罪刑 ;⒋陳志偉犯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2罪刑之判決,駁回鍾 文智、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下稱上訴人4人)及檢察 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㈣又維持第一審就:⒈上訴人4人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由中國泰山科技集團控股有限公 司在臺發行)有價證券價格及洗錢、⒉王永順、何國威、陳 志偉被訴共同操縱歐聖TDR價格;⒊陳志偉被訴共同操縱超級 、特藝TDR價格等犯行部分所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見原判決理由第175至194 頁「丙、無罪部分」)。㈤並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上 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酌定其應執行刑。 上訴人4人不服原審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即前揭㈣)部分,及維持第 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乙、肆」,即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㈠鍾文智另於99年4月13日至同月30日 使用附表A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歐聖TDR,㈡鍾文智使用附 表B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揚子江TDR,㈢鍾文智、王永順、 何國威使用附表C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超級TDR,㈣鍾文智 、王永順、何國威於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使用附表D 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明輝TDR,㈤鍾文智、王永順、何國 威使用附表E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特藝TDR,而各涉犯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共同操縱超 級TDR、操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王永順共 同操縱超級TDR、幫助操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 刑,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之罪刑;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洗錢,王永順、何國威共同為自己 洗錢,陳志偉為他人洗錢之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鍾文智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王 永順、何國威(均任職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 證券〕,嗣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合 併)均知臺灣存託憑證(TDR)屬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且均知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 定,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 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 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操縱行為,並均知悉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 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 下稱配售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詢價圈購配售之 分配,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 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以維持證券市場交 易公平及避免籌碼集中而有助於操縱價格。惟鍾文智為獲取 大量配售臺灣存託憑證用以賺取買賣價差,王永順、何國威 為寶來證券承銷部業績及籌措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 即寶來證券平日為順利爭取承銷案件,所用以支付「退佣」 或「業務回饋金」予發行公司內部或相關人士之資金),各 基於犯罪之故意,而為下列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為自己洗錢 及為他人洗錢行為:  ㈠操縱歐聖TDR價格(事實欄貳、一)   鍾文智意圖抬高歐聖TDR交易價格及造成其交易活絡之表象 ,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於事實欄貳、一所載操縱價格期間 ,以所掌控如附表A1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 自行高價買入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歐聖TDR之價格 ,致其價格自99年1月4日(收盤價每單位〔下同〕10.15元) 至同年4月12日(收盤價14.25元)期間漲幅40.39%,與歐聖 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期間之走勢迥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101萬7,385元。  ㈡操縱揚子江TDR價格(事實欄貳、二)   鍾文智基於抬高揚子江TDR交易價格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 意圖,於事實欄貳、二所載操縱價格期間,以所掌控如附表 B1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而相 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揚子江TDR之價格,致其價格自99 年9月8日(收盤價20.1元)至同年10月18日(收盤價23.75 元)期間漲幅18.15%,與揚子江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期間 之走勢迥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8,379萬 9,768元而達1億元以上。 ㈢操縱超級TDR價格及洗錢(事實欄貳、三)    ⒈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超級TDR並賺取價差,王永順為籌措 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共同基於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意 聯絡,違反配售規定,超額配售超級TDR予鍾文智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約由鍾文智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並 代寶來證券認購(下稱「代認購」)超級TDR以籌措承銷部 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該TDR買賣價差獲利,何國威亦基 於幫助鍾文智之犯意而配合。經王永順決定鍾文智得以圈購 及代認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由寶來證券將超級 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C1所示帳戶之人(部分為鍾 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寶來證券承銷部亦依法自行 認購部分張數。鍾文智大量圈購控制市場流通量,以漲停價 虛偽委託買進,製造持股者惜售之表象,吸引投資人追價買 進,操縱影響超級TDR之交易價格,致其價格自99年9月9日 (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4.95元)至同年月14日(收盤 價18.20元)期間漲幅21.74%,與超級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 同期間之走勢有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9, 507萬3,333元。  ⒉鍾文智意圖隱匿其因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與第一金 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施雯錦、寶來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 陳美錦核對炒作超級TDR及各人頭帳戶所屬金主之交易利得 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指示各金主於99年9月17日,以 如附表C洗1「人頭」欄所示翁秋寶等人帳戶,各自匯款如附 表C洗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鍾文智所實際掌控之葉 仲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合 計金額8,609萬5,100元,其中8,538萬9,333元係其隱匿之犯 罪所得。鍾文智再以現金或匯款分次提領上開葉仲清帳戶內 之款項(交易過程如附表C洗2所示),藉此隱匿操縱超級TD R價格之不法所得。  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亦任職於寶來證券)均知鍾文智 「代認購」部位所得獲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超級TDR價 格行為而來,不能放置於寶來證券帳戶或自己帳戶名下,王永 順、何國威意圖隱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志偉意圖隱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他人洗錢之意,經何國 威、陳志偉於取得鍾文智及不知情葉仲清所交付之超級TDR 代認購部份不法獲利968萬4千元後,先由王永順決定退佣對象 及順序,再由何國威轉告負責保管資金與紀錄收支帳務之陳翠 萍製作應退款項明細表,供寶來證券承銷部業務人員及發行 公司人員簽名領款,續由陳翠萍製作基金帳戶明細表,經王 永順過目簽章確認後,於99年9月30日將該代認購獲利使用餘 款4萬6千元存入陳翠萍所使用之羅小惠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下稱羅小惠帳戶)中,藉此隱匿操縱超級TDR價格之不法 所得。  ㈣操縱明輝TDR價格(事實欄貳、四)    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明輝TDR並賺取價差,向王永順、 何國威要求由寶來證券超額配售,王永順、何國威基於幫助 鍾文智操縱明輝TDR價格獲利之犯意,違反配售規定,經王 永順決定鍾文智得以圈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由 寶來證券將明輝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D1所示帳戶 之人,寶來證券承銷部亦依法自行認購部分張數。鍾文智大 量圈購控制市場流通量,即以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 買入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明輝TDR之價格,致其價 格自99年10月20日(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8.15元)至 同年月27日(收盤價16.35元)期間,大幅震盪,最終跌幅9 .91%,鍾文智則因操作虧損而未獲取利益。  ㈤操縱特藝TDR價格及洗錢(事實欄貳、五)   ⒈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特藝TDR,王永順為籌措承銷部小基 金,共同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違反配售規定,由 寶來證券超額配售予鍾文智,鍾文智則代寶來證券認購特藝 TDR以籌措承銷部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特藝TDR買賣價差 獲利,何國威亦基於幫助鍾文智之犯意而配合。經王永順決 定鍾文智得以圈購及代認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 由寶來證券將特藝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E1所示帳 戶之人(部分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鍾文智大 量圈購控制特藝TDR之市場流通量後,以漲停價虛偽委託買 進,再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致其價格自10 0年2月25日(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2.50元)至同年3月 4日(收盤價16.25元)期間漲幅30%,異於特藝公司在新加 坡股票之同期間走勢,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2,902萬 675元而達1億元以上。鍾文智交付其中的790萬5千元給王永 順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小基金,屬由王永順得以事實上 掌控之犯罪所得,餘款1億2,111萬5,675元則屬鍾文智之犯 罪所得。  ⒉鍾文智意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與施雯錦、陳美錦及元富證 券彰化分公司營業員羅雅禎核對炒作特藝TDR各人頭帳戶所 屬金主之交易利得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即指示各金主 ,將屬於鍾文智所有之炒作特藝TDR不法所得匯入鍾文智所 使用之葉仲清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鍾啟俊之土地銀行東 臺北分行帳戶。嗣由江嘉輝等人於100年3月8日,各自匯款 如附表E洗1所示金額至葉仲清之上開帳戶,合計5,517萬3,9 48元。另黃明得等人亦於同日,各自匯款如附表E洗2所示金 額至鍾啟俊之前揭帳戶,合計金額2,495萬8,314元,共計匯 入葉仲清及鍾啟俊帳戶款項為8,013萬2,262元。鍾文智再指 示不知情之鍾文宜前往銀行分散轉款至鍾文智所使用之鍾文 智、鍾文宜、鍾心宜、葉仲清等人帳戶(交易過程如附表E 洗3、附表E洗4、附表E洗5所示),藉此隱匿操縱特藝TDR價 格之犯罪所得。  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均知鍾文智「代認購」部位所得獲 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特藝TDR價格行為而來,不能放 置於寶來證券帳戶或自己帳戶名下,王永順、何國威意圖隱 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志偉意圖隱匿 而基於為他人洗錢之意,經何國威、陳志偉於取得鍾文智及 不知情葉仲清所交付之特藝TDR代認購部位不法獲利790萬5 千元後,由何國威於100年3月17日如數交予陳翠萍,再經王 永順決定退佣對象及順序而由陳翠萍製作退費單據,由陳志 偉於同日通知業務人員依上述退費名單領取退佣款項,剩餘 款項30萬元由陳翠萍存放於羅小惠帳戶,藉此隱匿操縱特藝 TDR價格之不法所得。 二、原判決前述認定,係分別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TDR價格部分, 係綜合鍾文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坦承本件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檔TDR圈購部分,除明輝TDR之林愛珊15 0張、詹素華150張予以否認外,其餘均係其要求施雯錦、陳 美錦、羅雅禎等營業員尋覓金主出借資金或找人頭帳戶幫忙 圈購,事後亦有賣出,圈購數量及賣出數量如起訴書所載等 語)、前揭營業員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乙、貳、二所載帳 戶提供人或經手者顏秀月、陳錫堅、王錫智、廖筱鳳、林家 瑄、楊仁宏、史金生、廖麗慈、游智群、張美智、施貴芳、 楊淑惠等人之證述,證交所提供之「SRB680」、「SRB334」 報表,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函附「黃明福等55人交易特藝TDR存託憑證明細電子 檔」、「黃明福等55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黃明福等 55人等價投資人委託檔」(以上報表、交易明細等,合稱本 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及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堪 信屬實,為其論據。並針對鍾文智所辯其為寶來證券承銷部 小基金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部分,不應計入其因犯罪所 獲利益而加重其刑及不應算入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辯解 ,依憑鍾文智之供述及參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意旨, 說明鍾文智係為獲寶來證券超額配售之目的而同意代認購, 用以進行相對成交等操縱價格行為,自應予以計入以如實反 映其影響市場秩序及操縱價格之犯罪規模。且敘明鍾文智借 用金主資金及帳戶,係為圖操縱TDR價格,用以圈購買賣TDR 以遂行操縱犯行,縱有因借款而支付金主利息之事實,亦屬 犯罪之成本,非可如鍾文智所主張應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利益及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說明施雯錦、營業員張美智、金 主鄭淑燕、翁春淑、楊淑惠、施佩彤、楊仁宏、張世政、徐 孟珠、陳清香、謝宜芳、杜青山、廖麗慈及葉仲清等人之證 述,均不足以證明鍾文智所辯金主出借帳戶後仍有自行下單 圈購買賣TDR之事實,及證人史金生、施教修所為之證述, 如何與事證及情理不符,而無足採為有利於鍾文智認定之理 由。  ㈡關於王永順部分,於理由欄乙、貳、三,綜合證人黃齊元、 徐志賢、張瀛方、薛韻昭、陳翠萍、李仲凱(均為寶來證券 人員)、陳志偉、何國威、葉仲清(以上合稱黃齊元等人) 之證述、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復之寶來證券認購交易紀 錄,併同其他交易資料,分析說明鍾文智因獲超額配售,即 憑其與寶來證券持有掌控之超級、明輝、特藝TDR數量,控 制市場流通量,明輝、特藝TDR部分並配合虛掛高價買單、 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手法,實行價格操縱行為;王永順為 寶來證券承銷部主要決策者,是否承銷特定TDR、承銷之配 售對象及數量、承銷部依法認購及承銷部小基金委託鍾文智 代認購之數量及出售時點價格、承銷部小基金之使用方式等 事項,均由其決定。其二人事前透過寶來證券承銷部超額配 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予鍾文智,事中由王永順配合鍾文 智不出售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之超級、明輝、特藝TDR及承 銷部小基金委請鍾文智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用以控制 價格,事後由王永順決定如何使用承銷部小基金出售超級、 特藝TDR之獲利。王永順對於超額配售行為將有助於鍾文智 操縱價格有所知悉,且係為籌措承銷部小基金,而以為自己 犯罪之意,提供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所需之行為,就操縱 超級、特藝TDR部分與鍾文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操縱明輝TDR部分應負幫助犯之罪責。就何國威幫 助鍾文智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價格部分,則於理由欄 乙、貳、四,係依憑鍾文智、何國威之供述,認定何國威就 寶來證券承銷TDR之對象、數量有審核權限,其依王永順指 示決定配售張數,寶來證券承銷部同意鍾文智圈購及委請鍾 文智代認購之TDR數量,係由何國威依王永順指示告知鍾文 智,鍾文智則向何國威說明代認購狀況,再由何國威向王永 順報告等情,參酌何國威任職於寶來及各證券相關機構之經 歷,敘明何國威如何可預見鍾文智之操縱價格行為惟仍給予 助力,構成幫助犯之理由。而就王永順否認有權決定承銷案 件配售名單及數量,辯稱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出售及回饋 金運用事宜非其決定,並無客觀犯行與犯罪故意,及何國威 所辯僅依王永順指示配售TDR予鍾文智,不知鍾文智有操縱 價格犯行,並無幫助故意等辯解及說詞,如何均無可採,記 明理由及所憑。  ㈢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為自己洗錢及陳志偉為他人洗錢 部分,則依憑其等之供述,及證人葉仲清、陳翠萍等人之證 述,佐以各該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說明鍾文智與王永順 如何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何國威、陳志偉亦 參與洗錢之客觀行為,其等各有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 犯罪故意等情屬實,上訴人4人各所辯並無洗錢之故意及行 為,均無足取,載明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已敘明其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其證 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4人否認相關犯 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及論述其據。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針對上訴人4人各部分論罪詳予論 述:㈠鍾文智就操縱歐聖TDR部分,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操縱揚子江TDR部分,違反同條 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操縱超級TDR部分,違反 同條第2項、第1項第7款規定,操縱明輝TDR部分,違反同條 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操縱特藝TDR部分 ,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且操 縱揚子江、特藝TDR部分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達1億元 以上。因而各擇情節較重之態樣,論處鍾文智犯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3罪刑(操縱歐聖、明輝TDR及共同操縱超級T DR),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2罪刑(操縱揚子江TDR及 共同操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 己洗錢2罪刑,共7罪刑。㈡王永順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罪刑(操縱超級TDR)、幫助犯同條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明輝TDR)、共同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操 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 2罪刑,共5罪刑;㈢何國威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2罪刑(操縱超級、明輝TDR)、幫助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罪刑(操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為自己洗錢2罪刑,共5罪刑;㈣陳志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2罪刑。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王 永順、何國威操縱(共同操縱或幫助操縱)各有價證券價格 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有如其理由乙、陸所載之違法或不當, 因而併同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以其3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科刑審酌之一切事項, 而分別改判;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4人洗錢部分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除後述未及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刑(僅鍾文智 操縱揚子江TDR價格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之改判理由 外,原非無見。 