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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昇為「柏林車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身為豐勝汽車,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專營中古車 買賣、保固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售予羅 夫駿(下稱羅夫駿車輛),嗣因該車故障,羅夫駿乃於108 年10月19日將該車交給簡志昇進行維修。詎簡志昇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經羅夫駿多次以Messenger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 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該車有遭開立罰單,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6日將BEF-8506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鄭旭峰(下稱 鄭旭峰車輛),嗣因簡志昇曾允諾鄭旭峰為其安裝改裝品, 鄭旭峰乃於109年2月2日將該車交與簡志昇。詎簡志昇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鄭旭峰多次試圖聯絡簡 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於109年2月9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 該址已無營業,且後經友人告知該車業遭簡志昇以之質押借 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13日收受方宥云前向其購買、欲委由其修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方宥云多次試圖聯絡簡志昇交還 車輛未果,復於109年3月26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 營業,且車行內亦無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簡志昇以其友人欲購買潘明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明傑車輛)為由 ,向潘明傑借用該車,並約定於109年3月16日歸還。詎簡志 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12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將該車用以質押借款之方 式侵占入己,並上開期日屆至時,仍藉詞向潘明傑表示需展 延至同年月20日、27日歸還,然屆期後仍未依約歸還車輛, 且潘明傑無法與簡志昇聯繫,始悉上情。 三、簡志昇知悉中古車同業之蔡耀慶因有客戶需求賓士C300型號 車款,亦知悉實際為潘鑫任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晟鑫(原 名張奇令)之賓士C30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下稱本案賓士車)欲出售,乃居間介紹,分別與潘 鑫任、蔡耀慶議定車價,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約定由蔡 耀慶出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再由簡志昇向潘鑫任購 得本案賓士車以交付蔡耀慶,由蔡耀慶將該車出售予其客戶 。詎簡志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蔡耀慶分別於109年3月9 日交付與簡志昇之訂金42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由蔡耀慶交 付與陳偉傑,再由不知情之陳偉傑依簡志昇指示,而未逕交 付潘鑫任而係轉交簡志昇之尾款73萬元,均未交付潘鑫任, 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潘鑫任輾轉覓得蔡耀慶,並告以其未 收取分文車款,並向蔡耀慶追討,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志 昇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 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 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 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另代被告爭執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 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經查,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 傑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 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 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㈢即方宥云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且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㈡ 即鄭旭峰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坦承其為柏林車業 負責人,且有於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羅夫駿 、鄭旭峰及潘明傑交付之上開車輛而未親自歸還之事實,及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款項各42 萬元、73萬元等事實,惟嗣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亦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及侵占犯 行,辯稱:有通知羅夫駿前來取車,因羅夫駿遲未前來,而 將車輛移置斯時女友之高爾夫球場、鄭旭峰及潘明傑之車輛 ,係遭債權人當鋪業者拖走,且為潘明傑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有將蔡耀慶及陳偉傑交付之款項交與潘鑫任云云(本院卷 二第196至20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夫駿車輛係 在工地內尋獲,該處非被告所支配之場所,亦非由被告移置 該處,又鄭旭峰、潘明傑車輛係遭當鋪人員拖走,非經被告 同意處分行為所致,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為潘明傑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該車自非他人之物;另證人蔡耀慶之證述 與證人潘鑫任、張晟鑫所為證述不一,證明力較低,不足證 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車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羅夫駿車輛部分:  ⒈被告坦認證人羅夫駿有向其購得羅夫駿車輛,且羅夫駿有將 該車送回車行修繕,而後並未親自將該車歸還羅夫駿,而係 由羅夫駿自行覓得該車等事實,且據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行照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 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原稱: 羅夫駿把車交給我修理,我修理好通知他,他沒來牽車,我 把車停在我女友公司裡面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該車只有車 鑰匙在我這邊(偵緝一卷第7頁);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 改稱:羅夫駿當時希望可以找一個地方借停他車子,他將車 子開來柏林車業,我將他車子開去我女友林依璇的高爾夫球 場3、4個月,車鑰匙在我這邊,但車子現在在哪我不知道( 偵緝二卷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 夫駿跟我買車,第一次修好交給他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因 羅夫駿沒位子可以停,就讓他停在我那時女友高爾夫球場上 班空的停車格裡,後因我車行經營不下去,我們都透過Mess enger聯絡,但互相聯絡不到,我從朋友那裡得知他在國外 ,我想應該羅夫駿有找到朋友就從高爾夫球場牽走,當時我 已經離開柏林車業,但還有業務人員在,車鑰匙我一直放在 店裡掛鑰匙的地方,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 安排;(改稱)車行經營不善後,後來就沒人了,我不知道 羅夫駿怎麼取得鑰匙;羅夫駿一直都知道車子停在我女友高 爾夫球場,我有透過友人「魏震」告訴他(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就羅夫駿究係 因車輛需修繕抑或需另覓停車處始將該車開往柏林車業、該 車鑰匙究係置放被告身上抑或車行內、其究竟有無於事前親 自告知羅夫駿將車輛開往高爾夫球場抑或曾透過「魏震」於 事後告知前情、羅夫駿究否有從高爾夫球場將車牽走抑或其 亦不知該車下落等節,歷次供述歧異,已見其隱,尚難遽認 其所述屬實。  ⒊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10月4日向被告 購買自小貨車9517-W3,有辦理過戶,因車上原有帆布破損 ,故將該車放在豐勝汽車給被告修理,同年月19日被告把該 車修好給我,我開出去後引擎會熄火,我請被告過來將車輛 牽回他車行做檢查,而後有持續和他聯繫,被告都回應說要 持續檢查,直至109年3月7日我再次和他聯繫時已聯絡不上 ,109年4月3日我直接到車行查看狀況,對方已不知去向; 該車有罰單尚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車輛放在豐勝汽車期間被 開的,我只是將車輛給他維修,並未同意讓他使用等語(偵 查卷第11至12頁、第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前述 大致相符,並詳證稱:我向被告購車,把車開走當天發現有 故障、發不動的情形,跟被告聯繫後自行將車開到被告車行 繼續維修,我把鑰匙放在被告車行,被告大概在1個月內通 知我修好要我回去領車,但我跟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沒辦 法過去領車、暫放被告車行」,被告說ok,車在車行,大約 2、3個月後,大概109年3月7日聯繫不到被告,所以直接去 車行,車行就已經完全沒有車了,辦公室是空的且沒有人; 我後來有去監理站清償該車所有的罰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226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0頁)。據羅夫駿上開證 述,其因欲修繕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而將車輛開回車行,於送 修期間雖曾經被告通知可取車,然因故無法前往而向被告表 示欲將車輛暫放車行,被告亦允諾之,嗣欲前往取車時即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車行亦已人去樓空等節甚明,且前後一 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堪認其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  ⒋由羅夫駿之證述可知,其已向被告表示欲將該車暫放車行, 被告亦已允諾,然由羅夫駿於109年4月3日警詢時稱:罰單 目前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自小貨車9517-W3放豐勝汽車維修 期被開的等語觀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該車108年10月 自109年3月間,即已遭他人使用,堪認該車於該段期間並非 單純置放同一處所,而有經他人取得該車鑰匙後加以使用之 情甚明。被告雖辯稱羅夫駿知悉該車移置斯時女友高爾夫球 場、係透過魏震告知、羅夫駿業已從高爾夫球場取回該車云 云,然此與羅夫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把車放在被告 女友高爾夫球場,我不知道他女友是哪位,雖知道他有女友 ,但沒聽過女友的球場;我不認識魏震,被告也沒告訴我把 我的車停在女友的高爾夫球場,我跟被告說暫時無法過去牽 車時,被告是說車在車行;我不知道車行平時如何置放鑰匙 ,進車行裡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店裡有專門掛鑰匙的地方等 語相悖(本院卷一第231、233、234、238頁),況若羅夫駿 確實知悉該車已遭移置新北市泰山區之高爾夫球場,大可逕 行前往取回該車,而無冒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仍向 員警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之理;再者,羅夫駿車輛迄至11 0年8月3日始經員警尋獲,尋獲時該車呈現遭棄置銷贓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且零件拆散、無鑰匙、車輪亦 無法使用之狀態,業據羅夫駿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31頁),由該車係於報請協 尋後之1年4個月後始遭尋獲一節,亦可見羅夫駿未曾同意、 亦不知悉該車遭移置他處且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復以被告所 辯係將車輛移置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高爾夫球場,並將車 鑰匙置放車行內等言觀之,亦可推認若非經被告告知,他人 何能在車輛與車鑰匙未置放同處之情形下,知悉車行內諸多 車鑰匙之該把鑰匙所能開啟之車輛即為位在他處之高爾夫球 場停車場中諸多車輛之該車,並將該車開往他處,且使用該 車後再將零件拆散後棄置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地內,由此益見 羅夫駿車輛確係由被告以將該車鑰匙交付他人以抵債之方式 ,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羅夫駿知悉車 輛置放何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鄭旭峰車輛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因鄭旭峰欲維修車輛,而收受鄭旭峰 前向其購得之鄭旭峰車輛,嗣該車遭被告之債權人取走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旭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 卷第297至311頁),復有被告與鄭旭峰109年1月16日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鄭旭峰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共8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7頁、 第100至103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辯稱: 有向友人私人借貸,他把鄭旭峰的車強制開走(偵緝二卷第 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鄭旭峰的車是 因私人債務「林東」來店裡看到這台車,就把車開走,我有 跟「林東」說該車不是我的車,「林東」類似用強迫的,是 我交給他鑰匙,同一天他也把潘明傑的車牽走;(後改稱) 是不同天;鄭旭峰委託我幫忙修車,車子到我手上第二天就 被「林東」牽走;我沒有鄭旭峰的車籍資料,所以也沒有要 抵債,因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我只能把鑰匙給他;不是我 把鄭旭峰的車子拿去典當,那時車子在「林東」那裡,我離 開車行,後來鄭旭峰有透過相關朋友和「林東」聯絡上(本 院卷一第124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交付鄭旭峰 該車車籍資料,不清楚鄭旭峰將車開回時,有無將車籍資料 放車上,我不清楚鄭旭峰車輛的鑰匙是不是我交付給林東, 當時車應該是停在人行道上,車鑰匙應該都是放在車內;( 改稱)辦公室有一個統一放鑰匙的地方,但我真的忘記是不 是我交給林東的(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觀之其歷次供 述內容,足見其就其債權人究係如何取得鄭旭峰車輛之車鑰 匙此一本案重要爭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況被告前 既稱係向友人借款,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以供核實,後又稱係遭「林東」取走鄭旭峰車輛,然 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請朋友幫我找車,我 才知道車子在永和的當鋪,我去當鋪有看到我的車子,用10 萬元贖回,但我不清楚當時典當了多少錢,當鋪的人沒有給 我看資料;車子贖回後,並沒有改裝;幫我找車的朋友告訴 我車子在當鋪、被告車行的業務及當鋪人員告訴我車子被被 告拿去當掉,當時行照那些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不在我手上 、我不認識林東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證人即柏 林車業員工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109年3月時 有看到全部的債主、當鋪、車行老闆都跑來找被告,債主來 車行的時候沒有拖車,他們是在辦公室協商、未聽過有當鋪 人員叫「林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且鄭旭 峰車輛係於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民眾告 訴而後自行尋獲,該車係遭當鋪當款方式銷贓,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325、335頁),足見證人鄭旭峰、潘明傑之證述均 可信實,益徵鄭旭峰車輛係遭被告持以典當,且由被告交付 車鑰匙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虛妄而不可採。  ㈢方宥云車輛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 方宥云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63 至164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方宥云提出之其母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可查( 偵緝卷一第33至35頁,偵查卷第111、117頁,本院卷一第32 5、3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潘明傑車輛):  ㈠被告坦認潘明傑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潘明傑,且以其有買家 欲購買該車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該車,後該車遭債權人取走等 事實,且有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潘明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之帳號首頁、潘明傑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牌號:BAZ-6605)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5 、131頁、第171至1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處分自己之物自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云云置辯。