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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6、47、87號、1 12年度偵字第8128、83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 、14513、14514、14518、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周柏匡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僅敘及 量刑理由,然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致 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周柏匡係 就原審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4、5、6)全部上訴,方不致 使被告周柏匡受到不利益裁判之突襲,兼及保障其日後上訴 權利。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豪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3),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從而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豪有罪部分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聲明全部 上訴。 貳、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3、4、5、6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志祥、被告周柏匡及劉志祥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周柏匡於原審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附表一編號1、4、5、6):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112偵8349卷第240頁,原審卷三第70、93、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112年 度院保字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 49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聲69卷第36至37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頁, 原審卷三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惠敏、陳菀柔 、證人許庭瑋、陳冠豪、王資鈞、羅裕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19至22、23至27、29、181至182、183至187 、215至218、219至222、223至224頁;竹市警刑字第112003 21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第139至142頁;112偵8 349卷第55至58、185至187頁;112偵8765卷第17至20、79至 83頁;112偵5861卷第15至16、107至111頁;112偵8128卷第 37至38、39至41、47至48、149至151、231至235頁;112偵8 350卷第45至46、93至97頁;112他658卷第15至16頁),並 有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 、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發貨群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WECHAT暱稱「Chloe」之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43至47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截圖(警一卷 第48至53頁)、「GrandMaSuperChill」之蝦皮賣場截圖( 警一卷第54至55頁)、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一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被告周柏匡遭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之照片79張(警一卷第99至138頁)、112年3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至2 03頁)、王資鈞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 5至20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09頁)、王資鈞之天天記帳APP截圖(警一卷第 2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3月1日至 112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25頁)、扣押物品 照片10張(112偵8349卷第143至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74)(112偵83 49卷第149至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05)(112偵8349卷第151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 (112偵8349卷第197至203頁)、112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 告(112他992卷第5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軌資 料(112偵8350卷第77頁)、陳菀柔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2偵8765卷第29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竹市警刑字第1120 03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69至124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軌資料(警八卷第143頁)、陳冠豪與 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45至148頁)、許庭 瑋與JASONJASON、大人物、小吉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 第17至27頁)、許庭瑋與寬容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2 8至31頁)、許庭瑋之手機截圖(112偵5681卷第33至34頁) 、112年3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偵5681 卷第51至59頁)、蝦皮帳號「ibxaosji」資料截圖(112偵5 681卷第65至71頁)、Telegram帳號「thc888666」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5681卷第72至78頁)、員警購買蝦皮帳號「ibx aosji」之物品截圖及該物品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112偵56 81卷第79至83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門市查 詢及貨態追蹤(112偵5681卷第85至87頁)、112年3月7日統 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5681 卷第8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2偵6055卷第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112年度院安 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3-5)(原審卷一第177頁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80 -1至18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18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159頁, 原審卷三第12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新 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 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 清單(原審卷一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 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至5,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 四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保 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 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柏 匡持有大麻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訊據被告劉志祥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販賣CBD菸 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CBD原液油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我有在網 路上查閱了很多販售CBD 的資料,就覺得可以販售,頂多就 像被告黃文豪所說違反藥事法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 志祥辯護稱:被告劉志祥主觀上沒有第三級毒品之認識或預 見,不能因被告劉志祥與同案被告黃文豪之對話曾提及「要 有理由閃」,且自稱「軍中毒梟」,即認定被告劉志祥主觀 上有「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又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可 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知悉或預見毒品之可能;而被告劉志祥與 黃文豪買賣CBD 菸油,過程均以真實姓名、電話資訊,並提 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劉志祥驗尿結 果呈現陰性反應,且未有毒品前科,現場亦無扣得CBD 菸油 以外之毒品,加上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 市場價格相當等客觀事證,更可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第三級毒 品之主觀上犯意。同案被告黃文豪身為製販之主導者,卻因 其他法定理由導致原判決刑度較被告劉志祥輕,事理上顯無 法衡平。又同樣調製含有毒品成份之CBD 菸油之同案被告黃 惠敏、陳菀柔,因主觀上無法從CBD 標籤外觀上辨別為毒品 或禁藥,而為無罪判決,然一模一樣的情形下,為何僅對被 告劉志祥為相反之認定。