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卡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庚○○ 乙○○ 丁○○ 甲○○ 己○○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 啟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4,704 元;又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配偶,應繼分應為1/8,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0萬5,588元(計算式 :7,244,704元×1/8=905,5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萬5,5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朱啟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105,000元 0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00區00街00) 234,900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2,726元 0 存款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585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2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38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帳號 31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99,494元 0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2元 0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17元 合計: 7,244,704元 備註: ⒈編號1、2之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⒈編號4至7、9至10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⒉編號3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⒊編號8之價額,依原告主張實際餘額核算。

2025-02-25

KSYV-114-家補-9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李源得具狀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車站台 鐵便當本舖,徒手竊取店內之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 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共計新臺幣163元)得手後逃 逸。嗣王家薇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源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之事實。然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24

TNDM-114-簡-653-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 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 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 黃冠霖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乙○○、丙○○皆 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2 年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嚴○○律師、己○○、庚○○3人為見 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嚴○○律師筆記、宣讀 、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 遺囑第一、二條「一、指定丁○○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本人名下之下列遺產均分歸丁○○單獨取得(一 )不動產: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動產:1.台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内之全部款項或價值(包含股票、證 券、期貨、定期存款等)。2.其他一切財產價值及現 金等。」。     ⒊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已記載於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戊○○於○○區農會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05,804元。又原告持系爭遺囑向 第一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戊○○帳戶中之存款,遭第 一銀行以「本案已有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由拒絕之。     ⒌嗣後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鈞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 應將上開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 。被告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  (二)系爭遺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 造均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經查被告乙○○前以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為被告 ,於112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 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前案於113年4月15日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做成前案判決,認系爭遺囑 合法有效,駁回被告乙○○上開先位聲明,前案判決業於 113年6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之效力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⒈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遺囑乃有效遺囑,而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即 原告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分別 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均屬於法 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中僅被告乙○○已 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被告甲○○○及丙○○則均未行使扣 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 告乙○○之特留分後,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之遺贈數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財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乙 ○○得按其特留分6分之1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41,357 元(計算式:4,448,144元×l/6)。      ⑵被繼承人戊○○未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房屋列載 於系爭遺囑,應係有意保留給繼承人。而此部分不 動產價值共計1,006,620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可 按其應繼分3分之1取得價值335,540元之不動產(1, 006,620元×l/3)。      ⑶承上,被告乙○○可取得之遺產價值335,540元,不足 其特留分741,357元,差額為405,817元(計算式:7 41,357元-335,540元)。     ⒉被繼承人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就僅有3分之1,若使被告乙○○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原 告分別共有,則雙方就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 少,不論實質利用土地或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均屬不 易。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 易明確,應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 人之特留分,而兼及對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是綜合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被 繼承人戊○○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取得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自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存 款分配405,817元予被告乙○○,作為其受侵害特留分 之補償,應屬妥適。     ⒊承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存款價值共計3,335, 470元,扣除原告已提領○○區農會205,804元、應補償 被告特留分之405,817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交付2,7 23,849元(計算式:3,335,470元-205,804元-405,817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給付2,723,849元,應屬有理由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陳稱:  (一)按繼承人應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 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甲○○○主張須於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 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為何,則待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等稅務資料後補正之。  (二)本案系爭遺囑亦有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 主張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應扣除被告甲○○○之特留分後,始得交付原告。承前所 述,本案既須先確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為何後,始能確認遺產總額為何,進而計算出系 爭遺囑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故被告甲○○○ 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亦容後補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鈞院以被告行使扣減權 ,在性質上是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二)因前案之判決定讞後,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 記,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此部分單據再行補正且本案 自應扣必要費用。  (三)又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非遺囑範圍。經被告乙○○已 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 持分1/3)。共有人間從未討論更遑論主張分割,原告 是受遺贈人,何以得逕自將該不動產計入每位繼承人各 1/3,並以遺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進而計算 被告乙○○可分配之金額,再行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所請 均未說明何以受遺贈人可對於非遺囑範圍之内容主張此 權利,原告所請顯屬無由。  (四)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乙○○前行使扣減權,故而此部分已因物權形成權 行使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被告乙○○應依照遺 囑交付遺贈物,卻違背前開侵害特留分之判決,即既 然已回復公同共有,原告僅是遺贈之受遺贈人,且被 告乙○○之特留分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而是存在全 部遺產中。原告是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被告乙 ○○須將已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財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原告所請毫無依據。     ⒉況,倘若要分割遺產(假設語氣),被告乙○○的特留 分存在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有1/6之潛在持分。然,原 告並非繼承人更非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得主張被告乙 ○○並無1/6之產權,而須將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 逕自移轉過戶!?全然忽視被告乙○○潛在持分1/6! 申言之,遺產分割案件尚需考量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物分割,凡此尚需經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於 本案所請卻逕自以所有權地位自居,並主張分割或金 錢找補方案,此與受遺贈者僅有債之效力,顯然大相 逕庭。     ⒊原告並未敘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就 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價值計算被告乙○○之特留分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再持之用以金錢 補償等過程,實有未洽,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更非繼承人,何以可自行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 換算金錢,更將本由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 權,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此更與 特留分扣減回復公同共有之情形矛盾。  (五)附表二要遺贈原告之現金:     ⒈本案之遺產因前案經法院以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而有 侵害特留分並回復公同共有之確定判诀,被告乙○○之 特留分就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已如前述。     ⒉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5-13之存款金額也應屬公 同共有,原告未將早已涉嫌侵占領取款項205,804元 予以回復原狀,還於本案件中主張逕自扣除之說法, 令人匪夷所思!     ⒊尤其,現金存款被告乙○○亦有潛在之持分1/6,原告的 計算式是將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分配金額405,817元 扣除(被告乙○○對此計算方式爭執),卻又要求被告 乙○○要連帶給付?原因為何?更凸顯遺贈人之請求於 法有違。原告僅是遺贈人,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計 算被告乙○○依法繼承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4)及 有特留分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3),卻逕自以公 告現值之價值計算後於遺產之現金中扣除;即原告僅 是遺贈人,如何逕自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 產換算金錢,甚至可請求被告乙○○移轉有特留分之不 動產?!並將被告乙○○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 計算金錢後,於遺產現金中扣除等,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     ⒈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4既然是公同共有,被告 乙○○有1/3之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逕自計算金錢 。     ⒉附表一編號2、3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6潛在持分 。當無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逕自計算金錢或直接請求移 轉潛在持分之理。     ⒊被繼承人遺贈原告之現金部分,被告乙○○亦有1/6潛在 持分。     ⒋原告所請自行計算財產價值並分配之主張,毫無依據 ,當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陳稱:被繼承人戊○○有留下遺書,說土地跟農會 和第一銀行存款要給原告,所以被告丙○○尊重被繼承人戊○○ 的願望,也同意原告的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 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 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生前預立系爭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不動產以外,其餘遺產均遺贈予原告,原告受遺贈 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9月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嗣 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經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惟侵 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而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已持該確定判決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 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 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 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 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 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 ○○○、乙○○、丙○○繼承,被告甲○○○、乙○○、丙○○共同為 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 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已侵害法定繼 承人之特留分,被告甲○○○、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 害被告甲○○○、乙○○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五)復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4,448,14 4元,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價值為74 1,357元(計算式:4,448,144×1/6=741,35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共1,006,620元 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甲○○○、乙○○之應繼分 為3分之1,價值均為335,540元(計算式:1,006,620×1/ 3=335,540)。是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 額均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335,540=405,817) 。  (六)又為保障繼承人甲○○○及乙○○之特留分、兼顧對被繼承 人戊○○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 用、簡化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由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存款中分配特留分受侵害之 價額予被告,作為渠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自屬可採。  (七)再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3,335,470元 ,扣除編號10之存款205,804元業經原告提領,並扣除 應補償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價額各405,817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存款金額為2,318,032元( 計算式:3,335,470-205,804-405,817×2=2,318,032)。  (八)至被告甲○○○辯稱須先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 權後,才能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經核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被 告甲○○○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而係於受遺贈之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訴訟 中,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 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甲○○○、乙○○、丙○○ 交付遺贈物,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18,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91,82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14,80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7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1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2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3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4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0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2025-02-24

TNDV-113-家繼訴-95-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李嘉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59號、第37595號、第404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以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取代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以本判決之附表三, 取代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所附之附表。  ㈡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以「本案電支帳戶」略稱。  ㈢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二之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丙○○(下 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甲○○之 照片」、「取件商品、包裹之照片」、「LALAMOVE註冊資訊 暨訂單資訊、訂單資訊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  ㈤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禹玟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林美芳取件包裹之包包照片」、「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 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 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 ),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 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甲○○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 被告甲○○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 情形,被告甲○○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甲○○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 :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5日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 電支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 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 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 甲○○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 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 ,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甲○○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 所示部分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幫助該不明人士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 