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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於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嗣於112年10、11月間 離職),因工作內容需前往各醫療院所拜訪醫師等客戶,有 駕駛私人車輛處理業務之需求,倍斯特公司乃與乙○○簽立「 車輛補助協議書」,約定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車 輛(登記在妻子高懿慧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執行業務 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包含一般油資及車輛維 護費用),由乙○○檢附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之收據,經主管 簽核後報支,核實認列為倍斯特公司之費用。倍斯特公司並 限制每月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如當月 業績未達標,最高補助金額會打折扣)。詎乙○○為了每月均 可領取油資補助之最高金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之支出,而係其向親友 蒐集而來之他人加油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身分 不詳之親友因私人用途加油時,在發票上打上倍斯特公司之 統一編號,並將加油發票交給自己,而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 業務而自行加油之發票,並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之「 Business Traveling Expense Report」(商務旅行支出報 告)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 於同日向倍斯特公司行使之,致倍斯特公司審核後,誤以為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乙○○執行公司業務之油資支出,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11月間,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共 計2萬3,265元之油資補助予乙○○。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自親友收集而來,並有 持附表所示發票向告訴人倍斯特公司請領油資補助,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是固定薪資,每個同事都是這樣做, 不論發票是從何而來,都是拿來給公司抵稅使用等語;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12年8月1日會議記錄,當時被告已經 跟告訴人因為高薪低報的問題在勞動調解委員會處理,所以 告訴人才會開會決議此事,重點在「未來的薪資結構...... 」這句話,代表之前不是這樣規定薪資結構。被告也有5、6 次沒有達到油資請領上限,是因為被告請假被扣錢,又油資 補助係用統一編號請領,可知不一定要是實際支出,電話補 助也不是拿實際收據請領,告訴人均知悉油資補助等屬於薪 資結構,被告始會如此請領,是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有詐 欺取財之問題,請綜合上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所示之發票確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執行業務行為時,所 支出油資所開立之發票,而係被告向其親友收集而來,並持 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12年9月被告工作交通費用報 告影本(見他卷第37頁)、112年9月加油發票影本(見他卷 第39至43頁)、112年9月被告任務列表影本(見他卷第45至 55頁)、GOOGLE地圖截圖(見他卷第57頁)、112年10月被 告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影本(見他卷第59頁)、112年10月加 油發票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112年10月被告任務列 表影本(見他卷第69至89頁)、112年9、10月被告油單及交 際費審核附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 至48頁)、TOYOTA官網之VIOS完整規配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49至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倍斯特公司車輛補助協議書(見他卷第33頁,下稱補助 協議書),補助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個人車輛作為執 行甲方即告訴人業務上之使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被 告得向告訴人報支其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並檢附列有告訴 人統一編號之三聯發票或告訴人抬頭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 ,核實認列為被告之費用等語,協議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 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他卷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業務代表薪資及獎金發放辦法(見他卷第11 9頁),油資津貼經列為薪資固定給付辦法下,然有括弧註 記須附發票;復參酌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9 至171頁),第1點即表明「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 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 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 稽核」,而該次會議之參與人為告訴人之全體員工,自包含 被告在內,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之油資補助請領方式,需 為列有統一編號、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支出之油費發票,始 可持該等發票向告訴人聲請核銷而取得油資補助,而補助協 議書為被告本人所簽,會議紀錄被告亦有參與,就該等情形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1 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已在前開112年8月1日會議召 開後,則該次會議既已明確表示油資補助非屬薪資項目,需 為執行業務時之發票始可申請,被告仍持向親友收集、非其 本人執行業務時所開立之油費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之文書即 112年9月、10月之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後,向告訴人申請油資 補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 圖,灼然至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會議紀錄之重點 在於未來的薪資結構會有所調整,表示之前並非如此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之日 期均為該次會議後,業如前述,縱於會議前薪資結構不同, 然於該日後,油資補助依會議結果即為實報實銷之補助費用 ,被告卻仍持不合規定之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向 告訴人行使而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發票均係被告為執行業務時所花費之油資,給予被告合計2 萬3,265元,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至難憑採。  ㈢另審諸告訴人其他員工所製作之111年11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 (見他卷第175頁),除特休日未請領外,實際上有出差執 行業務之編號2至4、22至23、28至30筆,均未請領油資補助 ;其他員工製作之111年10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112年2月 工作交通費用報告(見他卷第177、179頁),未有特休,仍 未請領至油資補助之最高額度,可證油資補助並非薪資結構 之一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因為 請假會扣除油資補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即曾任告訴人副總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油資補助及600元的電話補助均屬薪資,不需是實 際使用的發票,告訴人是希望員工可以提供打統一編號的發 票,作為其稅務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 證人甲○○於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入職時油資補助應該是屬 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本人支出的才能 請領油資補助,只需要發票上有打公司統一編號即可請領, 被告的油資補助為1萬2,600元,係因被告升為主任級所以變 為1萬2,000元,600元則為電話補助,在額度內均需檢附有 打公司統一編號的油單,補助協議書在入職時都沒有簽,應 該是111、112年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 然其亦證稱:簽署補助協議書可能就改實報實銷,一定要是 用在公司實際上的業務,如果以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 該日之後應係認定油資補助不屬於薪資,當時參加之所有員 工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則證人甲○○ 雖證述油資補助屬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只認公司統一編號 ,不需要是本人業務上支出,然其亦明確證稱於112年8月1 日後,油資補助即採實報實銷,且告訴人所有員工均知悉此 事,是被告於告訴人明確告知油資補助需持業務上支出之發 票始可請領後,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自該當 本案犯行,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顯 屬無據而難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 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 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未 據實申報其所支出之油資,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發票而詐領油資補助 共計23,26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 商務旅行支出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加油金額 加油量 認定不實原因 1 112年9月8日上午6時36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6元 51.3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2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2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39元 51.38公升 1.下午4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232元 44.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4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1分 臺中市北屯區「台亞仁美加油站」 1,132元 34.21公升 晚間11時1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5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0元 5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6 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4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58元 51.6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7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358元 44.97公升 1.上午6時2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8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33分 彰化縣秀水鄉「中油彰秀加油站」 1,151元 35.65公升 下午4時3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距加油站甚遠 9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558元 49.46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0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038元 36.31公升 1.上午8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表示不會這麼早出門,坦承此筆應非自己加油之發票 11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24分 臺中市東區「台亞精武加油站」 1,133元 35.07公升 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12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540元 49.06公升 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3 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904元 28.06公升 晚間8時49分許、9時15分許,手機基地臺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距加油站甚遠 14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59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1,525元 48.11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5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47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4元 52.87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6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1元 53.42公升 1.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打卡回報,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坦承此發票非其加油 17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8分 臺中市西區「全國五權路加油站」 826元 27.61公升 上午10時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總計 2萬 3,265元 744.66公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易-215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一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己○○(另行通緝)前將汽車1輛交予「順翌車業」負責人丙○○烤 漆及修繕(「順翌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然雙方 對修繕內容起紛爭。乙○○知悉己○○邀約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 係欲以暴力脅迫丙○○屈從,仍基於幫助己○○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A車附載己○○、甲男(各攜帶1支球棒)前往「順翌車 業」,其等抵達「順翌車業」後,己○○及甲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球棒下車,隨即在丙○○面前揮舞, 並詢問如何處理車輛維修問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乙○○則在旁觀看。未久,乙○○獨自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先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 到現場,但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這些都是我離開後才 發生的事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偵訊供稱: 己○○跟我說他與車行老闆有糾紛,並問我是否認識老闆,所 以我與他一起去車行,我下車走到辦公室,老闆走出來,我 看到老闆後,因為我不認識該老闆,我就開車走了,我待在 現場約30秒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我 叫乙○○載我去車行,我們一起下車,乙○○有在空地內,但沒 有進辦公室等語;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當 天下午3時31分駕車至「順翌車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離開,而證人丁○○之拖吊車則於同日下午4時3分離開,被告 所辯於現場只待30秒云云,雖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然可證其並未久待現場,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附載己○○前往「順翌車業」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未坦認當天與甲男一同至「順翌車業 」,然己○○於警詢時已供陳:當時搭2位朋友的車進入修車 廠(即「順翌車業」),之後就下車找告訴人討論修車費如 何解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己○○夥同乙○○及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到場相符,可知被告當天確係駕車附載己○○、 甲男至「順翌車業」。  ㈢被告當時駕車附載己○○及甲男至「順翌車業」,己○○與甲男 下車後分持球棒作勢毆打伊,其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另證人丁○○於偵訊 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己○○恐嚇告訴人,己○○一進去手上拿球 棒或棍子,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車的事(台語)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己○○手上拿某項物品,好像 其中一方威脅對方等語。稽之告訴人及丁○○證述,可知己○○ 當時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之警詢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甲男有持球棒威嚇伊,復衡 以告訴人既不知甲男之姓名,當與甲男無仇怨嫌隙,應無虛 偽證述誣陷甲男持球棒威嚇伊之動機,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應堪認己○○、甲男於案發當天均有持球 棒恐嚇告訴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至現場係為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既稱「順翌車業」在其住處附近,其大可致電、或步行 、或騎車先行前往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 租車附載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再A車既係被告租 用,己○○、甲男所持球棒自係渠2人攜至A車,以球棒之大小 而言,被告當無不知渠2人攜球棒上車之理;又被告既知己○ ○、甲男當天往尋告訴人係為處理上開修車糾紛,衡情,當 知渠2人持球棒到場用意係欲以之威嚇告訴人。