四、上訴人4人下列上訴意旨並非有據: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不 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 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屬判斷 之事例。原判決已敘明就鍾文智部分所引用證人施雯錦、陳 美錦、羅雅禎、顏秀月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調查 局等執法人員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且係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 陳述,上開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就相關證券帳戶借(使)用 等情形,或證稱已不記得,或僅記得少部分情節,或無法確 定相關細節等語,如何因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且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或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 ,或告知同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且於筆 錄製作完畢後,均經該證人閱覽無訛再簽名等情,有各該筆 錄可稽。益徵原判決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違法可指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及於審判中之陳述,均經原審審判長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賦予鍾文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表示意 見之機會,則原審將該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採為鍾文智犯罪 之部分論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鍾文智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以執法人員並無不法取證此一與上開條文要件判斷無關之 事項,執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據,且形同容許以較接近案發 時間之審判外陳述直接作為證據,與該條文立法本旨有違, 難謂適法等語,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1 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該法條第1項 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 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則屬「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以「不爭執」 證據能力等方式表示之。倘斯時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被 告、辯護人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知悉,或藉由閱卷,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而了解,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已行使訴訟上處分權 ,而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即應視為有將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是除自始不諳或誤會「擬制同意」 意思及效果之情形外,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 業輔助,無需另就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 果闡明,其既曾於事實審為無瑕疵之處分意思表示,尚不容 事後再予爭執,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原判決同採前旨,敘 明:鍾文智及其選任之多名辯護人,於第一審就證人廖筱鳳 、游智群、施貴芳、王錫智、陳錫堅、林家瑄之審判外即調 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經第一審審酌後認屬「擬制同 意」情形。其等既自始即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諳 或誤會「擬制同意」之意思及效果,自不容許於原審時再行 否認或爭執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無違。鍾文智上訴意旨 指摘其與辯護人於第一審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非「 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之意,原判決援引「 擬制同意」規定,作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屬違法。依上 說明,尚非有據。 ⒊鍾文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件各該檔TDR,採納A、B、 C、D、E各系列附表所載內容作為不利於其之依據。惟該等 附表文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制作之法定程式, 記載制作之日期及其所屬機關,未有制作人之簽名,亦未見 原判決說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足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各 系列附表所載之內容係依據證交所提供之「SRB680」、「SR B334」報表,以及櫃買中心函附「黃明福等55人交易特藝TD R存託憑證明細電子檔」、「黃明福等55人成交委託買賣明 細表」、「黃明福等55人等價投資人委託檔」等資料,應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其記載究係勘驗或鑑 定,未見說明,亦均無針對勘驗或鑑定踐行相關程序,自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 要。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所函送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等電子檔及依該電子檔列印之文書,其內容為電腦系統內 儲存之投資人資料(姓名、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資料 (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數量)、成交情形(成交時間、 價格、數量)等有關證券交易紀錄之數據資料,均係電腦作 業系統依據相關人員之操作、設定,於交易當時或甫發生時 所為之紀錄,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業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判決書之內容 ,不限於文字,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製作之附表,而以之作為 判決事實之一部或理由之輔助說明者,倘所依據之證據資料 ,具備證據能力,並於審判程序經過合法調查,自非法所不 許。該附表既係法院判決內容之一部,屬法官依調查所得,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心證判斷與呈現結果,未於判決 前給予訴訟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剝奪其訴訟程序上 權益或其他違法可言。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應專以審判 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  ⑵本件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函送提供之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 等文書(附檔案光碟),係擷取自證交所、櫃買中心電腦內 儲存之交易紀錄,或日常監視之客觀交易情形,或屬分析歸 納上開客觀交易數據而為之統計資料,係將電腦系統之交易 資料作不同角度之客觀呈現,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第一審 法院依據上開報表及個股成交資訊等相關資料,就歐聖、揚 子江、超級、明輝、特藝等TDR之交易情形,各以附表A、B 、C、D、E系列,列表彙整各檔TDR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交 易態樣,並進一步分析該等交易態樣所佔市場成交量比重、 對各該檔TDR價格之影響情形,而就各系列附表再予細分其 分支附表。該等附表均有註記其資料內容、資料期間、資料 來源、彙整方式。且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有 詢問鍾文智及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表依據之報表、 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函附資料及檔案光碟等證據能力之意見。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訊問犯罪事實時 ,並提示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第一審判決及其附表 ,予鍾文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其等對於客觀證券交易資料及數據均未爭執,亦援引相關報 表、附表而為辯論。有各該筆錄可稽。則原審以具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因事實、理由說明之必要,以歸納、彙整之A至E各系列附 表及分支附表,作為判決內容之一部分(即另冊之判決「附 件」資料),並無鍾文智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㈡「臺灣存託憑證」(TDR)爭議部分 ⒈所謂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 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須 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體系關聯性整體 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要素之內涵、屬性 ,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且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 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 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就 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規範 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 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 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 ,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43號、第488號、 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第730號、第734號解釋在案 。惟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 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同院釋字第394號 、第426號解釋參照)。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 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 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倘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 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 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同院釋字 第522號、第680號解釋參照)。 ⒉關於「臺灣存託憑證」,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前身 )於81年6月20日訂定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 則」第5條已明定: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銀行受外 國公司委託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銀行所保管有價證券之記名 式有價證券。於85年2月6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外國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其「第 二章臺灣存託憑證」明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相關事 項,將第5條規定修正為:「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 人有價證券之憑證」。募發準則嗣於86年6月30日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其第5條明定:「本準則 所稱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 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現已移置 於第3條第8款,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之定義與前述大致相同) 。是所謂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表彰 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⒊本件有關: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 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鍾文智、王永順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爭執: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財政部以76年9月12日 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以下或稱「76年900號公告」) 核定之有價證券;募發準則之制定規範亦非臺灣存託憑證係 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依據;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本件各檔TDR 之行為時間,臺灣存託憑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第 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無該法之適用,係於101年1月4日該 法增訂第165條之2時始明文納入規範等節,以及本件所適用 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募發準則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慮各情。固非無爭議。 ⒋惟原判決依憑相關法規之制定規範意旨、主管機關之函示公 告情形及所持意見,參酌鑑定人張心悌、戴銘昇、郭土木、 王志誠等學者、教授以書面出具及到庭陳述之法律鑑定意見 等卷內資料,已敘明略以:  ⑴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模式,就受證交法規範之 客體,除列示者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將其他有價證券納入規 範。相較各國,固較簡略,於立法論上非無討論餘地。然該 條文使用「其他有價證券」一詞本身,已屬可理解之概念, 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法」,更可明確得悉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行使其核定權 之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之公共利益考量,著重於證券之「 投資性」與「流通性」。從授權母法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 體之體系關聯及立法目的,對行政機關的政策指導已屬清晰 明確。財政部係於76年9月12日以76年900號公告:「主旨: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 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 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具有投資性 質之外國有價證券納入我國證券法令規範。此一法規命令, 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主管機關金管會 於109年1月17日函覆監察院時,亦敘明:臺灣存託憑證係存 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 證券之憑證,持有人為外國發行公司之實質股東,得經由存 託機構對於原表彰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主張股息、紅利、剩 餘財產之分配,以及行使投票權,核屬76年900號公告所稱 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自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公告背景係因適值國內經濟 起飛,投資人對於有價證券之投資蔚為風潮,考量證券市場 快速創新,有價證券型態多變,故將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 券納入規範,以落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精 神等語。  ⑵臺灣存託憑證即TDR,既係外國發行公司與我國存託機構簽訂 存託契約,委託該存託機構在我國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 之外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揭公告所指應適用 我國證交法之範疇,自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其外 觀形式上雖由我國存託機構所發行,惟實質上我國存託機構 係立於為外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憑證之地位,外國發行 公司同時亦提供價值相當之股票存託於保管銀行,發行TDR 之實質權益最終也歸屬於外國發行公司,而非我國存託機構 ,TDR實質上依附於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而存在,我國投資人 持有TDR等於間接持有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至TDR持有人雖應 透過存託機構及依照發行條款行使權利,但具有與外國發行 公司股東相同之權利義務,得享有盈餘分派、認購新股或其 他股東權利,亦具有股東會表決權(僅係按存託契約,約定 應透過存託機構間接行使),更能兌回原股。所蘊含之經濟 本質及實質內容即為外國發行公司之股東權利,非可僅因其 表決權行使方式與一般股票有異、發行主體及發行地均在我 國,適用我國法律,即斷言TDR並非外國發行公司之股票。 主管機關復於81年6月20日訂定「募發準則」,其第1條、第 2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凡有價證券已在其所屬國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 行存託憑證,應檢具……,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 後,始得為之」,再次核定及宣示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 規範之有價證券。至募發準則雖載稱係依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修正後為第4項)訂定而非同法第6條第1項,惟第6條第 1項並未明定限制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式,而「核定」重 在對外公示其核定之意,應不拘形式,除以函文或公告核定 外,亦得以訂立處理準則方式為之,且相較於函文核定,實 更嚴謹。再由法規範之體系解釋可知,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有價證券,必係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行使核定權而受該法規範,始發生應如何規範募集、發行等 行政流程遵行事宜之問題。主管機關除可先依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核定某有價證券為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後, 再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訂定處理準則,亦可將法律核定行為 藉由訂定處理準則時一併完成。自非得因募發準則僅記載授 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未載明同法第6條第1項,即 謂該準則並無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有價證券之效果。再參以 證交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4條第2項關於外國公司之 規定,及增訂理由說明略以:「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 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爰……增訂第2 項外國公司之定義……。」等語。亦可徵立法者於修訂相關條 文時,已經採取與主管機關相同立場,認同上述76年900號 公告係包含臺灣存託憑證在內,並配合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等條文。  ⑶我國主管機關自始認為臺灣存託憑證屬於76年900號公告範圍 內,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且TDR確實亦在該公告文義範圍內;復於81年6月20日藉 由訂定募發準則,再次核定及反覆宣示臺灣存託憑證即屬經 主管機關核定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從「募集與發行臺 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乃至「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之法規名稱及內容觀察,均可知悉主管機關係 明確將「臺灣存託憑證」定性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 有價證券」,金管會於97年1月8日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亦明定「臺灣存託憑證」屬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及第15 7條之1第1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在在將填 補空白要件之內容予以明確化,此一經過行政命令填補的規 範意旨,可為受規範者充分認知。再者,臺灣存託憑證之發 行,應依募發準則,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 書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應有發行計畫及公開說明書,除 載明所表彰之外國股票外,更明示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辦理。 其交易程序,應先與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簽訂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契約或櫃臺買賣契約,而均受我國證交法相關法令規範。 