被告劉志祥非製販之主導者,主觀 上亦無第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請依其所知所犯之法理,於 罪名上改諭知為較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藥事法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劉志祥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與被告 黃文豪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 以每支CBD菸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被告劉志祥並向被告黃文豪 習得被告周柏匡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且由被告黃文豪負責 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被告劉志祥、 黃文豪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 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 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 貼紙成為成品,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被告劉志祥負責擔 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 利益;被告劉志祥售出之部分,與被告黃文豪各分一半獲利 ,被告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期間被告劉志祥獲 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112偵8128卷第15至16、17至27、33至35、150至15 1、161至168頁,112聲羈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31至38頁 ),並有被告黃文豪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3 頁)、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 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8128卷第75至76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 豪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6頁) 、被告黃文豪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 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112偵8128卷第78頁)、被 告黃文豪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112偵8128卷第78至8 1頁)、被告黃文豪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偵8128卷 第81頁)、112年3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偵8128卷第107 至1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 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至189頁)、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 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 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1)(112偵8128 卷第215至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 至55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警 二卷第57頁)、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 菸油記帳資料彙整(警二卷第59頁)、被告劉志祥扣押物品 照片17張(112軍偵47卷第81至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軍偵47卷第139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軍偵4 7卷第141至1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3-89頁)、L 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 截圖(警九卷第93至94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 清冊(警九卷第95至11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3至155、169至171頁)、112 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73、1 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 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 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 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 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 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  ⑶依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述CBD菸油之作法,係將CBD原液油 及一般菸油依比例混合,再予以分裝,CBD原液油係由被告 黃文豪提供,然被告黃文豪提供之CBD原液油,顏色、深淺 不一,為被告劉志祥自陳在卷(警九卷第81頁),被告劉志 祥於調配時,當已知悉其中成份應略有不同。又被告劉志祥 陳稱CBD菸油1瓶成本約416.2元,每瓶販售價格約1,900元到 2,200元不等,每瓶可獲得之純利潤約1,200元至1,300元, 與被告黃文豪對分後,其可獲得利潤約400至500元等語(警 九卷第62至64、80頁,112軍偵47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劉 志祥僅依比例混合、分裝等動作,每瓶CBD菸油即可販售高 達成本3倍以上之價格;再觀諸被告劉志祥與被告黃文豪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志祥向被告黃文豪稱「做是能做,但 就是熟客群,要有理由閃」,被告黃文豪即回覆被告劉志祥 「是做到抓不到,不能有任何證據」,被告劉志祥再向被告 黃文豪稱「他直接默許我可以在軍中搞這些,我們小單位才 50個人…,軍中毒梟欸,所有人都想跟我拿貨」等情(警九 卷第74頁),則被告劉志祥果若對製造、販售之CBD菸油含 有第三級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劉志祥又何須叮嚀被告黃 文豪「要有理由閃」,甚至自稱「軍中毒梟」,原經營之蝦 賣場遭下架後,又僅針對熟客販售,足見被告劉志祥對於所 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毒品,應有所認知,為獲取不法 利益,縱使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劉志祥為上開行為時存有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黃文豪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乙節,得以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因為違反藥事 法被查獲後,我僅認定電子菸油中含有尼古丁成分,所以跟 菸油商說要沒有尼古丁的產品,我有跟劉志祥提過產品可能 有尼古丁成分,我們都不知道CBD菸油有毒品成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然查,被告黃文豪前因販售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2偵8128 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黃文豪關於該電子菸油之來源,於 該案警詢中陳稱: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是我在 桃園跟其他人買來販售的,我想說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59200偵查卷宗),與其於本案係 自行調配,已有不同,且該案販售之電子菸油,係5000mg之 包裝,與本案以每瓶10ml或7ml容量,顯有差異,該案電子 菸油與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CBD菸油來源是否相同 ,自屬有疑;況且被告黃文豪於本案購買用以調配之CBD原 液油,顏色、深淺不一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黃文豪對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劉志祥共同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黃文豪對於 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確有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證述,當係迴護之詞,且無佐證, 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志祥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志祥長期在軍中 驗尿結果係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陰性反應,不 可能有製造、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被告劉志祥任職於陸軍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補給分庫期間,固曾經 於111年及112年間尿液篩檢,結果為陰性反應,有112年12 月8日陸四左補字第1120000190號函暨檢附尿液篩檢檢驗項 目表及尿液篩檢記錄各1份(原審卷二第121至171頁)在卷可 佐,但依該尿液篩檢檢驗項目表顯示,軍隊所使用之檢驗試 劑僅能檢大麻、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本即無法測得MD 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 品。另被告劉志祥原服役單位對於其所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情之行政調查部分,建議暫停懲罰程序,俟司法偵審 結果核予適懲,並移請軍團法務組實施法紀調查等情,有陸 軍第四地區支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4日陸四補字第1 130147522號函及查證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13 4頁),是上開檢驗結果、查證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劉志祥之認定。  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志祥買賣CBD 菸油時,係使用以真實姓 名、電話資訊,並提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 ,且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市場價格相當 ,主張被告劉志祥主觀上無第三級毒品之預見云云。然查, 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係針對蝦皮賣場舊客戶即熟客販售CBD 菸油,為其自承在卷(見警九卷第63頁),顯已過濾危險來 源,是否使用其真實姓名、電話資訊或自身名下帳戶,均不 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毒品之預見。且我國已全面禁止電子煙 ,CBD使用上也有合法性疑慮,故市售CBD菸油商品價格高居 不下,乃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此遽以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 認定。