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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方進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進輝(下稱受刑人)經合併 定執行刑過重,受刑人學歷不高,犯毒品案件實因戒除方法 不夠堅定,才以毒品麻醉自己,家中有父母、孩子,希望給 受刑人機會,包括113年度偵字第534號、第879號一併一起 執行,請求輕判或改判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4 罪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4 月)、內 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1 月),暨各罪侵害法益、罪質、手法 均類同,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然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相隔數月,兼衡受刑人於原審經通知未 陳述意見到院等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1 年7 月。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 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已考量 附表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受刑人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而為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 預期,但仍有適當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 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請求再 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 告人縱尚犯他罪,受聲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包括113 年度偵字第534號、第87 9號一併一起執行,請求輕判或改判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橋頭地院)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1月1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6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7月1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20日0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31

KSHM-113-抗-4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1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1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 時間大部分係在民國108年8月間,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3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9所示9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3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35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 表編號11所示26罪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1至326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 月29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受刑人尚有112年執寅字第3 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未在此次之定執行刑中,煩請撥 冗一次合併,並懇請念及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 人和解,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狀雖指述應將112年執寅字第361號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部分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該案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上旬至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間至108年8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17、13408、155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8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1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某日至108年8月24日 108年8月21日至30日 108年7月間至108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38、17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109年度偵字第7010、12625、268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8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49號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08年8月間至108年8月31日 108年8月間至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日(7次) 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9月6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 10 11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6罪)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9罪)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5罪)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日至6日(3次) 108年8月4日至2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2、5783、5784、5785、5786、5787、5788、5789、5790、5791、5792、5793、5794、5795、5796、5797、5798、5799、5800、5801、5802、5803號、111年度偵字第27866、27867、278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號 (本欄空白)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10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6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2-31

TPHM-113-聲-3123-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 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 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 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 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 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 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 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 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 ,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 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 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 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 ;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 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 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 ,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 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 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 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 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 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 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 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 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 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 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 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 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 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 ,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 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 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 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 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 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 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 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 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 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 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 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 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 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 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 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 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 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 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 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 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 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 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 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 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 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 、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 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 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 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 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 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 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 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 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 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 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 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 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 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 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 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 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 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 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 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 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 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 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 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 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 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 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 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 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 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 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 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 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 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 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 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 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 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 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 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 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 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 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 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 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 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 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 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 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 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 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 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 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 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 ,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 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 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 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 、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 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 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 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 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 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 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 ,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 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 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 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 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 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 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 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 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 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 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 ,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 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 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 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 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 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 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 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 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2-訴-12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至8月間, 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予較高折讓幅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 ,亦無時間上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所陳家庭狀況、希望從輕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三、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 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 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 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 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3、4、5、6、7至13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加 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 限,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 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併參酌抗 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經核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責罰尚屬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年紀大,不懂法律,未細看尚有他 案同類型案件未列入合併定刑之案件,致勾選錯誤為同意定 應執行刑,未能正確勾選不同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附表所示13罪,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且上開聲請書註記:「若選擇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明確,已足 表彰定執行刑之聲請,一經法院定執行刑,即不許任意撤回 之理,抗告人對此情自應有所明瞭。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 裁定前函詢關於定刑意見時,僅表示:「受刑人李國華所犯 之案件均屬同年度、同一類型案件,所以懇請貴院眾鈞長得 以從輕量刑再行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6頁),亦未見其表達變更意向,欲 撤回先前定刑請求之旨,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聽取抗告人 意見後,經裁定生效在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表示勾 選錯誤,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無從 准許。  2.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裁定附表 所示7罪,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既未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是抗告人以尚 有另案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2024-12-31

KSHM-113-抗-51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 風化、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過失致死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約6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與應召站 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侵害社 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駕駛汽車過失撞及違規行走於快車道 之被害人致死,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及對於具 體定刑部分表示過失致死案件已與被害人家人和解、尚有2 名不到5歲的小孩需撫養,懇求法官輕判給予受刑人悔過自 新的機會乙節,有民國113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 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受人刑於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另表示其尚有一案已經法 院判決,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希望可以等該案確定後再 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 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 法,經查,受刑人所指之尚有一案已經法院判決之案件應係 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於11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稽 ,該案因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內,故本院依上開說明無 法與本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又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確定後,如 與附表編號1、2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受刑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 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同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72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20罪),均為 妨害秘密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 13日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共5罪),係於110年9月間,冒用前女友之名義 傳送恐嚇訊息及個人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身 心受創,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18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撤回上訴,其餘各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該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另判處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並不予定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後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僅就附表編號1、4定合併定刑,編號2、 3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陳述意見狀) ,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 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 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 之限制,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 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是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是受刑人希望部分案件另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意見,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9罪)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5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3罪)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3 110.10.28 110.8.27-110.12.07 110.3.23 110.3.24 110.4.06 110.4.07 110.4.14-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91號 判決日期 112/06/21 112/06/30 113/01/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21 112/10/03 (撤回上訴) 113/06/1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9號(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3號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3罪) 犯罪日期 110.09.02 110.09.03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04號(前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30

TPHM-113-聲-318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52名被害人);編號 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52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5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 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附表52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人另案應同時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數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 五、另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明顯錯誤,本人 於111年3月20日之後已無繼續領取詐欺包裹,然附表所載犯 罪日期已到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1日,請求更正」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中,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受刑人領取帳戶包裹之時 間,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 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然 詐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始 為犯罪終了,則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害人匯款時間 為斷,經核附表「犯罪日期」欄之時間並無違誤,受刑人以 其於111年3月20日即未領取包裹、附表所載犯罪日期錯誤云 云,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坤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明(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衡以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會犯罪係因父親臥病在床,由母 親一人照顧,兄長出國不顧家庭,家中經濟困窘,其為了賺 錢支付各種款項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受刑人對於過去所犯各 罪感到懊悔,並對被害人致上最真摯歉意,其前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時 賠償,鑑於刑法之目的係使受刑人知錯願改、得重新融入社 會而為適當之懲罰,懇請考量其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予其 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之機會,在合理範圍內重為最有利之量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 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原審 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8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 年3月(共11罪)、1年4月(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 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如附表所示各罪後面還有案件,希望最後結束再一次合併之 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卷第41頁 )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 意為必要,至原審法院裁定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與其他案件是否得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 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更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所指受 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5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3、14970、1540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2024-12-27

TPHM-113-抗-263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張坤成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茲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 ,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尚有毒品案及他案未出庭, 想一起合併」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 人所述其尚有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 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21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0號 抗 告 人 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 而合併審查定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就上開罪刑合 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核其論斷,並未逾法律 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該販毒行為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時間相近,應待該案確定後再 一併聲請定刑,對伊較為有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定 應執行刑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 人縱有上揭所陳另涉他案之情形,亦僅係另案確定後若與本 案各罪符合定刑要件,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問題, 該另案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審查,而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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