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英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2,334,99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看護工,切
結每月月薪約17,5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第3條及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因聲請人已有穩定
之工作,具狀改為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明細、收
入切結書、薪資單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目前於良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月薪約35,400元(113年4至8
月平均月薪),本件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
件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334,995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有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2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52,414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62,694元;債權人
益成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
第5項之規定,視為益成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50,000元;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888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108,5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25,849元、雷端陽經本院命陳報債
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雷端
陽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16,000元;全
球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全球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0,00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5,252元【計算式:328,500
+246,752=575,252元】,總計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4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2,644元【計算式
:52,414+662,694+250,000+51,888+108,547+925,849+416,
000+100,000+575,252=3,142,644】,本件以此做為計算聲
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計算式:35,400-17,07
6=18,324】,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餘12年10月,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3,142,64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債
權人其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債權人年息高達百分之15.6或
因為陳報債權可能利率超出百分之16所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倘透過更生程序,本件部分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
曾執行過),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提
出由其子劉皓偉擔任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若能透過
更生程序調整過高(亦或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將可
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本院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
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消債清-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