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主觀認知等構成要件 要素俱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同案被告黃惠敏、陳菀柔無 罪之結果,主張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可以認定,均依 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劉志祥自111年4、5月至112年2月底,與被告黃文豪共同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 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 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查被告劉志祥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 之犯意而從事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 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 而,被告劉志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柏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周柏匡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製造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周柏匡係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意而從 事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殊屬局 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 告周柏匡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 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黃文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柏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周柏匡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周柏匡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無誤(原審卷三第116 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周柏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周柏匡於前案執 行完畢約1月,隨即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周柏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除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周柏 匡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周柏匡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⑶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 徒刑,考量被告劉志祥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予以一定程度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錯誤 行為後,而有復歸社會之機會。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確有過重而存情輕法重之嫌,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 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 衡平。   ⒋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柏匡如附表一編號1、4、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劉志祥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柏匡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 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 周柏匡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為沒收 之諭知(詳下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7頁至第 18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 決關於被告周柏匡、劉志祥量刑、對被告周柏匡之定應執行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均無不當 或違法。被告劉志祥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文豪為製造、販 賣毒品之主導者,因其他法定理由致刑度較被告劉志祥為輕 ,被告劉志祥情何以堪云云。然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文豪因 具有減刑事由(詳後述),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範圍已 大為降低,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各自量刑事項因有差異,自 無從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劉志祥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又被告劉志祥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 劉志祥3年6月有期徒刑,核屬最低度之量刑,縱再審酌被告 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亦無法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是被告周柏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劉志祥上訴否認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被告周柏匡、劉志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18-1、19-4、19-5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一第20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物,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1、6-6、26,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或1-( Fluorophenyl)piperaz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可佐,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5-2至6-5、7、9至12-2、15-1 至16、18-2、19-1、19-6至25、27、29至38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周柏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四編號8-2、13-1至14、17、19-2至19-3、28所示之 物,均與被告周柏匡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1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4頁) ,此為被告周柏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0萬1,200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5F-MDM B-PICA,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志祥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⒊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85萬元(原審 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劉志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50萬元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二第119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之3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文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於112年4月26日警詢 時,供稱遭查扣之大麻2包係向被告周柏匡所購得,嗣警員 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於112年5月6日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 匡,被告周柏匡復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大麻 予被告黃文豪等情,業據被告黃文豪、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112偵8128卷第17至27頁, 112偵8349卷第239至 2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 2004862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彰檢曉 速112偵8128字第1129057367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 9至110、115頁),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黃文豪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匡,是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劉 志祥為共犯,並予以指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志祥到 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28日竹市 警刑字第112001774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61號移送書在卷可參(112 軍偵47卷第3至6頁;112軍偵87卷第3至6頁),堪認有因被 告黃文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   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犯行之 前,就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文豪之警詢及訊問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49193號函在卷 可證(112偵8128卷第17至27、33至35頁,112聲羈85卷第13 至1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是被告黃文豪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9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 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2月, 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文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黃文豪之量刑 詳為審酌,敘明被告黃文豪正值壯年,竟貪圖暴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嚴懲,並參酌坦承犯行, 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攝影 師、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 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所為量刑、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黃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考量被告黃文豪本案犯行,罪質嚴重,被告黃文豪販賣毒品 所得非微,足認其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 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 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柏匡、黃文豪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周柏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重量共1公克多之大麻2包售予黃文豪,因此得款1,200元。