然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車一開 始是借名登記,我有答應潘明傑車子賣出後的利潤是維持一 人一半、貸款也是一人繳一半;(後稱)一開始我是用全額 現金買回這台車,我錢給原車主,只是登記給潘明傑,因為 時間問題,我也需要用到現金,所以用潘明傑名義辦車貸, 貸款一人一半,每月月付額一人一半;(後再改稱)我用全 額現金買這台車,過沒多久我跟潘明傑說車子登記他名字, 用他名字跟車貸公司貸款下來給我運用,車賣掉後利潤一人 一半,我很確定我有付一半貸款;我不清楚貸款有沒有繳清 (後再改稱)貸款沒有繳清,因欠「林東」錢,車被「林東 」開走云云,由其歷次供述可知,倘被告原已交付原車主所 有車款,復要求潘明傑以潘明傑名義辦理全額車貸,並佐以 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貸所獲款項係撥入車行(即原 車主)名下(詳後述),則被告理當已向原車主取回其先前 交付之全額現金車款,否則無異使原車主取得2倍之車款, 而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已自承由潘明傑辦車貸係為將資金 供己運用,由此益見被告理應取回其原所交付之車款,始符 其要求潘明傑辦理車貸之真意,是堪認潘明傑車輛係由潘明 傑以車貸方式購得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被告雖稱車貸係由 其與潘明傑各半負擔,然由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 負擔至多前5期一半金額之貸款,其餘貸款均由其清償(詳 後述),並佐以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貸款是否繳清,後又改稱 因車遭「林東」拖走而未予繳清一節觀之,可認被告並未依 其對潘明傑之承諾(詳後述),親自繳納貸款,且按車貸清 償與該車由何人掌有實際支配使用權本屬二事,縱若該車確 遭「林東」拖走,亦無以減免被告應承擔車貸之義務,然被 告卻認該車既已非由其實際支配使用,其即未繳清貸款,益 證潘明傑所證被告並未履行車貸繳付義務一節,堪以信實, 是被告不僅已取回現金車款,亦未負擔一半金額之車貸之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有以現金給付車款、且負擔 一半車貸款項,因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具有該車支配處 分之權云云,不僅有違常理,亦與事證相違,並無可採。又 觀之證人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 跟我合買,也就是可以共用,名字掛我的,買下來就直接過 戶給我了,一開始是用我的名字辦全額貸款,一人一半,只 有稅金付現,我的部分的貸款被告說直接從我的薪水去扣, 每月好像8、9千元,這是在找車之前就有的共識,一開始被 告說他都有繳,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從第一期開始就遲繳; 當初我叫被告錢給我,但被告說他跟我們申貸的中租代辦人 員何姐很熟,所以他拿去付就好,所以才由我的薪水扣錢; 3月10日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講的一半已經不是幾千 元的一半,當時他已經是半年的一半,是我要跟他要車貸的 錢,我在108年10、11月的時候被中租法裁,中租說我貸款 已經整整2個月沒繳錢,當時跟被告要的錢除了車貸,還有 薪水、被告跟客人買賣車子錢的尾款;我也很納悶中租都沒 有聯絡我未繳款,所以我以為被告有去繳,中租說他們打給 前一位先生,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有留他手機給中租,所以 他們會先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要全額貸款,貸款的錢撥到 了車行老闆,車貸總共60期,被告承諾負擔一半的貸款部分 ,最多不會超過5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9至 2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且有被告與潘明傑之LI 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7頁),衡以證人潘明 傑業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且被告所辯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背常理之情,自 堪認證人潘明傑前開所證應可信實,本案實係由潘明傑獨自 承擔貸款,其應為該車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其 有出資、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有人欲購買潘明傑車輛為由,使潘明傑交付該車(包 含鑰匙及車籍資料),而以將該車交付債權人之方式侵占該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 稱:當時買該車的目的算是自己使用,但如客人要買,我們 還是會賣;若沒開車子就會把車放在店裡,我們一人有一支 鑰匙,看誰要使用就誰去開,使用前會跟對方說;被告109 年開始跟我借車,剛開始借時可能隔天就回店裡,慢慢變成 會拖1天,109年3月12日是他最後一次向我借車,他說有人 要看車,跟我要行照,且行照在遮陽板上面,原約定3月16 日要歸還,他稱中古車行要作業所以延到20日再還,20日時 又以同樣理由延遲,23日我向對方聯繫,對方稱27日一定歸 還,27日再聯繫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所以才去報案; 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當鋪,是當時他有先拿我車去當鋪 借錢,我有跟他說好,這筆錢他也沒還,我現在告的是3月1 2日的事,最後尋回是當鋪一間、一間的來找我,我才知道 被告借那麼多錢;第一間當鋪先催我說被告沒處理,當鋪說 我當時也同意應該要來處理,我付當鋪錢時,當鋪是說被告 沒有押車,所以當鋪把票據給我,由當鋪當場碎掉,大概1 、2週後,我不知情的當鋪就來找我要錢,我感覺像類似私 人債主,但對方沒有說車子有沒有在他那邊,我那時急,跟 對方清完債款要車時,對方才說被告沒有押車,後來有第三 間當鋪說「你的車現在在我這邊、你老闆也是跟我借錢」, 意思是要我拿錢他們再給我牽車,後來我是去中和拿回車子 的;當時我已經快繳不出來(指車貸),有尋求買家,朋友 一開始有介紹買家,但被告把車借走,我沒有車給買家看, 我有跟被告說有買家要看車,講完後換被告說他那邊也有買 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其他當鋪債務,因為被告沒告 訴我他有向其他當鋪借錢;我也很納悶被告怎麼用這台車借 錢,正常應要車主同意,後來有一間當鋪跟我說,被告說他 是車行老闆,買這台車只是掛在店員底下的名字,主導權在 他,以這樣的說法去借錢,因為這些人都知道被告是這間車 行的老闆,所以信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3頁)。由上開 潘明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潘明傑車輛名義上屬潘明傑所 有,亦知悉其並未清償貸款,甚且未將其預扣潘明傑薪資用 以繳納車貸之款項用於繳納貸款,而於資金周轉困難之際, 數度向潘明傑借用該車,未經潘明傑同意即以該車實際所有 權人名義自居以支借款項,甚且於109年3月12日向潘明傑借 用車輛後,經潘明傑數度請求歸還車輛而未予返還,在未獲 得潘明傑同意之情形下,即將之自行處分與債權人以求債務 抵償,足徵被告並無返還潘明傑車輛與潘明傑之真意。被告 雖辯稱係「林東」強行將潘明傑車輛拉走以抵償其債務,然 衡情該車係潘明傑所有,被告知之甚明,若「林東」未得被 告同意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告知詳情並報警處理,豈會坐視 「林東」任意遷移該車,遑論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鑰匙,「林 東」豈能輕易將該車駛離,再者,「林東」既為其債權人, 被告應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予本院傳喚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林東」 又名「小黃」,顯見其所辯實為「幽靈抗辯」,且與常情未 合,無足採信,其利用潘明傑車輛支借款項,並以將潘明傑 車輛任意處分以供清償己身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侵占車款部分):  ㈠被告有受蔡耀慶之託,為蔡耀慶覓得賓士C300車款之中古車 ,以供蔡耀慶售與其客戶,嗣被告覓得潘鑫任欲出售同款中 古車,議定售價為115萬,被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日 、分別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訂金42萬元、尾款73萬元 ,該車亦由陳偉傑交與實際買主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鑫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前開車款交付潘鑫任云云。然查:   ⒈蔡耀慶於109年3月9、11日在柏林車業分別將42萬元訂金、73 萬元尾款交付被告、陳偉傑,尾款部分再由陳偉傑將款項交 付被告,惟於該車過戶與買主後1個月,原車主即潘鑫任即 向蔡耀慶、陳偉傑等人表示未曾收到分文車款,嗣由蔡耀慶 再將115萬車款交付潘鑫任、張晟鑫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係經隔離訊問 、詰問,然上揭證人3人就前開主要事實彼此證述相符,且 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渠等3人均虛捏上開一致 情節以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 自值採信。況被告於109年2、3月間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屢 有失聯之情,於109年3月12日尚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占 潘明傑車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3月10日 左右因債務問題跑路,所以沒人聯絡的到我(本院卷二第20 2頁),證人潘鑫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最後一次把 車開去被告車行時,被告沒有在一語(詳後述),核與證人 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被告剛好不在,通電話時被告 請我拿給他的業務,我轉交陳偉傑,並請員工陪陳偉傑去牽 車,之後我想要聯絡被告確認73萬元及別台車的問題,但聯 絡不上,我人就在柏林車業,但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180至181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係於當天即109年3月 11日將款項交付潘鑫任云云,不可採信,並得以佐證證人蔡 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所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交 付潘鑫任一節,堪以信實。  ⒉被告雖主張該車既有順利過戶、交車與新買主,可認其確已 交付車款云云。然證人潘鑫任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間剛 學車子買賣,BEM-8101是我的車,因當時我剛出監且有紅單 未繳,所以掛我朋友張晟鑫名字,被告跟蔡耀慶當時同一間 車行,說有客人要買車,我車開去給客人看,我沒拿到錢, 後來我有拿到張晟鑫轉交的100多萬,應該是蔡耀慶拿給張 晟鑫(偵緝二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 稱:有向車行買車號000-0000號2015年C300賓士車,因當時 無駕照,所以掛張晟鑫的名字,當時我剛學賣車,我買來邊 開邊賣;被告透過我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要賣 這台車,問我能不能把車開過去給他客人看,我對被告,亦 即賣給被告,客人有下定金,但我沒拿到錢,後來我又把車 開走,開走後被告說貸款過件,要我再開過去,車子也被過 戶,但我沒拿到錢,我最後一次把車開去時被告沒有在,我 是交給店員,我有看到店員把車交給實際買家,當天應該是 過戶日期即3月10日之後的1、2天,我交車時有問員工車款 的問題,員工說要等老闆即被告回來;因我當時剛開始做車 ,比較不懂買賣,沒有跟被告講好價金要如何給付,我的認 知是我要收到一整筆122萬元;當時我把車開去,被告請我 到辦公室坐,所以我沒跟客人講到話,也沒接觸到蔡耀慶, 是後來被告不見,我們去車行找人,才知道錢撥到蔡耀慶戶 頭,後來問蔡耀慶,才知道客人是蔡耀慶的客人,我的認知 是我把車賣給被告;我後來去找蔡耀慶,他說不可能,已經 把錢給被告,蔡耀慶後來有委託他哥哥把錢交給車主,因車 主是張晟鑫,依法律來說蔡耀慶應該要把錢給車主;我賣給 被告是122萬,我不知道被告跟蔡耀慶的價錢是多少,但蔡 耀慶跟張晟鑫說他跟被告買是115萬,蔡耀慶不理被告對我 的價錢,蔡耀慶只認他跟被告的車價,所以蔡耀慶最後只拿 115萬給張晟鑫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第55至56頁) ;復衡以證人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成功過戶給下 一任車主,便把尾款全權交付給陳偉傑,並要陳偉傑把車牽 回車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陳偉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該車還沒牽之前就辦過戶了、我牽車之後把 車交給蔡耀慶等語(偵查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潘鑫任所證該車過戶時尚未給付款項一節相符,堪 認證人潘鑫任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況本案係由蔡耀慶 另行交付115萬元與張晟鑫,並由陳偉傑自願賠付前開款項 與蔡耀慶,亦據證人蔡耀慶、張晟鑫、潘鑫任、陳偉傑證述 在卷,若非被告確未給付該車車款,蔡耀慶、陳偉傑豈有願 另行背負該等債務之理;又倘被告確有給付該車車款,潘鑫 任豈非徒冒另遭蔡耀慶、陳偉傑以詐欺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 前開追討行為,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空言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  ⒊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 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 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間就 被告有無告以欲用匯款方式交付車款、證人潘鑫任、蔡耀慶 間就蔡耀慶事後交付之車款數額及交付對象等節,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距離案發時已近4年半,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前開證人已就本案 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 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 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該等證人對於 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 鑫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 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侵占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 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證人證述不一 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分別受潘鑫任、蔡耀慶之託 ,欲向潘鑫任購買該車再向蔡耀慶售出該車,被告與潘鑫任 、被告與蔡耀慶就該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買賣、出售,被告 與潘鑫任、被告與蔡耀慶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被告收 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車款,未將之交付潘鑫任,而將之 侵占入己,縱其係透過向陳偉傑告以將自行匯款之方式取得 該筆款項,亦僅屬其為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 應僅屬侵占犯行,而無另論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詳後述),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車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經查,被告與潘鑫任、蔡耀慶就事實欄三所示車輛 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被告與雙方各係屬委任關係,則被 告侵占蔡耀慶委託買車、潘鑫任委託賣車,而由蔡耀慶交付 應交付潘鑫任之款項115萬元,並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 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然應係該當普通侵占 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 ,雖未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惟侵占罪與起訴書所認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 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偉傑遂行其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先後侵占蔡耀慶所交付之該車訂 金、尾款等數舉動,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 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3罪、事實欄二普通侵占罪1 罪,事實欄三普通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受託代為維修車輛之機 會,拒不返還經告訴人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請求歸還車 輛後,藉詞拖延並失聯,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車輛均侵占入 己;又以欲將潘明傑車輛售出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車輛後, 透過以該車質借款項之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且明知已經濟 窘迫,仍利用受託代蔡耀慶覓車、代潘鑫任售車之機會,將 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大部 分犯行之態度,然業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達成和解, 且均已賠付和解款項各6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7、357 、409、411頁,本院卷二第117、143頁),暨被告各次侵占 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 )、及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發布通緝,於本院審理中經1次通 