暨幫助該不明人士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示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 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甲○○就其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⒎再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甲○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載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就上 開事實,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法評價實 有闕漏,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 規定,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時告知全部罪名(見本院卷第119、215至21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⑵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甲○○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復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告知被告甲○○全部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 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 貨款,詐騙他人財物,又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 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 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 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 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甲○○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之財產損害,及各造成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 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及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 件如數給付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20 1、249、251至252、255至256、261至264及〈本院113年12月 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承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所 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 甲○○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早上做工地、晚上做牛排,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丙○○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 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與被告甲○○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貨款,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丙○○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金額之 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丙○○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件 如數給付上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丙○○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33至4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火 鍋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2人 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 項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共同詐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金額,固屬被告2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始終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故被告2人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 各次調解期日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27、197、245頁) 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 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得,係以均分之 方式分配犯罪所得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49頁左),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之實際分配所得即現金800元(計算式 :1,6002)宣告沒收,爰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交付金額,固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 得,惟查,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雖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 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⒊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 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 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 電支帳戶等情,有本案電支帳戶明細(見偵40457號卷第21 頁、第22頁左)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1,600元 2 丑○○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4 辛○○ (未提出告訴) 111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芳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2 庚○○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許 3,500元 3 戊○○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 7,000元 4 癸○○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許 6,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 17,000元 6 子○○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 2,000元 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壬○○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精品包包及APPLE 3C商品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負責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 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 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對該平台不特定之外送員佯稱 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使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因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由甲○○出面負責與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代 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騙金額予甲○○後,由甲○○與丙○○朋 分花用。嗣上開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 收取商品,始知受騙。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註冊 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 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 品,對該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 ,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外送員因陷於錯誤而接單,抵達指 定之地點與甲○○接洽,並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金額予 甲○○。嗣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收取商 品,始知受騙。 三、又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申辦之一卡 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二之人施以詐術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及附表二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等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一:本案LALAMOVE外送員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參與被告 1 己○○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 1,600元 甲○○、丙○○ 2 乙○○ 111年9月25日21時18分 2,700元 甲○○、丙○○ 3 丑○○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 2,700元 甲○○、丙○○ 4 辛○○ 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 2,500元 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美芳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 2萬元 2 庚○○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0分 3,500元 3 戊○○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5分 7,000元 4 癸○○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15時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 6,000元 5 丁○○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17分 1萬7,000元 6 子○○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 2,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二)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泓股)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壬○○(提告)111年11月26日14時許假網拍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1萬元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1萬元本案電支帳戶

2025-02-24