至被告雖辯 稱到場只待30秒即離去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於現場停留10餘分鐘,已如上述。據上,被告所辯,有 諸多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與己○○等人撇清關係、臨訟卸責之 詞。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復按幫 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 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 ,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 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己○○、甲男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己○○、甲男分持球棒威嚇告訴人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知悉己○○等人各持 球棒往尋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威嚇告訴人,惟仍駕車附載之 ,以此方式對於己○○等人之恐嚇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謀議共同恐嚇,然被告有幫助他 人恐嚇之犯意,並參與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提 供助力,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己○○,惟己○○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 著,復經本院予以通緝,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下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恐嚇罪之共同正犯,雖有 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 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無故以駕車附載己○○等人至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 協助己○○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所生危害,及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易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己○○下車先持球棒作勢要打 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再由己○○把告訴人支開辦公室後,由被告進入辦公 室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和攝影機,被告得手後並先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末己○○再拿辣椒水噴告訴人及其後來 到場的女友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和左頸部皮膚紅腫、 刺痛之傷害、戊○○受有眼睛刺痛流眼淚之傷害(戊○○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己○ ○、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述、「順翌車業」門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照片、「順翌車業」辦公 室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辦公室裡的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遭剪斷線路後竊取攜離現場,我沒看到被告有帶老虎鉗 等可剪斷電線之利器,我也沒看到何人剪斷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線路、或何人帶走上述物品,但被告、丁○○等人離開後 ,我就發現上述物品不見等語。稽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 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復觀諸告訴人就檢察官詰問 :「照你說的現場除了那輛白色TOYOTA三個人下來還有丁○○ ,你的監視器是否會被丁○○拿走?」,告訴人證稱:「這個 也很難講,因為丁○○是己○○委託他,己○○的車子原本是在我 這邊修理,丁○○他先開進來之後,他們就馬上就跟著進來。 」等語,可知告訴人對何人竊取上述物品並非無疑,且本案 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從而,檢察官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己○○在我女朋友戊○○到場前沒有拿 辣椒水噴我,他是在戊○○到場後,拿辣椒水先後噴戊○○及我 等語。然經質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拿辣椒水朝地 上噴等語後,其改證稱:我有點忘記己○○當時是怎麼噴辣椒 水,他的手有稍微垂下來朝我噴等語。勾稽戊○○及告訴人上 揭證述,並佐以戊○○、告訴人2人均未提出面部受傷之相關 證明,應堪認己○○當時係朝地面噴辣椒水,基此,己○○是否 應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明。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離開 現場後,己○○才有對告訴人、戊○○噴辣椒水之行為,縱認己 ○○此舉成立傷害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不在場之被告與 己○○噴辣椒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 傷害罪。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共同竊盜、傷害部分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就其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處罪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2-易-991-20241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管費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被 告 沈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所。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車禍受損被拖吊至原 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服務廠(坐落原告所承 租訴外人惠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未確認維修與否,僅 先留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聯繫就欲先離廠, 經原告請被告先結算拖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 被告仍未理會即逕自離廠,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 牽車事宜,被告均無回覆,嗣後所留電話還變更為他人使用 而失聯。因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進入原告虎尾服務廠後 ,持續置放在該廠內至今未處理,且經通知取回亦未取回, 原告自得比照所定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內容,要求被告按 雲林縣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車輛停放費用即20 元/時、480元/日,則自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0日拖入原告 虎尾服務廠置放迄至今年3月31日止已達681日,計已產生停 車保管費用326,880元,原告同意折讓以10,000元計收,加 計前揭拖車費用2,500元,共計被告應支付原告12,500元。 另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虎尾服務廠,已 侵害直接占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 其妨害。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OYOTA汽車維修 定型化契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公證書正本、土地房屋 租賃契約書、虎尾鎭延平段3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 13頁、第29頁、第39頁、第61至73頁、第7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 車輛放置在原告之虎尾服務廠,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 牽車事宜,被告均未回覆,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保管系爭車 輛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委託原告代為長期保管系爭車輛,是 原告之保管行為自屬無因管理。且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原告 之虎尾服務廠,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當屬有利於被告 ,且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支出或賠償損害。