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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3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郅棋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至5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4人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34元,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40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4人共計 匯入14萬9,934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7號   被   告 顏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奕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詐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空軍一 號寄貨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奕翔上開玉 山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顏奕翔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 、李郅棋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奕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可預見提供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仍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玉山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現金存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雅靖 假網拍詐欺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 1萬988元 2 雷雅雲 解除續約詐欺 112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 1萬1987元 3 王俊欽 解除重複扣款詐欺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4 李郅棋 假金流驗證詐欺 112年8月11日17時26分許 2萬6985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0-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郭家緯雖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供詐騙犯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騙犯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用 於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LINE暱稱「余思琪」之成年 人介紹認識暱稱「團元」之成年人後,再於民國112年12月10、11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超商,依「團元」之指示,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團元」。嗣「團 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與「余思琪」或「團 元」為不同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鈞懋、劉逸鈴、洪民元,致黃鈞懋、劉逸鈴 、洪民元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華南帳戶內黃鈞懋所 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但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劉逸鈴、洪民元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著手於洗錢犯罪, 但其未及領出該等款項,即遭銀行察覺本案華南帳戶交易異常, 而未能遂行此部分洗錢犯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團元」,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亦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華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係因與「余思琪」交往,「余思琪」稱要回來臺灣 與我結婚,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才依照「余思琪」指示把 本案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不認識的「團元」。我 不知道本案華南帳戶被拿去騙人,而且我有去報警,匯到我 帳戶裡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100,000元才 有被擋住等語。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 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業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4頁、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 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懋(見偵卷第33至37頁)、劉逸鈴( 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洪民元(見偵卷第182至185頁)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且有告訴人黃鈞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43至151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見偵4549卷第141頁)、告訴人劉逸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173至17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549卷第172頁)、告訴人洪民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245至275頁)、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見偵4549卷第236頁)等件附卷可考,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 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 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 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 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 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 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 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 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 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 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 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余思琪」於112年12月2日開始,向被告稱:自己為臺灣人 ,在香港經營珠寶店,希望與被告互相了解、要找人一起度 過餘生、希望未來能和被告一起去玩、提議未來嘗試與被告 交往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 又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因為要來臺灣找被告,並找一個 店面,想要匯款給被告港幣200,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因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拍照提供予「余思琪 」(見訴字卷第109頁)。而後「余思琪」於112年12月7日 向被告稱因為臺灣最近查驗資金比較嚴格,故請被告與外匯 局人員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被告聯絡「余思琪 」所稱外匯局人員後,稱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寄送至外匯局開 通,詢問「余思琪」能否自己將錢帶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 141頁)。又稱:我覺得有必要這麼麻煩嗎?我今天晚上一 直在想這個問題。我沒接收過外匯(覺得)蠻奇怪的。這在 洗錢對吧?妳為何不自己帶呢?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9 頁)。其後「余思琪」雖傳送我國中央銀行宣導外國旅客攜 帶100,000元以上現金未依法申報,將遭沒入之海報圖片予 被告(見訴字卷第149頁)。被告仍質疑「余思琪」,詢問 「余思琪」怎麼會有臺灣身分證?為何從外國帶錢回臺灣? 能否提供身分證來看一下?(見訴字卷第149至151頁)。而 後「余思琪」並未依言提供,反而對被告發怒後,被告其後 即稱「願意再理我一夏(下)嗎?我明天去寄」等語(見訴 字卷第157頁),並於112年12月10日稱將配合「李專圓(員 )」將金融卡寄送到高雄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被告 嗣又於112年12月11日傳訊「余思琪」稱:事情幫妳做了就 不理我了啊?好吧,想不通妳們要我金融卡干(幹)啥啊? 我明天去辦理卡不見(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 待「余思琪」回訊後,被告即稱已經把(金融)卡寄給李專 員等語(見訴字卷第185頁)。  ㈣由被告上開與「余思琪」之對話可見,被告於「余思琪」轉 介「團元」要求被告寄送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開始,即多方 質疑何以需提供此等資料?「余思琪」何以不能自己攜帶款 項?甚至直指「余思琪」此舉係在洗錢。而「余思琪」未提 供任何係為合法用途使用被告帳戶之可靠證明,反而對被告 發怒後,被告即主動稱要配合「團元」要求寄送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爾後並以如果「余思琪」不再理睬,就要將本案 華南帳戶金融卡掛失等語相脅。則被告雖預見將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余思琪」及「團元」,可能會被用 於收受詐欺款項、洗錢等不法用途,仍為避免「余思琪」不 悅、續與「余思琪」來往,而依「余思琪」及「團元」指示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並以將本案華南帳戶掛失作為籌碼,使 「余思琪」與其繼續交談。被告對於自己情感之考量,顯然 高於其擔憂本案華南帳戶是否被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其自 有容任「余思琪」及「團元」將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華南帳戶會被拿去騙人等語,與其交付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 前即質疑「余思琪」將會拿本案華南帳戶去洗錢等語不符, 並非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我有去報警,匯到我帳戶裡的100,000元才有 被擋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我帳 戶有問題,才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4頁)。且告 訴人黃鈞懋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後,該等款項業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至上 午10時8分許提領一空;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9時27分許、上午9時47分許所各匯之50,000元,方 未遭領出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第21 頁)。則銀行已因112年12月14日之交易,發現被告本案華 南帳戶異常而通知被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余思琪 」、「團元」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已經敗露,被告報警容係 犯後脫免刑責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之時,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所辯,亦 非有據。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向「余思琪」稱將把本 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寄給「李專員」(「團元」)(見訴字卷 第181頁),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稱已經寄出( 見訴字卷第185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11日間寄 出該提款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時間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 充。