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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沂臻 被 告 曹家齊 賴漢東 張靜茹 張朝詠 陳柏誌 洪瑀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曹家齊(LINE暱稱「像隻豬」、Telegram暱稱「羅根」 )透過Telegram暱稱「匯金‧天」(下稱「天」)之人得知 從事詐欺話務機房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起某時,發起Telegram群組名 稱「WOW」、「雲長科技」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被告陳柏誌(LINE暱稱「ZZ 」,編號02,112年5月間加入,於113年1月6日離開下述南 崗二路機房,未在第一線從事詐欺,但仍協助搬運設備、架 設下述中興路機房)、被告賴漢東(Telegram暱稱「阿寶2 」,編號05,112年5月間加入)、被告張靜茹(被告曹家齊 女友,Telegram暱稱「泡糖」,編號01,112年9月間加入) 、被告張朝詠(Telegram暱稱「阿呆3」,編號03,112年12 月間加入,113年3月31日離開)、被告洪瑀瞳(Telegram暱 稱「嗶莫3」,編號03,113年2月間加入,於113年4月底離 開)(被告陳柏誌、賴漢東、張朝詠、張靜茹、洪瑀瞳等人 以下合稱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等陸續受被告曹家齊招募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Telegram 「WOW」、「雲長科技」群組,由被告曹家齊指示被告陳柏 誌尋找適宜房屋作為機房,先後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2年5月至9月間)、南投縣○○市○○○路00000號(112年9月8 日至113年1月初)、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 3年3月31日)及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下稱中興路 機房,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9日搜索查獲止)等址設立詐 欺話務機房(後3址由被告賴漢東具名承租),被告曹家齊並 在「雲長科技」群組內對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確認出勤狀 況、交代並督促工作事宜,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由被告 曹家齊與上開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另組成群組「WOW」, 並加入真實性名年紀不詳、教學詐欺手法之「彼得」、上游 詐欺機房負責人「孫權」、提供社群軟體人頭帳號、電腦設 備諮詢並負責與被告曹家齊對帳、拆帳之「TIM」,以及提 供不實天貓網購平台網址(下稱假天貓網站)及後臺網站「 達克系統」,且擔任假天貓網站客服兼入出金人員之「天」 等人,由被告曹家齊指揮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使用交友軟 體尋找被害人,以賺取價差為由推薦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 設賣場,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使用「達克系統」 自後臺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 可向假天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 員復引導被害人與「天」等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 貨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天」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見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婷」等人 聯繫,遭以上開假天貓網站模式施詐,原告誤信為真,為購 入商品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新臺幣(下同)63萬3,878 元,隨即遭「天」等人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9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3萬3,878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87 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朝詠、陳柏誌、洪瑀瞳抗辯略以:渠等未詐欺原告, 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與渠等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漢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 以:原告遭詐騙部分與其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家齊、張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因受騙,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63萬 3,878元,造成原告受有63萬3,878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雖有將63萬3,878元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賴漢東、張朝詠、陳柏誌、洪 瑀瞳均否認原告受詐騙與渠等有關,且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 該等資料雖足認原告遭詐騙所使用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被 告所詐欺另案起訴部分(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22、5997號作成起訴書)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學禮 遭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相同,然上開證據中,並未見被告 曾於對話中提及原告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亦未見被告所使 用之後臺網站「達克系統」內有原告所開設之店鋪資料,被 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所使用之人頭社交軟體帳號亦未見與詐 欺原告相同,是原告是否受被告所屬一線機房詐欺,已非無 疑。況加總系爭刑案不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含原告)每月遭 詐騙之USDT金額,與上開機房帳務月報表差異甚大,且有數月 遠遠高於本案機房之獲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詐騙金額計算表 在系爭刑案卷宗可佐,則無從認定原告遭詐欺之贓款流入被 告控制範圍。佐以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屬一線話務機房, 與二線機房即假天貓網站之間,詐欺獲利之分配係8成及2成 ,衡諸二線機房技術門檻較高,若非同時配合數個一線話務機 房進行詐欺,而有數個獲利來源,殊難想像主持二線機房者願意 僅分配低至二成之獲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即難 僅憑原告受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另案起訴部分吳學禮遭 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有一個相同,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 行為。益徵,綜上所述事證,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  ⒉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之事實,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3萬3,87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USDT) 匯入帳戶 備註 112年11月22日13時28分 1500元 不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USDT換算新臺幣共約63萬3878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52分、12月01日13時06分、22分、12月11日16時45分、12月26日17時06分、12月27日11時43分、12月29日21時3分 311.8USDT、1014USDT、999USDT、4800USDT、1130.7USDT、2172.3USDT、964.5USDT TCxtVGoZJdkpFBP1mFnYnsK3DX5t83auCT 113年01月14日17時37分、01月18日18時45分、01月19日15時46分、16時27分、113年02月05日12時51分 2391USDT、909USDT、1982USDT、354USDT、3000USDT TTF3cP36rw5qxyhMAT1GDZBF6ia7rKNZRH

2025-03-24

NTDV-113-訴-477-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9時59分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洪從議、鄒曉婷、傅彥瑋、陳浴萸、連彗杏、 李姿瑩(下稱洪從議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洪從議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遺失金融卡,而 密碼為伊生日,可能遭熟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從議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洪從議等6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洪 從議等6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7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職為義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 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洪從議等6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洪從議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號碼、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復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認識的朋友撿到(提款卡)吧,朋 友知道我的生日,應該是他們撿到的,我懷疑,不過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0頁),然以現今輸入提 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 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 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 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 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洪從議 等6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縱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知道其生日之友人撿走,然該友人憑空猜到提款卡之 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號碼進而使用本案帳戶之機率亦微乎其微 ,且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有上開猜想之情形下,理應積 極有所處置(例如:向友人問詢索討、辦理掛失、報警處理 等),惟被告竟遲至6月20幾日方辦理掛失,更未曾因懷疑 友人撿走提款卡而向其詢問索討,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 ,洪從議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 