又原告 管理系爭車輛雖未具體支出金錢,惟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 管理成本,亦屬費用支出,並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 使用之損害。而參照原告所定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第10條 第4款約定,消費者未領回維修車輛時,服務廠得依當地公 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 另依雲林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費費率之丁種小 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計次(以當日為限) 以每次60元為上限,則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 31日止共停放682日,依此以時或以次計算停車費均顯逾10, 000元。加計被告應支付之拖吊費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500元,應屬有據。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為直接占有人,而 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繫維修及牽車事宜,均無回覆,仍將系爭 車輛留置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則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 告所使用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占有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所使用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處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簡-208-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43-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 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 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 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 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 ,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 ,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 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 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 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 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 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 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 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 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 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 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 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 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 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 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 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 ,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 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 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 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 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 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 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 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 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 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 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 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 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 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 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 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 :「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 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 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 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 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 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 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 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 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 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 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 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201-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元與告訴人李冠儒素不相識,李冠 儒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TOYOTA汐止營業所前,替該營業所業務即被告裝設行車 紀錄器,2人因裝設行車紀錄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鼻子,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鼻出血、雙膝部挫傷、 左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鼻挫傷併出血、雙 膝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SLDM-113-審易-1717-2024112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惠圯 被 告 許珉瑋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9 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5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 (下稱南都汽車服務廠)修復,惟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復 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 修復後仍減損價值20萬元。又原告獨自租屋在外,日常皆以 系爭車輛代步,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遂於 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向家人 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代步而支出9,000元,嗣因南都 汽車服務廠預估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少需1個月後,經原告 詢問TOYOTA服務廠之租車費用並轉告被告後,被告評估後, 決定由其向和運租車承租廠牌為TOYOTA、車型為VIOS之車輛 (下稱租用車輛)供原告使用,期限1個月,此部分費用業 已由被告支付。