緝,緝獲後對於遵期到庭受審之意願亦非高(被告於113年2 月19日以急性支氣管炎、於3月25日、5月27日及8月5日,均 以腹脹稱因身體不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羅夫駿車輛、鄭旭峰車輛、方宥云車輛、潘明傑 車輛均為被告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車輛 均業經尋獲而分別發還予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與潘明傑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共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侵占之車款1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鑫任,為免被告實質上 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PCDM-112-易-149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 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 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 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 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 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 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 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 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 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 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 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 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 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 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 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 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 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 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 ,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 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 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 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 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 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 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 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 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 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 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 :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 ,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 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 用80,798=139,984)。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 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 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 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 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 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 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 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 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 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 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 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 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 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 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 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 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 ㈡原告王中興部分: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 、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 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 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 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 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 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 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 ,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 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 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 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 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 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 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 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 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 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 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 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 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 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 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 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 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 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 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 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 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 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 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 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 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 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 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 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 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 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 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 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 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 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 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 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 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 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 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 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 ,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 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 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 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 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 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 。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 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 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 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 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 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 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 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 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 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 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 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 ,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 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 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 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 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 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 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 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 、C車輛之必要費用: 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 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 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 賠償。 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 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 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 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 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 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 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 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 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 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 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 ,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 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 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 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 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 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 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 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 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 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 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 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 ,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 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 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 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 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 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 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 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 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 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 ,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 ,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 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 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 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 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 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 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 ,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 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 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 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 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 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 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 