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已因遭詐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 ,則「余思琪」、「團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均已既遂;而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 業遭提領一空,該部分犯罪所得業遭隱匿;告訴人洪民元、 劉逸鈴所匯款項則尚未及領出,即遭銀行察覺交易異常,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則關於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部 分,洗錢犯罪業已既遂;關於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 項部分,洗錢犯罪則尚未遂。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團元」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又依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 足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僅「余思琪」、「團元」2 人,並無證據證明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者,係「 余思琪」、「團元」以外之第三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  ㈣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黃鈞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 逸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隱匿告訴 人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認被告業已既遂 ,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不同。但依前開說明,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既遂,並就告訴人黃鈞懋犯幫 助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不能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關於告訴人 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已著手於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未遂減輕部分屬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不影響重罪之處斷刑刑度,爰於量 刑時一併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以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為手段,幫助「余思琪」、「團元」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受詐款項,使 告訴人3人合計受詐200,000元。並已提領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款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至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項雖未及提領 ,而未生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危 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賭 博、侵占遺失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340頁),與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該當之減輕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告訴人黃鈞懋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100,000元業遭提領一 空,而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之50,000元,則未及遭 領出,即已圈存、止扣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可考。則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5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 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100,000元,因已遭提領,而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再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就 其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而經宣告沒收之款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發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鈞懋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黃鈞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 100,000元 2 洪民元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27分 50,000元 3 劉逸鈴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兼差工作資訊,致劉逸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47分 50,000元

2025-02-21

SLDM-113-訴-891-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王仁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洗錢。則 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同事蔡易廷所介紹、不熟識之友人「盧俊 銘」所稱借用帳戶逃漏稅以賺錢,竟仍基於縱使盧俊銘藉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進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路○ ○路00號之「群創光電八廠」內某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給「盧俊銘」 使用。嗣「盧俊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王仁和明知或預 見涉及詐欺取財,詳後述理由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潘惠君,致潘惠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38萬元匯至第一層受款帳戶,遭層層轉帳一空, 其中20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經身分不詳之人將前開 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 正補充如前)。嗣潘惠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38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款項層轉相關金融資料:告訴人款項 層轉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59頁)、第一層帳戶張宸睿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4 頁)、第二層帳戶莊政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三層帳戶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 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78903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 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事介紹賺錢管道, 為牟取己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嚴重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於刑事陳報狀 中載明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 5至40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是,仍敢於面對、承擔責 任,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其餘2個帳戶未有詐欺被害人及無證據證明用於 洗錢,詳後述),造成1人遭詐欺後經4層帳戶洗錢之金額共 計20萬元(其餘118萬元與被告無關),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擔任領班,月收入4至5萬 元,現打零工,擔任理貨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尚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40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惠君於 訴訟外達成和解,確實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對其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至407頁之刑事陳報狀1紙、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審酌上 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合計138萬 元,其中20萬元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固屬本案詐欺正犯 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 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犯罪所得須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盧俊銘」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 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 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 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 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 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 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 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 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㈣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其係為 了做精品代購副業,供逃漏稅使用,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復參酌證人蔡易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俊銘當時在 做精品代購,靠進貨的低價去賺取中間價差,問我有沒有興 趣,但我家裡在做生意,沒有空閒時間做這件事;之後因為 被告有經濟上的問題,想多賺錢,我就介紹被告與盧俊銘認 識,盧俊銘當時有拿LINE的照片讓我們看他賣的東西,上面 有滿多款衣服的照片跟價格,還有批發的發票,金額寫80幾 萬、快100萬元,我當時也有跟盧俊銘買過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其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大致 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係為了跟盧俊銘做精品代 購,盧俊銘曾提供手機中的照片、交易紀錄及客人LINE對話 紀錄予其觀看(見本院卷第395頁)等節,尚屬一致。循此 ,尚難逕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對於收購人頭帳戶 之盧俊銘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衡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 多端,藉由轉帳、匯款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 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不認 識被害人、不清楚詐欺經過(見偵卷第9至17、135至139頁 ,本院卷第38至39、39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 行其他詐欺之前案紀錄。