惟保險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可能要到113 年2月6日才能交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續租上開租用車輛 ,並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每日780元之代 步費用共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20萬元損害、鑑價費 用8,000元、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780元 計算之租車代步費用7,020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之租車代步費用3,900元,共計218,92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 價報告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 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 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 ,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見解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價費 用8,000元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 日之代步費用,惟該期間其係向家人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車 款,然家用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若為 營業用車應據實報稅並提供營利證明。至於原告支出113年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之代步費用3,900元部分,因當時系 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經車廠評估約1個月,車廠未按時交車予 原告,額外增加之修復期日應由原告與車廠協調,不應轉嫁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 汽車服務廠修復,其後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 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 價值20萬元,且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 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 車輛,並支出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及自113 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運租車承租租用車輛使用 ,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繳納各 種款項收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 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照片、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8日簡訊、南都汽車服務廠估價 單及追加單、葉漮柔出具之收據、被告同意支付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租車費用23,400元之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38頁、第83至9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見 本案卷第53至8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當時因為感 冒,精神不濟,有服用藥物,不慎擦撞到車輛等語,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違規情形,即無肇事因 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因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一情 ,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新汽 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7 頁),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事故發生時, 原漆原鈑件,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56萬元左右。又上 開鑑定結果係該會鑑定人員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參 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有多處零件更換及鈑修,且其中左後葉 子板涉及到切割,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 中古車認證標準,因而認為113年1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約 為36萬元等語。被告雖指上開鑑定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 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 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 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惟 上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依據原廠維修工 單與現車實勘為鑑定,並提出實勘照片為佐,且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是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專業車輛鑑價、鑑定團隊,可 提供各會員、政府單位、一般民眾關於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 折損之鑑定、鑑價服務,其鑑價報告並為法院許多判決所參 考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固依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至2 08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8萬元之情,然觀之 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已說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 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 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 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 價格為鑑定,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應一般車輛之市場客觀價 值。是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 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且整體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 之情,堪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 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非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需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始得就其車輛減損差額請求賠償,實對上開見解有所 誤解,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 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 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 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系爭 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之金額,非 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 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 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並支出每 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僅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 費用共7,0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 運租車承租車輛使用,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葉漮柔出具之收據、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案卷第95、第23頁)。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南都汽車服務廠修理,原告於修理期間即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 用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 費用。被告雖抗辯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原告 係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家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 云云,惟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租車費用,並不因承租 對象而有所不同,且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至1,600元 左右估算,原告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述租 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20 元(計算式:200,000+8,000+7,020+3,900=218,920),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5