黃文豪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向周柏匡購入之大麻2包(即附表二編號1)。 周柏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文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 2 黃文豪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111年4、5月間,自周柏匡處習得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並得悉販賣CBD菸油獲利豐厚。調製CBD菸油之主要原料係CBD原液油,黃文豪即上網向某國外賣家購得成分來源不明,可能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嗣分別基於縱使購得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套房,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1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1萬2,000元;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區world gym健身中心,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3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3萬6,000元。 黃文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3 黃文豪與劉志祥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共同基於縱使所添加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以每支CBD菸油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且負責提供劉志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劉志祥。黃文豪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劉志祥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貼紙即為成品,黃文豪、劉志祥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劉志祥負責擔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暴利;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劉志祥售出之部分黃文豪則可分得一半獲利,期間黃文豪獲取不法所得共170萬元、劉志祥獲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 黃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4 周柏匡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於111年11月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室租屋套房或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件無證據證明周柏匡有賣出含第二級毒品之菸油)犯意,將其向黃文豪所購得之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以CBD原液油及維他命E 3比7之比例,有時添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原料,或其他原料或香料、色素等,均裝入燒杯,以磁力攪拌機攪拌均勻後,使用針筒抽取注入510菸彈,而製成CBD菸油。嗣透過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祖母超級邱」,以1支1毫升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菀柔、黃惠敏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依周柏匡之指示,在旁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周柏匡製作出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之司機陳冠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lala move外送員王資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貨員許庭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貨運人員送貨予不詳買家。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周柏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因此獲利共100萬元 周柏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判決主文) 5 周柏匡明知1-(Fluorophenyl)piperaz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向桃園市某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成分之粉末2袋,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2袋粉末以1比1之比例混合放入燒杯,再添加原料2倍之伏特加後靜置待其結晶,俟結晶後使用微波爐加熱使其成為膏狀,即為成品,後另以透明小袋分裝成90包(即附表四編號3、4)。 周柏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6 周柏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Drug Gang」之買家購買大麻;及透過微信暱稱「宣宣」之傳播小姐,向「邵宜宏」購買大麻;購買份量超出供自己施用之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持有大麻4袋(毛重122.86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1)、大麻12罐(毛重1002.0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2)、大麻混合菸草1包(毛重1.9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8-1)、大麻3包(毛重22.89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4)、大麻1盒(毛重11.77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5)。 周柏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所有人為黃文豪)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2包(毛重:0.42公克、0.58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違禁物。 2 藍夢萜希殘渣瓶7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滴管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4 CBD菸油34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丙二醇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甘油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菸油9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調味香料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0 空菸彈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賣場名片1盒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磅秤2台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1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 16-2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17 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所有人為劉志祥)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 膠帶切割器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4 CBD菸油2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菸油38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燒杯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攪拌器1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灌注器2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磅秤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交貨便寄件盒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賣場名片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附表四:(所有人為周柏匡)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1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料理紙1捲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大麻4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2-2 大麻12罐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3 大麻膏1罐 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4 大麻膏90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5-1 CBD菸油17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5-2 香料19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5-3 菸油3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1 香料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2 食用色素7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3 色素1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4 TCI香料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5 蠟筆1盒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6 CBD菸油殘渣38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7 燒杯(含CBD菸油成品,已分裝2瓶保存)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1 CBD菸油成品77支 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8-2 電子菸菸彈1支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9 CBD粉末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自製化妝品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大波露巧克力2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1 大麻二酚巧克力成品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2 模具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1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2 K盤(含卡)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3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5-1 250ml燒杯5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2 分液漏斗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7 伏特加1瓶 與本案犯行無關。 