則自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據以 收受、轉匯款項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 國泰帳戶將匯入非其所知悉來源之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 自於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被告前揭 所為,固然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犯罪所得,藉以幫助 不詳他人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已預見者, 雖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難 認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知 、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㈤末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豐、京城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 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則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併此指明。   ㈥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 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潘惠君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潘惠君,佯稱:有一份工作內容為以手機遠端連線監控電腦,調整功率維持電腦運作,一天收入為900至1200元,另可花費2萬元至230萬元購買配套,獨立操作一條線路,獲利扣除指導費用後,其餘即為個人抽成云云,致潘惠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38萬元 張宸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37萬9,900元 莊政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跨行轉帳45萬元 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16日0時許,跨行轉帳5萬3,500元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4頁) (3)潘惠君郵局金融卡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7頁) (4)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5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FB帳號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

2025-02-20

PTDM-112-金訴-446-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10號、第9221號、第9458號、第9762號、第10024號 、第10742號、第11270號、第11477號、第11815號、第12219號 、第12934號、第12949號、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14時2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8時23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 載為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 騙者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行騙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郵局、玉山、彰銀、兆豐、中信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己○○等13人為詐欺行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3,961元),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 ○○匯入之2萬9,985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本案6個帳戶的提款 卡我都放在隨身錢包內,於112年2、3月間,我去逛廣東路 的家樂福時掉的,隔天凌晨我整理包包發現提款卡不見後, 我就掛失了。本案6張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每張都寫 了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我跟本案沒有關係,沒有參與詐 欺本案被害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㈠經查:  ⒈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 照表】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01、203至204頁),而前開 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 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己 ○○等13人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9萬3,961元 匯入本案6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己○○、甲○○、丑○○、蘇琦軒、庚○○、子○○、乙○○、癸○○、 戊○○、丙○○、辛○○、被害人寅○○、壬○○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  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報案證據資 料,暨本案6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554號函暨所附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份證影本、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十卷第15至19頁 )、同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34號函暨所附該 帳戶自104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4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22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至7頁)、同公司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5125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12年2月8日 開戶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暨變更轉帳 額度上限紀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即掛失紀錄(見本 院卷第315至320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 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8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 2月24日彰屏字第113399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4年8月31日 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見本 院卷第307至313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16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112年3月2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同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9531號 函暨所附轉帳額度規定、該帳戶自106年8月2日開戶日起至1 12年6月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至3 3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59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 第31至37頁)、同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535449號函暨所附餘額查詢、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開戶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自動化交易限額查詢、掛失/補發記錄查詢(見本院 卷第337至351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 7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43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開戶綜合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9至53頁)、同分行113年12月2 6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4048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9年3月3 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等件在卷可查。  ⒊準此,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行騙 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 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 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 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 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 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 款項。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 國目前詐騙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 風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曾任飯店廚師 助理、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工廠作業員等多項工作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04、378、392頁),對此基本常識 ,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其因擔憂忘記密碼,而將本 案6張提款卡密碼均書寫於紙條上,並置於提款卡套中, 在賣場同時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被告 自承前開6張提款卡密碼均同,且6位數組成均為其生日等 語,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亦可自然且流 暢背誦其出生年月日,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與提 款卡共同存放,增加盜用風險之必要。復參諸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6帳戶於附表二被害人第一筆遭詐欺匯款時點(112 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前後之交易明細,可見其固然申 設本案數個金融帳戶,然除玉山帳戶、合庫帳戶於案發前 之112年3月16日、同年1月3日分別有使用情形外,其餘帳 戶均無金額進出,且餘額僅不足百元等情,顯見被告鮮少 使用該等帳戶,應無必要將6張金融卡併同攜帶出門,且 將密碼寫於紙上一同放置,增加卡片遺失、盜用之風險。 被告所辯自屬可疑。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次性遺失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 款卡,並供稱:我的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款卡都掉了 ,除此之外,中國信託、郵局、華南等帳戶的提款卡,還 有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在發現當日凌晨2 、3時打電話去掛失,我每一個都有去掛失等語(見偵一 卷第57至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6個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 ,本案的每一個帳戶我都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4頁)。