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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 美琪旅店,借用不知情之旅店櫃檯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 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 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訊息,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 門市前,向廖志熹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廖志熹,廖志熹因 而詐得財物5,000元。嗣李豫台將包裹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吳秉樺亦 未獲處理,致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且另受有無法收取訂 單服務費437元之損害,方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志 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秉樺 借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 帳號及下單,這都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櫃檯 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 門號於112年3月4日6時16分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 「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登需代付代買服務 ,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5,000元之訊息,證人即外送員 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5分許,至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前,向下 單之人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該人,並送包裹至收件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證人李豫台於收件地點聯繫收 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證人吳秉樺亦未獲處理,因 而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及訂單服務費437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證人李豫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頁、 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LALAM0VE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 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現場照 片、包裹外觀及内容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訂單 資訊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3至 41、51至58、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沒電,需叫車、叫外送為由,向我借行動電話, 基於他是熟客兼朋友,便將行動電話借他,我忙事情約10分 鐘後,發現他還沒還我,便跟他要,他說還要再5分鐘,但 他與朋友所在交誼廳之桌上有3、4支手機且開機,我覺得不 合理,就要回該行動電話,嗣被告離開3、5分鐘後,有2名 司機打來,其中1名司機說已在樓下,請叫車之先生下樓, 我便回說剛下去,另1名司機來電則稱等不到人,事後經員 警協助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LALAMOVE外送平台之AP P,且存取有關本案門號於6時16分驗證LALAMOVE外送平台等 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上開證人吳秉樺 所為證詞,與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及時間即6時16 分、LALAMOVE訂單資訊所示之本案下單時間即6時21分許、 接單時間即6時23分許、監視器檔案畫面影像所示之證人李 豫台收取本案包裹時間即6時38分,及證人李豫台與本案門 號聯繫及通話等紀錄所示之時間即7時22分至7時50分等(見 偵卷第23、25、29、35頁)相互勾稽後,時序尚為一致;又 參證人吳秉樺上述與被告係熟客兼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證人吳秉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 0、307頁),可知其2人間關係尚可,證人吳秉樺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內容應為信實。 三、是依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吳 秉樺借用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機沒電、要叫外送為其借用理 由,且證人吳秉樺出借不久後,即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 被告尚稱再借5分鐘,惟證人吳秉樺拒絕,便向被告取回其 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證人吳秉樺出借該行動電話期間不長, 且證人吳秉樺係向被告取回該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出 借期間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又觀諸該行動電話於出借期間 進行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註冊、驗證、下單等數項操作, 甚難想像於出借不長之期間,被告尚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 人,使該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其以外之人為該等 操作之餘裕。基前,可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 帳號而後下單之人。 四、加以證人李豫台於偵查時指述:因前來交付本案包裹之人戴 口罩,故經指認後,認為被告與該人應有60%相似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在庭證人游翔文後, 證稱:交件人跟證人游翔文身形不一樣,證人游翔文較壯碩 ,我於警詢時指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是 依上開證人李豫台證詞,佐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 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且被告亦以叫外送為由向證人吳秉 樺借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足可認定交付本案包裹予證人李豫 台、向證人李豫台收取5,000元之人為被告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我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後,又借證人 游翔文,本案犯行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證人吳秉樺在忙,所以沒有借我,我 要跟證人吳秉樺對質云云(見偵緝卷第8至9頁),否認有拿 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有借到該行動電 話,但僅用於叫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稱:證人游翔文有向其借該行動電話,其便將該行動電 話交予他使用,這件事劉謙良知道云云,可知被告歷次供述 ,皆不一致,已為可疑。 (二)且證人游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案發時有去 本案旅店房間找被告,之後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餐,我當天沒 有待在櫃檯大廳,也沒有向旅店人員或被告借用手機,有聽 被告提及劉謙良,但案發時此人並無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游翔文否認有向被告或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亦證稱其與被告在一起時,未見劉謙良;加以 上開證人李豫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游翔文非出面與證 人李豫台碰面交件之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 辯:證人游翔文有向我借用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本案犯行 是他所為,劉謙良可以證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謙良、調閱本案旅店監視器畫 面云云,然證人游翔文證述略以前往本案旅店找被告時,在 場並無名為「劉謙良」之人,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 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吳秉樺之信任 ,持其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財物,明顯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 有不當;復考量證人李豫台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迄今 未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李豫台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 證人李豫台、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5、306至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 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 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 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李豫台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證人李豫 台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證人李豫台未能收取之訂單服務費437元,固為證人李豫 台因本案所受損害,但非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 ,也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價值,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易-420-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9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蔡旻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 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 、審簡卷第39至40、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有兼職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旻 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蔡旻翰、 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收取對價等 語(見偵卷第484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 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 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旻翰 王秉豐應支付蔡旻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自一一六年十月起,按月於二十日以前支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蔡旻翰帳戶)。 葉靖 王秉豐應支付葉靖肆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二○九四一○○○三五五五七九號,戶名:葉靖帳戶)。 張純蘭 王秉豐應支付張純蘭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九○二八○○四四九七六號,戶名:張純蘭帳戶)。 郭靜宜 王秉豐應支付郭靜宜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帳號:○四○○一八○○一二二○一二號,戶名:郭靜宜帳戶)。 張思瑜 王秉豐應支付張思瑜肆拾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 ,戶名:張思瑜帳戶)。 韋念慈 王秉豐應支付韋念慈貳拾玖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七一四一二○○七九八二八號,戶名:韋念慈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王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豐明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者,極有可能 以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於收受 犯罪所得後,常以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轉購虛擬貨 幣等方式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被告永豐銀帳戶)與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alamove」快 遞人員,再由該快遞人員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幫助該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開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致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 表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帳戶或被 告彰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 或轉匯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侑璋、郭靜宜、劉雅茹、張純蘭、韋念慈、林妙芬、 葉靖、蔡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秉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暱稱「藝倫」者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洽購虛擬貨幣USTD幣之擷圖及相關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 1.