18-1 大麻混合菸草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8-2 捲菸紙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1 不明葉草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2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3 甲基卡西酮1管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4 大麻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5 大麻1盒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6 不明液體5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0 針筒13支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丙二醇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2 甘油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3 丙酮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4 果汁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6 CBD菸油(含包裝)3個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27 磁力攪拌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8 大麻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29 透明包裝盒1箱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0 泡泡紙1捲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1 空菸彈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2 CBD菸油包裝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3 CBD菸油使用說明(祖母超級邱)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4 賣場折扣卡(GRINMA2CHILL)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5 標籤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6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7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8 redmi 3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物。

2025-01-08

TCHM-113-原上訴-2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於113年2月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 公克)始悉上情。 二、王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雞腿」之男子取得同時含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 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三、王俊皓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 GNAL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之 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另行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 16日0時許,由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以「營業中 歡迎 來電 菸酒現貨......數量有限完了就沒了」等圖片文字散 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2 月1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 雙方以「妞、飲」代表「愷他命、咖啡包」以商議交易如附 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之毒品事宜,雙方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俊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雞腿飯」聯繫,「雞腿飯」並指示王 俊皓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交付前開毒品,王俊皓因 此取得報酬3,000,遂由王俊皓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販 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 之2包所示之物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俊皓表明身 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毒偵字第12 66號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71至77頁、第 132頁),復有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 「雞腿飯」之對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手機1 支(見偵字 第6070號卷第35至41、47至57、165 至175、179、185 至18 9頁)、113.02.01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與員警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 45至47頁、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525號)、113.02.01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894卷第91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 07125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 偵字第6070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49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 161號)、113.03.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33、37至38頁)、113.02.01王俊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6070號 卷第59頁)、被告113.02.01查獲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6070號卷第65頁)、113.02.01信義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83頁)、 員警113.2.15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22頁)、 被告王俊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1頁)、113.03.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至23、29頁)、 113.3.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1至32 頁)、113.3.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 者,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販賣毒品的利潤約可賺得新臺幣3, 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就販賣 品毒品未遂部分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所辯(見本院卷2第13 6頁),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部分,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 至7號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 號8號其中2包)與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 附表編號2至7號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 取得後伺機販賣(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9頁,本院卷2第133 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第9至11號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二及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 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及③再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 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 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 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 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 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其行為態樣迥異,此部分亦不予加重。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 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8255號函(見本院卷2第99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 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4歲之 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 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再予酌減其刑。  7.