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 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 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 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 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 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 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 ,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 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 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 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 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 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 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 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 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 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 、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 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 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 ,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 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 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 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 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 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 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 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 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 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 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 ,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 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 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 ,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 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 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 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 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 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 ,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 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 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 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 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 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 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 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 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 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 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 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 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 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 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 ,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 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 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 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 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 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 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 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 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 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 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 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 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 ,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 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 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 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 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 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 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 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 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 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 ),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 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 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 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 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 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 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 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 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 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 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 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 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 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 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 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 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 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 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 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 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 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 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 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 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 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 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 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 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 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 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 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 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 。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 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 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 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 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 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 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 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 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 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 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 ,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 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 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 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 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 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 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 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 ,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 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 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 :「(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 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 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 、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 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 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 (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 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 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 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 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 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 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 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 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 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 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 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 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 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 、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 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 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 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 ,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 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 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 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 、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 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 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 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 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 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 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 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 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 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 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 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 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 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 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 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 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 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 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 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 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 ,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 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 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 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 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 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 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 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 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 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 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 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 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 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 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 額。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 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 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 、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 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 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 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 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 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 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 ,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 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 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 ,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 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 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 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 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 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 、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 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 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2-訴-2327-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玟係廖緯家之友。詎李政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之某日 ,向廖緯家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由我自「新 竹小傑(全豐當鋪)」取得BMW、BENZ廠牌中古車,將中古車 送至臺中市中古車行「長勝國家貿易」寄賣,再轉售至嘉義 市北港路中古車行、雲林縣虎尾鎮「興賓中古車行」、「宜 利中古車行」等處,屆時轉售利潤均分云云,致廖緯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廖緯家發現李政玟並無經營 中古車轉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緯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廖緯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 警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 第39至44頁反面、偵續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證人廖建彰(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83至85頁、)與詹玉如(偵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9 至4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警卷第25頁)、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7頁《同偵續卷第233至235頁》)、被 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被告簽立 之還款證明(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5日暨所附詹玉如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土庫 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頁)、郵政入 戶戶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31頁)、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紀 錄(偵續卷第2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9至71 頁、偵續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第237頁、第247 至249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 第277至283頁)、「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偵 續卷第213至218頁、第221頁)、「長勝國家貿易」LINE群 組成員「依璇」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23至231頁)、「 新竹小傑(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41頁、第2 45頁)、「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5 3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如以年度之不同,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數之基 準,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間)、3至5(即110年間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各年度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 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之一罪。至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檢 察官認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非允當。另有關罪數部 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當庭告知被告本件 罪數可能為數罪,並可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48、2 22、28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08年間、編 號2之109年間、編號3至5之110年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經移付調解多 次無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4頁)與當事人(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詐欺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5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有268萬元、85萬元、23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8萬元=23萬元),均屬於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告訴人廖建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廖建彰施用 詐術,致廖建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之證述;㈢證人廖緯家、詹玉如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一覽表、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廖建彰匯款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詹玉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簽立之投資當鋪同意書、本 票及還款證明等;㈤廖建彰提供之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 紀錄、廖建彰、廖緯家分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廖緯家與 「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新竹小傑( 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長勝國家貿易」LINE 群組成員「依璇」、「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7兩筆款項,是與前案不起訴的當舖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 23至224、30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建彰固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 該等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2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8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 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66617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83頁 )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7記 載告訴人廖建彰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屬誤繕。  ㈡告訴人廖建彰前因投資當鋪之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廖建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14日檢是112上聲議1196字第1 129009075函可考(偵續卷第3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廖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這兩筆款項是我 們之前投資當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觀諸告訴 人廖建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 87頁),可知告訴人匯出此等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時,曾 先後備註「當鋪私帳」、「當鋪私放賓士」,足見告訴人廖 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其等共同投資當鋪,而 與本案投資中古車買賣無關。從而,共同投資當鋪之事,既 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應難認被告 於本案中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廖 建彰有因投資當鋪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對廖緯 家施用詐術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金額 主文 1 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中旬止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3日16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85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9日12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10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3日13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5萬元予李政玟 5 110年5月3日16時38分 廖緯家委託林明興匯款8萬元至詹玉如上開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08年3月25日 廖建彰匯款5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2 108年4月30日 廖建彰匯款4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215-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 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 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 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 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 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 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 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 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 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 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 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 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 ,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 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 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 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 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 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 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 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 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 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 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 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 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 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 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 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 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 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 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 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 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 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 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 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 ○○、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 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 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 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 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 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 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 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 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 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 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 