因經網路得知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後,即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藉以製造於該期間內,被告曾有出售USTD幣予「藝倫」之紀錄,且該集團刻意將與「藝倫」間經Line之對話與交易USTD幣之紀錄留存,供被告日後可據此辯稱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得以脫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相關罪責。 3.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於上揭期間與「藝倫」經Line聯絡之擷圖及相關交易USTD幣之紀錄1份。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侑璋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李侑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郭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郭靜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雅茹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雅茹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純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張純蘭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韋念慈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韋念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妙芬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張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思瑜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靖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葉靖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蔡旻翰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 11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他處或遭提領現金等事實。 12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電子錢包轉出USTD幣後,有部分USTD幣回流至原電子錢包等事實。 13 1.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13年5月16日彰思源字第1130000010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01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3日國式存匯作業字第11300716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5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502號函檢附之自被告上揭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 2.本署就上揭金融機構函覆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左列各金融機構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中提領現金者,均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開 始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 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侑璋 (告訴人) 112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Facebook軟體(下臉書)與Line,以「陳映廷」、「營業員_象山」等暱稱,對告訴人李侑璋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親赴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2 郭靜宜 (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郭靜宜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親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劉雅茹 (告訴人)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助理」、「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劉雅茹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親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4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4 張純蘭 (告訴人) 112年10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風起」、「營業員→鳳梨」等暱稱,對告訴人張純蘭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親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星展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5 韋念慈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林宜齡」、「營業員-麗蘭」等暱稱,對告訴人韋念慈誆稱若藉投資軟體「金利」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韋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親赴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 29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林妙芬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劉星珂」之暱稱,對告訴人林妙芬誆稱是否有意使用「明光」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且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妙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361,19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張思瑜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淳筠」等暱稱,且經Line與被害人張思瑜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Avavt」網站投資云云後,致被害人張思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4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葉靖 (告訴人) 112年11月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為由,以「皓宇Hao協理」等暱稱,對告訴人葉靖誆稱若參「加築夢啟程方案」,需有資金之流動,且需取得財力證明後,始可獲撥款云云,致告訴人葉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 親赴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 4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蔡旻翰 (告訴人) 112年12月中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苡柔」等暱稱,且經In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蔡旻翰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將獲利可期云云後,致告訴人蔡旻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259,69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01-202411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 ,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 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 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張聖傑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A),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 由張聖傑出面申辦,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 違背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集團成員有某A、某成年女子 、自稱全家福鞋店及郵局人員、自稱愛女人網路賣場人員)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某A。⑴嗣某A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ng968177」收取進階 認證簡訊之用,並向蔡政原佯稱其個資外洩,致蔡政原陷於 錯誤而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11分至15分許,購買共價值 新臺幣54,000元之GASH點數4筆,並陸續匯入前開遊戲橘子 帳號中。⑵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買家帳號「mx00000000」收取認證簡 訊之用,再向楊舜傑佯稱訂單錯誤,致楊舜傑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至蝦皮帳號「mx00000 000」向買家下單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mx00000000」再伺機取消訂單,使楊舜傑所 匯款項退入「mx00000000」帳戶中,而取得詐騙贓款。⑶某A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張聖傑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另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向張永振佯稱 因訂單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振陷於錯誤,將其母親 即陳虹妙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共2張放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之第79櫃第8門置物 櫃內後,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前開註冊之Lalamove平台下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指 示蔡文柏(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包裹聯繫之用,致不知情 之蔡文柏於112年7月12日16時4分許,領取前開包裹,再依 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女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所涉本件犯行同一事實(詳後述),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在 案,本院則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169號繫屬 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再核,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即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 是以,本案與上開早已為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72號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具審判不可 分之性質,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本件繫屬日期係113年8 月2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在後,則依首開法 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應促檢察官注意者: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列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檢具 卷證,尚與起訴程序未合,檢察官若於日後向繫屬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本院聲請併辦,應補正該部分卷 證,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5