小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加重事由及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 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除施用毒品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2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 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未遂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之第三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均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136頁),均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3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均已製成錠劑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混和毒品,均顯難 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因鑑驗而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00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便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業 經被告自陳事先已獲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28.35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41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 9包 驗前總淨重20.39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835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金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90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58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取樣1.2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1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1包 驗前淨重1.92公克,取樣1.20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24公克) 7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驗前淨重1.663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6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71公克 8 白色結晶 4袋 驗前總淨重2.842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9公克 9 紫色六角形錠劑 19粒 驗前總淨重19.0870公克,取樣0.3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4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米白色圓形錠劑 10粒 驗前總淨重9.9470公克,取樣0.1790公克,驗餘總淨重9.76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綠色六角形錠劑 17粒 驗前總淨重16.6820公克,取樣0.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16.1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行動電話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2025-01-08

TPDM-113-訴-99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5、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66至267、3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對被告乙○○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另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摘原審 此部分認定其知悉共犯少年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 而有所不當,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6至1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乙○○成年人明知呂○穎(完整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不惜出 資將毒品引入澎湖,為此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亦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且同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呂 ○穎,為下述犯行:  ㈠先推由乙○○將附表編號8、10各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供作運 輸毒品之聯繫、記帳等使用,而取得臺灣某不詳上游(下稱 「某甲」)之供貨承諾後,旋指示持用附表9作為聯絡工具 之甲○○,獨自於113年1月4日駕車(下稱乙車)搭乘澎湖輪 前往臺灣,再與另行搭機於同日(4日)晚間抵達高雄小港 機場之乙○○、呂○穎會合。  ㈡3人嗣共乘乙車一路北上至新北市某旅館投宿,復由乙○○於11 3年1月5日隻身出面自「某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即推由乙○○偕同身上夾藏部分毒 品之呂○穎,於當日(5日)下午,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抵 澎湖,及由甲○○駕駛乙車載運其餘毒品,南下高雄搭乘夜航 之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凌晨返抵澎湖,3人即以前述分 工手法,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自臺灣運輸至澎湖。  ㈢嗣因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監 察譯文,進一步調閱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件後,研判「甲○○涉嫌依乙○○ 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 ,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乃旋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甲○○等人到案,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0521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至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33頁;澎湖地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65 、297至300、344、357至359頁;本院卷第110、195379、39 4至39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呂 ○穎、證人蔡語蕎、呂紹宇、劉正和、許錦銓、莊秉橙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 2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3、59至75、79至85、91至101 、155至161、165至170、173至175頁;澎湖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9、153至159頁;澎湖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3至141、157至1 63頁;澎湖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9 至25頁),並有澎湖地院112年度聲監字第66號、第67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 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班機旅客名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刑案現場查扣物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68至94頁;警一卷第3 3至40頁;警二卷第15至34、43至58、105至139、171、177 至183、189至225頁;偵三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241至 2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甲○○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 。  ㈡本案乃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 監察譯文,進一步調閱前述之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 甲○○、呂○穎、乙○○3人乃以乙○○為首之共犯關係,被告甲○○ 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 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遂檢具前 述書證報請澎湖地院於113年1月6日10時15分許核發搜索票 ,員警再持該等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順利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被告甲○○等人到案,終悉 全情,業經本院審閱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確認 無訛,且除前述書證外,另影印有偵查報告節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是此情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謂被告甲○○、乙○○與少年呂○穎共犯本案,惟本認「 僅」「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要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59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參照)。況呂○穎 為本案犯行之際固屬少年,惟再過5個月即滿18歲而告成年 ,期間本僅有區區5個月之差,原非常人可一望辨明者;再 者,依證人呂○穎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我過17歲生日 時,與甲○○還互不認識,我大約是在112年8月間才認識甲○○ ,距本案案發時約半年,因為我跟乙○○出去玩時,甲○○也都 會在,雙方就相互認識而會玩在一起。又我約自111年就輟 學工作,所以只跟甲○○講過自己工作的事,而不曾提過求學 或學校相關的事。本案前我就曾開車搭載甲○○數次,也會在 甲○○面前抽菸,並曾與甲○○相偕前往超商買菸,我不曾向甲 ○○提過自己的年齡、生肖,又或是我未滿18歲依規定還不能 抽菸、駕車等事,因為我不時抽菸,不是只在甲○○面前這麼 做,所以我不認為有刻意跟甲○○說我未滿18歲根本還不能抽 菸、駕車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4頁),足徵被告甲 ○○關於其並不知悉呂○穎參與本案時,竟未滿18歲等所辯, 顯非無稽;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 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甲○○知悉呂○穎係屬少年之不利認定, 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俱不得 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是以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乃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甲○○運輸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顯存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疏未說明併予 審理之依據,應予補充。