HUEV-113-虎簡-126-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4,985元(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2 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 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 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金為每日3,000元,預計承租至113年7月8日20時8分, 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 還,遲至113年7月21日8時40分始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公 司,並稱於新竹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 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5萬1,000元: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21日,以 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17日之租金,共計為5萬1,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已以最便宜且非最新之零 件進行維修,如送至原廠維修,維修金額至少超過50萬元。  3.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   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30%請求車輛折舊費,原告原得請求7萬0,560元,惟本 件僅請求6萬9,420元。  4.營業損失9萬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因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13年1 0月21日始修復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原 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之50%計 算,共計9萬元。  5.拖吊費3,500元。  6.人事費5,000元及律師費1萬5,000元。  7.以上,共計46萬9,12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9,1 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 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系爭租約暨約定條款、祐昌汽車修配 廠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25至33 、65至67、75至77、87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計算 式:租金5萬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系爭車 輛折舊6萬9,420元+營業損失9萬元+拖吊費3,500元=44萬9,1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 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 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 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 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萬5,000元,礙難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737-2024111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大坤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吳素蘭 僅對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大坤對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全部上訴、及另對附表一編號2-13「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大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與鄭弘昇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販賣給鄭弘昇後,完成 交易既遂(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約定金額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但尚未收取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二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吳素蘭上訴 理由書僅爭執「量刑太重、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酌減」(本 院卷第13頁),被告吳素蘭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1、341、39 0頁)。被告李大坤本來是全部上訴,但是於準備程序改稱: 就附表一編號2-13為量刑上訴,就原本附表一編號2-13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書於本院卷第351頁 )。依前述說明,被告吳素蘭於附表一編號3、4、5、7、11 、12、13,及被告李大坤附表一編號2-13部分,僅進行「刑 (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審查; 至於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是全部上訴,故附表一編號1之事 實、罪名、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大坤、辯護人就 引用證人鄭弘昇、陳俊毅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附表一編號1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大坤承認曾經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鄭弘昇,但否認販賣既遂,辯稱:我對附表一編號1事實上訴,因為鄭弘昇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我,我有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隔天之後又主動全部退回來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退,我有收下。鄭弘昇是陳俊毅介紹的,是陳俊毅跟我講說叫我幫他,因為鄭弘昇要入獄執行,身上沒有錢,我才拿毒品給他,到後來都沒有付錢,且他拿毒品拿去後說沒有辦法銷掉可以還我嗎,所以他隔天拿回來還我,鄭弘昇警詢、偵查都是這樣說(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為被告李大坤辯護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該是未遂,鄭弘昇從來沒有給付價金,事後也主動將毒品返還給李大坤,根據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已經給付毒品,但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而返還價金、毒品,認定為未遂。李大坤對於附表一編號1 的客觀事實坦承,僅爭執法律評價,李大坤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示犯行自白,李大坤於偵、審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自白在刑法第57條下也是量刑的重要參考,應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審理筆錄)。 三、證人鄭弘昇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下午3時4分許被搜索,並被帶回警局驗尿,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鄭弘昇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處刑)。證人鄭弘昇於112年11月6日14:06警詢中檢舉毒品來源是「坤爸」即李大坤(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並提供其手機內關於112年9月19日取得毒品之對話,被警方蒐證附卷(即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83頁、鄭弘昇與陳俊毅對話紀錄截圖6張)。 四、鄭弘昇於112年11月6日14:06警詢中係證稱「..我到坤爸開的羊肉爐店二樓以新台幣45000元購買海洛因半兩重以及...安非他命一錢重,並約定購買的毒資,我事後再把錢給他,我向坤爸拿完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後,我先試用一些確定是真的毒品後,我就騎乘我的機車回到我太平的住處。」(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5頁)。既然毒品已經都吃下肚了,當然販賣毒品已經既遂,至於賣家李大坤有沒有收到足額價金,不影響於販賣既遂的認定。 五、證人鄭弘昇113年1月23日10:39偵查證述「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李大坤的台中市○區○○○路000號羊肉爐店内,購買半兩重的海洛因價錢4萬5000元,我還沒給錢、2錢重的安非他命價格總共約1萬元,錢我也還沒給....但後來我的海洛因沒有銷出去,所以我又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把半兩海洛因全部拿回羊肉爐店還給李大坤。我還毒品後李大坤又透過陳俊毅跟我說,那些海洛因被稀釋了。」(112年度他字第9981號卷第125頁)。