TYDM-113-審訴-61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 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於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先行代墊 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LALAMOVE訂單資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許詠翔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販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詠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 利,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賴承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 予「白真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是該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上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 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 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7號   被   告 許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 點,將於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白真真」,供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LALAMOVE註冊如附表所 示之用戶資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將託運商品送達至指定地址,發現無 人收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承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託運商品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可獲得之200 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詐欺集團使用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 1 賴承育 112年11月22日 假託運,佯稱先協助代墊商品貨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 2000元 帳號000000 00號帳戶( 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註冊)

2024-11-22

PCDM-113-簡-5148-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 、6986、8175、8899、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寄件地點應更正為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附件所示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乙○○、甲○○及被害人丙○○等 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 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遭裁員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 人口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暨部分被害人表示不用和解等語,及被告所獲 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 化,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 小學六年級、最小僅1歲,太太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工作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因遭裁員始出此下策等語 (本院卷第48、50頁),雖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惟部分告訴人陳述無需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暨   被告現在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尚非巨大,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個人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及 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此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6985號偵卷第6、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                    字第6986號                    字第8175號                    字第8899號                    字第92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 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等之預付卡5張,並交付予「林先生」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信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先向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填寫交貨便資料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 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辦平 台帳號00000000號後,向LALAMOVE下單訂運送貨物,由LALA MOVE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運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使用LINE暱稱「漾品小幫手」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稱:代墊貨物取件及寄件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務,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前揭財務之利益。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外送費及墊付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四)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統網字第(112)146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2.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資料、代工價目表及協議書、交貨便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五)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1份 2.告訴人少年戊○○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求職合約書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證件、LINE詐騙集團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貨便配送編號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遭詐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LALAMOVE訂單編號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獲致上揭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件時間、地點 寄件財物 送達地點 取貨時間 偵查案號 1 丙○○ (不提告) 112年10月27日、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世桔門市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8899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68號) 2 少年 戊○○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少年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詐欺集團未取貨,且已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將金融卡返還予少年戊○○(經電話確認少年戊○○)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提供時間 提供財務(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52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122號) 11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1,500元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3,000元

2024-11-22

SCDM-113-易-102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三重福利店,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 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至第2行「核與告訴人李莛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 「核與告訴人林莛洧之指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將 其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詐得遊戲點數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1年7月4日 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莛洧詐得財物,屬 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龍承洋(另行通緝)、陳柏宇(另行移轉管轄)及 謝富興(另行移轉管轄)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1時41分前某時分許,在不詳 地點,莊鈞輔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龍承 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陳柏宇、謝富興之註冊IP ,註冊物流軟體LALAMOVE帳號,復於111年7月4日11時41分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莛洧,向其 佯稱:代繳外送訂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額外獲得 小費100元云云,致林莛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無法 聯繫,林莛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莛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鈞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莛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 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代購商品發票、代碼繳費收據、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20