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 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 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 ,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 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 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 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 ○○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 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 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 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 ,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 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 ○、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 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 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 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 ○○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 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 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 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 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 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 ,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4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6號、第9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19154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記載「林郁弦」均更正為「 林侑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洺浩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135頁、本院審金 訴2291卷第4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洺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 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就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部分,雖有犯罪所得,惟實 際賠償該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 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 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前開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 (5年、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洺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5、7、11 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5、7、11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436卷285頁,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 、135頁、本院審金訴2291卷第4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各該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均 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分別給付5,000元(1000元×5 期=5000元)、1萬元(2000元×5期=1萬元),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1880卷第89-91、13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 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3 、9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會,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可認符 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與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5 ,000元(1000元×5期=5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 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 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9、1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 一編號3、9、11部分,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 茹均達成調解,就陳志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吳羽晴、 簡筱茹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 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88頁),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又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 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 車買賣、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轉帳部分 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135頁),而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 之金額共計為121萬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本案有關提 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190元(計算式:121萬9,000元*1%=1萬2,19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均達成調解,截 至113年9月5日止,已分別履行5,000元、1萬元、5,000元, 共計已賠付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 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 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輾轉匯入 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輾 轉交付或轉帳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71元,被告之本 案彰銀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15元,其配偶趙惟凡之中信 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610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36卷第50頁)、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208 卷一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4494卷第205頁)在卷可憑,共計9,696元 ,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被告提領總金額 本案有關 取款金額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陳嘉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34萬2000元 66萬1030元 15萬元 1,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8萬 1,000元 8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11萬 1,000元 1,110元 2 莊凱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萬 3,000元 5萬3,000元 2萬 3,000元 2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羽晴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5萬元 無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2萬元 2萬元 2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佳玲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90萬元 40萬元 4,0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無 6 李名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 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萬 2,000元 820元 7 楊沛璇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5萬元 500元 8 林郁弦 (被害人)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5萬元 14萬800元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志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5萬元 無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顏日期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即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 簡筱茹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別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其 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 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捷(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 葉秀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王清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 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陳慶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通緝中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中信AB帳 戶內,又由廖洺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 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 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彰銀帳戶、中信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中信B帳戶為其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將彰銀、中信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惟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中信B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被告廖洺浩管領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凱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羽晴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育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名玄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沛璇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顏日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日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李佳玲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鄭育舜、楊沛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14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⑸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提領畫面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支領傳票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廖洺浩所申辦;中信A帳戶則為被告廖洺浩之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彰銀、中信AB帳戶後,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佐證被告顯無資力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10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帳號,對告訴人陳嘉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2 莊凱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帳號,對告訴人莊凱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3 吳羽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羽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帳號,對告訴人鄭育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5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等帳號,對告訴人李佳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6 李名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R人力派遣」、「林」、「Leo_lin」等帳號,對告訴人李名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7 楊沛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楊沛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 林郁弦 (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敏」、「客服專線」、「Luck」、「北執-專員」等帳號,對被害人林郁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9 陳志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志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10 顏日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帳號,對告訴人顏日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簡筱茹,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慶 順(另案通緝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廖洺浩上開中信帳戶內,又由廖洺浩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簡筱茹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簡筱茹之警詢證詞、交易明細截圖。 (二)被告廖洺浩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另案被告陳慶順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簡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起,自稱為香港客戶「周志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2024-10-11