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 1年6月1日9時59分許至同年月5日9時50分許間,即交予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洪從議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從議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6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洪從議等6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洪從議等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洪從議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洪從議等6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洪從議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從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群」、「客服805」與洪從議聯繫,佯稱可至「bschopfe.com」投資網站從事假交易以獲取傭金云云,致洪從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林建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2 鄒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暱稱「林凡」與鄒曉婷聯繫,佯稱可透過「倫敦金期貨」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鄒曉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3 傅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王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與傅彥瑋聯繫,佯稱因遭詐騙帳戶凍結,急需借款2萬元周轉云云,致傅彥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1分許 2萬元 4 陳浴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架設假投資網站「萬州金業」,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以獲利云云,陳浴萸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23分許 1萬元 5 連彗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李明鋒」與連彗杏聯繫,佯稱可透過「BLede」網站投資獲利,並可透過「李明鋒」獲得內線消息云云,致連彗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50分許 2萬元 6 (併案部分) 李姿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Jh」、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豪」與李姿瑩聯繫,佯稱可幫忙申請通過有限額之境外人士擬定名額,之後投注即可百分百中獎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3分許 2萬5,399元

2025-03-24

KSDM-113-金簡-119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敬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 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陳敬捷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 ,在高雄市崛江附近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SA」之人(下逕 稱「SASA」),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SASA」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網址:https://www.phv 359.net),提供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以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賭 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下注 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 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為贏,可依簽賭網站開 出之賠率贏得賭金;如賭客未押中,則由「LEO娛樂城」經營 者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客王禹謙、林 哲郁、童紹宸(下合稱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線至「 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作為下 注賭博之用,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且該等賭金均旋經本 案賭博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賭博 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敬捷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且有提供 予「SAS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綽號為「SASA」的女生,她是馬來西亞人,我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因「SA SA」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她跟我借用本案帳戶,那時我 們交往2、3個月,分手後,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我有跟「 SASA」要帳戶,但我找不到她,後續我想說沒有在使用該帳 戶,也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SASA」之人;又網路博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 LEO娛樂城」,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或多數賭 客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若押 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 線至「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 作為下注賭博之用,而該等款項均旋經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並據 證人即賭客王禹謙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1 8、19-26、27-3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90頁,偵卷第23-28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IP歷史紀錄(偵卷第13-15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書物證附卷足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SASA」所 屬本案賭博集團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 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賭 博犯罪所得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財產犯罪,以 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 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賭博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已預見他人可能 以本案帳戶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  ⒉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偵 查庭中供稱:我在3、4年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的女 友「SASA」,她是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我 想說我沒有在用那張卡,裡面沒有錢,就將卡片借給她。那 時我們交往2、3個月,後續半年就分手,卡片我忘記拿回來 等語(偵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帳戶提 供給之前的女友,我跟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只知道她 的綽號叫「SASA」,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 只見過一次面,她是馬來西亞人,當時在臺灣工作轉薪水沒 有戶頭,我就把本案帳戶在109至110年間交給她使用,後來 我們交往2、3個月就分手了,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因帳戶 內沒有錢,我後續有想起來,但也沒有跟她要回我的帳戶, 因為我找不到人了。且因帳戶我想說沒有在使用,也沒有記 得去辦掛失等語(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 被告與綽號「SASA」之人僅見過1次面,其連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甚至無確切之聯繫方式,難認彼 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率爾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 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⒊另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53-90頁,偵卷第23-28頁),可知該帳戶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6日間竟有高達上千筆之匯款及提款 之紀錄(包含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至3月間所匯入及領出之賭 金),惟本案帳戶僅曾於113年4月3日經辦理金融卡掛失及卡 片註銷,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3年4月19日函文 可稽(偵卷第35頁),顯然本案帳戶遭用作博弈入出金帳戶之 期間非短,入出金頻率之高,惟被告於此期間始終未向銀行 掛失,此情亦經被告所自承:其與「SASA」僅交往2、3個月 就分手,然對方未歸還帳戶資料,並因聯繫無著而未能取回 。復因考量本案帳戶內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故未為掛失 之舉等語在卷,前已敘及,在在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並無關切後續用途,且知悉該帳戶始終在對方掌握、使 用之中,並未返還,然其竟對本案帳戶資料不聞不問,未曾 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恣意使用其 帳戶。  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 述,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出借內 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本案帳戶予 「SASA」,並於對方已失聯、未予歸還該帳戶資料之情形下 ,仍未報警或掛失,繼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使用,顯 僅在乎本案帳戶對其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之私益,並不在乎 該帳戶可能對他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 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所為係具有幫助他人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 、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 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 部分。