PCDM-112-簡-3595-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張瑜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其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最高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0 元(含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0元,及其中100,218元自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 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持卡人交易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1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會與對 方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薪資帳戶,待將來薪水匯入之後直 接扣還借款,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原為菲律賓籍人士,雖已歸化我國,但語言溝 通方面仍無法與我國國民相提並論,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 轉戶,如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 他非薪資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本案係為求借款,始會遭 「陳專員」詐取本案帳戶使用,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專員」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 04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見112偵48911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因為我先生的表哥 過世,我需要幫忙辦喪事,加上我二女兒要在菲律賓結婚, 所以需要借錢,但因為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我找不到保證 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才會與對方接洽,對方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屆時我薪水入帳後,就會直 接從帳戶裡面扣款償還借款,我們有視訊通話過,對方是臺 灣人,所以覺得他可以信任,我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13偵緝280卷第35至37頁、金訴 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204至210頁),經核被告 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陳專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金訴卷 第117至12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然其語意 尚稱自然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帳戶以利核撥款項 、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尚非子虛。  ⒊再者,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從事洗碗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元 大銀行113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4210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吉維那公司聲明書、吉維那公司11 3年12月5日吉字第11312001號函、113年12月16日吉字第113 120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金 訴卷第101頁、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收取、提領薪資使用,且其名 下尚有開立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查詢單可佐(見金訴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 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此情核與明知 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 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 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排 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⒋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雖曾試 圖以中文和被告對談,然被告對此則答非所問(見金訴卷第 118至119頁),「陳專員」遂改以英語傳送訊息,其等間之 對話內容幾乎均係以簡單英語進行溝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高度仰賴菲律賓語通譯等情,可徵被告辯稱:我雖然在 臺灣居住已經超過20年,但我看不懂中文,我找到臉書的貸 款廣告也是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 ,應非無據。則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 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 就讀高中肄業,未曾接受我國教育(見金訴卷第54頁),衡 以被告係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69頁), 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 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 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 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陳專員」上開訛詐手 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 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將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宛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向顏宛如自稱係松果網購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顏宛如之會員資料遭冒用,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以解決遭冒用之情事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瑪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2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30分許 2萬0,073元 2 吳勝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吳勝安購買商品,佯稱吳勝安之匯款帳戶未經銀行認證,故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0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顏宛如 顏宛如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911卷第11至15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112偵48911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911卷第19至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8911卷第37至38頁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單據影本 112偵48911卷第45頁、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寄物單據照片) 112偵48911卷第53至6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勝安 吳勝安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12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112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12卷第31至32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3偵112卷第39至41頁 一卡通MONEY收支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112卷第43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872-20250221-1

員原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恩德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03、1641、3691 號)追加起訴書內容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件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現在沒錢賠償原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6 4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因此受有7,8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 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關於上揭犯罪行為,乃被告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 寶物之不實訊息,原告閱覽後與被告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 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14分許,以 LINE PAY匯款7,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並交付價值200元之遊戲幣,被告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詐騙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800元,然本件原告受詐騙所匯 之款項為7,300元,所交付之遊戲幣價值為200元,已如本院 認定如上,合計為7,500元,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已 超過上揭受騙金額,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 件原告請求於逾7,50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OLEV-113-員原小-1-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第19898號、第20391號、第20472 號、第23446號、第25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至第1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暐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徐暐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或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母親徐賴秀 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帳戶」,「甲帳戶」另綁定徐賴秀利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逕予更正)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甲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炫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價格販賣張惠妹演唱會 門票2張云云,致吳明炫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8時2 7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甲帳戶」內,並委託其妹吳姿萱 處理後續事宜(其亦陷於錯誤匯款部分涉及張國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cbcb_112233」向鄧妙慧佯稱:願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鄧妙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月10日10時49分許匯款9,600元至「甲帳戶」內。   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 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取票序號,經查均非有 效序號無從取票,吳明炫、吳姿萱及鄧妙慧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乙帳戶」)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乙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 8):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自 稱「捷星代理」,於112年2月25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 NE(帳號「@503uxruy」)向陳嘉琦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 云,致陳嘉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3月5日19時50 分許匯款4,200元至「乙帳戶」內。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503uxruy」)向褚 政怡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褚政怡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並於112年3月6日23時10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38,70 0元、2萬元至「乙帳戶」內。  