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乙○○、呂○穎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同應予補充之。  ㈢被告甲○○本案同時運輸不同級別之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要非貪圖報酬,僅是出於一時 義氣相挺涉入本案,且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作為,態度良好;再者,甲○○之父母 、奶奶等長輩於案發後,不時探望因本案在押之甲○○,而對 本案多所關切,讓甲○○深感愧疚、悔不當初,甲○○幸運獲有 家人支持,再加上已真心悔悟,定不會再犯。惠請法院考量 甲○○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這些家庭因素,准予從輕量刑 ,給予甲○○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27至35、193 至196、379、397至398、400至401頁。被告甲○○提起上訴時 雖一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嗣已不再主張, 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於歷審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 ,且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使未因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 也足證乙○○犯後態度良好,惠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41至47、265至266、379、400 頁)。 二、於審視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 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載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其在知悉呂○穎為未滿18歲少年情 況下與之共同實行本案運輸犯行,既如前述,則除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指明。  2.被告甲○○固一度辯稱其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承辦員警綜據通訊監察譯、 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 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 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 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並因而聲請搜索票獲准,方於依法 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緝被告甲○○到案,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質言之,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承辦員警本已依客觀事證 ,而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 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之具 體犯嫌至明,則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不諱,因承辦員警乃已研判、掌握本案具體犯嫌在先,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甲○○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2人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依前所述,承辦員警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本已依客觀事證 ,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澎湖 輪返抵澎湖之本案運輸毒品具體犯嫌,則被告甲○○縱於到案 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出乙○○亦參與本案並居 於主導、指揮地位,乙○○之涉案情事實既早經承辦員警掌握 ,要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遭查悉,被告甲○○自不得執此主 張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至就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 出少年呂○穎亦參與本案之部分,因少年呂○穎自始要非本案 之毒品來源,不啻與被告甲○○均僅同遭主導、指揮本案之乙 ○○差遣,是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主張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另被告乙○○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某(完整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提出2人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無明確之毒品交 易暗語、對價關係等談話內容,被告乙○○復自陳其與吳某之 購毒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至相關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為購毒 費用,且詢據吳某否認有何販毒情事,本案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佐證,故無法就吳某據以移送偵辦,乃經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澎警刑字第1130007729號函、同年11月 22日澎警刑字第1130022418號函暨附件相關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343至368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指陳 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由援以減免其刑,本院依 現有卷證,僅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甲」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向為法所嚴禁,而以被告2人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對 照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設有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可就實際運輸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所 犯本案,原均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遑論被告2人俱已有減輕事由,則被告2人減輕後,更乏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乙○○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顯不足採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單一減刑事由,且被告乙○○另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爰就被告乙 ○○部分,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不在加 重之列)後減輕之;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尚乏確切之 事證,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 滿18歲,則原審誤認此情,並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即 容有未合。被告甲○○執前述事由,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是以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物,竟無視禁令,參與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為數甚鉅 第二、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參與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 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僅係聽從乙○○之安排,單純充任運 輸(私運)工作,在定位上均屬最基層且可得隨時被取代、 捨棄之角色,而不具主導性,犯罪之惡性自亦不如乙○○。末 兼衡被告甲○○自陳對朋友(指乙○○)義氣相挺之本案犯罪動 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遭羈 押前原擔任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 9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甲○○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 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 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本 案運輸之毒品,同經本院明認如前;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同第三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3.其他扣案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業 據被告甲○○、乙○○供承分屬其等所有,並均供本案運輸毒品 使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359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併遭查 扣之K盤等其他物品及現金新臺幣3100元,檢察官原指明予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60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參照),法院自無由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乃具過重之不 當。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亦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知悔改 ,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而與甲○○、少年呂○穎共同自臺灣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返回澎湖,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嚴加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兼衡被告乙○○於原 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 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59頁),暨其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 刑。  2.