PCDM-113-簡-4462-202411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宋霽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蔡育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許凱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顏偉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三、宋霽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陸月。 四、蔡育存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林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許凱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均知悉 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 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附表一編號1-10)、許凱甯(附 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於民國112年年底,顏偉宸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DMA_2cb」、「隊長」等帳號,於Telegram群 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 繫詢問上開收受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後,亦知悉顏 偉宸所謂包裹內容物為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張貼之毒品( 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而與顏偉 宸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 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 宸。嗣顏偉宸聯繫蔡育存後,蔡育存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 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蔡育存提供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地址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以供陸續收受毒品包裹 。待蔡育存收受包裹向顏偉宸回報後,蔡育存即將包裹放置 於機車行旁之廢棄機車車廂內,再由顏偉宸以Telegram聯繫 不詳之人前往回收,每收受1個包裹蔡育存可獲取2萬元之報 酬,期間宋霽軒回覆群組內詢問寄送與蔡育存包裹之取領狀 態。眾人謀議既定,即由顏偉宸先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向上 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10之地址、收件人資料,由「The Connect」於荷蘭安 排寄出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 。  ⒉顏偉宸另於113年2月間,以Telegram暱稱「好人」之帳號與 許凱甯聯繫,許凱甯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請許凱甯擔任埋包車手,負責至 顏偉宸指定之地址取回包裹,再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與顏偉 宸或其指定之人,顏偉宸並交付3,000元與許凱甯,作為領 取包裹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適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於1 13年2月22日寄達臺灣,並於113年2月26日,由郵差將附表 一編號2之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經蔡育存領 取放置於廢棄機車置物箱內,顏偉宸即通知許凱甯前往拿取 包裹,並遭警方查獲蔡育存、許凱甯。蔡育存於遭到警方查 獲後,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攔獲附 表一編號3-10之包裹。  ㈡顏偉宸、林志翰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以暱稱Telegram「善良的人」帳號與 林志翰聯繫,約由林志翰負責收取包裹,成功取件報酬2萬 元,林志翰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偉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之地址、收件 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 ,嗣該包裹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由荷蘭運抵上開地 點,顏偉宸即通知林志翰前往上址取領包裹。  ㈢顏偉宸、薛哲輝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18、19)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善良的孩子 不 娘」之帳號與薛哲輝聯繫,約由薛哲輝提供地址,並前往收 取內含毒品之包裹,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薛哲輝以訊息提供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地址 與顏偉宸,顏偉宸遂提供前開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毒品, 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 地址。  ㈣顏偉宸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   顏偉宸另於113年3月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MDMA、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一編號17)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14-17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收件人資料,向上游暱稱 「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4- 17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二、薛哲輝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偽藥之部分:   薛哲輝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含有前開成分之物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因薛哲輝透過L alamove外送服務欲交寄與暱稱「Anna Su」之購毒者,惟因 購毒者當天未出面領取毒品,為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未完成毒品交付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霽軒(下稱宋霽軒)暨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顏偉宸及 同案被告蔡育存(下均以姓名稱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宋霽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被告薛哲輝、許凱甯、林志翰(下均以姓名稱之)、顏偉宸 、宋霽軒、蔡育存(上開6人,合稱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303-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宋霽軒之部分:   訊據宋霽軒固坦認有將顏偉宸收包裹之工作介紹與蔡育存, 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霽軒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  ⒈於112年年底,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 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包裹之報酬 ,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有1-2萬元之報酬後,便將上 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 ,蔡育存遂提供店面地址及戶籍地址與顏偉宸供投遞包裹之 用,而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就「77今天收到貨了嗎」 回應「沒這麼早」等語等情,據其供陳在案,核與顏偉宸( 本院卷二第284-287頁、第297、298頁)、蔡育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A卷】第283-28 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B卷】第251-254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顏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 卷第147-1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⒉顏偉宸證稱:Telegram暱稱「人之初」就是宋霽軒、「MDMA_ 2cb」、「不良人」是我,宋霽軒除了把蔡育存帳號推給我 協助收包裹外,還有向我購毒,而Telegram群組內所謂「77 」即係指蔡育存,因其提供之地址為「遠東路77號」等語( 本院卷第283-287頁),復觀諸該Telegram群組中之對話( 詳參B卷第147-150頁),不僅有關於毒品進貨、收貨方式之 討論,更有對於群組內成員可能遭檢警查緝的訊息交換,其 中顏偉宸更稱:「不確定77(按:蔡育存)是不是背骨,所 以(按:宋霽軒)才失聯」,核與宋霽軒112年3月12日遭檢 警拘提、搜索等查獲經過相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查(B卷第19頁、第21頁),在在可見 宋霽軒非屬與本案運毒毫無相干之人,且以群組內成員對「 人之初」不斷詢問其是否「被擊落(按:遭查獲)」之情形 ,亦可見其當屬重要成員至明。何況,蔡育存並不在此毒品 群組中,群組成員「蜘蛛人」就包裹是否運抵蔡育存之營業 處所,甚至係由宋霽軒所回應而非經由顏偉宸向蔡育存確認 後回應,更顯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要求蔡育存收受包裹內之 物品為毒品,難以推諉不知。  ⒊再者,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表示「票(圖示)*20 鬍 子cb*10 奧迪丸子(圖示)*30 Coca*1g)」,顏偉宸於數 日後表示「票20/6000 丸子30奧迪/00000 0cb 20 醜娃娃或 nasa/21000……」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B卷第1 58頁)。參以顏偉宸亦證稱:此為宋霽軒預購之毒品,且有 預繳款項,毒品有標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 另依Telegram「VIP私人通路(不良人)」群組,宋霽軒及 顏偉宸均在其中(B卷第155、156頁),群組內之置頂公告 顯示「如果接下來有順利進來,會有各種進口頂級的原料」 ,顏偉宸復解釋上情稱:我及宋霽軒都在群組內,貨指的是 搖頭丸,倘毒品進來後,即會透過該群組找到銷售管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01、302頁),且該群組內更有定位器及疑似 毒品之相片。甚者,宋霽軒更於「幹大事我幹大事的」群組 中傳送邀請碼邀請「隊長」即顏偉宸(B卷第151頁),群組 內之人並回覆只有前開㈠⒉詢問毒品運抵情形之「蜘蛛人」 可以邀請,顏偉宸更自承其為隊長(本院卷二第300頁), 均足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有管道取得大量多元的毒品,知之 甚詳。綜合上情,宋霽軒對於介紹蔡育存為顏偉宸收受「毒 品包裹」當屬知悉,而其介紹熟識友人蔡育存負責收受毒品 包裹,並能知曉、確認蔡育存是否收受包裹或包裹是否可能 運抵,其已然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分擔之部分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環,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10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⒋至宋霽軒暨其辯護人所辯,就Telegram等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僅係聊天或跟風的流言,或不知道介紹與蔡育存收包裹 之業主為顏偉宸等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難符,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悖,當無可憑採。  ㈡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部分:  ⒈其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薛】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C卷》第508頁;本 院卷二第354【顏】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D卷》 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蔡】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1488號卷《下稱E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許】E卷 第36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下稱F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薛哲輝(C卷第289-299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顏偉 宸(D卷第369-381頁;本院卷一第91-94頁;本院卷二第281 -303頁)、蔡育存(A卷第283-286頁;B卷第75-81頁;E卷 第237-241頁、第243-25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 第267-281頁)、許凱甯(A卷第297-300頁;E卷第267-275 頁、第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林志翰(F卷第13- 40頁、第171-178頁、第189-195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 第300頁)、購毒者劉柏汶(C卷第387-391頁)、購毒者鄭 光佑(C卷第407-412頁)、秘密證人A1(C卷第233-2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薛哲輝與「飛行者」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C卷第95-107頁)、薛哲輝與「CKF」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C卷第75-94頁)薛哲輝與「Anna Su」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206-229頁)、薛哲輝與顏偉宸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13-118頁 )、顏偉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 、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相關擷圖(B卷第157-170頁) 、iPhone 15 Pro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使用者頁 面等擷圖(B卷第145-157頁)、顏偉宸通訊軟體Session之 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蔡育存與顏偉宸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7頁)、許凱甯iPhone 