本案之明輝TDR於發行時,寶來證券負責主辦公開承銷明輝 公司TDR之公告中,已載明該TDR之詢價圈購係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辦理;特藝TD R發行時,寶來證券包銷特藝公司TDR之公告內,亦載列係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審查準則」辦理該TDR之詢價圈購,而各表明係於證交所 上市或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更足認臺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 機關核定而屬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從事募集、 發行、承銷、買賣。對身為專業投資人之鍾文智、利用證券 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及證券從業人員王永順等人而言,實無疑 問,應無不知或誤認之理。另從「預見可罰性」標準,自受 規範者之角度考量,本件檢察官起訴鍾文智、王永順等人之 刑罰規定,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 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處罰之操縱有價證 券罪。上述條文已將所該當「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明 定,處罰的範圍明確限定於對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進行操 縱之行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將犯罪構成要件一部 之「有價證券」,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具體化。「操縱 市場」具有刑事可罰性,人民足以預見相關操縱市場行為有 受處罰之「可能」或「風險」,無混淆之虞,此授權刑罰法 律不僅具「抽象預見」可能,甚至已達可「具體預見」之嚴 格標準,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鍾文智、王永順對於 TDR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一事,應有相當認識,並無 因填補空白要件之行政命令不明確而欠缺規範認識可能性之 可言。其等亦未抗辯行為時誤認或懷疑TDR不受證交法規範 ,或認係法律漏洞,始為價格操縱行為。  ⑷TDR既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客觀上亦無已形成該條法律違憲 之確信,自無依鍾文智聲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律違憲審查之 必要。況本件承審之第一審法院曾於105年12月9日以所適用 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募發準則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之定 義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9月27日 第1497次會議,以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 ,而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具體理由, 作成不受理決議。鍾文智因前案(操縱「聯環TDR」價格) 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亦曾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證交法第6條 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7項及募發準則等違憲為由,屢聲請解釋,惟均經司法院 大法官為不受理之決議等旨(見原判決第32至62頁)。 ⒌原審就前揭法律爭議,考量所涉法律規範之意涵、立法目的 與規範體系之整體關聯性,依法律解釋之法理原則與方法, 本於獨立審判權責與個案法律適用之確信,為法律之解釋與 判斷,認臺灣存託憑證屬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不 生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要求之問題,無悖於罪 刑法定主義。核其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 證券,對其為價格操縱行為,應依該法規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判斷,尚無違誤,亦與本院一向所採之見解無違(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等判決參照)。鍾文智、王永順上訴意旨以: 證交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之範圍,涉及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空白構成要件之填補,其授權 目的、範圍、內容均欠具體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刑法謙抑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主管機關未曾將TDR核 定為有價證券,至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以後 ,始將之納入證交法規範,並非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 券。76年900號公告時之內容及文義涵攝範圍不包括TDR在內 ,募發準則亦非核定TDR之依據,於此之前縱有買賣等行為 ,亦無違反證交法可言。原判決仍予適用作為判決基礎,且 就鍾文智是否對於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而阻卻故意,未予 說明,即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及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仍執未受原審 採納之不同見解,而為指摘,自非有據。  ⒍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常涉及事實爭議及法律爭議。事實之爭 議,乃依調查證據方法,就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釐清。至於 就個案之法律問題爭議是否徵詢或採取學者專家之意見,係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系爭犯罪處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屬於法院審判權核心所在之個案認 事用法之範疇。法律爭議之解決,乃專屬法院職權,並為審 判核心事項,故學者專家之法律上意見,僅得供法院參考, 或有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準此,法院就個案之法律爭議,不採納專家學者之意見, 而擇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為審判,縱未就專家學者所持意見 逐一說明回應,或未依當事人聲請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亦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參考張心 悌教授之部分鑑定意見,不採戴銘昇、郭土木、王志誠3位 鑑定人有利於鍾文智等人之法律意見,已無違法可言。況原 判決亦已說明對於證交法有價證券之解釋,應注重其整體規 範之一致性,著重於經濟實質而非形式。上開3位鑑定人之 意見,或僅專務於法律形式外觀,或未探究宏旨而拘泥於TD R與外國有價證券之差異,且與證券發行實務、主管機關意 見及交易市場關係人之認知相悖離,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 要難指為違法。鍾文智、王永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採納戴 銘昇等3名專家鑑定人之意見,未依鍾文智聲請裁定再開辯 論並傳喚鑑定人古承宗、張明偉、蔡聖偉教授到庭,亦未參 酌劉連煜、蔡明誠、劉宗德及其他學者、人員所著文獻資料 或研討會議紀錄(按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出具或提出), 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不當,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自非可採 。至前述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本院判決、駁回鍾文智就其前 案聲請再審抗告之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及其 他經原審法院駁回鍾文智就前案聲請再審之各裁定,雖部分 論敘說明之理由與原判決未必相同,然均肯認臺灣存託憑證 係受證交法管理之有價證券之見解,則無二致。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亦難認有據。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 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下 稱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同條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相對成 交),及同條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規定,均屬 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 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 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以「意 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造成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行為人具有操縱價格之犯意,為其主觀 意圖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惟主觀之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 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 。是否具備主觀要件而屬於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綜合行為人 委託下單之態樣、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形成撮合成交結 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價格是否因其行為出 現不正常的波動、影響價格之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視行 為人有無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 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判斷。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以行為人 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掩 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其要 件。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之行為在內。倘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均已兼具 ,即難謂係單純事後處分贓物而不罰之行為。    ⒉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鍾文智 基於抬高本件各檔TDR交易價格及造成其交易活絡表象之意 圖,各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分別於事實欄貳、一至五所載 操縱價格期間,各以所掌控如附表A1、B1、C1、D1、E1所示 帳戶,分別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各 款所列或兼俱之手法,操縱影響各檔TDR交易價格之客觀犯 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係由鍾文智使用 ,及其在本案操縱價格期間,有各系列附表及其分支附表所 示買賣各該檔TDR之交易情形;何以可認其主要交易態樣多 為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即先高價委賣再高價委 買及製造相對成交之異常方式,或以違反配售規定大量圈購 控制市場證券數量等多種手法,從事操作;另斟酌其相對成 交所佔各該檔TDR總成交量之比重(例)、連續高買及相對 成交之日數、張數及對該TDR價格之影響情形等客觀交易事 實,佐以相對成交,行為人需同時進行相反決策,屬自我矛 盾之交易安排,且應平白負擔更多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 續費,除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所致外,否則若大量且持 續相對成交,即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並參酌寶來證券自 行認購部分之各該TDR多有配合鍾文智手法交易之情,甚至 鍾文智以漲停價委買所高掛之張數,逼近或已逾總發行張數 而不可能全數成交,均足認非真實需求,係誤導其他投資人 判斷、影響市場行情與價格等情,而認定鍾文智單獨(歐聖 、揚子江)或與王永順共同(超級、特藝)或受王永順(明 輝)、何國威(超級、明輝、特藝)之幫助,而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 聯絡;又如何認定鍾文智等人因本件操縱市場犯行,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何以認定其等之操縱市場行 為,有影響市場之虞等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針對鍾文智 操縱超級、特藝TDR價格後,指示他人將其犯罪所得匯款至 其實際掌控之葉仲清、鍾啟俊等人帳戶,再予以領取或轉匯 ,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均明知鍾文智操縱超級、特藝 TDR價格中「代認購」部分之獲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T DR價格行為而來之犯罪所得,仍收受鍾文智透過葉仲清交付 之現金,再轉交他人及將餘款存入帳戶,如何參與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追查及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行為,論敘其所憑依據及判斷理由。且 就上訴人4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皆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 佐,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鍾文智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個人投資經驗及參酌公開說明資 料等資訊,而為合理投資目的之買賣,無操縱價格之意,僅 屬實現獲利而無操縱行為,且僅通知各營業員買賣,不知營 業員以何人帳戶下單及成交量為何,無法控制而進行相對成 交。原判決未說明其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造 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是否有導致價格異常變動之結果, 且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不構成非法操縱市場罪,亦不構成洗 錢犯罪;王永順、何國威上訴意旨以其等並無與鍾文智共同 或幫助操縱交易價格之行為,亦無洗錢犯行,王永順並稱其 縱收取犯罪所得,亦係部門之公基金,用以退還發行公司, 僅屬處分贓物行為而非洗錢;陳志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 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徒憑推論臆測之詞,遽認其有為他人 洗錢行為等情。各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有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或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仍為事實上之爭執。 均非可採。又操縱有價證券價格而已合致於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各款操縱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者,行為人是否具該罪 之主觀意圖與故意,應綜合其買賣行為態樣、成交與價格波 動之關聯情事,及有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意等為判斷,業 如前述。縱有部分買賣交易係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 內,仍無從逕認無操縱價格之意圖。至是否已達於證交所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標準、該有價證券 有無經列為「注意股」或採取處置措施,亦非必影響於操縱 價格之認定。鍾文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有據。 ⒊鍾文智上訴意旨復以:⑴原判決就歐聖TDR部分,認定其自99 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惟理由認自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相對成交33日,其事實 與理由矛盾,又僅就「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高買 低賣或相對成交而影響價格部分為論證,至99年1月4日、5 日、同年4月6日、7日、8日及12日等6日之交易,未據說明 ;揚子江TDR部分,原判決認交易活絡期間係自99年9月8日 起,惟參附表B2、B4所示,操縱交易時間實係自99年9月l0 日起,且就99年9月8日、9日之交易日期未予分析論述,泛 稱已開始操作;超級TDR部分,事實欄載敘操縱之時間係至9 9年9月14日,理由欄則為99年9月15日,有所不符;關於特 藝TDR,事實欄載敘其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 以附表E1帳戶操縱特藝TDR,惟觀附表E10,於100年3月5至8 日均無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情,3月9日也無相對成交情形 ,又謂100年3月4日至9日操縱TDR價格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 及,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就歐聖、特藝TDR 部分帳戶已認不屬其使用、非其下單交易,卻仍計入其買賣 數量及金額。⑶原判決於認定歐聖、揚子江、超級、特藝TDR 部分帳戶係其使用時,援引無關或不符筆錄為據,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⒋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罪所稱之「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 買賣價格均係為所謂高價或低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 統一性即為已足,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上特定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 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 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者,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所稱「高 價」或「低價」係相對之概念,以行為人交易當時或當盤之 其他投資人委託價做相對比較為認定,縱行為人委託單中或 有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受影響。又該款與同條項第5款相對 成交態樣之所稱「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 ,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⑵原判決已敘明:①鍾文智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操縱歐聖TDR期間認定為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 日止,係因其使用帳戶於1月4日、5日即有買進,最末筆實 際賣出日為4月12日(賣出成交83筆計1,000張);且依附表 A7、A8所彙整,其自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共64個交易日 間,有多筆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並影響價格之情形;並就於 上開一定期間內,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之交 易,致該TDR價格變動情形、所佔時段比例、該時段市場成 交數量百分比等主要之影響情形(下稱主要影響情形)於理 由內說明。②鍾文智於99年9月8日及9日雖無揚子江TDR之成 交紀錄,然該2日分別有45,618張及14,003張漲停價委買單 ,足認於9月8日起即已開始進行操作,參以99年9月10日至 同年10月18日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而相對成交 之交易態樣及主要影響情形,可認係連續於99年9月8日至10 月18日期間為價格操縱行為。③鍾文智係於超級TDR公開發行 前即先大量圈購,俟掛牌上市後連續於99年9月9、10、13、 14日大量虛偽漲停掛買,再於99年9月15日一次倒貨出售所 持有張數給追價買進之投資人,因認其操縱超級TDR之期間 為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④鍾文智於特藝TDR公開發 行首日即10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之4個交易日,分別以 漲停價於盤前委買74,656張、67,791張、65,493張、69,693 張,先以非真實需求之高價委買方式虛偽掛單,連續以高價 買入及相對成交進行操作,影響投資人判斷,再於100年3月 4日大量出售獲利,截至3月9日共117筆交易,成交2,020張 ,應以主要交易最末日即100年3月9日為操縱期間末日,因 認操縱期間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公訴意旨雖 認係自100年2月25日至3月3日,惟3月4日至9日而與起訴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之操縱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等旨。合併觀察原判決事實、理由及相關附表之記載與說明 ,已就如何認定各該檔TDR於一定期間有連續高買低賣及相 對成交等操縱價格行為,論敘其憑。縱未就高買低賣或相對 成交情形中所佔比例較低、價格尚無異常甚或無交易之日期 為說明,仍無礙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認定 。執以指摘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並非有據。 ⑶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部分,其理由已敘明附表A1-1 (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翁春淑第一員林帳戶」及 編號30「鄭鳳珍帳戶」均無圈購、委託及成交紀錄,故不列 入附表A1(即原判決認定係鍾文智使用圈購歐聖TDR之帳戶 )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64頁第5至15行)。惟觀附表A1-1 編號6翁春淑部分尚載列:「翁春淑寶來員林帳戶」、「圈 購歐聖2,000」,比對附表A1編號11之「翁春淑寶來員林帳 戶」亦記載圈購數量2,000。足認附表A1編號10「翁春淑第 一員林帳戶」關於「委賣、賣出數量2,000」及「賣出金額 」欄之內容,應係附表A1編號11「翁春淑寶來員林帳戶」之 交易而誤列於附表A1編號10欄位所致。惟尚不影響鍾文智此 部分使用他人帳戶圈購及操縱價格之判決結果。又觀附表A1 -1編號30鄭鳳珍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未明示其帳戶為何且無 交易紀錄而經原判決予以排除,然比對附表A1編號44為「鄭 鳳珍永豐金天母帳戶(帳號43593)」(備註欄記載「起訴 書未列」),參以原判決已認定附表A1-2編號48「鄭鳳珍永 豐金天母43593號帳戶」係鍾文智使用(見原判決第65頁第1 5至16行」,及附表A1編號44、附表A1-2編號48均有「鄭鳳 珍永豐金天母43593號帳戶」圈購813張之記載,故僅屬原判 決就鍾文智使用帳戶、買賣數量等認定與計算,因以不同附 表顯示所生之差異而已,尚難指有矛盾或不符等違誤。  ⑷原判決認定包含附表E1-2編號38(「張世政第一員林25385號 帳戶」)在內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均為鍾文智借用以 圈購特藝TDR(見原判決第102、106頁),對照附表E1-2編 號38帳戶載列委買及買進40張,委賣及賣出20張,則原判決 (第106頁)記載該帳戶屬鍾文智借用,「惟100年3月8日僅 有該帳戶盤前委買20張並成交,認該20張盤前委買非被告鍾 文智下單」等語,亦無矛盾。  ⑸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依憑鍾文智坦承各檔TD R圈購帳戶使(借)用情形之供述、營業員施雯錦、陳美錦 、羅雅禎之證述、如原判決所載部分帳戶提供人或經手者之 供述、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憑以認定附表A1(歐聖 )、附表B1(揚子江)、附表C1(超級)、附表D1(明輝) 、附表E1(特藝)之帳戶,係鍾文智透過營業員借用而掌控 使用之人頭帳戶,或係金主出借資金供其圈購、交易各該檔 TDR等情。雖原判決理由就歐聖TDR部分,併引述證人施雯錦 、王錫智針對其他檔TDR之陳述為據;就特藝TDR所引用陳錫 堅之證述內容,與所判斷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揚子江與 特藝TDR部分,所引述證人史金生之陳述(證稱其係借款予 鍾文智買TDR、其有向母親史朱傳妹及大嫂吳月華借用帳戶 )、證人楊仁宏之陳述(其日盛北高雄帳戶可能有借鍾文智 使用,須憑資料始能確認帳戶交易係何人買賣),及特藝TD R部分所引用羅雅禎之證詞(其客戶鄭淑燕、楊淑惠自己賣T DR,余美麗提供資金給鍾文智)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史金生等人之帳戶借予鍾文智使用;楊仁宏之帳戶係鍾文 智借用;鄭淑燕等人帳戶均提供鍾文智使用),未盡吻合。 原判決將之引為鍾文智借用他人帳戶之部分證明,雖有微瑕 ,惟除去鍾文智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該部分記載,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 摘,並非有據。 ⒌鍾文智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寶來證券有配合鍾文智不出 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之事實,並未說明依據,僅籠統稱 有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可查,復以王永順有決定寶來證 券承銷事宜權限,認王永順超額配售超級、特藝TDR予鍾文 智,即推認二人共同操縱該二檔TDR,逕為有罪判決,卻又 謂「故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王永順與鍾文智事前同謀操縱價 格」,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屬理由不備;依謝佳璋 、史金生、陳美錦、施貴芳、楊淑惠、施雯錦、張美智、鄭 淑燕、施佩彤、陳清香、廖麗慈(下稱謝佳璋等人)之證詞 ,金主確實有在出借帳戶予鍾文智後自行買賣交易之可能。 就其等陳述,原判決認一部分有理由而予採取,一部分則認 無理由,卻未說明為不同認定之標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王永順上訴意旨則指摘:寶來證券之「接案會議」非其 主導、決定,本件代認購之TDR係陳志偉或何國威洽請鍾文 智所為,出售時點、價位數量等係受陳志偉等人指示,承銷 部小基金之使用亦與其無涉,原審未審酌對其有利事證,認 定事實違誤,且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其係出於操縱價格 之直接故意,理由似又認屬間接故意,且事實未認定其有使 寶來證券配合鍾文智緩步出售及於價格上漲後出脫而有助於 操縱價格之情,卻於理由內論述,顯有矛盾,況該行為亦非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原判決以其有無要求鍾文智代承銷部 小基金認購該檔TDR,資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判斷標準,惟 理由論敘亦彼此矛盾等語。然查: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⑵原判決事實欄載敘鍾文智為取得大量配售超級、特藝TDR,王 永順為籌措承銷部小基金,共同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聯絡, 約由寶來證券違反規定超額配售上開二檔TDR予鍾文智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鍾文智則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 並為寶來證券代認購該等TDR,圖藉買賣價差以獲利,由王 永順決定可圈購及代認購數量後,由寶來證券配售超級TDR 共17,800張(其中1,800張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 )、特藝TDR共31,253張(其中5,000張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 基金代認購)予附表C1、E1所示之人,各佔超級、特藝TDR 公開銷售數量之52.35%、43.41%,加計寶來證券承銷部各依 法自行認購之6,000張、7,880張,鍾文智、王永順可控制之 超級、特藝TDR數量佔該次總發行單位數之59.5%、48.92%, 鍾文智並將操縱買賣超級、特藝TDR所獲部分利益分予王永 順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小基金。明輝TDR部分,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王永順明知鍾文智要求超額配售極可能有助於其 操縱價格,仍基於幫助故意,予以配合,配售8,850張予附 表D1之人,合計佔該TDR公開銷售數量之32.78%,加計寶來 證券承銷部依法自行認購之3,000張,鍾文智、王永順可控 制之明輝TDR數量佔該次總發行單位數之39.5%。理由欄則依 黃齊元等人之證述、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復之寶來證券 認購交易紀錄,併同其他交易資料,分析說明:鍾文智因獲 超額配售,即憑其與寶來證券持有掌控之超級、明輝、特藝 TDR數量,控制市場流通量,明輝、特藝TDR部分並配合虛掛 高價買單、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手法,實行價格操縱行為 ;王永順為寶來證券承銷部主要決策者,決定是否承銷特定 TDR、承銷之配售對象及數量、承銷部依法認購及承銷部小 基金委託鍾文智代認購之數量及出售時點價格、承銷部小基 金之使用方式等事項。其二人事前透過寶來證券承銷部超額 配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予鍾文智,事中由王永順配合鍾 文智不出售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之超級、明輝、特藝TDR及 承銷部小基金委請鍾文智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用以控 制價格,事後由王永順決定如何使用承銷部小基金出售超級 、特藝TDR之獲利。雖無證據足認王永順就各檔TDR價格如何 操縱,事先與鍾文智有所謀議,然王永順對於超額配售行為 將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有所知悉,且係為籌措承銷部小基 金,而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提供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所需 之行為,就操縱超級、特藝TDR部分即與鍾文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操縱明輝TDR部分,則尚無從 認王永順與鍾文智為共同正犯,僅得認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 供助力之幫助犯等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92至93頁、第97至 101頁、第115至116頁、第126至137頁)。經核尚無不合。 雖原判決理由關於王永順主觀犯意認定之部分論敘,未盡周 延,惟就王永順如何與鍾文智成立共同正犯,及何以其部分 犯行為共同正犯、部分屬幫助犯等主要之認定論斷,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⑶原判決事實欄固未記載王永順有使寶來證券配合鍾文智緩步 出售及俟價格上漲後出脫所持有TDR,而有助於操縱價格之 情,惟於理由內已就此加以說明。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 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調查未盡,或足影響於判決本 旨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並未認 定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有委請鍾文智代認購歐聖、明輝TD R情事,惟事實及理由欄各有關於「代認購」之贅載,亦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得執以指摘違法。再者,原審依憑調 查結果,既已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之理由,縱 未同時說明謝佳璋等人其他未經採取部分之陳述,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鍾文智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 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執此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可取。 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得在不妨害起訴同 一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事實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且事實上一罪,與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 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如檢察官僅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起訴之其餘事實, 自應一併審判。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而為鍾文智有本件操 縱有價證券價格之認定,已敘明所憑。其認定鍾文智操縱歐 聖、揚子江、超級、明輝TDR之操縱期間,均在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書所載範圍內,僅關於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日數(期間)、交易張數之認定或計算 ,與起訴(追加起訴)書之載敘不同。超級、特藝TDR部分 則所認定鍾文智操縱獲利數額與起訴(追加起訴)書不同。 經核均係在起訴或追加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其職權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復已敘明鍾文智於100年3月4日 至同年月9日操縱特藝TDR之行為,及各該TDR帳戶中部分帳 戶及交易內容,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然均屬所認 定操縱行為之一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各為起訴、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又就公訴意旨所認逾越原判 決認定操縱期間及逾越原判決認定鍾文智所使用帳戶及交易 範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鍾文智上訴 意旨各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有據。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上訴人4人行為後之104年7月 1日雖經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 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 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惟此一修正,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 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 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 )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操縱價格意圖之 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 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是以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 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爭議,並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 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其修 正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 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 ,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其修正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避免 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文義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判 決認上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修正 ,均非屬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之條文,並無違法可指。鍾文智上訴意旨主張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條文之修正,涉及法律構成要件變更, 其另與王永順均主張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修正亦屬法律內容 實質變更,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之法律, 已屬違法等語。核屬誤會,均非可採。 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 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現行法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著重在剝奪行為 人之不法利得。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刑法沒收新制下同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各有其判斷標 準,應予區辨。於數人共同為操縱市場犯行時,就有無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應將各行為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總和是否 逾1億元以上為斷;而該條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則視各別 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 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 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認定說明鍾文智係為順利取得寶來證券 超額配售超級、特藝TDR,藉以鎖定籌碼拉抬價格、相對成 交、大量買賣轉取價差,始與王永順基於共同操縱價格之犯 意聯絡,為承銷部小基金進行代認購行為,自應將包含為承 銷部小基金代認購部分在內之金額,合併計入各該檔TDR因 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如實反映對市場交易 之危害嚴重程度,並判斷其等共同操縱價格之犯罪規模及有 無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復敘明計算行 為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及個人犯罪所得時,應扣除 不論合法或非法交易均應依一定比例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證 券交易手續費及性質相似之圈購處理費(即寶來證券依銷售 辦法公告,就承銷各檔TDR向獲配售圈購者所收取之費用) 等「中性成本」。至鍾文智為圈購買賣TDR以遂行操縱價格 犯行,而向金主借款圈購所支付予金主之利息,則屬其犯罪 成本而非中性成本,不應予以扣除;鍾文智辯稱其為承銷部 小基金進行代認購部分及向金主借款支出利息部分均應予扣 除,如何均不足採。復就各該檔TDR,敘明依「實際獲利金 額」、「擬制性獲利金額」原則方式,計算證交法第171條 第7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鍾文智操縱歐聖 、揚子江、超級、特藝TDR價格,王永順操縱超級、特藝TDR 價格而各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八所示 ,並於註解處敘明各欄位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前開說明, 自無違法可指。鍾文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 定有所混淆、錯誤;未說明附表八所列金額計算方式;其就 給付金主借款利息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未予釐 清金額,亦未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利益及犯罪所得中扣除 ,均有違誤等語。並非有據。 ⒉臺灣存託憑證轉讓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8 1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至公司發行之 股票等交易時之證券交易稅,依同條第1款規定,其課徵稅 率為千分之3。原判決已敘明於計算鍾文智操縱本件歐聖等T DR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時,應扣除千分之1(或載為0.1%) 之證券交易稅,並依此計算相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及犯 罪所得。雖於說明「相對成交」行為須額外負擔證券交易稅 等稅費成本,屬決策相反之異常交易行為,及於計算扣除證 券交易稅等中性成本時,或有載稱證券交易稅為「0.3%」, 並誤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股票買賣課徵稅率規 定之情形,惟僅屬誤載,不影響於計算結果與判決本旨。鍾 文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 股票之課徵稅率,計算本件TDR之證券交易稅,且記載稅率 為千分之1,與前揭規定為千分之3不合,而有違背法令等語 ,亦非有據。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或屬不能調查者,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鍾文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施貴芳、李鑫如、廖筱鳳、 游智群、林家瑄、顏翌珺、陳錫堅等營業員,及金主杜清山 之營業員,以查明是否有部分金主出借帳戶給鍾文智後,仍 有自己買賣本件TDR,以及金主於操作TDR獲利後,實際交付 鍾文智之款項若干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如何憑為認定鍾文 智使用何等帳戶交易操縱價格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支付予 金主之利息成本與相關證券交易稅、費性質不同,不應予以 扣除,何以無依鍾文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即已敘明 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鍾文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違法之可言。又於原審審理期間,鍾文智擬聲請傳喚之證 人黃明福已死亡(見原審卷五第68頁),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鍾文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予傳喚確認相關交易情形,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可採。 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旨在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 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法院在不妨 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所該當 之罪名及其適用法條)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認陳志偉有共同 參與操縱超級、特藝TDR價格,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之行為,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第一審審理結 果,認陳志偉被訴共同操縱上開TDR價格犯罪部分不能證明 ,因而均諭知無罪,另認陳志偉係為他人洗錢,而於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同 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原審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 違誤,予以維持,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所憑理由。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有告知陳志偉:所涉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罪名,均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等語 ,而已踐行告知程序,足使其就為他人洗錢之罪名知所防禦 ,檢察官論告時有就陳志偉所涉為他人洗錢罪部分一併論及 ,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亦就包含為他人洗錢罪在內之罪名為答 辯及辯論,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207頁、第276至27 7頁、第302至319頁),並無對陳志偉訴訟上防禦權造成突 襲或其他侵害可言。陳志偉上訴意旨以:其經檢察官依為自 己洗錢罪起訴。原判決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論以為他人洗錢罪之旨,實則未依同法第95條 就變更後罪名踐行告知程序,審理過程檢察官並未對為他人 洗錢部分攻防,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指摘,顯屬無據。 ㈨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供述,始符該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鍾文智上訴意旨主 張其就被訴操縱明輝TDR價格而違反證交法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原判決復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卻未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卷查鍾文智於偵查中僅坦承透過營業員向他人或金主借 用資金及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買賣交易等客觀事實,並未就上 開操縱價格而違反證交法之犯罪為承認之供述。原判決未予 減刑,無違法可指。此一指摘,自非有據。   ㈩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所犯數罪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 有一個行為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在法律上為可分 之行為,即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行為人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 所列舉之多款行為,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論科,其雖有 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 ,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單純一罪,無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再者,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 ⒈原判決認定鍾文智為獲取大量配售臺灣存託憑證用以賺取買 賣價差,王永順、何國威為寶來證券承銷業績及籌措承銷部 小基金,而為事實欄貳、一至五所列犯行,已敘明操縱各檔 臺灣存託憑證之參與行為人,以及其各別犯意、互殊犯行, 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等旨;理由欄則說明鍾文智所犯操縱市 場罪,部分TDR或有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多款反操縱條款之情形,即:歐聖、揚子江TDR(均 違反第4、5款)、明輝、特藝TDR(均違反第4、5、7款), 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各應擇一 情節較重者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因認 鍾文智所犯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TDR之行 為,各應論以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 罪共5罪,與其隱匿操縱超級、特藝TDR犯罪所得所犯之為自 己洗錢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 原判決第7頁、第149至151頁、第159、167頁)。參酌卷內 事證,本件5檔TDR係寶來證券與於不同時間在臺發行TDR之 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等公司個別簽訂證券承銷 契約,供他人申購或認購,所為發行、銷售及鍾文智等人操 縱各檔TDR價格之行為,明顯可分,具有一定之獨立性。原 判決認操縱TDR而違反多款反操縱條款者,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操縱各檔TDR價格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之行為,應依數罪併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⒉鍾文智上訴意旨主張:⑴原判決事實分別認定其操縱揚子江TD R價格時間係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操縱超級TDR價格 時間係99年9月9日至14日,兩者操縱時間及圈購所用帳戶多 有重疊,所認定之犯罪態樣亦同,應認兩者操縱行為部分合 致,而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⑵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罪,雖同係規定於該條第1項,且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處斷,惟上開2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明顯不同,當無侵 害同一法益,原判決就歐聖、揚子江、明輝、特藝TDR部分 均認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二款 以上之罪名,適用法律不當。⑶其經判決確定之操縱聯環TDR 前案(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與本 件原判決認定操縱明輝TDR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應及於明輝TDR部分, 原判決未針對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⒊惟查:鍾文智前開上訴意旨⑴所指揚子江與超級TDR之操縱價 格期間固有重疊,然鍾文智操縱各檔TDR之犯意各異,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已 如前述。鍾文智上訴意旨⑵所指其違反多款反操縱條款,應 以想像競合論處之主張,相較原判決論以單純一罪,其不法 及責任內涵更重,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 相違,自非適法。又鍾文智前案操縱聯環TDR價格之客觀行 為與本件明顯可分,犯意亦屬各別,更無如上訴意旨⑶所稱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就明輝TDR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 可言。此等指摘,均非有據。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 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2各定有明文。惟歧異提案,應以本院受理之案件採取該 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為前提,且所謂「裁判法律見解歧異」 ,係指本院先前複數裁判,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 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適用結果得出不同法律結論之 謂,倘先前裁判意旨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係就不同之問題 而為論述,自無所謂歧異可言。  ⒈鍾文智雖主張: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二 種(款)以上不同態樣之有價證券價格操縱行為,其競合之 罪數如何認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採想像競 合犯說,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採包括的一罪說,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採單純一罪說,已出現積極歧異之 法律爭議,主張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依職 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⒉然查:前揭所執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係以被告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未對前述爭議問題表 示法律見解。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則說明:如 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 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 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 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 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 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 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 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 可以連續犯論擬等旨。係在闡述非法操縱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視個案行為人主觀認識、目的及犯意是否不同,依其情形 論以一罪、或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並 以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罪數判斷尚有疑義為由撤銷發回 。上開判決顯非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產生不 同法律見解,與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所採單純 一罪之見解,並無歧異可言。況鍾文智上訴意旨關於本件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主張,較原判決所為單純一罪之論斷認定 ,對自己更為不利,此部分上訴理由既屬無據,不能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即與依職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 合,附此說明。 鍾文智上訴意旨又以:本件原審受命法官紀凱峰曾以陪席法 官身分,多次參與前審即本件第一審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程 序,並參與第一審之強制處分裁定,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 點,客觀上應已對紀法官之中立性外觀產生動搖,其卻未迴 避,並參與本件原審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鍾文智 曾以前揭各由聲請紀法官迴避,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450號、112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各 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抗 告駁回。鍾文智復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經憲法法庭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審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不受理並駁回 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其仍執此一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 有據。   上訴人4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非有據。   五、上訴人4人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查:㈠速審法第7條已 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 所涉明輝TDR,及上訴人4人所涉特藝TDR(即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同〕以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 8442號提起公訴)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104年8月17日) 起,迄原審判決日(112年5月31日)雖尚未逾8年,然繫屬 本院時(112年9月19日)已逾8年;鍾文智所涉歐聖TDR(即 104年度偵字第16723號追加起訴)、上訴人4人所涉超級TDR (即104年度偵字第19118、20636號追加起訴)部分,各係 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原 審判決時雖尚未逾8年,然在繫屬本院後,已逾8年(至鍾文 智所涉揚子江TDR〔即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追加起訴〕部分 ,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7年1月11日迄今則尚未逾8年,並無 速審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綜合卷證資料以觀,此部分訴 訟程序之延滯,係因釐清卷內諸多繁雜疑點,證據調查及審 理程序費時所致,尚難認係因上訴人4人之事由造成,本院 依職權及依鍾文智、王永順、陳志偉之聲請審酌上情,以及 此部分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為侵害上訴 人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益,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因認有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 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上訴 人4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此 部分操縱TDR之罪刑,及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 洗錢之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 該等罪刑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尚無違誤,僅因 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減刑而撤銷,然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 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刑部分 撤銷,適用速審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以原審此部分科 刑辯論為基礎及對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審酌,自為判決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 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揚子江TDR〔如其事實欄 貳、二所示〕之罪刑,及鍾文智、王永順本件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鍾文智操縱揚子江TDR之罪刑及 就鍾文智、王永順諭知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鍾文智此部分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刑(如附表七鍾文智部分之編號2所載) ,並就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 得,及王永順操縱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予以沒收、追徵,業已載敘此部分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鍾文智、王永順對於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皆非可採,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已於前揭「乙」撤銷改 判部分併予論述。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 應駁回。 丁、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爰不就本件上訴人4 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各宣告之刑,及原審就鍾文智 操縱揚子江TDR而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被告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之罪刑 鍾文智 1 事實欄貳、一 操縱歐聖TDR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4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永順 1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國威 1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志偉 1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12

TPSM-112-台上-429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蕭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蘇洺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金輝、蘇洺鋒(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載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蕭金輝犯乘機性交罪刑、與 蘇洺鋒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金輝部分:⑴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且歷次證言反覆不一、矛盾,復欠缺補強證據,所為證言 不足採信;況A女既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確定是否或 何人與之性交,亦未在A女身上或陰道内驗出蕭金輝之DNA, 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其犯乘機性交罪,有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證人B1、王○綺、謝○○(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未在場見聞,屬傳聞證據,所為證述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判決據為A女指訴蕭金輝乘機性交之補 強證據,採證違法,且依卷內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畫面,A 女離開時曾於中庭停留使用手機、與人交談,顯非須人攙扶 之泥醉狀態,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並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⑶原審未就案發當時蘭夏會館之真 實情況詳加調查,僅因蕭金輝與部分在場人士相識,即認定 其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蘇洺鋒部分: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 無從補強A女之指證;證人林○婷(真實姓名詳卷)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不能排除因站在角落以致監視器未拍到之可能, 原判決主觀臆測林○婷證言不可採,有悖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A女、B1、王○綺、謝○○部分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共犯證人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及蘭夏會館監視 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載敘憑為判斷:㈠蕭金輝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機會, 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 要件;㈡蕭金輝獲悉A女就上開犯行報案後,與蘇洺鋒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夥同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以 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將A女、謝○○帶往蘭夏會館213號房, 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威嚇並毆打謝○○(傷害部分經 撤回告訴),迫使A女順應廖為濬之詢問,自承係合意性交 ,並配合錄音,始令A女、謝○○離去,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上訴人等並與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 、張騏璿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 論。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依憑A女、B1之證詞,對照B1與謝 ○○間之LINE對話內容、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 光碟)畫面之結果,參酌王○綺、謝○○所稱案發後A女呈現酒 醉、走路不穩、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哭泣等異常反應 ,輔以蕭金輝於警、偵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A女帶至 另間(106)包廂時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旨 供述,因認A女指證非屬杜撰,A女經蕭金輝帶往另間包廂時 ,確已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 得以證明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㈡依A女、謝○○指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勾 稽廖為濬、張騏璿供證其等欲找A女商談在阿拉丁KTV發生的 事情,A女、謝○○應非自願進入蘭夏會館房間及現場分工情 狀等旨證詞,參酌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在 張騏璿上前查看謝○○所駕車輛時,蘇洺鋒跑至車輛後方並探 頭往內查看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主觀上知悉且全程在場見聞 廖為濬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威逼A女、謝○○進入 蘭夏會館房間及使A女配合錄音等行為,縱非上訴人等親自 為之,亦未見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顯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辯僅在旁,不知亦未參與 妨害自由犯行等說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 之精子細胞層,與蕭金輝DNA-STR型別不同,及林○婷、林子 玄、蘇洺鋒、張騏璿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或因林○婷 就事實欄一相關供述反覆不一且無法認定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有在場見聞,或因林子玄、蘇洺鋒、張騏璿就事實欄一相 關供述彼此歧異,且與上訴人等關係友好,如何屬迴護之詞 ,就蕭金輝執以辯稱與A女為合意性交,或無法勃起而未完 成性交,且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說詞,及蘇洺鋒辯稱 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各辯詞,何以委 無可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 A女、謝○○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2罪 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並未引據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蕭金輝論罪之依據,且稽 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蕭金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242頁、卷二第81至82頁),蕭金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證人依其陳 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 B1、王○綺、謝○○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A女在阿拉丁KTV包 廂內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而躺臥在沙發之狀態,或證明A 女於離開阿拉丁KTV時仍有酒醉、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 、哭泣等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 引用A女告知遭乘機性交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乘機 性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蕭金輝上訴意 