3.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Panda Chen」向 林竺萱佯稱:得出售大阪行程云云,致林竺萱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22日21時57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匯款13,641元、4 9,999元、15,536元(後二筆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均予以更 正)至「乙帳戶」內。   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 後經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三)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資料,出售予「劉姜子」使用,並實際獲利4萬元。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丙 帳戶」上開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偉民」於 110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ygx6699」)向 王郁文佯稱:得在其所介紹之網站內依據客服人員指示投資 獲利云云,致王郁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 、51分許,分別匯款57,861元、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 0,215元(除上開款項外,另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至「丙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嗣經王郁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編號7)。 二、案經吳姿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鄧妙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嘉琦、褚政怡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竺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王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200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第177頁、金簡上卷第200 、284、3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萱、鄧妙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事 實欄一(一)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賴 秀利於警詢中陳明其未申辦一卡通帳戶,但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明確(警一卷第1至3、41至47頁、警 五卷第3至6、41至43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 吳姿萱所提出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與詐騙 集團暱稱「林雙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 告訴人鄧妙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雙雙」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含個人首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電 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五卷第45至51頁);「甲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操作紀錄及登入紀錄(警一卷 第21至32頁)、該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遠傳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及警詢中證述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四卷 第1頁、警六卷第12至13頁、偵十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陳 嘉琦提出之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 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警四 卷第20頁);告訴人褚政怡提出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4頁);告訴人林竺萱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 Panda H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Q國際旅遊 票卷網」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偵十卷第11 至12頁);「乙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6至11頁)存卷可查。 (三)事實欄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證人 即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遭詐欺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七卷第51至53、55至56頁),並有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郁文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暱稱「相爺」之LINE聊 天紀錄及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高盛集團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西風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高盛證券APP網 頁截圖2張(警七卷第35至49、63至65、69至91頁);「丙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七卷 第19至24頁)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2.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行(依據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既 遂時間為110年11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後,洗錢防制法歷 經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2 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第二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甲帳戶」、「 乙帳戶」、「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廖英瑜」或「劉姜 子」,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令事實欄所 載之被害人匯入或層轉匯入遭詐而交付之款項,此一製造金 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 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被告為上開犯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上述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但有關減刑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上開第二次修正,原 第14條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條文,修正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刑為6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事由),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被告於偵查、原審辯論終結 時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 二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177頁、金簡上卷第379頁),上 開各次行為是否得適用前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及適用後之刑度如下,並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定其適用之法律: 事實欄編號 犯罪所得 行為時法 112年舊法 新法 應適用者 事實欄一㈠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3月至4年11月(最重法定本刑較輕)。 新法 事實欄一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法 事實欄一㈢ 4萬元(詳後述) 同上 同上 不得減輕(未繳回犯罪所得):6月至5年。 行為時法(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工具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甲帳戶」、「乙帳戶」、「 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事實 欄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事實欄一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3.事實欄一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事實欄一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罪數:  1.被告事實欄一㈠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為詐欺取財及 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 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事實欄一㈡以一交付「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為詐欺取財及 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 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事實欄一㈢以一交付「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王郁文為詐欺取財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行為時法)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具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數度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 出售「丙帳戶」而獲有報酬4萬元,此部分被告既然尚未自 動繳交,而無上開新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而得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  4.被告就本件3次犯行,分別各自具有上述數個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為上述第二次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因而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另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3次幫助犯洗錢罪,卻漏未比較第一次修正 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止於幫助階段 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其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各次恣意或為求取獲利而任 意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行為,使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該詐欺所得及其去向、所在得予以隱匿,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手段、各行為造 成對應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終結前、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 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陳嘉琦、 褚政怡於原審中均調解成立(金訴卷第259至261頁所附本院1 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調 解筆錄),但自承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金簡上卷第380頁)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1至3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模式近似,侵害法益相同,造成本 案被害人之整體損害之可非難性及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坦承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因出售「丙帳戶」而獲得4萬元(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二 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頁),倘若並無此情,被告應無於上 述距離該次犯行較近時日受訊問、記憶較為清晰時,故為對 自己不利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 行均無報酬(金簡上卷第200頁),即難認可採,仍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4萬元。