綜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網 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物 ,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 、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LE O娛樂城」網站係接受不特定或多數賭客以電子設備下注, 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SA」及所屬賭博 集團,供賭款匯入、轉出,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係對正犯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經營「LEO娛樂城」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 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 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起訴之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 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 。  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 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 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 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 掩飾、隱匿之賭款,已由不詳之賭博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1 王禹謙 112年1月22日 20時28分許 3,95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37-38頁)、王禹謙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112年1月22日 21時13分許 3,000元 2 林哲郁 112年3月1日 8時30分許 60,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1-43頁)、林哲郁帳戶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3月2日 19時15分許 60,000元 3 童紹宸 112年2月24日 13時4分許 3,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童紹宸帳戶明細(警卷第45頁) 112年2月24日 14時48分許 3,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34314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KSDM-113-易-555-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涵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涵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甘涵泫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聲請 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 設如下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而 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 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其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涵泫固不諱言其確有申設本案帳戶(見:警卷第 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把密碼放在提款卡 後面,我於113年4月19日要找證件時發現全部遺失,我沒有 交付給別人使用,我只是遺失而已云云(見:警卷第31、33 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存摺 影本在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上述等節, 業據其等或其等代理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初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詳他人 之行為,並置辯如前,惟查:   1.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能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難以擅自取用並任為匯、提款項。又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 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 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 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 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   2.此外,衡諸:⑴被告如上辯稱其是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嗣卻於偵查中陳稱其最後一次看 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3年「7月初」(見:偵卷第70 頁),其前後供述顯不能相符;⑵又金融卡密碼之設置, 其作用無非是為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提取其帳戶內之 金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通常情形應不 致併同存放,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軍職 ,任工程官(見:警卷第30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 ,尚能應詢即為背誦其密碼(見:偵卷第71頁),益顯見 無何將密碼與金融卡併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上辯情節, 並堪認尤與常情不符。   3.綜上,是本案被告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 詳他人之行為無訛,被告上辯應不能採。又自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最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者,其時間為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113年4月18日乙節,並足推論被告最遲應是於該 日前即已為上開交付之行為,而使本案帳戶(資料)為上 揭不詳他人所掌握,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3.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如上 述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其任職 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見:偵卷第69至70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 ,仍憑己意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犯行 既堪認定,辯護人具狀所為調取被告差假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聲請(見:被告及其辯護人113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 ),即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 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販賣相機,因金額過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采璇」聯繫卯○○,佯稱販賣母龍貓云云,致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6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蓮」聯繫丑○○,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2時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聯繫壬○○,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2萬64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聯繫寅○○,佯稱可透過「BEST BUY」購物商城交易賺錢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21時35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明細列表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人員,因詐騙案需取保候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欣怡」聯繫庚○○,嗣佯稱欲買手機及筆電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子○○,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聯繫丁○○,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0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聯繫辰○○,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聯繫戊○○,佯稱可透過「amazonvip99.cc」網站投資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5,000元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農夫山泉」網站客服聯繫巳○,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企業云云,致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琳」聯繫辛○○,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8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4

