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磬暐(原名陳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磐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磐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
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
,於110年5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8日更
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再犯妨害秩序罪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顯
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磐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6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0年5月6日至115年5月4日止;受刑人復於112年10
月18日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9日確
定在案(本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4年1
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審認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社會法益案件,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仍未因前
案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
8日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危害;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就後案所宣告之徒刑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僅於114年1月17日報到1次、執行2
小時(共應執行1086小時),此後即未遵期報到執行,經觀
護人電聯及告誡後仍未見改善,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反省,守法意識淡薄,所
犯應非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
可徵其漠視法令,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SCDM-114-撤緩-13-20250319-1