TYDM-112-審金訴-1880-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6號、第9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19154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記載「林郁弦」均更正為「 林侑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洺浩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135頁、本院審金 訴2291卷第4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洺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 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就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部分,雖有犯罪所得,惟實 際賠償該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 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 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前開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 (5年、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洺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5、7、11 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5、7、11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436卷285頁,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 、135頁、本院審金訴2291卷第4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各該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均 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分別給付5,000元(1000元×5 期=5000元)、1萬元(2000元×5期=1萬元),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1880卷第89-91、13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 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3 、9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會,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可認符 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與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5 ,000元(1000元×5期=5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 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 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9、1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 一編號3、9、11部分,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 茹均達成調解,就陳志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吳羽晴、 簡筱茹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 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88頁),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又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 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 車買賣、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轉帳部分 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135頁),而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 之金額共計為121萬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本案有關提 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190元(計算式:121萬9,000元*1%=1萬2,19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均達成調解,截 至113年9月5日止,已分別履行5,000元、1萬元、5,000元, 共計已賠付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 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 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輾轉匯入 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輾 轉交付或轉帳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71元,被告之本 案彰銀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15元,其配偶趙惟凡之中信 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610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36卷第50頁)、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208 卷一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4494卷第205頁)在卷可憑,共計9,696元 ,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被告提領總金額 本案有關 取款金額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陳嘉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34萬2000元 66萬1030元 15萬元 1,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8萬 1,000元 8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11萬 1,000元 1,110元 2 莊凱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萬 3,000元 5萬3,000元 2萬 3,000元 2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羽晴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5萬元 無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2萬元 2萬元 2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佳玲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90萬元 40萬元 4,0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無 6 李名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 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萬 2,000元 820元 7 楊沛璇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5萬元 500元 8 林郁弦 (被害人)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5萬元 14萬800元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志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5萬元 無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顏日期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即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 簡筱茹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別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其 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 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捷(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 葉秀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王清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 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陳慶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通緝中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中信AB帳 戶內,又由廖洺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 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 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彰銀帳戶、中信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中信B帳戶為其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將彰銀、中信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惟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中信B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被告廖洺浩管領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凱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羽晴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育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名玄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沛璇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顏日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日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李佳玲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鄭育舜、楊沛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14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⑸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提領畫面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支領傳票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廖洺浩所申辦;中信A帳戶則為被告廖洺浩之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彰銀、中信AB帳戶後,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佐證被告顯無資力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10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帳號,對告訴人陳嘉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2 莊凱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帳號,對告訴人莊凱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3 吳羽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羽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帳號,對告訴人鄭育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5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等帳號,對告訴人李佳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6 李名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R人力派遣」、「林」、「Leo_lin」等帳號,對告訴人李名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7 楊沛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楊沛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 林郁弦 (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敏」、「客服專線」、「Luck」、「北執-專員」等帳號,對被害人林郁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9 陳志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志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10 顏日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帳號,對告訴人顏日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簡筱茹,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慶 順(另案通緝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廖洺浩上開中信帳戶內,又由廖洺浩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簡筱茹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簡筱茹之警詢證詞、交易明細截圖。 (二)被告廖洺浩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另案被告陳慶順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簡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起,自稱為香港客戶「周志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2024-10-11

TYDM-112-審金訴-2291-2024101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古嘉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椲翔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郁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三財出名,將 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張三財名下,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張三財僅係借名登記車籍之名義人。而張三財已於109年4 月13日死亡,有關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被告林郁涵、 林椲翔二人基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遵守原 告指示,儘速配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業經鈞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二人本應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一再置 之不理,於111年4月15日遭花蓮警方拖吊移置保管,復遭警 方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甚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拍賣 ,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拍賣價額156,000 元,拍價金抵繳積欠之稅金餘款102,254元竟遭被告林郁涵 侵占入己。被告二人顯然違反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車輛所有權之損失,依照中古車市價交易行情 ,至少仍價值30萬元;又拍賣餘款原為原告應領得之車款, 林郁涵無權受領,起碼可向林郁涵請求給付102,254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椲翔則以:收到前案判決時系爭車輛已經被拍賣,且鑑 價價額並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郁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書狀主張 略以:張三財死亡後伊依法向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由於張三 財生前未繳納稅金,系爭車輛為張三財唯一財產,系爭車輛 遭拍賣後係花蓮縣警察局主動聯繫伊領回拍賣後之款項,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經查,原告與張三財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名人張三財死亡之109年4月13日,原告與張三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出名人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原告,此項義務因張三財死亡,由張三財之繼承人承受,斯時原告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林椲翔、林郁涵),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案卷正核閱無誤。 ㈡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業因原告遭攔查駕駛系爭之 車輛牌照已註銷,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嗣因通 知張三財之繼承人逾期均未領回,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2年5 月26日進行拍賣作業,拍賣價金抵繳積欠之牌照稅等,剩餘 102,254元經該局通知張三財之繼承人林郁涵一人領回,系 爭車輛之返還義務顯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9月25日時已 無法再為返還,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林 郁涵保有系爭車輛之代替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輛客觀交易行情應為3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查詢結果為證,然未同時評估系爭車輛實際上保存、 使用狀況,本院認不宜依上開查詢結果為認定系爭車輛市價 之唯一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市值30萬元,自無從憑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林郁涵返還就遭拍賣後剩餘之價金102,25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涵給付10 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本院 卷第4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民 法第544條、541條之規定請求,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 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原簡-4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高長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林峻葳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於臉書市場Marketpl ace社團張貼出售特施拉資訊,原告見文後,私訊向被告詢 問系爭車輛與販售相關細節,被告為能順利誘使原告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系爭車輛以賺取不正 利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向原告誆稱僅有 輕微事故,業已修復,致原告陷於錯次,同意以新台幣(下 同)210萬元購買該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發生各種故 障與非正常使用之狀態,如雨天時系爭車輛鷹翼門漏水、行 李厢嚴重積水、行進中產生異音,致使原告相當困擾。嗣於 11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出現故障碼,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 廠檢查時,經告知系爭車輛電池左後方曾因嚴重外力造成破 裂,非保固範圍,必須自費更換電池,費用高達1,144,250 元。原告事後向原車主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大 事故,當時損害嚴重,維修費用高達180萬元,原告始得知 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達報廢程度之重大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 之買賣價金,或依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或依民 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電池之修理費用1,144,250 元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不構成消保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明 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負 擔相關民事上物之瑕疵之解約或減價等法律責任。被告於11 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至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 行駛公里數已達53,000公里,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累積公 里數已達一般使用者之15倍,系爭車輛之耗損顯然與一般小 客車更甚。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並提供原 告足夠資訊審酌締約,且被告自始未擔保系爭車輛無瑕疵, 自不負擔保之責。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 且原告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系爭車輛於被告 交付原告之前,從無車輛電池故障修紀錄,因此原告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或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4日函覆本院之詢問 :「一、根據來函所詢Model X 100D車輛(原本車牌:00 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底之維修工單等紀錄,查無系爭車輛高壓電 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維修紀 錄與系爭車輛MCU螢幕黃化、系爭車輛公差與異音關,查 無系爭車輛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三、系爭車輛於11 2年9月份因高壓系統故障警示(Isolation,即高壓系統 隔離值異常或阻抗異常)而至Tesla市政體驗中心進廠維 修,關注問題為「BMS Alert」。惟經診斷後發現系爭車 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 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詳見本院卷第468頁 )。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無電池受損之情事 ,而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行駛四個月,然公里數已達五萬公 里,顯見其行使已非一般情況,而原告主張乃是被告交付 系爭車輛時所存在之瑕疵,顯無可採。 (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直至9月間, 系爭車輛已經行駛53,000公里,依照特施拉公司之函覆資 料,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5日、9 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檢測,其檢測結果有函覆資 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 檢測始發生「系爭車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 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在 此之前之三次檢測均無有關電池之問題,因此系爭車輛於 9月20日檢測所產生之問題到底是何原因所產生,是何時 所產生,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然為何系爭車輛前往檢測時均 未見顯示問題,如果交付車輛時有瑕疵,原告豈可能行駛 五萬多公里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 爭車輛之電池即存有瑕疵,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者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車輛出售時被告已經告知係事故車輛,原告亦不爭執 ,然到底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為何,被告亦是向第三者購 買系爭車輛,且就事故車輛維修後價格較無事故車為低, 因此買賣雙方既然均已告知及知悉為事故車輛,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事故之情況為何?何謂重大事故,每人之定 義不同,系爭車輛被告既已告知為事故車輛,並且經維修 廠修復,原告確認後再向被告以210萬元購買,被告即無 和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被有詐欺之情況,撤銷雙方 買賣契約,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92 條被詐欺解除契約或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訴-16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 外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 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 ,因租賃期限將屆至可供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000元。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同意購買,於同年月25 日將買賣價金12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傳送伊 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詎伊嗣後請求交 付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 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係伊所有,但前經伊之子公司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 日經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 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 日租期屆滿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如何條件及價金承 購,系爭車輛非伊得為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預先將 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洪照軒,並通知伊依洪 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 。經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120萬9,000元,洪 照軒即告知伊該筆款項會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伊 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 權公司處理等語。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洪 照軒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 月23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係經由洪照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 定而來,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 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 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個資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客服人員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LINE通訊截圖 等為證(見原審卷33-4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 傳送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客服人員( 見原審卷25、33、41、43頁),乃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被上訴人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得知有系爭車輛出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空白之新車主個資同 意書,係由洪照軒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225-228頁 );再參被上訴人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與上訴 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洪 照軒已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難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據。次查證人林麗莉到場證稱:伊前 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權公司的周漢章是伊 舊客戶,系爭車輛3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要向伊換新車 繼續承租,當時告訴伊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友洪照 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伯安,周漢章當時趕著要 去日本,就告訴伊洪照軒會再與伊聯絡辦理交車事宜;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買賣出售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承租人 是聖權公司;因為稅法規定一般承租人為了節稅,3年之後 車子不能由承租人自己買回,要過戶給第三人即承租人指定 的第三者,周漢章就告訴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上訴人 公司沒有與洪照軒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並沒 有權利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屬於聖 權公司,周漢章就是聖權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是周漢章有權 處理,也就是讓他兒子周伯安把車子賣給洪照軒;事實上系 爭車輛應該是聖權公司向中華賓士買的,但為了節稅,在合 約上是由上訴人與聖權公司簽立租賃車契約,將該車出租於 聖權公司;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為不論 是上訴人或是伊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周漢章指示伊系爭車輛 要賣給洪照軒,洪照軒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在何人名下,「資 融」(即上訴人)或伊也無權決定;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聖 權公司,為節稅緣故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聖權公司要將 系爭車輛賣給何人,上訴人不會過問;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 給聖權公司,而是先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係因為依稅法 規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匯給承租人,一定要先匯給上訴人公 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匯給承租人,「資融」也會開一張系爭 款項的發票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可以辦過戶;上訴人公司匯 給聖權公司的系爭款項是用「返還保證金」名義匯給聖權公 司,因為一般買賣時匯款稱為頭款,這種租賃金名稱是保證 金,系爭車輛當時已租賃到期,所以上訴人要將保證金返還 聖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80-28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縱被上訴人 曾提供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之用,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 ,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應 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 系爭款項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洪照軒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 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 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 帳號… 戶名: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金額:120萬9,000元」(見原審卷25、227頁) ,上訴人陳明對該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324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款 等買賣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將系 爭款項匯付給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係與聖權 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於111年10月17日 租約到期後,全由聖權公司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上訴 人並無權限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就其名下車輛如何收益、處 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聖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辯稱僅聖權公司有權決定系爭車輛之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 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據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可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其所為給付 係為履行其本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惟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詳四、 (二)),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3頁)之翌日 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3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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