證人鄭弘昇與陳俊毅(暱稱TOYOTA)對話中,112年9月24日12:01起,陳俊毅說「昇哥,有空嗎>可以來找我一下」,鄭弘昇說「回來了,等等過去找你」「到了打給你」,陳俊毅說「恩」「昇哥,坤哥說你全部都洗過了」「你還給他的那些全洗過了」「坤哥說你這邊還要補4萬5」(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97-303頁)。因為陳俊毅是帶著鄭弘昇去向李大坤買毒之人,鄭弘昇又將毒品退還給李大坤,李大坤收下毒品後發現毒品已經被稀釋過(被洗過),所以透過陳俊毅去向鄭弘昇表示,不接受鄭弘昇這種稀釋毒品又退還的行為,鄭弘昇該補的45000元還是要補的。因為證人鄭弘昇有偷偷稀釋毒品,把一些毒品暗槓下來,剩餘的拿去還給被告李大坤,所以此次販賣已經達成毒品流通的目的,當然是已經既遂。至於被告李大坤有沒有收到價金,只是沒收的問題,不影響既遂罪名之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證人鄭弘昇112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67-273頁)、證人鄭弘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9日12時7分起至15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照片4張、員警蒐證照片4張(包含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崗山羊肉爐」外觀照片、GOOGLE現場圖照片共2張、被告李大坤之臉書頭像及貼文截圖各1張)(同上卷第305頁、第315-319頁)等可資佐證。 七、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大坤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伊販賣毒品,每0.1公克 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50元,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賣1 ,000元獲利250元,賣2,000元獲利500元,賣4,000元則獲利 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8700號卷二第372頁、原審卷 一第66頁)。顯見對被告李大坤而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亦足證 被告李大坤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有藉由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大坤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罪數   核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肆、刑之部分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13)上訴理由、辯護意旨: 一、被告李大坤上訴稱:附表一編號2至13是量刑上訴。一審判太 重,且沒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從 輕量刑,我已經65歲了,希望這次之後,看我們悔悟之心還 有交出上手,顯示我已經悔過了,原審判太重了,我根本沒 有機會回到社會與家人團聚(審理筆錄)。我上次111年10 月27日出監後,創立羊肉爐店,是我跟吳素蘭一起在做的, 我跟吳素蘭是94 年認識交往的,目前都沒有登記但戶籍在 一起(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為被告李大坤辯護稱:編號2-13是針對量 刑上訴,李大坤也有主動提供上手也因此查獲李信賢,李大 坤經濟狀況相當貧窮,李大坤查獲後也配合調查,已經悔悟 (準備程序)。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李大坤年事已高,再度 長期入監服刑無法融入社會,被告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供 出上手,被告家中貧窮,前案已定刑17年10月,還有撤銷假 釋殘刑,有難以回到社會的可能,請從輕量刑,讓其儘早與 家人團聚歸復社會。若依照一審判決,被告判決關出來已經 79歲了,國人男性平均性命80幾歲,他若出來都沒剩幾年了 ,若死在監獄中,也是可能的,希望盡可能給他減輕的寬典 (審理筆錄)  三、被告吳素蘭上訴稱:我全部是量刑上訴。我前次出獄後經營 羊肉爐店,是借錢來開的。我身體不好,我會改進不能再走 這條路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年紀很大,身體不好,希 望能讓我進去工廠工作,我家裡都沒有錢(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林羿帆律師為被告吳素蘭辯護稱:吳素蘭僅針對量刑 上訴,吳素蘭參與程度輕微,數量、金額很小,從被告二人 供述可以看出吳素蘭只是協助轉交的人。對交易對象、金額 、數量,吳素蘭無從所悉,自然也無法供出上游,少了一次 減刑的機會。吳素蘭參與的程度較輕,難認有累犯之特別的 惡性要加重(審理程序)。 伍、法定刑度、本院對處斷刑(加重減輕)之審查: 一、本院及原審認定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4至13,以及被告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4、5、7、11至13所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審認定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2、3,以及被告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累犯加重:  ㈠被告吳素蘭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吳素蘭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213號案件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吳素蘭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8月29日入監,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不用討論累犯加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販賣一、二級毒品罰金刑度部分,仍需討論是否累犯加重。而被告吳素蘭上開執行經過,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96-399頁、本院卷第401頁)。是被告吳素蘭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素蘭前案為販賣毒品案,與本案類型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吳素蘭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吳素蘭上述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未因為適用累犯,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販賣一二級毒品罰金刑度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吳素蘭參與的程度較輕,難認有累犯之特別 的惡性要加重。然被告吳素蘭前次服刑案件就是販毒案件, 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久,假釋出監後好不容易於 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距離本案112年12月間犯罪時間不 過三年多。吳素蘭因為販毒案件入獄服刑數年,付出慘痛代 價,出獄後與李大坤住在一起,竟然還會分工傳遞毒品等, 雖然分工程度較低,但是惡性不改,適用累犯加重並未過苛 ,故仍應適用累犯加重,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應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大坤對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李大坤在歷次偵查、審理中均承認有將毒品交付給鄭 弘昇之事實,只是爭執「尚未取得價金、鄭弘昇事後退還毒 品」應屬未遂等,而證人鄭弘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 迄今尚未交付該次購毒價金予被告李大坤、只有退還海洛因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112年度 他字第9981號第125-127頁),足見被告李大坤就此部分販 賣毒品之時地、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全部犯罪事實均已為肯 定之供述,並無任何隱匿扭曲事實之情,僅係因證人鄭弘昇 未交付購毒價金、或退還毒品而抗辯其行為應成立販賣未遂 罪,惟此應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不同,而非否認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大坤於偵查中亦已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仍有自白。綜上,被告李大 坤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 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素蘭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素蘭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係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確有因被告李大 坤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5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687號函檢送員警 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7日中檢介禮113偵21002字第1139054525號函檢附被告 李大坤筆錄暨附件、○○○偵訊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11- 217、219-243頁)在卷可參。