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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良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順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曾順良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林雅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韓佩琳」對姚偉智謊稱 :可以投資小紅書平台獲利等語,致姚偉智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及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曾順良中信帳戶,再由曾順 良依「林雅涵」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姚偉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明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 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雅涵」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帳 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 賠償本案被害人,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姚偉智 6萬元 自114年2月起,共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簡-48-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王春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關於事實、證據 、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其判決有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究難謂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 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 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 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 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 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 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 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 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 有幻聽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世宏拘役40日;被 告王春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等業於 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吳逸苹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 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 ,故上訴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葉世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70元; 被告王春妹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等業 於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等 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 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 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 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 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其後葉世宏之母 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 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 、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詎王春妹經葉世宏 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 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 (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 電話交還吳斯婷。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 50分許間, 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 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 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 (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 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 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 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 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 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 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 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 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 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 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 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 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 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 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簡上-13-20241227-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飼 養黑色及土黃色犬隻各1隻,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將犬隻以狗 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在道路上奔 跑造成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管束犬隻,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36許,未將上開2 犬隻繫繩即放任在道路上奔跑。適告訴人呂秋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成都南路240巷151號前時 ,與被告所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google街景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本車禍案發生時,沒有在 案發現場溜狗,且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之黑色犬隻亦非其所飼 養犬隻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17時36許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前時,與黑色犬隻(下稱肇事犬隻)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 性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1第17至20頁、交查卷第 28至29頁、第53頁,偵卷2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 ,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9月5日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偵卷1第23頁,偵卷2第31至41 頁、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肇事犬隻係被告家中所飼 養黑色犬隻等語(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然黑色犬 隻乃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犬種,若無其他顯著差異特徵,如 外表、體型、胎記、配戴物品等特徵可供辨識時,則尚難僅 以毛色係黑色為由來特定為某一犬隻,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肇事犬隻僅毛色與本案犬隻相同,其 餘可資辨識特徵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遠近、畫面解析度等 緣故,無法清楚辨識,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憑,則肇事犬隻是否確係本案犬隻顯非無疑。 (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因為肇 事犬隻衝出來,我有撞到牠的右後腳,所以我是依據傷勢, 才在112年6月10日警詢中指認本案犬隻就是肇事犬隻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指認照片可憑(偵卷1第37頁),而 上開指認照片之拍攝日期係警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4日、5日 前去被告居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豐妹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該指認照片拍 攝日期距離車禍發生過後應該不久,則本案犬隻如係肇事犬 隻,理應有因本案車禍造成新傷口,觀諸該指認照片內容, 本案犬隻右腳處雖有傷口,惟該傷口如係因本案車禍造成, 衡情應呈現鮮紅色或有流血、結痂情形,惟本案犬隻在該照 片中之傷口顏色僅呈現粉白色,亦無流血、結痂情形,應非 新傷;另就本案犬隻上開傷口,證人林豐妹亦證稱:那個傷 口是很久的傷口,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有了,那是被木 板刮到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頁),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犬隻之上開傷口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據認本案犬隻係肇事犬隻。 (三)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有看見 被告在車禍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關於告訴人於案發 時所見被告之衣著特徵,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當時好 像穿著一件藍色夾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時溜狗男子係頭戴漁夫帽及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等情顯不相符,此有113年11月19日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另證人林豐妹、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素名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於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和家人出門掃墓,直到當日晚間才回至其居所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無在現場顯非無疑,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在現場溜狗,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述,據認被告係當時在車禍現場溜狗之男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故本案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 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原交易-78-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細故 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因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本 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4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內,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臉部挫傷、 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13年9月24日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王儷穎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60-20241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駕照查詢 紀錄」(見偵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所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 上路,且其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擔任運送廚餘的司機,目前是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 院卷第5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丙○○(原名:賴力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1樓「鐵支環保 科技企業社(下稱鐵支企業社,負責人王文華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其明知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46分許,駕駛鐵支企業社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揭自小貨車) ,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河 鄉臺23線公路38.5公里處與東河鄉泰源村某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揭東河鄉泰源村落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 ,乙○○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上揭機車未 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臺23線公路車輛先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 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 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髖部壓砸傷、骨盆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交易-93-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本案被告胡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99-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美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 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 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 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轉帳款項及提 領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成 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 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 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2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且患有如卷內所示 之疾病(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8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王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暱稱為「Alvin Huan 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無證據證明操作者為不 同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美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胞弟王東強商 借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 後提款之用,並擬由王美珠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購買 比特幣之方式儲值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與王慕梅聯絡,經王慕梅加LINE,再 佯稱:需要支付律師費用及他費用云云,致使王慕梅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月3日11時26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 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7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王美珠即依「General Vanc」之指示,先後於112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元、75萬元後,至臺南市某處比 特幣站,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至「Ge neral Vanc」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嗣王慕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報告本署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Alvin Huang阿爾文黃」介紹認識「General Vanc」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General Vanc」,並依「General Vanc」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至臺南市某處比特幣站,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發送至「General Vanc」指定之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卷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慕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東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東強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為證人王東強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王慕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3日14時1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元、75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6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1.