又被告並未與此部分犯行 之被害人王郁文達成和解,其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部分是被告因其他犯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無關,因此縱使被告有上述調解成立(尚 未履行賠償)之情況,亦難認就剝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有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前列被 害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款項 ,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且難認被告有實質掌控上開洗錢財物,如全部洗錢財 物予以沒收,尚嫌過苛,故不就此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 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859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下稱徐暐喆8591帳號)及8591網站自動生成供繳費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A)、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B)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一)於112年3月12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昆龍 之女友誆稱販賣中華隊經典賽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游昆龍之 女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A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於112年3月12日1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告訴人陳侑禎誆稱 願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棒球經典賽台中A組預賽門票2張云 云,致告訴人陳侑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7時43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B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 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8條明定;又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 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準 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已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 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暨所連結之虛 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 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586134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提 供予廖英瑜,容任廖英瑜使用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以此方式幫助廖英瑜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無事證 證明被告對於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 取財乙節有所認知)。嗣廖英瑜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 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佯稱有「洲際棒球場 世界經典賽中華對古巴」場次之門票待售,黃奕綸見上開文 章後,於112年3月12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討論購買票券事 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 匯款4千元至徐暐喆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所連結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户,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 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 事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徐暐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167號審理中,而於113年11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後案一審判決書、撤回上 訴聲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9至132、335、337、38 7至388、405頁)。 (二)觀諸檢察官所指前述本案意旨及前揭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供他人 使用,上開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會員編號即為「586 134號」,後案及本案上列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均是使用 同一會員帳號衍生之虛擬帳號交易等情,亦有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資料、會員 銀行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37至143頁所附後案 卷宗影印資料與警八卷第33至38頁相同),又本案及後案之 帳號交易時會由玉山銀行配合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第 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 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71號函所附明細查詢、112 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41號函及所附明細存卷 可查(警八卷第25至27、金簡上卷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 是交付同一本案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分 別對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會員帳 號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內,故被告當係以一交付本案會員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 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財物,侵害該3位被害人財產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本案與後案在審判上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後 案既然已經判決確定,雖本案繫屬在前(113年1月19日,金 訴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且原審判決時,後案尚未判決。 惟後案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確定,是本案當受後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從而,原審無從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為 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徐暐喆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姿萱)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199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昆龍)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35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顏宇萱)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6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嘉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1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鄧妙慧)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9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6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褚政怡)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91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王郁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169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竺萱)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查卷宗(偵十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侑禎)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偵字第112001238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偵十三卷)。 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5-02-21

TNDM-113-金簡上-93-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為瘖啞人,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為聽覺機能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足認被 告為瘖啞人,審酌被告此等身理狀態,復參酌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腳踹破壞 拍貼機零錢箱以竊取其內現金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對於告訴人洪翠微所 生財產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4千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61頁)附卷可佐,復 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現金2千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4千元,業如前述,則 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高於所竊得現金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 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李浤(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2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店號24之2號店內 ,進入該店所放置的拍貼機內拉上布幕,以腳踹拍貼機零錢 箱之方式,將上鎖的零錢箱踹開,並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 月29日20時許,該店負責人洪翠微欲收取拍貼機內現金時,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翠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遭竊拍貼機照片4張、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6120 4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392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下稱本案地點)時,見黃資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 置物箱未蓋緊,竟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掀起,竊取黃資惠所有 ,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 ODS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NIKE外套1件( 除本案信用卡、現金1,000元外之物品,下合稱本案其他物 品,均已尋獲發還黃資惠)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 二、何武雄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 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特約商店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 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起訴書記載為金飾,應 予補充更正),上開銀樓店員刷卡前,為核對何武雄是否為 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要求何武雄出示身分證,何武雄表 示其有更改姓名等語,上開銀樓店員遂先刷卡,並同時撥打 電話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確認何武雄所述是否為真,何武 雄見狀即改稱欲以現金結帳,上開銀樓店員遂將上開金額刷 退,而未得逞。