11手機 備忘錄(A卷第119-129頁)、許凱甯iPhone 11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A卷第151-163頁)、Vivo Y27手 機照片(E卷第321頁)、許凱甯與顏偉宸之對話紀錄(E卷 第295-320頁)、薛哲輝之同居人歐湘柔與「飛行者」之對 話紀錄(C卷第449-459頁)、薛哲輝於113年4月1日之密錄 器及查獲時之照片比對圖(C卷第231頁)、Lalamove訊息平 台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97、198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 第199-201頁)、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239-245頁 )、113年4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7-63頁)、113年4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D卷第81-97頁)、113年3月12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B卷第99-105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A卷第45-51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79 -185頁)、113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E卷第283-289頁) 、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73-79頁)、113年3月 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83-8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F卷第95-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8份(D卷第421-4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9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暨函附緝獲郵件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8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91頁、第95 -101頁、第107-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 89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 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55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薛哲輝就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外,其與如附表二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薛哲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均具有營利意圖。  ⒊許凱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凱甯雖知情包裹內為毒品, 然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 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 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顏偉宸安 排,且顏偉宸亦自陳僅告知許凱甯為違禁物等語(D卷第381 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許凱甯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許凱甯就運輸之物全賴顏偉宸等人安 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大麻等不同級毒品乙節,當有所 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許凱甯、宋霽軒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 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 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 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 ,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6人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 所示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該等包裹於荷蘭交寄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 裹離開起運地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毒品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 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其等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依前開說 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6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 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 遂。  ⒉罪名:  ⑴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顏偉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16、編號18、1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宋霽軒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⑷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⑸許凱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⑹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競合:  ⑴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6人就除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罪數:   本案由顏偉宸以通訊軟體Session向上游訂貨運輸至臺灣, 不僅分次訂購,訂購後寄送確切時間全賴上游處置,其與上 游對話內容亦有刻意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有通訊軟 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在卷可證, 當與運輸單一包裹之情形迥異,顏偉宸不僅無法操控毒品實 際運輸日期,且顏偉宸所提供數地址、收件人姓名與上游, 本係分散風險之用,自該等對話內容,更難認有相鄰訂購時 間皆提供同一地址之情形,是本院無法單憑包裹內毒品種類 及運抵臺灣之日期、地址、收件人,即將本案運輸行為全部 或擇其中部分運輸行為,逕認有時空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一 罪。據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顏偉宸之辯護人認就顏偉宸前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可採。  ⒌共犯:  ⑴間接正犯:   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運輸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哲輝:  ①累犯:   薛哲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假釋期滿於111年 12月11日,然其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11 1年7月23日裁准羈押、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17日釋放,依 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不算入假釋期間,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薛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顏偉宸: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刑法第59條:   顏偉宸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部分予 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C.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顏偉宸係向國外聯繫訂購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D.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顏偉宸雖然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 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LSD、大麻、MDMA、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顏偉宸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 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宋霽軒:   刑法第59條:   宋霽軒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縱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參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科以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當不予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  ⑷蔡育存: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蔡育存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宋霽軒,並協 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 (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頁),惟審 酌蔡育存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 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刑法第59條:   蔡育存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B.部 分予以減輕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D.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蔡育存已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有情輕法重的「極為輕微」狀況,故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 判決意旨減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 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前開①A.所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自首(僅附表一編號10):   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於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坦認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 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D.