旨指摘B1、王○綺、謝○○之證言,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A女指證因酒醉而不知抗拒狀態下而遭蕭金輝性交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A女部分未臻明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 判決關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蕭金輝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3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PDM-113-易-159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U CHU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HUU CHUNG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97號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達37.291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等情, 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 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9至167頁)存卷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上揭2種不同之 毒品成分,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 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 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113年7月22日以桃警刑 大四字第1130021558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職偵辦越南籍 犯嫌阮秋賢、陳光海及本國人劉富強涉組販毒集團,在桃園 市桃園區一帶販賣二、三級毒品予外籍移工及學生一案,… ,查扣阮嫌手機溯及上源為越籍移工陳友鐘所供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阮嫌等人販賣,於112年6月27日拘提陳友鐘到案 並供出上游為臺灣籍男子姚春鵬,據此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姚 春鵬販毒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3439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 惟查,被告曾就其於112年3月2日與另案被告姚春鵬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另案被告姚春鵬,而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案件中,獲減刑之寬典,嗣另案被告 姚春鵬亦因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除此之外,姚春 鵬於該期間僅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另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上揭案件判決 、另案被告姚春鵬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參以前揭刑事 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亦係指被告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由此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犯行,應係指姚春鵬於另案即112年3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而非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綜合卷內事證 ,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各國政 府查緝毒品甚嚴,竟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且持 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數量非少,嚴重助長 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起初始 口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7.2912公克等情,有附 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被告於我國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居留於我國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孟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54包(含包裝袋5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7頁): ㈠愷他命6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  ⒊驗前總毛重:3.1721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3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168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1.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734公克 ㈡愷他命8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8包  ⒊驗前總毛重:4.2612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43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256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003公克 ㈢愷他命40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40包  ⒊驗前總毛重:30.4134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26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0.4108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8.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6175公克 2 香菸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頁):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香菸2支 ⒊驗前總毛重:1.5956公克 ⒋鑑驗取用:0.063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1.5326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83包(含包裝袋8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635號鑑定書(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㈠毒品咖啡包50包、12包  ⒈檢體編號:A1至A50、C1至C12  ⒉檢體外觀:均為熊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484.03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0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82.01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98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10包、11包  ⒈檢體編號:B1至B10、D1至D11  ⒉檢體外觀:均為惡魔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99.20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1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97.10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92公克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   被   告 TRAN HUU C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下稱之)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 有之。嗣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2時5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友鐘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下稱A屋)、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工作地(下稱B工作地)執行搜索,查扣上揭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警方自A屋查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 ⑵坦承持有B工作地鑰匙之事實。 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⑴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⑵自B工作地查扣之40包愷他命放置在填載被告姓名之藥袋內。 ⒊ ⑴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均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A屋)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6734公克。 ⒉ 毒品香菸 2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㈡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即B工作地)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8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2.1003公克。 ⒉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50) 5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16.98公克。 ⒊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B1至B10) 1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共5.92公克。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C1至C12) 12包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D1至D11) 11包 ⒋ 愷他命 4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0.6175公克。

2025-03-11

TYDM-113-簡-41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芝媛 被上訴人 賴清吉 賴麗華 賴秀眉 賴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錦地、賴明玉、林世澤(下合稱賴錦地 等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磚 牆及雨遮(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 -42(A)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 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 規定,求命: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繼承自母親許撰而登記取得,許撰則 係以買賣之原因自前手林清堯取得,不清楚林清堯之前手為 何人。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4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 隆(已於75年7月9日死亡)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始 起造人供建築房屋,A地上物為磚牆及雨遮部分,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 上物為濫用權利等語。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錦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之A地上物(磚牆及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42(A)部分(面積0.18平方 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附圖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71-72頁、 347-351頁、355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67年1月17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已同意使用該分割前24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1647平方公尺,故A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一節,並 提出甲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0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甲同意書等事實,惟抗辯賴諸隆已 變更僅同意使用分割前2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5.31平方公 尺部分,且依該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標示之同意使用範圍 位置、形狀,並不包括分割後241-42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 67年1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下稱乙同意書,原審卷一 第317頁)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依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臺中市政府 發展局68中工建使字第696號(建造號碼67中工建建字第114 號)之卷宗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3-564頁),該卷宗 內有甲、乙同意書,又乙同意書後並附有標示同意面積範圍 之地籍圖(分見原審卷一第540頁、555頁)之事實,亦不否 認該二份同意書之真正性,雖兩造就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 提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而生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之設計兼監造者藍澄雄建築師在原審證稱:為何有2張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483、484頁),亦無法推斷前開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提 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等爭議事項,惟依甲、乙同意書上 均記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指分割前241地號土地 )建築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賴諸隆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照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及依前開 卷宗資料內所附建物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土地上僅有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並無A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有該卷宗內之現場 完工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23-32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可證該建案申請建造之建物僅有上 述主建物,A地上物之磚牆、雨遮,並非前揭執照所核發系 爭房屋之主體建物部分,並不在甲或乙同意書興建建物之範 圍。足認無論是甲同意書或乙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賴諸隆 在67年間同意提供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以供使用部分,係同 意興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發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 築物」部分,並未包含上開執照所核准之主體建物以外之增 建物。至於該等同意書如有同意提供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 部分土地,至多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不能證明賴諸 隆有同意起造人於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部分土地亦得興建 地上物。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A地上物部分基於甲同意書而 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A地上物係當時建商統一做二次施工,而賴諸隆 為當時起造人之一,自有獲得賴諸隆之同意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內資料,系爭房屋在 興建時之編號為B7一節(本院卷第90頁),此外,同一建案 之其他房屋尚有編號為B1、B2、B3、B5、B6等5戶建物,上 開6戶主建物外之增建物部分,圍牆、雨遮型式規格並不一 致,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5-371頁),上訴人雖 陳稱係各戶事後改建或加建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逕認上開增建物係建商獲得賴諸隆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統一施作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分割前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諸隆等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在系爭土地興建A地 上物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A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諸隆之繼承人兼另戶房屋起造人賴錦地 、同社區另戶林棟材父親為證人,惟賴錦地的親屬在原審已 具狀表示賴錦地已高齡90歲,已不清楚土地之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45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462頁),則賴錦地既已高齡90歲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事已不復記憶,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林棟材父親部分, 上訴人表示待證事項為林棟材父親向賴錦地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有關土地的 使用關係一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18-19行),然林棟材 父親與賴錦地有無約定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賴諸 隆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地上物,係屬二事,上開待證事項與A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上訴人所有之 A地上物係供雨遮、大門、圍牆、庭院等用途,並非合法申 請之房屋主體建物,經比較權衡後,上訴人雖受有拆屋還地 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為追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認被上 訴人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  ㈣上訴人所有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該 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 間不當得利以附表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94.6 元為計算基礎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15行),但抗 辯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云云。經審酌系爭土地臨太原路3 段602巷銜接太原路3段,交通便利,附近並無嫌惡設施,上 訴人以A地上物作為庭院大門供生活居住使用等情事,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9、3 5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稱允當。經核算A地上物在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 之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並以前揭 上訴人所不爭執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結果即如附 表欄所載(每年金額部分如附表欄所載),上訴人對上開 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按 其各人應有部分,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 ,各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欄所載不當得利金額,並 主張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 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18㎡ 4,394.6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5年金額 每年金額  賴清吉 6/32 74元 15元 賴麗華 4/32 49元 10元 賴秀眉 4/32 49元 10元 賴玉枝 4/32 49元 10元

2025-03-11

