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318,000元至訴外人
蔡宜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0日9時25分許,轉帳318,500元(含原告
所匯318,000元)至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內,再將上開詐欺所得
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31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有疏失
,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其因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不見了而
受有損失,卻找不到人求償,且其持有實體帳戶在手,並未
進行轉帳,其願意賠償,然可能無法賠不了這麼多錢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31
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助力,促成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318,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及
包括蔡宜珊在內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
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8,000元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
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
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97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竹簡-67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