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蔡育存就運輸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然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 特殊之情,又蔡育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處,且其已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 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⑸許凱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許凱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⑹林志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薛哲輝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⑵薛哲輝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 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是其所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 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⒉罪名:  ⑴薛哲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販賣大麻煙油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⑵薛哲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薛哲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競合:  ⑴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咖啡包之部分,其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薛哲輝有上開㈠⒍⑴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薛哲輝就附表二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轉讓偽藥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薛哲輝所犯轉讓偽 藥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未遂:   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遭外送員察覺報警,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⑷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仍分別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薛哲輝則藉由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他人牟利,因 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 顏偉宸為向國外賣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為本案本案犯 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而宋霽軒自始於Te legram毒品群組內並介紹蔡育存參與運毒而藏身於後,而第 一線擔任取領包裹之薛哲輝、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屬犯 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 。另薛哲輝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 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併參以其自白轉讓偽藥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 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  ㈠薛哲輝: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前亦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 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顏偉宸: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前案,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類,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陳 述書、監所輔導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116頁 ;本院卷三第9-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宋霽軒: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 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 月收入約6-8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 女2名及岳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蔡育存: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機車行收入約3萬元,與父 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許凱甯: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 間。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櫃檯人員收入 約2萬8,000元,獨居,需要扶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 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林志翰: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500元, 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8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顏偉宸就附表一之犯行;宋霽軒及蔡育存就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之犯行,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就 附表一之犯行均屬運輸毒品犯行,具相當關聯性,非屬偶發 性犯罪,衡以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犯 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 ;薛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日販毒,然交易毒品及交 易對象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二編號3、4 交易毒品及對象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綜合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前開情節,參以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6人運輸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因本案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顏偉宸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意圖 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本案 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說明,俱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薛哲輝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以沒收、追徵。  ⒉蔡育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未據扣 案,已經蔡育存所供認在案(B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許凱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為許凱甯所供陳在案(E卷第36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為薛哲輝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0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郵票38張部分,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屬顏偉宸具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就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否認供 本案使用,然手機內之擷圖(D卷第145-177頁),已足見該 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當予沒收。至iPhone 15、iPh one 12、iPad、空膠囊、存摺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宋霽軒所有,供其與顏偉 宸等人Telegram群組聯繫及蔡育存聯繫所用(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9887號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蔡育存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9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至ViVo牌及Redmi牌手機 ,卷內尚乏證據可見與本案有關連性,而火車票難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林志翰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大麻種子、不明藥錠、黑色手提 包、郵件信封包裝、錫箔包裝袋俱與本案無涉,火車票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達日期 內容物 收件姓名 收件地址 共犯 備註 宣告罪刑 1 113年2月21日 LSD 1300片 WU SI MING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77號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本次經顏偉宸、蔡育存成功收件(參顏偉宸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擷圖第22頁)。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2日 大麻 毛重50.2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埋包手:許凱甯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蔡育存、許凱甯2人。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凱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9.7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蔡育存因遭到警方查獲,並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而遭警方循線註檢攔獲。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8.7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8.5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74.4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97.4公克 劉筱穎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11號5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4.4公克 WANG ZIH-SYUAN 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58號 主嫌:顏偉宸 收貨人:林志翰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林志翰。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志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7.7公克 CHEN WAX-JHE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3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8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113年3月19日 LSD 2700張 LIOU SIN-YI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195號5樓 主嫌:顏偉宸 警方埋伏投遞時,未查獲相關可疑收件人士。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15 113年3月20日 MDMA 毛重68.8公克 CHEN SIN-TING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3號2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16 113年3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1.