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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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樺食品股份有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91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5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9

KSHV-113-上-57-2025031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53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2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9

TYDV-111-重訴-434-20250319-4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3-桃簡-1548-202503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宋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妍熹(原名江文軍)間請求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9

TYEV-113-桃簡-1902-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2606、260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方得為之,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被告不得為自己 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茲查,本件上訴狀載明係對原審判決向 本院聲明不服,惟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文杰被訴 加重詐欺取財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既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自無提 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濟之餘地。乃上訴人猶對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殊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 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又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 者,以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限,其經判決確定者,即無得 為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狀理由敘及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判決有所違誤,爰 請求本院救濟云云一節。經查,上訴人雖曾就此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 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51、252、285頁)而 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上訴人猶對已告確定而未經原 審判決之上開部分向本院聲明不服,亦非適法。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 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 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 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將泳翰 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 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 人再返還泳翰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 7萬9966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訴 之變更乃情事變更所致,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 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89-20250319-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簡-8-20250319-3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3,92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0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繼訴-20-20250319-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4元【(240+1,068+705+6,2 08+614)×1/24 ×3 =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繼訴-20-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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