惟查,被告兆豐、中信、玉山帳戶於遭詐欺不法 使用後之112年3月30日經電話掛失其金融卡,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 006354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076號 函暨所附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3774號 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7、131頁),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 日儲字第11212601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 2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989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9日彰屏字第112664號函,均函覆 表示被告並未就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91、107、1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6個帳 戶於發現遺失後均一併掛失,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   ⑶再者,細繹本案6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案發當時, 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2年3月29日18時2分許跨行轉帳1元後 (備註:ATM跨轉),於同日19時15分許即有3萬9,123元 匯入該帳戶;合庫帳戶於同(29)日17時57分許由金融卡 轉出1元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入4萬9,985元;彰銀 帳戶於112年3月30日17時33分許轉提5元後,於同(30) 日18時許即有4萬9,985元轉存至該帳戶內。而同時間,被 告之郵局、兆豐以及中信3個金融帳戶,則未經任何1元、 5元之轉帳提領測試即有款項匯入,有前述金融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同前理由二、㈠⒉所載)。可見被 告除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有測試情形外,其餘帳戶均未 經任何測試,即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旋即提領 一空;又縱然部分帳戶有經過測試,然所測帳戶應與使用 帳戶一致,惟查,本案不詳行騙者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 57分許測試「合庫」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未經測 試即使用「兆豐」帳戶,顯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在 本案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 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而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 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 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 開風險,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 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 匯入之情形。是本件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 節,始為事實。   ⑷至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30日凌晨各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兆 豐銀行及中信銀行掛失其提款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致電前開3家銀行掛失提款卡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於電 話錄音中清楚表示其要辦理掛失,陳稱其發現遺失後,立 刻刷存摺而認為自身帳戶遭盜用,並主動向銀行客服人員 告知提款卡上有貼密碼,且係於掛失當日上午前往家樂福 逛街時遺失,並屢屢向行員表示能否代其查詢帳戶餘額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3份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399至413頁),是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點掛失3家銀行提款卡。惟參酌被告掛失中 信帳戶提款卡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向行員自陳提款 卡係於112年3月29日上午遺失,然經行員於電話中與被告 逐筆確認帳戶內2月29日(按:參酌卷內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實際應為3月29日)之款項是否異常,並告知被告有數 筆大額款項進出,分別有兩筆4萬9,986元、一筆2萬39元 ,並自行提領一筆12萬元,被告於電話中答稱:「這個是 正常的」、「那個是媽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 12頁附件三)。而上開行員所確認之款項,實係附表二編 號11告訴人戊○○、編號12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29日19時 42分至47分許所匯入之詐欺被害款項,被告復於掛失電話 中反覆告稱其上午遺失提款卡,則同日晚間如何自行於AT M提領12萬元,依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過程及掛失情節, 與上開內容顯然自相矛盾、難認合理,被告是否確實遺失 本案6帳戶提款卡,非無疑義,且被害人所匯款項卻由被 告在電話中自承係「正常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本案中信、玉山、兆豐等 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 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中信帳戶KYC彙整查證報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玉山帳戶開戶作業檢核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5、193至195頁)。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 刑責。  ⒊另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高中畢業,曾任餐飲廚 師助理、工廠作業員、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堪認被告 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 避追查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並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 在。且被告於掛失中信提款卡之錄音譯文中,主動向行員表 示「你幫我通報,詐騙」等語,而於掛失玉山提款卡之過程 中,亦經行員提醒要前往報案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 02、412至41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 道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  ⒋末查,本案被告彰銀帳戶係於其玉山、中信、兆豐等帳戶於1 12年3月29日經使用後之隔日(即同年月30日)17時33分許 轉出5元後,而有被害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設若被告並無容 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之意,且均有於前述發現帳 戶遺失之凌晨時點掛失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則本案帳戶涉案 時間,應僅止於遺失當日(112年3月29日)晚間遭不法利用 (甚或盜用),彰銀帳戶亦無從於掛失後之下午、晚間繼續 用於收取詐欺贓款。可見被告僅選擇性掛失其中3個帳戶, 置其餘帳戶不顧,自非真心透過掛失阻止他人使用自身帳戶 ,而有容任他人按紙上記載之密碼使用其帳戶亦無所謂之意 思。基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予詐術,惟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 同一人,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2萬9,985元未經轉帳提領,經 金融機構予以圈存,有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九卷第39至41頁,本 院卷第118頁),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 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附表一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圈存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 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附表二編號9),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13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犯後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9萬3,961 元(其中2萬9,985元未及轉出而未遂)。衡以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擔任洗碗臨時工 月收入約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6個帳戶之79萬3,961元,固 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 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9所匯入之2萬9,985元不及提領 外,其餘業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4,168元(計算式:郵 局帳戶轉列應付款餘額968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38元=930元 ;彰銀帳戶結存餘額5萬2,805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 2,796元;玉山帳戶餘額0元;合庫帳戶結存餘額421元-交付 帳戶時之餘額27元=394元;兆豐帳戶業經銷戶,餘額0元; 中信帳戶結存餘額48元-交付帳戶時餘額0元=48元,合計所 增加之餘額為5萬4,168元,包含前述2萬9,985元),經被告 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90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 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查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 違禁物,況本案6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 ,衡情已列警示無法正常使用,且郵局、兆豐帳戶業經結清 銷戶(見本院卷第295、331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1萬9,1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電話聯繫己○○,佯稱:因操作失誤定錯票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25、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7至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頁) 2 寅○○ 112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 1萬7,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寅○○,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11、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二卷第16至17頁) 3 甲○○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1,22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甲○○,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19時6分許 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警四卷第7頁)、甲○○之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 (警四卷第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9至1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四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 4 丑○○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 2萬4,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18分許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刷卡業務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 (警三卷第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1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三卷第9至1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頁) 5 壬○○ 112年3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9,123元 (玉山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41分許電話聯繫壬○○,佯稱:因系統維護失誤,有誤下訂單情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兆豐、郵局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 6,123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1分許 1萬1,011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 9,988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2萬2,022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5至27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五卷第29至31頁)、網路銀行明細及轉帳畫面擷圖 (警五卷第35至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5、57、59至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五卷第51至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7、77頁) 6 蘇琦軒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7分許 6,96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6分許電話聯繫蘇琦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琦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六卷第13至1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19頁) 7 庚○○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許 4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3至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至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3、35、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七卷第17至19頁) 8 子○○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5,03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電話聯繫子○○,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3至6頁) (2)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八卷第27至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八卷第21至2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5頁) 9 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乙○○,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存入保證金以重新評估信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至5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九卷第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47至52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5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九卷第27至28頁) (6)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九卷第39至41頁) 10 癸○○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 5,27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誤填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偵二卷第29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9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15至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1頁) 11 戊○○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電話聯繫戊○○,佯稱:因系統作業失誤,故須多支付20張票價,依指示操作可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玉山、中信、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7分許 2萬39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警十卷第13至1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十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7、57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5至56頁) 12 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52分許電話聯繫丙○○,佯稱:有誤刷情形,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十一卷第33至3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一卷第41、39、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一卷第19至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27頁) 13 辛○○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許聯繫辛○○,佯稱:因將其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6,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6、7至10頁) (2)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1頁) (3)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35、33、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二卷第25至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4293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34203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0953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28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9384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735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253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5999號卷 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267628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99862號卷 警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卷

2025-02-20

PTDM-112-金訴-77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2025-02-20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外,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彥翔。嗣另案 被告黃彥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日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清薇、吳奕賢、黃佩茹、江芷瑩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 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日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借予黃彥翔等情(訴字卷第190頁),然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黃彥翔說因工作需要,惟無法自己申辦帳 戶,有詢問其原因,對方稱因帳戶遺失要補辦,想要先借我 的帳戶做薪水入帳,我相信是真的,我也是被騙,沒有犯罪 ,且我與證人黃彥翔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後都有碰面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9 0頁、第197頁、第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另 案被告黃彥翔。嗣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清薇於警 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佩茹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 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瑩於警詢時證 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梁清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1頁)、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3頁至 第123頁)、通訊軟體LINE社群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25頁)、告訴人吳奕賢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27號卷第1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 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黃佩茹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告訴人江芷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通訊軟體LINE社 群主頁及群組內訊息擷圖、暱稱「Nick」ID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手機通話記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689號 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 第17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 7號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 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 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 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給我,當時我說會儘快還他帳戶,之前我有其他案件 ,故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被告借帳戶時,很明確告知我的 帳戶現在不能使用,所以要跟他借,但我沒有跟他說借用帳 戶之用途,僅有提到當時有跟人做買賣,但沒有詳細說太多 ,他借帳戶給我也沒有好處,被告與我和被害人間演唱會賣 糾紛無關;我們在軟體上碰面認識,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還是有碰面1至2次,並非因此沒有聯絡,最後一次碰面是在 新埔捷運站附近,被告陪我散心,不確定本案帳戶遭警示了 沒等語(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6頁、第197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雖被告與證人黃彥翔原係在軟 體上認識,惟其等並非全然不熟識之人,被告基於與黃彥翔 間之情誼,出借本案帳戶,且出借後仍有與黃彥翔碰面,本 難以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黃彥翔,即逕予推論被告於出借 本案帳戶之時,即有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他人詐欺、洗錢所 使用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2年7月31日有文林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文林公司)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802元至本案帳戶 ,是我現在公司的薪水等語(偵字卷第303頁),於審理時 供稱:案發時在文林公司工作,在該公司任職時間從112年7 月份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17頁),細繹被告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233頁),可證於112年7月31日有交易摘 要為「文林文具有限公」之款項匯入等情,是本案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 