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17 113年3月20日 愷他命 毛重56.8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18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8公克 LIOU SIN-CI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2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9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7.4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4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宣告罪刑 1 暱稱「Anna Su」 113年4月1日 透過LALA MOVE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因無人領取而未完成交易 1萬5,960元 大麻煙油10支,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DC外包裝及閃電俠外包裝各2包)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汶 (暱稱「飛行者」) 113年4月1日7時12分許 透過空軍一號交件至臺中 1萬1,4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光佑 (暱稱「CKF」) 113年3月22日6時46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6,500元 大麻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1萬4,000元 大麻10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褐色粉末 1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19頁,僅檢送部分)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頁) 2 【附表一編號3】 淡褐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5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3 【附表一編號4】 米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捌玖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8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4 【附表一編號5至8】 灰色橢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貳點零捌公克) 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3、4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08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7、8】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5、42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5.1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9、10】 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伍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7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7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捌點伍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8 【附表一編號9、10】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9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及紫色混合粉末(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2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10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6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 (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9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4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5、43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5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藥錠(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陸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7、43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5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4】 LSD毒郵票(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貳公克) 2700張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9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驗餘淨重:30.1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白/粉紅色晶體(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1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0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21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3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73頁、第83頁) 22 毒品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6頁) 23 膠囊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頁) 24 大麻煙彈 10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24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 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叁點叁肆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3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3.34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2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31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3 仿DC comics logo圖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 28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4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咖啡包及仿DC comics logo圖案咖啡包 各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343、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5 寄件包裝袋 1批 【所有人:薛哲輝】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1頁) 6 電子磅秤 1臺 7 夾鏈袋 1批 8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實際處分權人:顏偉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10 iPhone 15 Pro(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含充電線) 1臺 12 電子磅秤 3臺 13 分裝袋 4包 14 iPhone X(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宋霽軒】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蔡育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49頁) 16 iPhone 11(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許凱甯】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 17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林志翰】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

2024-11-19

TPDM-113-原訴-41-2024111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明知其與友人李嘉蔚(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無買賣貨 物之真意,竟與李嘉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前某時, 商議由李嘉蔚佯裝賣家,以李嘉蔚所使用、不知情之鐘懿鳳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上發布要求 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楊俊哲則佯裝買家,以其所使用 、不知情之謝美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LaLaMove平 台外送員聯絡,以此方式詐騙外送員代墊之貨款。謀議既定 ,李嘉蔚即佯於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在LaLaMove平台上 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LaLaMove外送專員黃 乾邦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並依李嘉蔚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貨物「絕版Icash2.0 愛金卡七龍珠」,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 予李嘉蔚,李嘉蔚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得款項如數轉交 楊俊哲。嗣黃乾邦與楊俊哲聯繫,抵達楊俊哲指示之送貨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終未見其前來領取貨物 ,再撥打楊俊哲上開門號亦未獲回應,方察覺受騙,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乾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審卷》第207頁、第259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黃乾邦遭詐騙而接單並先行代墊貨款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為其所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 未為本件詐欺犯行,都是李嘉蔚在做的,係李嘉蔚拖伊下水 ,伊僅曾經將上開門號借給李嘉蔚,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但否認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嘉蔚為友人,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分別為李嘉蔚及被告使用,李嘉蔚於上開時、地,在LaLa Move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依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前揭貨物,並先行代墊2,500元 之款項後,抵達約定之送貨地址,未見買家前來領取貨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所自 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卷第1 6頁至第17頁、審卷第11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2頁 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鐘懿鳳與謝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 至第5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 8頁背面、第261頁至第27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係由伊當賣家,被告當買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 被告自己接的,伊拿到2,500元後都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 7頁背面至第8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 時是朋友,很熟,常去找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金 錢往來;伊曾請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幫忙代收驗證碼 ,就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這次,但被告並沒有將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借給伊過;併辦此次是伊跟被告說好用被告的 監視器去交給外送員,收到的1,800元由伊與被告平分,被 告可以分是因為提供門號、監視器也是他的,至於伊是提供 餿主意;本案起訴部分也是由伊與外送員面交,伊提供卡片 ,外送員到現場一定會先確認買家有要收這個貨,因為外送 員要代墊款項,會確認真的會有人收貨,以免錢收不到或是 對方沒有要買,被告也知情,不然伊不會留被告的電話,否 則外送員打了沒人接就會漏餡,伊印象中遇過的外送員都會 聯絡買家,本案告訴人當時聯絡的買家應該也是被告,不是 伊,收到的2,500元都給被告了等語(審卷第262頁至第271 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衡以證人李嘉蔚己身 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 已然大幅減弱,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嘉蔚間有 何宿怨或金錢糾葛,證人李嘉蔚供述內容亦核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徒以「係李嘉蔚拖伊下水」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李嘉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276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2,500元 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案件,就 該案告訴人張學致受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 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就 本件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與李嘉蔚商議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復有獲得不法金錢利益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是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 起訴、科刑部分,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 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2-易-141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壹罐、牛奶口味伍罐、亞培心美力添加 鐵質配方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18時52分至19時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安素 香草口味1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加鐵質配方6罐(以上價值共 計新台幣《下同》11,256元,下稱12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 口味4罐(價值3,516元),並將其中之12罐商品放在手推車內 推出賣場、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 袋,復以手機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請不知情之司機許聖凱 將放置於家樂福一樓三商巧福旁推車內之上開12罐商品載至 屏東縣○○市○○街00號之水果行。