嗣經黃資惠接獲花旗銀行客服簡訊通知,發 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未果,因而驚覺本案機車內物品失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武雄(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 20、24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 他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開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後,看到裡 面有1個有拉鍊的黑色小包包,打開後看到裡面只有銅板而 已,我把皮包內信用卡拿走,我沒看到什麼白色外套跟耳機 ,我拿信用卡後就把本案機車置物箱的蓋子蓋回去了,我不 知道有沒有蓋好、鎖緊,我就是蓋回去而已,皮夾1只、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我都 不需要,我完全沒有拿,我有拿我會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往金格珠寶銀樓 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後 經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額刷退而未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惠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7、59、61、62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口卡比對 照片、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6日(112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78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11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27、129至133頁 )、本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1月16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26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金 格珠寶銀樓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帳戶查詢-請 款明細及說明(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花旗銀行通知簡訊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 13年6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9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將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口的人行道上,當時 我置物箱可能沒有完全關上。那天11時30分左右,我接獲我 的信用卡銀行通知我有消費,所以我才去查看放在機車內的 皮夾,因而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夾、信用卡、現金 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 為藍色)、NIKE外套被偷,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沒有被破壞 的痕跡,我也沒看到可疑的人;我被偷的AIRPODS只要有開 啟就會顯示定位點,一開始是顯示在我停車地點,剛剛才顯 示在秋紅谷公園附近,目前是定位到福安七街11巷內。除了 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一些零錢(數量不知)以外,我被 偷的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為藍色 )、NIKE外套都有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 。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黑色皮夾、身分證 、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是我於111年7 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上,文心秀泰百 貨旁邊的U-BIKE站撿到的,撿到的確切時間就是我騎車的時 間,我的一卡通上有紀錄(卡號:00000000000號),我以 為那些東西是別人掉的,我撿到之後幫他保管,要交給警察 了。至於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我根本沒有拿,我發現的 時候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我也沒有拿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 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許確有1位民眾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UBIKE站(見偵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之供述一致。又告訴人上開證言與證 人陳志明之證詞大致相符,再比對員警扣案物品,為NIKE白 色外套1件、BALENCIAGA皮夾1只、AirPods(二代)1組、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告訴人所丟失之 本案其他物品,即為陳志明拾獲並遭員警扣押之物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我於111年7月 2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旁人行道上, 將1台機車的置物箱徒手掀起來,因為該車置物箱沒有蓋緊 ,我有拿1個黑色皮夾起來,把皮夾內的信用卡拿起來,我 拿那張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刷卡,因為我積欠幾萬元的醫 藥費,所以才想去銀樓買東西之後變賣,以償還醫藥費,我 刷卡失敗後,就把那張卡隨意棄置在路邊了等語(見偵卷第 50、51頁)。經檢視金格珠寶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當日頭戴白色鴨舌帽、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純白色短 袖上衣、下身為深色褲子,此有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細觀本案地點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有衣著 如上開特徵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及 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該男子之淺色口罩當時雖掛在耳朵上, 然將整個口罩下拉至下巴下方而露出全臉,經與被告口卡資 料比對,該男子之面部特徵與被告神似;該男子於同日10時 46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後,沿著文 心南七路徒步行走至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之交叉路口,該交 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有停放整排機車,該男子走到人行道 上,於同日11時許在1輛機車旁停留,有彎腰查看機車之動 作,再於同日11時3分許徒步至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UBIKE站;該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 出現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32分 許出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內櫃檯前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述及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內衣著有 上述特徵之男子確為被告、被告當日行向如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勾稽前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 當日行向,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 ,竊取放置其內物品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分許徒步至 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站,而證人陳 志明於同日12時許,在該U-BIKE站撿到本案其他物品,時空 相當密接。再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陳志明拾得物品及被告竊取之 物品,再加上現金1,000元及數量不明之零錢,即為本案告 訴人所丟失之所有物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信用卡、 現金1,000元元及本案其他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偵卷第105至107頁騎腳踏車 的不是我,我沒有悠遊卡,不會騎UBIKE,我在警察局做筆 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1張內容包含1個女子騎腳踏車的畫面 的照片給我看。警察給我看到照片是偵卷第109頁編號12的 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 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經檢視偵 卷第109頁編號12之照片,係員警於111年7月25日17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所拍攝證人陳志明之照片,及 本案其他物品之照片,並無何人騎乘腳踏車之畫面,且卷內 並無任何女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無可採 。再者,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衣著特徵與被告相 同之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整體車身並非UBIKE腳踏車常見 之橘黃色調,被告以其沒有悠遊卡而不會去騎UBIKE云云, 作為其未為本案犯行之辯詞,實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用不到本案物品云云,此為犯罪動機為何之問 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無支付消費款 項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未果,實 有不該。復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矢口否認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他物品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其他物品業經扣案且由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僅 告訴人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3頁)等情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 約1,200元、離婚、有子女1人(19歲)、需扶養仍在讀書之 小孩,現與前妻、小孩同住在姑媽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5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為皆係侵害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 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 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其他物品,經被告丟棄後為證人陳志明拾 得,並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 67、7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 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本案信 用卡已丟棄(見偵卷第51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2-易-68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