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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齊即岳澤坊於民國110年9月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現有本金622,618元逾期未償還。 聲請人屢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清償,惟均遭置 之不理。相對人有託欠員工薪水及停止營業之情形,顯示無 還款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有逃避而不履行債務之狀況,若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 權願提供擔保聲請於6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授 信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雙 掛號回執、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貼文截圖、相對人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可認為已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  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2-25

HLDV-113-全-2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英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2,334,99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看護工,切 結每月月薪約17,5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第3條及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因聲請人已有穩定 之工作,具狀改為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明細、收 入切結書、薪資單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目前於良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月薪約35,400元(113年4至8 月平均月薪),本件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 件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334,995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有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2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52,414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62,694元;債權人 益成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 第5項之規定,視為益成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50,000元;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888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108,5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25,849元、雷端陽經本院命陳報債 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雷端 陽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16,000元;全 球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全球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0,00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5,252元【計算式:328,500 +246,752=575,252元】,總計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4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2,644元【計算式 :52,414+662,694+250,000+51,888+108,547+925,849+416, 000+100,000+575,252=3,142,644】,本件以此做為計算聲 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計算式:35,400-17,07 6=18,324】,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餘12年10月,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3,142,64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債 權人其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債權人年息高達百分之15.6或 因為陳報債權可能利率超出百分之16所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倘透過更生程序,本件部分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 曾執行過),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提 出由其子劉皓偉擔任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若能透過 更生程序調整過高(亦或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將可 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本院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 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5

HLDV-113-消債清-8-202412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蔡明軒 被 告 宋青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6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616-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蔡丞甯即蔡洺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462號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1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462-20241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素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幾年來之利息太高,我要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時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未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 權讓與原告一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被告就利息部分雖主張時效 抗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至支付命令往回計算5年之 利息,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簡-380-20241220-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會款及合會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張美津 被 告 林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7號給付會款及合會金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原小-67-20241220-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姚美子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被 告 天竺山金龍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劉純情 前列天筑山金龍寺、劉純情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天筑山金龍寺」之記載,應更 正為「天竺山金龍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DV-112-重訴-34-20241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機關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亦未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 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其起訴程 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234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 之程式。上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DV-113-國-4-20241220-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 原 告 羅昱凱 被 告 呂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思恩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 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 LINE之通訊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7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臉書賣家客服人 員,因原告操作錯誤致遭設定有多數訂單,須使用自動提款 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8時27分許、18時30分許、19時16分許、19時26分許,先後 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接續將49,912元、49,9 85元、21,001元、29,983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原告受有150,8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81元 。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伊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就被 騙,伊才將存款簿、提款卡寄給對方,又用Line拍給他,伊 也是受害者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 案,被告雖抗辯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然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 犯罪,本院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 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 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50,881元存入被告之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致受有150,88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係屬幫 助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0,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原簡-95-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建宏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阿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印尼籍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院卷第68頁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在臺地址於「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且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 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阿麗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52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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