被告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聯繫之過程。 2.被告有向「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提及「在台灣本島我已經被警察說是在幫詐騙集團的罪犯」、「現在銀行都休假,要30號才會開門的,而且又是600,000萬,我很難取錢警察會一直一直追問我的」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General Vanc」使用,並依「General Vanc」之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蕭綉云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未能順利提領)而涉犯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通訊軟暱稱為「Alv 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之操作者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53-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德舞歌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3號、第2534號、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至114年8 月31日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 ○○○○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 午12時後,遠離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 知該保護令及裁定延長、增列之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一)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二)113年5月 30日12時25分許、(三)113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至丙○○○ 上址住所,均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此等方式違反前揭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係得丙○○○之同意始靠近或 進入丙○○○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且丙○○○尚須伊照 顧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本院於111年10月4日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證人 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 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再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 延長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 遷出證人丙○○○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並應於遷出 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丙○○○上開住所 至少100公尺。被告分別於(一)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 二)113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三)113年5月31日12時50分 許,至丙○○○上址住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9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2533偵卷第13至16頁,2534偵卷第17至20頁 ,2535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23號檢 察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檢察 官命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8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 3003092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9月9日成警偵 刑至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 1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2533偵卷第29至33、53、55、85至89 頁,2534偵卷第27至31、33、34、57、59至69、93至97、10 7、109頁,2535偵卷第33至37、39、40、65、67至69、93至 97、109、111頁,本院卷第59至65、75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非 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觀 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即明。是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 保護令,既經公權力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 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 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 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 ,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縱然證人丙○○○同意被告不遷出 或不遠離,抑或是被告有其他事由不遷出或不遠離,均無解 於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罪。 (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事實 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為不該,且已有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慮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7

TTDM-113-原易-112-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第272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慧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慧明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總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 訴字卷第15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 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羅鴻平、林俐君 施以詐術,致使羅鴻平、林俐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玉山帳戶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羅鴻平、林俐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案經羅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俐君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慧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上網應徵臨時工後,依對方指示先開通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對方用以辦理勞健保,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羅鴻平、林俐君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羅鴻平之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或電話通話紀錄等資料,其所辯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能以通訊軟體及電話 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且縱被告為 應徵工作及辦理勞健保而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豈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能 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備 考 1 羅鴻平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0時5分許 47萬6,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2 林俐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15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 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羅鴻平施以詐術,致羅鴻平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鴻 平發現受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羅鴻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謝慧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 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新 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春傑,向其佯稱:有APP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 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揭玉山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春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 經葉春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葉春傑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三)上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慧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簡-41-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2573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忠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且安裝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之OPPO廠牌,型號R17 Pro之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示之時間與地 點,販賣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戴伊苹、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及 另於該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該表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孟熙、賴志龍未遂 。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系 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無償轉讓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蔣龍飛、 賴志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劉忠祥、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伊苹、 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蔣龍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1第143、145、147、151、 153、175、185、187、195、197、222-225、233、235、298 -312、365-389頁、偵卷1-2第81-85頁、偵卷3第176-180、2 23-225、288、289、334、335、362-364頁、他字卷第51-53 、60-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女友陳郁欣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莊長益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41-44、63-70、107-121、151-160、163、183-189、223 、243-251、291-293、309-312頁、偵卷1-1第127-139、227 -230、251-255、317-325、433-435頁、偵卷3第185-188、2 01、203、205、293-2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 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 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時有賺到毒品量差 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49頁),則其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附表 二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聲羈更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 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2.被告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實際損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既遂犯為輕, 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2犯行有上開2項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方函復未從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 見其所稱之相關交易紀錄,礙難證明確有交易情事,尚未能 據以追溯上游,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3 年1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78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9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或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所轉讓之禁藥亦 屬微量,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附表一與附表二各自之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附表一部分有2次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與同一人 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2則轉讓與同一人)、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 8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 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 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亦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定其該次所得為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經搜索扣得之物,被告稱係施用毒 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或其他用途,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沒收 1 戴伊苹 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伊苹 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崇 112年8、9月間之某時 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柏崇 112年8月21日2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中油豐榮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云海 112年7月7日5、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孟熙 112年11月8日1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2,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7 謝孟熙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上集美檳榔攤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7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吳俊傑 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至2,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俊傑 112年10月27日21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俊傑 112年10月30日3時29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6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傑 112年11月13日21時11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5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俊傑 112年11月15日0時4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俊傑 112年11月16日22時57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俊傑 112年11月18日1時5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俊傑 112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俊傑 112年11月22日9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俊傑 112年12月5日5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俊傑 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長益 112年9月26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莊長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莊長益 112年11月5日0時許 不詳地點之被告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標的數量 論罪科刑 沒收 1 蔣龍飛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蔣龍飛 112年7月7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506室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5

TTDM-113-原訴-3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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