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