TCHV-113-上易-49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㈡被告應由以上文件之付列印費用。㈢由被告 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 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見本院309、310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變更請求交付之文件,並撤回 原聲明第2項之列印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3之不動產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被告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經被告拒絕給付及刁難,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35條規定,另向被告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申請閱覽及複印之文件,涵蓋社區成 立20年以來各式大量文件,數量達數千張,且申請範圍涉及 財務、行政等各職掌委員業務,被告於接獲申請隔日即主動 邀請原告開會討論3次,及陸續安排閱覽、複印4次,然原告 均未到場,被告並無刁難原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足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至於非屬此 法條文所規定之文書,則不再得請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查,原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 調卷第51頁),則原告基於住戶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請 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書予原告 閱覽或影印至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予以閱覽或影印該條所規定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如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所規範之文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開會討論及閱覽、複印,惟原 告未到場等語。語。查原告已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該條文規定之文 件予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雖原告未到場閱覽或影印,仍 無從脫免被告所負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申請,遭被告拒絕 給付及刁難,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而被告 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述,原告即應就被告有無成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之文書繁多,曾多次通知原告討 論及提供閱覽、複印,然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而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有通知其到場,僅陳稱:被告所約時間係平日,原告 無法到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刁難原告之處,再者,原告 雖尚未閱覽及複印其所申請之文書一情,然此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尚未交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 ,亦未見原告就此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附表二: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最新規約。 2 公共基金近三年每年年底餘額。 3 會計憑證近三年。 4 會計帳簿近三年。 5 財務報表近三年。 6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近三年。 7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到第十九屆每月之會議記錄。 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到第十九屆之會議記錄 9 F樓及A樓管理費欠費超過3個月之向法院聲請經核發的支付命令。 10 地下室B1垃圾場於113年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全部工務局公文。

2025-03-11

PCDV-113-訴-3060-20250311-2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緗妮 上 訴 人 謝和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謝和弦應與馬槽音樂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謝 和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刊登之報紙版面變更為中國時報娛樂版(B1) 一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上訴人謝和弦負擔十分之三,馬槽音樂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 登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 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 息,命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院乃就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 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一日」,經原審判決准許,嗣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為符 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澄清啟事」 內容修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核屬 訴之減縮,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德修早自西元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 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 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 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 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被上訴人確實具有 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 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獨力創作「夠愛」之「曲」(下稱 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需要 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可米公司取得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謝和弦填詞,且於謝和弦填詞後 ,訴外人可米公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同意「夠愛 」之「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作詞人為謝和弦」後,方於96年 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之 獨立創作。然謝和弦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夠愛」歌曲改編為「夠愛2.0」後,馬槽公司、謝和弦分 別或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6項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演出權、名譽 權,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謝和弦 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未 繫屬本院者不贅)。 二、被上訴人多次私下或公開請求上訴人下架其侵權歌曲,上訴 人非僅拒絕,甚至反譏被上訴人「抄襲、侵權」,其違法上 架侵權歌曲及其MV之平台涵蓋市場上全部影音平台,並於演 唱會就本件侵權爭議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僅故意 侵權,且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判賠之金額並無過高,且僅要 求上訴人於紙本報紙刊載澄清啟事,已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之最低程度手段。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夠愛」之「詞」、「曲」都是謝和弦在被上訴人家中同時 完成創作的,當時在場者除了謝和弦之外,還有東城衛的團 員邱議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等四人。嗣後,訴外人 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戲劇並收錄「夠愛」為 該劇之主題曲,未經謝和弦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劇中稱謂「脩 」為名作為「夠愛」之作曲人,僅係在戲劇中演繹「夠愛」 一曲為劇中「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實際上被 上訴人僅負責編曲,非謂其編曲即為作曲人。 二、被上訴人在接受娛樂百分百訪談時,自陳創作歌曲無法創作 旋律、也沒有旋律,需藉由他人協助找出旋律;換言之被上 訴人僅能進行編曲,由謝和弦協助創作主旋律,謝和弦實為 「夠愛」歌曲之作曲人。 三、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稱為其創作之原始 手稿云云,惟以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內容觀之,與最終之 「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然相同,已 足以推斷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並非原始手稿 ,應不足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 其為「夠愛」之作曲人,所稱其為作曲人乙節應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稱其以吉他方式創作系爭曲目云云,然以音樂創作 實務而言,吉他創作僅為單音音階及和弦,實難以創作出系 爭著作,加以任何人絕對無法以吉他樂器單獨編曲,但被上 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成自己作曲及編曲,試問被上訴人如何 以吉他完成編曲? 五、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頭還殘留…】開 始,並無【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 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 追尋 你時間滴滴答滴答答滴聲音】之RAP曲調(下稱系爭RAP), 系爭RAP部分仍有高低曲調,並非單純文字,該等高低音律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吉他得以創作出來,足見「夠愛」詞、曲 皆為謝和弦所創作,謝和弦至少為共同著作人。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自述,可知「夠愛」 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該等旋律並與謝和弦創作 歌詞結合,而為終極一家戲劇插曲。謝和弦至少為系爭著作 之共同著作人,且被上訴人同意謝和弦使用,謝和弦實無侵 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退步言 之,縱有侵害亦應降低賠償金額。 七、另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並無上訴人謝和弦之陳述,謝和弦應無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事實。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一、2009年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及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發行CD,名稱為 「終極三國」專輯裡有收錄「夠愛」這首歌,該專輯就「夠 愛」作曲人記載為「脩」,而作詞人記載為謝和弦。 二、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上訴人謝和弦。 三、上訴人等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一審 卷第249、26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夠愛」之作曲人為何人?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2009年由相信音樂製作並收錄於環球唱片發行之「強 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夠愛」,並記載「曲: 脩」、「詞:謝和弦」(原證9,見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 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上開專輯詞本之原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詞本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對於發行過程及時間也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 主張謝和弦才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 推翻上開推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除提出「強辯 之終極三國」專輯詞本外,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4: 訴外人可米公司109年8月11日聲明稿、109年10月14日律師 函,載明「夠愛」歌曲係因該公司於2007年為拍攝「終極一 家」戲劇需要一首戲劇插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已譜寫之旋 律,再由謝和弦進行作詞,並於發表前經二人同意,以脩為 作曲人,謝和弦為作詞人,於該作品署名,絕無謝和弦經紀 人所言,係因本公司主推東城衛,而把曲給脩掛名一事等情 (見一審卷第37-42頁)。原證5:陳德修譜寫「夠愛」歌曲 手寫原譜(見一審卷第43-44頁)、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 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見一審卷第45-47頁)。原證7 :謝和弦於2007年8月4日發表之網誌,記載:「東城衛& a Chord首度合作熱血創作曲"夠愛",歌名:夠愛,詞&演唱: a Chord (即謝和弦)曲:脩(即被上訴人) 編曲演奏: 東城衛 (見一審卷第49-50頁)。原證8:被上訴人於2007 年8月10日發表之網誌,敘明當時譜曲「夠愛」旋律之靈感 發想、心路歷程等(見一審卷第51-52頁)。原證10:2010 年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東城衛同名迷你專輯 」之歌詞本,記載「詞:謝和弦」「曲:脩SHU」(見一審 卷第55頁)。原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錄音著作 」查詢系統資料,記載「夠愛」作詞人:謝和弦,作曲人: 脩(見一審卷第57-59頁)。上開證據之內容相互勾稽,互 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堪信為 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 之劇情所需,未經謝和弦同意,即以陳德修在劇中稱謂「脩 」作為「夠愛」之作曲人,戲劇中演繹「夠愛」一曲為劇中 「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原證7所述內容係以 該劇劇情內容為陳述背景,該陳述與實際歌曲作曲人為謝和 弦之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查,98年 (2009年)「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收錄「夠愛」歌曲時記 載「曲:脩」、「詞:謝和弦」,謝和弦對此公開資訊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衡情,如該記載事項未得其同意且與事實不 符,謝和弦身為創作人,自當立即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惟謝 和弦當時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且原證7即謝和弦於2007 年8月4日自行發表之網誌,也自承「夠愛」之詞為其所作, 作曲者為被上訴人,核與原證8即被上訴人於2007年8月10日 發表網誌記載「夠愛」之「曲」為依其個人經歷心情所創作 之旋律等情相符,再者,由原證16馬槽公司負責人莉婭(即 陳莉涵,現更名為陳緗妮)於109年8月9日接受媒體訪問時 表示:「因為當時可米公司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 可以把曲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 他就怎麼配合…」(見一審卷第79頁),可知謝和弦對於「 夠愛」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人為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並同意, 其事後改口稱可米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為 作曲人云云,顯不足採。謝和弦既知悉並同意「夠愛」歌曲 標示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事後又改口稱該標示與事實不符, 自應舉出明確之證據,始得推翻其前後不一之言行。 ㈣上訴人雖主張「夠愛」之詞、曲均為謝和弦所作,係2007年 某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創作完成,當時有東城衛樂團成員邱議 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在場見聞,並請求傳訊證人鄧 樺敦、李明翰二人到庭為證。惟上開證人經前審傳喚未到庭 ,本院命上訴人再陳報證人聯絡地址,上訴人僅陳報證人鄧 樺敦地址,並稱並無證人李明翰之住所及年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37頁)。經本院傳訊證人鄧樺敦到庭,證人鄧樺敦具 結證稱:「(問:2007年間,戲劇「終極一家」曲子「夠愛 」的創作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貝斯的編曲, 其他沒有。(問:當時「夠愛」的曲的創作過程,在哪個地 點?當時有何人參與?)「夠愛」的曲是在德修家聽到的,當 時他說他創作了一個不錯的曲,叫我去他家,找我來編貝斯 ,當時只有我跟他。(問:所以你有聽到完整的「夠愛」那 首歌?)有,德修有開電腦錄音軟體播放給我聽,裡面已經 有吉他的旋律。(是否已經是完整的一首曲子?)是,裡面 已經有吉他的旋律了,是德修先用吉他彈的。(問:你第一 次聽到或知道「夠愛」曲子的時候,是否已經作詞完畢?) 當時沒有詞,只有吉他的旋律。(問:你剛有提到你是這個 曲子貝斯的創作,創作的是曲子的那一個部分?你參與曲子 貝斯的創作,大概是曲子的那一個階段?)是整首歌。(問 :與你確認,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曲子的內容,是和 弦還是曲調?可以詳細說明嗎?)我第一次聽到的是曲調。 (問:當時還沒有配和弦嗎?)這首歌已經有旋律了,我聽 到的,我自己的印象是曲子。(問: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 曲子的版本,與2007年終極一家發行的「夠愛」的曲的版本 ,這兩個版本之間有沒有不同?)我聽到的是沒有什麼不一 樣。(問:你當時第一次在德修家聽到的曲,是用吉他彈出 來的整首歌嗎?)是。(問:你第一次聽到的吉他彈奏的曲 ,有將「金星木星水星火星」等RAP的部分彈奏出來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編歌的過程,我印象中,那一段是 蠻空的幾個小節,就我編貝斯的邏輯,我當時是副歌之後我 開始去編,所以就這個段落我就不太曉得。(問:一首歌的 曲剛開始可能只是簡單的旋律,經過不同的樂器進行編曲後 ,所產生完整的曲,與原來的曲是一首歌還是兩首歌?你們 會認為是誰創作的?)還是同一首歌,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 分開的,我記得我當初做這個貝斯的編曲是用MIDI編的,其 他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做貝斯的時候我有聽到MELODY。( 問:陳德修有沒有給你他的旋律?)沒有,我們編曲完的旋 律就加進電腦的檔案裡。(問:你有因為參與陳德修請你編 曲貝斯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嗎?)沒有,因為我 不是原作,我只有編貝斯而已。(問:在你第一次在陳德修 家聽到陳德修讓你聽「夠愛」的曲調之前,你有親見親聞其 他人製作「夠愛」的曲調嗎?)沒有」(詳見113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4-160頁)。由證人鄧樺敦 上開證言可知,其有參與系爭著作之編曲(貝斯部分),其 到被上訴人家中編曲時,僅有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有開 電腦錄音軟體播放被上訴人以吉他彈奏「夠愛」旋律,是一 首完整的曲,其以MIDI編曲並將編曲完的旋律加進電腦的檔 案裡,其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的「夠愛」的曲的 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其並未見有其他人參與系爭著作之 創作。證人鄧樺敦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謝和弦主張證人鄧樺 敦有在場見聞伊參與系爭著作的創作之事實。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以吉他方式創作,僅為單音音 階及和弦,難以創作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 成系爭著作之作曲及編曲,顯非實在,且依上證2娛樂百分 百之訪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自承連主音 都唱不準,須仰賴其他團員幫他合理化,把他腦海裡真正的 東西抓出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惟查, 證人鄧樺敦已證稱,其受邀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編曲時,有 聽到被上訴人播放電腦錄音軟體中以吉他彈奏「夠愛」的完 整一首歌的旋律,且所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夠 愛」的曲的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按「曲」之創作應係一 首歌曲的主旋律完成時,即可認為已創作完成,事後若再搭 配各種樂器、和聲等進行編曲,係就已完成之音樂著作再為 進一步創作(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該 再為創作部分如具有原創性,可另取得衍生著作之保護,若 不具有原創性,則不會成立一個新的著作客體。即如證人鄧 樺敦所稱「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分開的,我不會因為參與編 曲貝斯部分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因為我不是原作 ,我只有編貝斯而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夠愛」之「 曲」音樂著作為何人所作?與「曲」完成後另行搭配其他樂 器所進行之編曲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吉他方式創作 僅為單音音階,難以創作出「夠愛」之「曲」的旋律云云, 尚不足採。