KSDM-113-金簡-1011-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陳語蕎(原名:陳姳霈)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 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 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簡-3244-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桂梅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7號、第64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桂梅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 「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力桂梅 再依『帛橙Y』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 之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力桂梅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報酬;然附 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甲帳戶經通報警示予以圈存而未 及提領或轉匯,故未發生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加「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承認本件所涉犯之罪行)、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楊 悅玲、趙誠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12月30 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3542號、114年2月17日合金憲德字第 1140000247號函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力桂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附件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雖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減輕其刑事 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 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2、4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宗龍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之甲帳戶內時,於款項完成匯轉之際,即屬被告及「帛橙Y 」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 款項遭圈存而不及提領或轉匯,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被告即有可能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該筆 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尚未及提領 或轉匯,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 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告名下甲帳戶遭警示款項已圈存 ,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構成洗錢未遂,前已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 此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既已具狀承認洗錢既遂,應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⒊被告與「帛橙Y」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 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4次洗錢犯行均沒有自 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名下帳戶資 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與「帛橙Y」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件附表 編號1、2、4),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 玲、趙誠瑞均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請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意 ,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7紙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亦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 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附件附表 編號3之款項已圈存未遭提領,業由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游 宗龍,此有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4年2月17日函 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彩券行員工、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雷同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玲、趙誠瑞均調解成 立且賠償部分款項,經上開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已如前 述,至於其餘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 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 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 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被告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 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 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使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告訴人得以受償(至於提存金額不足全額,告訴人劉彥均可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件附表編號1、2、4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報酬數千 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遭警示圈存,業由金融機 構發還告訴人游宗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數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第16頁),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經賠償告訴人楊悅玲、趙誠 瑞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剝奪其 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悅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誠瑞,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三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劉彥均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力桂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15弄23之18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桂梅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 書)與暱稱「蘇立珊」、LINE暱稱「帛橙Y」聯繫加入詐騙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如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楊悅玲、劉彥均、游宗龍、趙誠瑞等4人(下稱楊悅玲等 4人),使楊悅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 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楊悅玲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悅玲等4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桂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甲帳戶資訊予「帛橙Y」,並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轉匯至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楊悅玲遭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劉彥均遭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游宗龍遭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趙誠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趙誠瑞遭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6 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0401號函暨函覆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用戶資料各1份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等4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罪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楊悅玲等4人分 別施以詐術,致楊悅玲等4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 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悅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ang Candice」聯繫楊悅玲,佯以教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楊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6分、11時27分許,匯款5萬、2萬,共7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5萬15元、1萬7915元至名下BITOPRO交易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並用以購買301.9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劉彥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NNY Z」聯繫劉彥均,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1萬9415元至乙帳戶,並用以購買601.7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3 游宗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游宗龍,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7分許,匯款7萬元。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領出。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交付。 4 趙誠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菊妹」聯繫趙誠瑞,佯以共同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趙誠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15時47分許,匯款5萬、2萬2000元,共7萬2000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以甲帳戶匯款6萬9815元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5-03-21