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又依被告與 黃彥翔所使用暱稱「奶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 第37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尚傳送「我的薪水 在你那裡放很久了,我請你幫我存,存到現在,到底是怎麼 樣了」之訊息,且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中間有 被告薪水入帳,在我借帳戶之前,他有說每個月會固定給媽 媽1萬元,當時他薪水剛入帳,要他把媽媽帳戶給我,我幫 他匯款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訴字卷第194頁),又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匯入文林文具有限公司薪水後,於同日確有 轉出1萬元至被告母親徐月萍所申辦帳戶等情,有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該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551號函 檢送客戶資料(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如被告在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彥翔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用以收取其薪資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生日後尚需委請對方轉帳予親人, 甚至無法取得薪資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 帳戶予黃彥翔使用等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與 黃彥翔間之情誼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彥翔,實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 ,僅可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基於與黃彥翔間之情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黃彥翔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梁清薇 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 1600元 ⒉ 吳奕賢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00元 ⒊ 黃佩茹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 4000元 ⒋ 江芷瑩 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 9660元

2025-02-20

SLDM-113-訴-708-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嗣 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乙○○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乙○○則依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甲○○、丙○○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 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除提供本案帳戶予甲收取詐 欺所得外,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傷害 、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 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檢察官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 「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 經查,被告雖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業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且被告業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又被告亦 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詳後述),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 形下,尚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時許,以「WOOTALK交友軟體」,向甲○○佯稱:透過「Wisdom Opt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0時12分許 20萬元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至屏東縣高樹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旋即於同日13時37分許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5萬元交予甲。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6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2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據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4日間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向丙○○佯稱:透過「Wisdom Opt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1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2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據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PTDM-114-金簡-81-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208 號、第2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告訴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上揭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及一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84歲患有慢性病之母親、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 他人,而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男性,竟為貪圖報酬即 輕率交付,且所造成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 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                         第20554號   被   告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所,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自稱「江富愷」、「鄒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追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 (一)自112年9月起,假冒檢警向丁○○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蘆竹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及同年月22日9時35分許,分別自丁○○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 元、50萬元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2月5日起,假冒檢警向甲○○○佯稱: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2分許 ,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68萬8,000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2月24日起,假冒己○○兒子傳送訊息予己○○,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2時19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丙○○姪子翁維俊傳送訊息予丙○○, 佯稱:需要幫忙匯錢給合作廠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在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冒戊○○侄子傳送訊息予戊○○,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48萬8,000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丁○○、甲○○○、己○○、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於上述時、地,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江富愷」、「鄒志翔」。 二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己○○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接獲之假冒親友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己○○、丙○○、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1747-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文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周思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周思宗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政佯稱中獎撥款失敗, 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42號卷《下稱立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上開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周思宗應給付黃文政新臺幣1萬4,05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黃文政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SLDM-114-訴-13-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18分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萬利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丁○○及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 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1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和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酌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和解筆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 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事判 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丙○○佯稱:透過網路已中獎,依指示匯款即能領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1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3至4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向丁○○佯稱:得到抽獎機會,依指示捐款到愛心機構即能抽到頭獎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5時36分許 49,9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113年7月27日 15時49分許 32,202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以通訊軟體LINE ID:「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可協助快速繳交學校註冊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2分許 3,89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9至10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附件:本院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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