又「曲」之創作只要著作人能以人聲、樂器、樂 譜等方式表現音樂旋律並記載於曲譜,使他人得知其創作內 容即可,與創作人音唱得準不準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連主音都唱不準,故無法創作系爭著作之旋律,並非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見一審卷第43-44頁 )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 然相同,足以推斷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且被上 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其為系爭歌曲作曲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被上訴人譜寫「夠愛」歌曲手 寫原譜及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並 非完全相同,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準備 程序表示:「原證5、6這兩個版本確實有幾個細節的音是不 一樣的,例如原證5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最右邊小節中最後 幾個音與原證6有一些不同,這些不同的幾個音,就是謝和 弦基於填詞需要,因為要搭配詞之字數或押韻需求而為調整 ,上訴人以原證5與最終版本旋律相同,這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主張來質疑原證5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不可採」(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 回應或提出詳細比對資料,其主張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與最 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相同,故 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臨訟所作一節,已屬無據。又系 爭著作係96年(2007年)間完成,距離本件起訴時(109年 )已相隔十多年,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時創作之DEMO母帶,致 未能提出於法院,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謝和弦主張其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同樣也未提出創作之DEMO母帶以實其說 ,惟本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證人鄧樺敦之證言等 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DEMO母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稱,謝 和弦有參與「夠愛」的歌詞創作並有修改歌曲旋律,故謝和 弦應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係表示:「這首歌(夠愛)我寫 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 ,胖哥(終極系列監製馮家瑞)就說,脩你有沒有什麼歌啊 ,你有沒有什麽DEMO我們來聽聽看,他覺得這首他很喜歡, 他覺得那個氛圍很棒,可是沒有詞,那個時候他就說,阿扣 不是在我們公司,他不是有在幫人家寫詞嗎,他也要演這部 戲嘛,他說那叫他一起來聽一下歌嘛,聽完以後看怎麼樣, 填個詞,一開始就是這個點,反正錄了DEMO,我就說,好像 有些旋律有點變化耶,那他(謝和弦)的意思就是說,可是因 為填詞需要,你知道我們有時候吉他彈,像這種變化可能修 改了幾個音這樣,…因為這整個東西是由我寫的一些東西也 許改了這裡改了那裡,等於是說各有各的想法,因為我會覺 得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去改…我覺得這個旋律是我想的…我 只有對於一個點我是沒有辦法去接受,就是你說我只是個編 曲,這個我覺得是不Ok的,這個不Ok…」(見一審卷第135-1 37頁)。綜觀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完整之語意,係表示其已創 作完成「夠愛」之完整旋律,謝和弦僅係為填詞需要而「修 改了幾個音」。則謝和弦為了填詞需要修改的幾個音,究係 為了填詞押韻或演唱方便而為少許的潤飾修正?或對於系爭 著作主旋律之創作具有貢獻而達到共同創作之程度?尚有未 明,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訪談內 容,認為謝和弦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主張,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 頭還殘留…】開始,並無系爭RAP,系爭RAP仍有高低曲調, 並非單純文字,謝和弦至少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提出 「夠愛」歌曲及完整簡譜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7頁)。經 查,依原證4訴外人可米公司之聲明稿及律師函所述,被上 訴人係先譜完「曲」之後交由謝和弦填詞,故原證5、6並無 系爭RAP之曲調,自屬當然,此與證人鄧樺敦證稱:「其編 曲時對於『金星木星水星火星』RAP這段沒有印象,其印象中 ,那一段是蠻空的幾個小節,其編貝斯的時候,是從副歌之 後開始去編曲」等語相符。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項參見),故 一首歌之「曲」及「詞」可分別取得音樂著作之保護,又依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 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一首歌之「曲」 、「詞」雖均為音樂著作,惟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應為「 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作詞人及作曲人可分別行使著作 權法上之權利。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夠愛」之「詞」為謝和 弦所作,且「夠愛」公開發表時係標示被上訴人為作曲人, 謝和弦為作詞人,系爭RAP係以唸讀方式表現【我穿梭金星 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等歌詞,語調平淡,與吾人歌唱時係隨著音樂旋律之高低 起伏而唱明顯不同,難認系爭RAP構成「曲」的一部分,並 與被上訴人創作之主旋律成立「曲」的共同著作。上訴人主 張謝和弦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者為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應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並專有公開演 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 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玆就該6項客觀事實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謝和弦於109年7月22日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 道,原標註「夠愛2.0」之作曲人為「謝和弦/陳德修」; 嗣於同年8月8日被發現將作曲者改為「謝和弦」(原證13 ,見一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雖稱「夠愛2.0」係將「 夠愛」的和弦及編曲全部都改變,惟「夠愛2.0」與「夠 愛」之「曲」之主要旋律仍構成實質近似,謝和弦曾有接 觸「夠愛」歌曲創作過程,明知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應為被 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且標示系爭著作之作曲 人為「謝和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姓名表示權。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謝和弦及馬槽公司將「夠 愛2.0」拍攝為MV並上傳於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 d」頻道,作曲者記載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 提供(原證14,見一審卷第71-75頁),謝和弦及馬槽公 司業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 示權。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馬槽公司負責人陳莉涵( 現更名陳緗妮)以謝和弦經紀公司身分接受蘋果日報訪談 ,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 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 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 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 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 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 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 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 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 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 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原證16 ,見一審卷第79頁),上開訪問內容不但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夠愛」作曲人產生誤解,且對外散布被上訴人過往10 多年侵害謝和弦之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身為音樂創作人 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由 其所代表之法人即馬槽公司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惟查,馬槽公司負責人之發言內容並未涉及在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之行為, 僅係陳述其主張,尚不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馬槽公司負責 人係以謝和弦經紀人身分代替本人發言,謝和弦應與馬槽 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該次受訪對象係馬槽公 司負責人,自應由受訪者對其談話內容負責,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謝和弦就該次訪談內容,與馬槽公司負責 人之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謝和弦、馬槽公司將「夠 愛2.0」上架至KKBOX、蘋果MUSIC、Spotify、YouTubeMus ic、MyMusic、friDay音樂等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者記載 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提供(原證17,見一審卷第 83-87頁),謝和弦、馬槽公司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謝和弦在「夠愛2.0重生 售票演唱會」演唱「夠愛2.0」,並於演唱過程出言「陳 德修,Fuck you」(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7頁),謝和 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演唱「夠愛2.0」曲之行為,業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又其於公開場合以不雅之 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 抑,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謝和弦在「青山祭狂Fun 派對」演唱「夠愛2.0」(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9頁), 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 ㈢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謝和弦並非著作人或共同著 作人,已如前述,謝和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曾於2020年10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馬槽音樂及謝和弦(原證18),限期7日 內須將「夠愛2.0」之數位音檔及MV自網路全部下架,並於 謝和弦社群網站張貼澄清啟事,但遭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拒絕 ,堪認謝和弦及馬槽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已承 認「夠愛」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且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謝和弦使用,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公開演出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 媒體訪問時一再表示自己才是「夠愛」之作曲者,謝和弦僅 係填詞,及為了填詞需要改了幾個音符,其所稱「我覺得這 首歌的成功,是來自於可米的幫助,戲劇的成功,我跟和弦 還有東城衛,我們一起努力做的這件事,當時才成功這首歌 曲…那和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 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我們曾經參與了一起很努力 做這件事的過程,我覺得我們沒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去唱等語 。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至多表示不追究謝和弦在本件爭議 發生之前未經授權使用「夠愛」歌曲之行為,惟不表示其同 意謝和弦以「夠愛」之作曲人自居,並指控被上訴人抄襲、 剽竊謝和弦之作曲,甚至將「夠愛」改編為「夠愛2.0」對 外發行,或上傳至音樂平台向不特定消費者收取歌曲下載費 用等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故不 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馬槽 公司、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分別或共同 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 示權、名譽權(詳如前述伍、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等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重製、公開傳輸、公 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實際數額若干,甚難證 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訴人等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系爭歌曲於十餘年前即傳唱一時而為 人所知、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 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等將「夠愛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經審酌被上訴人為音樂創作者之身分、被上訴人與謝和弦 、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行為應由謝和弦單獨負賠 償責任,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單獨負賠償責任,編號2 、4之行為應由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次 侵害行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夠愛」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給付謝和弦「夠愛」作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 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 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有該協會2020年2月 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可參(原審被證3),「夠愛」在20 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 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被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見一審卷第123-124頁)。惟查上開權 利金是有關「詞」之授權金而非「曲」之授權金,且係在正 常授權下訂立之授權金支付標準,與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而依法應賠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應 比照合法權利金之標準支付賠償金,尚非合理,又原審判決 已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等(見原 審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且係以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裁酌,並無任何違法或過高之 情形,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 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 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謝和弦、馬槽公司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夠愛2.0」經謝和弦、 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謝和弦,並公開傳送至各網路音樂平 臺,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 人,雙方間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爭議經媒體報導而廣為閱 聽大眾所知,若未導正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 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 啟事」包含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已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 錄),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 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和弦及馬 槽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修正後「澄清啟事」(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 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和弦、馬槽公司分別或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槽公司、謝和 弦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2、4) ;馬槽公司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3) ;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刊登澄清啟事,以正視聽,亦屬正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 與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 編號2、3、4),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 單獨負責,故馬槽公司與謝和弦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0萬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謝和弦連帶給付超過 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馬槽公司、謝和弦 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4),及原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和弦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判決附表編號1、5、6),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負擔 費用刊登澄清啟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及刊登之版面,上訴人已表 示同意,乃屬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如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德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和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德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和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德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德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上更一-1-202503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31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正賢」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亦有積極和解意願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已上 繳詐欺集團,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8號 被   告 阮垂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即向陳臆如施以假交友之 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4月3日7時22分許匯款2萬1000 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阮垂莊則分別於113年4月2日21 時35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 B1提領2萬元、1萬1000元;於113年4月3日12時42分至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提領2 萬元、2萬元,再聽從「正賢」之指示,至虛擬貨幣ATM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正賢」,「正賢」自稱住在南蘇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正賢」向台灣友人借得之款項,其待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將錢領出,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於113年6月經警方通知涉嫌詐欺而製作警詢筆錄後,將與「正賢」之對話紀錄內容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如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臆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垂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正 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0

PCDM-114-審金簡-2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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