CTDM-114-金簡-2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葉玟妡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 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容任其使 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甲男則自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 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博宇」向原告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 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 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甲男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與甲男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予甲男,原告遭甲 男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並依甲男指示 ,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並交予甲男,致原告受 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03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 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3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 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使 用,並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之80萬元款項後交付甲 男,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4-金-2-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珈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珈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 7時45分許,在高雄巿梓官區赤崁南路9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偉超」之人(下稱「偉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偉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珈汶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偉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網友「偉超」,「偉超」住 在香港,在蝦皮公司工作,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之後伊 與「偉超」互加LINE繼續聯絡,「偉超」突然說要匯5萬元 港幣給伊,要知道伊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因此伊才至超商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LINE告訴「偉超」提款卡密碼,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偉超」, 嗣「偉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卓渝婕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祥勝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偉超」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偉超」背 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偉超」使用之理。又被告亦無 法提出其與「偉超」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因之對話紀錄 等相關證據,再被告雖稱其係因「偉超」要匯款5萬元之港 幣與其,且為確認本案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遂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48歲,且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其與「偉超」僅不過於 網路結識不過數日,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該素未 謀面之人卻突然表示欲匯款5萬元港幣供被告使用,又確認 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僅需列印存簿內頁明細或持金融卡至ATM 列印收據即可,當無庸大費周章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並告 知密碼方式進行,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平白獲得陌生人贈與大 筆金額及以確認帳戶內餘額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異於社 會常情之事均未心生警覺,可見被告在未釐清交付原因及對 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不合理之說詞即完全遵從對方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 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 而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⒊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偉超」要求被告寄 送金融卡後,被告曾先後傳訊內容「你敢發誓你不是詐騙集 團嗎」(見偵卷第35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寄 交本案帳戶金融卡時,有發現奇怪且擔心會遭不法使用,但 因想說該帳戶未在使用,故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 卷第22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懷疑對方可能 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所 指示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依「偉超」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際,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 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 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 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 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本意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渝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渝婕聯繫,佯稱:至「萬洲金業-專業貴金屬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卓渝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5,000元 2 吳祥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祥勝聯繫,佯稱:與其一同對酒類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025-03-21

CTDM-114-金簡-32-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318,000元至訴外人 蔡宜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0日9時25分許,轉帳318,500元(含原告 所匯318,000元)至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內,再將上開詐欺所得 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31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有疏失 ,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其因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不見了而 受有損失,卻找不到人求償,且其持有實體帳戶在手,並未 進行轉帳,其願意賠償,然可能無法賠不了這麼多錢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31 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助力,促成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318,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及 包括蔡宜珊在內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 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8,000元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 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 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97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677-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依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詳如後述),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春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陳○春 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 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於 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鄭依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當 時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00樓之0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鄭依萍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陳○春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7 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鄭依萍上揭 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 戶,嗣陳○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依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1名暱稱阿文之男子,宣稱其為香港人外派在台 灣上班,最近調回香港處理投資事情,要將富邦股票賣掉需 要台灣之網銀帳號借他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所以 我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被騙走了,我不知道「 阿文」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全 都刪掉云云。經查,告訴人陳○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次查,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佐 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 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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