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之犯 後態度,再連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要無遺 漏而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乃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而為數甚鉅,自更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乃有過重之不當,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乙○○之 上訴(即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408.26公克、驗餘淨重559.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4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44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驗前純質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24.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11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1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純質淨重35.7416公克、驗餘淨重41.83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1至243頁)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10 帳冊1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訴-650-20250107-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黃裕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竟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因警接獲黃裕程 另涉犯竊盜罪案件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果菜市場 」處理,於黃裕程駕駛之車內而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愷他命盤 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41公克)、刮盤1片 及鏟管1支(所涉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處理裁 罰事宜)而當場查扣,另經徵得黃裕程同意於同日16時32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1,588 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3,421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100 ng/m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B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暨初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07

CHDM-114-交簡-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於1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迄於114年1月26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藏毒品之分 工手法,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共同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分別供述 詳實,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班機旅客名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 運送艙單等件在卷,及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則被 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原不乏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於本案中獨自分擔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工 作,並已順利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嗣始遭查 獲,足徵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 有相當之瞭解、掌握,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 虞,則被告莊偉盛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上訴-650-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鹽壹包(檢驗前毛重肆點伍參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 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 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7 行「張仁斌」更正為「張仁彬」、倒數第5至6行「然張仁彬 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晶體1小包」更正為「然張仁彬卻 以不含毒品之不明白色晶體1小包」;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院總管字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仁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告訴人兜售虛假毒品,雖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所 為仍危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受騙人數僅1人,而被告欲詐騙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即食鹽1包,送鑑後並未驗出毒品成分而 非違禁物(見偵卷第77、227頁),惟係被告所有並偽裝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以矇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因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以扣案之銀色手機1支與李冠 憲聯繫云云,惟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 告所有,且該手機前經檢察官認定為李冠憲所有,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李冠憲( 見偵卷第4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及菜刀1把,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 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均與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09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仁彬(微信暱稱「乾麵王」)與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不相識。張仁彬明知其無毒品販售與李冠憲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前某時,透過微信佯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價格販售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李冠憲,雙方並約定於 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與三商街口之「麗登汽車旅館」附近交 易。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許,李冠憲在蔡宥辰(所涉毀損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前往上開地點。2人抵達後,由李 冠憲單獨進入張仁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準備與張仁彬進行交易,然張仁彬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 晶體1小包冒充毒品交付李冠憲後遭識破而未遂;嗣因2人在車 上發生爭執,李冠憲準備將張仁彬帶往派出所時,適遇巡邏員 警,張仁彬因心虛遂棄車逃逸,經李冠憲向警方呼喊後,經警 當場逮捕張仁彬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車輛扣得菜刀、不 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 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彬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仁彬初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罪事實,嗣於偵訊中全部坦承。 2 同案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仁彬以不明晶體冒充毒品販售給同案被告李冠憲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宥辰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其陪同同案被告李冠憲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原與被告張仁彬從事毒品交易等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冠憲所提供其與被告張仁彬之微信對話文字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李冠憲原以4500元向被告張仁彬購買毒品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菜刀、不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6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0號) 上開扣得之不明白色晶體未檢出任何毒品之事實。 核被告張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2

KSDM-113-簡-252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2

TNDM-113-訴-67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培丞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提出較高之具保 金,給予交保的機會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被告希望可以 陪伴家人,且有正當工作,不會棄保逃亡等語。經查,被告 涉犯前揭罪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犯製造禁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3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 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需 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之 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 四、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 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訴-6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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