同日20時17分許,王語絃結 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惟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 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小安素香草4罐(已發還);同 日20時25分許,LALAMOVE外送平台司機許聖凱依王語絃手機 聯絡指示至上開三商巧福旁推車將12罐商品取走,送至上開 水果行。嗣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後續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王語絃於上開期間另竊有上開12罐商品,並請人載走, 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為店員發現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之代理人楊榮 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竊取上開12罐商品,並請外送平台司機 許聖凱載至屏東市水果行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 榮家、證人即外送司機許聖凱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送單據及對話 紀錄、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12 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302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竊取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約3,516元》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取之12罐商品未發還《價值11,256 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1罐、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 加鐵質配方6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簡-4515-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九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薰方。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7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4號審理, 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辜光輝、陳品良受害,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與告訴人孫佑 榕、張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並就孫佑榕 、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孫佑榕、張 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並就孫佑榕、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孫佑榕、張薰方、 辜光輝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 第31118號卷第17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第31 118號卷第173頁、新北地檢112年偵第12503號卷第15至17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0頁、112年偵第5468號卷第7至 8頁、第53至54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柏萱、鄭存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另行 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 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 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 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疄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佑榕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確實有 與同案共犯劉清志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8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同案被告劉清志於111年3、4月間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陳奕澔涉嫌詐欺 案件,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4557號偵查中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 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 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 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張薰 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方告訴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聿甫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款交易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219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 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 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1 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 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 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 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 帶同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 嗣因張薰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育樟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擔任上開 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吳昌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諺、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吳昌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林育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B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 年6月29日13時31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A門號註冊外 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刊登如附 表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 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後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 同)1,6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B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 使平台外送員辜光輝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1,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辜光輝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法聯繫買家取貨 ,始悉受騙。 二、案經辜光輝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昌諺坦承曾申辦A門號,並將A門號交付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換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告林育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樟坦承曾申辦B門號,並將B門號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辜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辜光輝遭詐取財物之情形。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照片 ⑴本案不實訂單之相關資訊。 ⑵詐欺集團成員曾以B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昌諺、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27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43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Qwezxc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李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台灣新北市○○區○○街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宗文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20台灣新北市○○區○○街00號 訂單服務費 運費172,代付代買費25,總計197 訂單備註 幫忙確認商品,代墊16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 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3日13時3分許刊登如附表所示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 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同)2 ,9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使 平台外送員陳品良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2,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陳品良將ipad(六代)玫瑰金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 法聯繫買家取貨,始悉受騙。案經陳品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品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基本資料、Lalamove註冊資料、編 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上開iPad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 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11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41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AZ0000000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陳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新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善東 收件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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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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