且依據○○○起訴書記載,其分 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12月24日10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3年1月8日1 8時2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大坤,足見本案 確有因被告李大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無訛。 且李大坤112年12月24日買入海洛因之後,發生附表編號9、 10、13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就被告李大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之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李大坤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8、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素蘭所為附表一編號4、5、7、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並非鉅額交易,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其2人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無期徒刑可以減輕到有期徒刑15年,衡情若就其等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大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5年,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違憲的範圍是指「用盡 法定減刑管道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於用盡法定 減刑管道及刑法第59條後,已經沒有罪刑不相當情形者,自 無違憲問題,應不受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影響。 五、被告李大坤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被告吳素蘭就附表 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分別具有上開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編號3除外)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陸、本院對宣告刑之審查、執行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李大坤前曾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 交易法、毀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於110年9月27 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假釋 期間,仍不知守法自制,珍惜自新機會,其與被告吳素蘭均 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 ,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 分別或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均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李大坤及吳素蘭之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之宣告刑。已經是接近最低刑度 之量刑,不宜再更低量刑。縱然量刑不如被告期待,也不得 指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採取有限加重的方式,審酌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對象有數人,並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併定李大坤「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吳素蘭「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已經避免重複評價、展現恤刑主義,並鼓勵被告儘量改過自新之意,並非從重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柒、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 一、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大坤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李大坤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頁)。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鄭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 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透過 被告陳俊毅介紹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並約定購買毒品之 毒資事後再給被告李大坤,伊到現在都沒有付錢給被告李大 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112年 度他字第9981號第125-127頁)。足證被告李大坤供稱其就 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販毒價金乙節,應堪可信,是被告李大 坤此部分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認定、罪名、罪 數,均屬正確。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至13全部之(加重減刑 )處斷刑、宣告刑、定執行刑,已經從被告有利方面思考, 並兼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斷絕毒品流通之公益要求,平衡量 刑,並無對於被告有何過苛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 備註 1 鄭弘昇 李大坤 112年9月19日14時47分許 ①海洛因半兩,4萬5,000元 ②甲基安非他命2錢,1萬元 2 陳俊毅 李大坤 112年12月7日21時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3 陳俊毅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8日17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由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4 張志祥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3日21時2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5 張志祥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8時52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6 張志祥 李大坤 112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7 陳欽文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8 楊敬輝 李大坤 112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9 楊敬輝 李大坤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10 楊敬輝 李大坤 113年1月28日11時46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11 張達政(與劉興品合資)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1日18時9分許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張達政與劉興品各出資1,000元。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12 張達政(與劉興品合資)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許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張達政與劉興品各出資1,000元。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13 郭耀仁 李大坤吳素蘭 113年1月27日19時7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46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90號鑑驗書: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純度41.81%,純質淨重0.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3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8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定乙包。 3 殘渣袋1批 被告李大坤所有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針筒2支 6 吸食器1組 7 鏟管1批 8 分裝袋1批 9 電子磅秤3臺 10 新臺幣6萬3,600元 11 註明毒品重量之紙盒 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吳素蘭所有 14 甲基安非他命4包 被告陳俊毅所有 15 吸食器2組 16 鏟管1支 17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8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大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024-11-13

TCHM-113-上訴-9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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